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卫平,黄锡生
(1.山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临汾 041000;2.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内涵是指反映在概念中的对象的本质属性,有时又称为概念的含义,即概念反映的对象是什么样的。”[1]因此概念和内涵是分属两个不同层面的思维形式,内涵是更高层次的对概念的抽象,抽象出能直接反映事物内涵的概念是概念思维努力的终点。法律内涵就是以法律思维的方式去探讨某一事物在法律语境或法学中的本质。关于环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作如下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条只是对环境概念的一般表述,未能揭示环境概念的内涵。笔者认为,环境的法律内涵并不是作为客观存在的环境本身,而是隐藏在其背后的人类利益,即环境利益。
不同的概念主张具有不同的目标,不同的学科对环境概念的总结所反映的环境的内涵是不同的。自然科学的任务在于揭示自然界发生的现象以及自然现象发生过程的实质,进而把握这些现象和过程的规律性。在自然科学内部由于研究对象的不同,其对象周边环绕的环境也就有所不同,但其本质应该是一致的,其所涉及的环境的本质都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即客观存在的场所,场所中包含着的一系列的自然因素),不同之处在于围绕的中心是不一样的。社会科学是科学化研究人类社会现象的学科,包括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等,其目的是研究如何组织和运作社会事务,让人类有秩序、有尊严、自由地生活。社会科学一定程度上是研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研究更具有主观性、阶级性和目的性。
由于社会科学研究环境,其目的并不是去研究人周围的场所、情况或条件如何,研究的对象也不是作为中心的人与环绕人的环境之间的关系,而是去研究如何解决以环境为诱因而引发的人与人之间一系列的关系,因而此时的环境对于人而言,不再仅仅是简单的场所、情况或条件。在场所、情况或条件背后还隐藏着一种能引起人与人之间协作及矛盾的东西。这种隐藏的东西就是人们从环境这样一种客观存在中获得的对自身需要的满足,也即环境的有用性。如果这种有用性需要大家齐心协力,人们就会合作;如果环境提供给人们的有用性是有限的,需要大家去竞争,此时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而环境带给人们的有用性或好处,我们就将其称为环境利益。法律正是通过协调利益的冲突来达到秩序、公平、正义和效率。“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利益决定着法律规则的创建,利益以及对利益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2]保护并扩展人们所拥有的正当利益是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在环境法律意义上环境的内涵应该落脚到利益这样一只看不见的手上,正是在这只隐形之手的操纵之下,人类才会去利用、破坏或改善环境,才会产生人与人之间的有关环境的关系。而我们从法律意义上去保护环境,并不是单纯地把环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物去保护,而是通过协调人与人之间与环境要素有关的利益而实现一定的秩序[3]。因此从法律的角度上说要保护环境实际上要保护的是环境利益,这就如同保护财产并不是以财产为真正的保护对象,准确来讲应该是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也即公民的某种利益而已。
法律的目的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调整而达到对利益的确定和分配,如果没有利益之争也就不会有法律的存在,法律就是要通过强制或引导的方式来调整利益的归属。因而作为法学分支学科的环境法中的环境应该是和人类利益相关的因素。环境法之所以产生,正是由于一部分人的行为使另一部分人感觉环境利益受损或应增加的利益没有获得满足,因而需要环境法对利益进行调配。
环境保护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由环境利益这样一个环境保护法的基本范畴决定的。环境利益决定了环境保护法有特有的保护对象、特有的保护方法和特有的立法目的。
环境利益是环境保护法特有的概念,而环境本身并不是其特有的。在民事法律中也会涉及到环境这样一个基本术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所规定的环境并不是环境利益,而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载体,该侵权行为通过污染客观存在的环境而侵犯特定的私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环境利益不同于民事法律中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它是不特定的主体从客观存在的环境中获得的某种需求或满足。民法保护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是一种私益,而环境法保护的环境利益是一种不特定的人享有的公共利益。
在民法中一般而言首先是有财产这样一种客观事物的存在,其次要对财产进行分配,财产由谁所有,那么谁就享有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完整的权能(或者说是权利),这些权能的享有会给所有者带来一定的利益。因此民法的逻辑顺序为:财产——权利的分配——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利益的维护。相应利益的享有是以权利的分配为前提的,权利如果分配给私人,那么私人就会享有该权利带来的利益,因此此种利益是可以确定其私的归属的。
环境本身是人类生存的共同场所,这种共同场所带给人类的环境利益是不容置疑地存在的,人类产生以来就生活于环境这样一个客观存在的共同场所中。环境是大自然对人类的慷慨馈赠,不需对这种客观存在进行权利上的分配,不特定的主体就可以从环境当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对于环境利益的享有是没有办法确定其私的归属的,其利益的享有是公共的,不以权利的配置为前提,不管权利配置是私性质的还是公性质的,都不能阻却环境利益的公共性。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将环境利益完全占为己有,即使主张“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君主,也不可能阻挡臣民通过呼吸空气而享受环境利益。因此在环境法领域中的逻辑顺序应该是:环境——公共利益——利益的维护——权利的分配。
总之环境法保护的是公共的环境利益,而民法保护的是私人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这样也就自然而然地厘清了环境保护法与民法调整对象之间的关系,厘清了公益环境诉讼与私益环境诉讼之间的关系。
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环境利益是一种非常脆弱的利益,是一种极易受到破坏的利益。面对大自然馈赠给人类的轻而易得的环境利益,人类往往并不重视它的存在,认为不承担任何义务地享受这种利益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的,并且心安理得地通过环境来满足自身不断提高的欲望。当人类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当环境的承载能力容忍到一定的程度,人类意识到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法的本位是不可选择的。”[4]目前人类面临的问题不是环境权利的缺失而是环境义务的虚位。如果人类不承担起保护环境的义务,任由环境达到其极限,走到无可挽回的一步,那还谈何人类的环境权利?
