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法治环境分析

2012-08-15 00:43宋慧宇
关键词:犯罪法治青少年

宋慧宇

(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吉林长春130033)

□法学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法治环境分析

宋慧宇

(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吉林长春130033)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周围的社会环境有着密切联系,是诸多社会矛盾和消极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未成年人法治观念的形成、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及社会配套制度的建立等客观法治环境都会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产生重要影响。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治环境;法律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全世界已将“未成年人犯罪”列为继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1]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更呈现出许多新的动向和特点:犯罪主体日益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犯罪手段成人化、犯罪组织团伙化,新的犯罪类型有扩展式趋势,“全国未成年人犯罪罪名由1998年的98个发展到2003年的120个,增幅达22%。”[2]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不完全是其个人原因所致,它与周围的社会环境有着密切联系,是诸多社会矛盾和消极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通常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主观心理不成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因;家庭不良熏陶、社会消极影响、学校失误教育从外在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和行为产生至关重要的不利影响。本文仅从客观社会法治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来探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

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法治观念的形成

未成年人犯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治观念淡薄,不知法、不懂法,缺乏最起码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情感。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家庭、学校、社会密切相关,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淡薄不能不说与教育的失误存在很大关系。

(一)影响未成年人法治观念的三个方面——社会、家庭、学校

1.社会的不良风气和不良文化严重侵蚀着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中国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物质欲望迅速增长,社会收入差距不断增大,失业人员增多,社会不正之风盛行,以言代法、权大于法、情大于法、有法不依现象大量存在,更有少党政领导干部其身不正,贪污腐败、欺上瞒下、无视党纪国法,这些都严重削弱了法制的权威地位,为那些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心理环境,不仅使他们将“不劳而获”的思想合理化,而且降低了他们的罪责感,甚至使他们将此作为其犯罪的正当理由;社会上一些不健康的传媒所宣扬的享乐主义和渲染的暴力、凶杀、色情等,对于正处在学习知识、广泛接触网络但又缺乏正确识别事物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3]更加容易不加甄别地接受并吸收。

2.父母素质偏低造成对未成年子女法律教育的缺失。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查,162名犯罪的未成年人中,父母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其中小学以下文化占15%,初中文化占58%,高中文化占22%,大学文化不到5%)。[4]家长文化程度本来偏低,法治观念淡薄,对孩子的法律教育更是无从谈起,更有甚者有些父母本身行为有偏差,道德失范,在孩子面前不注意检点自己的言行,非但未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反而增加了未成年人的犯罪机率。

3.学校法制教育的失误对未成人犯罪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前中国很多学校没有从“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变,仍然以应付升学考试为目的进行思想教育和行为教育,以升学率的高低来检验学校的教育质量、教师的工作成绩以及学生学业水平;一些老师本身素质偏低,缺乏法律常识,对学生教育管理方式不当,引起部分学生的抵触情绪和逆反心理;法制教育被学校视为可有可无的东西,根本不开设法律课,或开设的法律课太概括和抽象,达不到法制教育的目的。未成年人自身法律知识匮乏,就更谈不上用法和守法。

(二)学校应当是培养未成年人法治观念的主渠道

从以上影响未成年人法治观念的因素来看,家庭法律教育要取决于父母自身的法律素养,如果父母本来就是文盲、法盲,根本就无法给予孩子正确的法治观念;社会不良风气和文化的改变并不是一朝一夕之功,也不是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之力所能解决的。未成年人大多数处于学校之内,因此,学校就成为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法治观念的主渠道。而且,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7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第9条规定,“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首先,学校必须纠正重智育轻德育,注重思想教育、淡化法制教育的错误思想,用科学的知识和法制的观念来教育未成年人做人的道理,明确树立以培养纪律观念、增强法制意识、讲解法律知识为内容的法制教育目标。

其次,将法制课列入学校教学计划,作为必修考试课程。学校单设法制教育课,内容集中为学法、懂法、守法、护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教育、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育、公民权利与义务教育等。可聘任一批政法院校毕业的学生充实教师队伍,积极推进中小学聘请法制副校长的工作,聘请有经验的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等担任这项工作。

再次,有关部门应尽快编制出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特点,能为广大未成年学生所乐于接受的法制教育教材,积极探索针对未成年人思想特点的教育方式。

最后,必须改变传统说教,以未成年学生所喜闻乐见的法制教育形式(模拟法庭、以案说法等),把枯燥无味的法律条文融入一个个小案例中,让学生来当法官审案或举办法律知识竞赛,加强学生法制观念,从小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使法制教育活动达到应有的效果。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法律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一般社会犯罪的预防,必须根据其自身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这样才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及特殊行为规范法

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各大法律中,已有专门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内容规定相对简单,操作性较差。由于未成年人犯罪自身的特殊性、表现的多样性及成因的复杂性,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凸显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制度还存在较大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弥补和完善。

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并非仅仅是“未成年群体”本身的问题,因此,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首先要针对他们身边的成年人及成年人制造的环境。我国学者李玫瑾先生就认为,我国应制定一类法律可统称为“少年保护法”,包括《出生登记法》、《儿童福利法》、《父母责任法》、《特殊教育法》等。这类法律的立法的宗旨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通过法律方式对为人父母者提出要求,甚至用法律处罚来强化父母对孩子的责任。[5]此外,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要制定与之年龄相适应的特殊行为规范法,如《未成年人行为规范法》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禁止的行为、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进行全面统一规定。

(二)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类法律以保障未成年人程序性权利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和执法仅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有个别规定,通常仅仅在成年人的审判程序中略加以限制。应制定与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相关的专门程序类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力和处理方式,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少年法院的建立和组成等有所规定,这样避免在成年人审判程序中忽略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如针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前移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帮助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一般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一些地方已经尝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提前至审查批捕阶段。

(三)建立完善有关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理方法

对于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处罚将给未成年人带来较成年人更为严重的消极影响。当前,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呼声日渐高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已显现出轻刑化、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的趋势。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监禁刑的比例相对较高,已经远落后于国外犯罪人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为: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其他还有以下几种: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据此,在达到刑事处罚即羁押标准之下,未成年人犯罪基本属于一放了之,并无其他有效约束或帮教的过渡措施。这方面可以参考联合国1984年11月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同时借鉴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未成年犯罪人之非刑罚处理方法,并结合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增加社会服务法令、法庭初次警告令、宵禁令、逃学惩治令、责令家长加强管教、管教协助等。[6]

暂缓起诉制度简称缓诉,也称诉前考察教育、诉前取保候审、缓诉帮教等,是近几年司法机关积极探索的针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的一种非监禁化措施。检察机关或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根据实际情况对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作出暂时不起诉或暂缓判决的决定,在规定的考察期内在社区或指定场所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或完成社会服务令,考察期结束后由检察机关或法院会同监护人、社区工作人员或所在学校老师对未成年人考察教育情况进行审核,对确有悔过自新或立功表现的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对考察期内又犯新罪,认罪态度差,悔罪态度不佳,不符合考察教育要求的,依法提起公诉或进行判决。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社会配套制度的建立

无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还是矫治工作都不是一两个部门能够完全负担的,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这就对整个社会系统的支持和配套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社会配套制度可以参考和借鉴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比较成功的经验,即建立专门机构统领社工组织与社区相结合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之路。

(一)建立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

我国政府应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类似香港社会福利署,其一项专门职责即是青少年服务,为香港青少年提供适时支援以协助他们健康成长。此外,香港政府还资助不少非政府福利机构,一起提供青少年服务,如综合青少年服务中心、学校社会工作服务、地区青少年外展社会工作队等。澳门则是由教育暨青年局统筹青少年服务与支持工作,具体包括:在学校成立“校园危机事故支援小组”,由受专业训练的学生辅导人员组成,专门应对校园危机;推出“学校健康促进计划”,专项关注澳门学生的生理及心理健康;牵头领导社会工作组织,充分做好偏差行为青少年的辅导服务工作,帮助他们重返社会等。根据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承担保护未成年人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可以概括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学校、家庭、全体成年公民。1998年由团中央、中央综治委办公室联合多个国家部委联合倡导的“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涉及整个社会系统和行业的基层单位。这种全社会“共同”责任的后果就是没有任何一个机构去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恰恰是青少年出现问题后不知道去哪个部门寻求帮助,这也给多部门间互相推诿提供了制度缺口。徒法不足以自行,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和制度需要专门机构去落实,未成年人的权益需要专门的力量去维护,建立专门的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确有必要。

(二)社会工作与社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帮教与矫治

未成年人因犯罪情节较轻在社区进行矫治是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的一种途径。未成年人犯罪与一些不能抗御的社会因素有着密切关系,因此过早地对其处以刑罚并不适当,香港和澳门均采取将犯有罪行的未成年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分流”出来,在社区上向他们提供支持和帮助,如香港被警司警戒的青少年可被转介到附属综合青少年服务中心的社区支持服务队,有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协助其处理生活上的问题,纠正其不良行为;澳门同样采取小区支持服务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矫治。我国可以借鉴港澳的先进经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治工作体系,以不捕、不诉、缓诉、被判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刑释的未成年人为对象,组建专业化、职业化的社会工作者,以社区为基地,落实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矫治工作,包括以社区公益服务的形式代替对未成年人的监禁;加强对矫治对象的教育转化工作,纠正其不良行为;帮助矫治对象解决就业、生活、心理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等。

(三)社会工作与社区结合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犯罪预防

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与犯罪预防工作是在未成年人走向歧路之前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香港青少年外展工作队主要服务于18岁以下的青少年,主动接触那些流连于公共场所及深宵在街上或夜生活场所流连之青少年,向他们提供辅导,加强他们处理问题的能力,树立正面的人生观,或者为其提供短期服务,包括陪同回家、提供庇护所或转介接受其他福利服务等。澳门则由家庭服务中心联系小区资源及不同社会系统,对一般青少年及其家庭进行专业接触与问题评估,为服务对象打预防针,增加他们的抗逆力;通过小区青少年工作队专门为边缘青少年提供服务。我国也应当由专门机构和专业的社工队在社区为未成年人提供文化支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如读书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发展各类“志愿者”活动或社区公益劳动,吸引青少年参与者进来,丰富他们的业余生活,有效防止没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误入歧途。另一方面,则重点关注社区内因家庭、社会等原因而失学、流浪或产生的“问题少年”,尽力对其本人进行辅导和对其家庭进行帮助,引导这些边缘少年走向正途。我们也可以仿效香港,社工组织并非是义务劳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由政府出钱向社工组织购买服务,当然也可以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和资助,由政府未成年人专门保护机构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参考文献:

[1]许雪毅,李柯勇,朱薇.“三位一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EB/OL].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2007lh/content_552125.htm.2007-03-15.

[2]柳晓森.“问题少年”哪里出了问题?——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扫描(上)[EB/OL].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jiaoyu/1055/2556551.html.2004-06-09.

[3]苏雄.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与预防对策[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04,(2).

[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犯罪实证分析--对162名未成年罪犯原因的调查[EB/OL].青少年法制网,http://snfz.nj.gov.cn/www/njsp/qsnw/wcnbh-mb_a3905112842709.htm.

[5]李玫瑾.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与犯罪预防[J].法学杂志,2005,(5).

[6]宋慧宇.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2).

宋慧宇(1978-),女,法学博士,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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