如果说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那环境保护法应该是以义务为本位的。作为环境共同体中的成员,为了使我们共同的利益不被削减或为了使我们共同的利益有所增加,那么我们就应承担相应的防止环境损害及改善环境的义务。我们每个公民以及相关共同体、组织都应该承担这样的义务。从家庭这样一个共同体,到社区,再到作为公众共同体的政府都应当承担保护和改善环境利益的义务。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不仅应该通过保护环境防止环境利益的受损,而且应该通过改善环境使人类的环境利益有所增加,这才是环境保护法所追求的目的。因此环境保护法比较民法而言,民法是被动地对所侵犯利益的保护,而环境保护法更应该是主动地对环境利益的增加,这应该是两者立法理念的差别之处。
将“环境”一词的法律内涵界定为环境利益,就自然而然地解决了目前环境法学界存在的部分理论困惑。
如前所述,环境保护法中要保护的环境为环境利益而非环境要素本身。不可否认,利益以需要为基础,而需要是任何生物物种对于周围环境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依赖关系,是任何生命有机体的共性。但人满足需要的方式与其他生物是不同的,他不是单纯地靠大自然的恩赐,而是靠自己的社会实践活动去摄取。“由于人的需要是社会创造的,从而使人的社会性需要,成了人区别于动物的本性。”[5]人的需要是利益产生的基础,但人的需要不同于利益,人的需要包括自然性和社会性两方面,而利益只具有社会性。“需要反映的是人对客观需求对象的直接依赖关系,而利益则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对需求对象的一种分配关系。”[6]因此利益是人类所特有的,其他生物只有需要而没有具有社会性的利益。
撇开人类的环境利益而靠伦理关怀的扩大解决环境问题是不现实的。“人类中心主义”不是形成环境问题的罪魁祸首,相反,正是人类在利用智慧满足自身不断提升的需求的过程中,发现了自然的多重价值。同时人类也在对自身利益否定之否定的不断矫正中改变着对自然的态度。人类越发展,社会越进步,人的需求就越高级,对应地反映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利益内容就越丰富。环境利益正是随着人类的进步由低级发展到高级,由生存利益为主发展到享受利益并重,从物质利益为主发展到精神利益并存。环境法也应该以“人类的环境利益”为中心,不断完善自己的内容,调整自己的调控方式从而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环境需求。
在“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指导下,有些学者主张通过赋予自然以法律主体的地位,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扩大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出现了以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然是否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从而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要回答这个问题,仍然要回到环境保护法的逻辑起点——环境的法律内涵。
环境的法律内涵是指人类的环境利益,人类保护自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类的环境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物质上的利益也包括精神上的利益,而且人类越进步,精神利益上的需求就越强烈。人类保护动物不受伤害,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动物的痛苦造成了人类心灵上的痛楚,使人类的精神利益受损。人类环境利益的实现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美好图景是一致的,只不过人类对自身环境利益的认识往往需要一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会付出一定的代价。为了减少这个代价需要法律做出一些前瞻性的规定,从而使人类的行为不损害自身的环境利益。
环境保护法无论把哪些环境要素纳入保护的范围,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利益。因此,只有人类才是环境法的主体,只有人类才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法学的学科性质以及环境保护法的独立性要求环境的法律内涵为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是随着生产方式的变化不断发展的,而环境保护法则始终以人类的环境利益为保护对象。任何理论的应用和制度的构建都应围绕人类正当的环境利益,从而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1]蒋新苗.法律逻辑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70.
[2]杜江,邹国勇.“德国”利益法学思潮评述[J].法学论坛,2003(6):91 -92.
[3]程相占,劳伦斯·布依尔.生态批评、城市环境与环境批评[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4]徐祥民.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C]//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
[5]李连科.价值哲学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90.
[6]王伟光.利益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