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元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对于法制国家而言,法律职业伦理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因为在法律职业伦理中,绝大部分的内容是与法律程序息息相关的,所以法律职业伦理又可称为“程序伦理”。对于法律职业和该共同体的认同,法律职业伦理起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促进作用,并且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做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因为目前双轨并行这种情形的存在以及其它多样化的原因,该职业和其共同体遭遇到了来自内部的否定和来自外部的不信任,法律职业伦理特别是律师的职业伦理变成了目前法治国家建设中的棘手问题。
在古今中外的不同语境中,“伦理”具有不同的含义。外文中的伦理主要指本质、风俗和习惯。而在中国文化中,伦理意指秩序、规律,顾名思义,指的是存在于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人类生活关系中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外文中的“伦理”主要表现的是知性的一面,中文的“伦理”却表现的是感性的一面。此差异铸就了中外法律伦理方面的分家,“仁”和“礼”为儒家职业伦理的精髓,此感性的认识在中国几千年的古代是一脉相传的。但是,在西方世界的职业伦理观中,知识技术成分更胜一筹。“职业”这个词在英文中主要指的是受过特殊的教育和培训之后才能从事的行当,想要从事这样的一个工作岗位,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此种水平和技能必须和只有通过专门的教育才可获得。
如果我们暂且不看本体论,单单从功能角度出发,西方世界的职业伦理观念应该更加符合现代社会向理性化发展的这个大趋势。马克思曾经这样说过,“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西方世界的这种观念其实体现了职业伦理理论的发展。
法律职业伦理是该职业活动中不可违背的规范的总和,它规范了法律职业者的各类行为,它是合格的法律人应当而且必须具备的条件。从事法律的人,如果只是拥有了法律知识,那当然不能算作法律界的人才,只有再具备了深厚的法律道德,才可称为法律人才。法律职业者必须能够执法,而不忘卫道,必须受过科学上高深的训练以及具有道德修养。当我们考虑法治时,人的因素即法律职业伦理以及具备该伦理的法律人决定了西方世界的法治程度。在纷乱的现时代,只有具备扎实的知识和高尚的道德的法律职业者才能够阻止私利主义在法律界的作为,为正义提供一片可生存之地。
法律职业伦理除了具备“关注人性、崇尚正义、忠于法律、珍视荣誉”的这些最根本的要素外,也要随法律职业的分类存在不同的方向。例如,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要求审判程序公正,有回避规则、平等规则、独立规则、公开规则和说理规则。在检查伦理中,检察官必须对国家利益绝对忠诚,必须做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而律师伦理则规定了律师必须维护客户自身的利益,并且在《律师法》中也写明了律师的回避和真实等等义务。
不管是该职业伦理的根本要素还是特殊定向,当中的主要内容与法律程序关联程度很大,被简称为“程序伦理”。因为法律人极端讲究“技术理性”,所以产生了“程序伦理”,并且附带造就了其非道德性的特征。非道德性是指在大部分情况下职业伦理都是在法律程序中出现。如果我们分析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可以发现包含三个主要特征。第一,在该职业的众多规范中,占比重最大的是义务性规范,在规范中列出这些义务性规范的原因是为了规制该职业和共同体,和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必要的保护。第二,占主导思维的是程序思维,该职业伦理主要都是在进行法律程序中必须遵守的,如果抛开法律程序,那么这种伦理需求也就不再重要了。第三,在法律职业伦理中,取向一定得是正义的,该伦理的所有规范都将符合正义价值。
中国的诉讼模式正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律师对事实的真实义务,可以理解为辩护律师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辩护的义务;辩护律师对法律的忠实义务是法制国家法律至上的最为根本的要求;辩护律师对于诉讼中所得知的不利案件事实或者曾被发现控诉的罪行履行保密义务则构成了其对委托人的诚实义务之核心。这三种忠诚义务有可能产生意料不到的冲突,在符合正义要求的前提下,必须对这些冲突实施协调工作。
根据已经成文的职业伦理规范来考虑,忠诚是赋予中国的律师主要的道德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表明:“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这些已经成文的规定来观察,中国所谓的律师忠诚义务即是对待事实有真实义务,对待法律有忠实义务,对待委托人有诚实义务,此三类义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全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正义。
当我们追根溯源律师对于事实的真实义务时,我们可以发现,证据裁判主义即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此义务的源头。此主义要求法官能够依据各方证据很理性的裁决,其他本行业职业者采用真实之方法来论证。当律师进行辩护时,他们所能依靠的依据是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提交虚假的证据是绝对不允许的。可是这也产生了一些问题,比如,对于提供的证据,除非律师事先知道这些证据是虚假的,他是否有义务查明真实性。从中国已经出台的伦理规范来看,对于律师真实义务这一要求的概述是不清晰的。根据深度的研究,我们得出结论认为,在长期的观念虚构下,大众认为律师有责任帮助各类机关查明事实,真实的律师的义务是依据事实进行辩护,即善意的采用所认为的确切的事实来开展辩护。
律师们受过专业的法律素养培训,将实现法律及当中所包含的正义、自由等作为终极职业理想,他们在诉讼辩护中的行为当然要遵从法律至上、法律第一。法官伦理和检察官伦理在这点上和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无不同,这些构成了法治国家的根基,也是人们认可律师制度的基础。这么多年来,律师们一直在思索怎样在内心明确委托人有罪的情形中替委托人的无罪辩护,这也是广大社会大众因为传统思想对律师反感厌恶的理由之一。
现实中,法律这个范畴包含了太多的各种利益和各种社会价值,从而导致在法律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各种利益和价值的激烈碰撞,且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不同法律部门和法条之间的彼此冲突。在此职业共同体当中,从业者信仰正义即为最高价值,律师可以通过单个体正义来达成社会正义的实现,协助法院调整协调各种利益体,确保法律能够公平公正的达成。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以依靠的。现代刑事诉讼的目标和律师辩护行为是契合的,律师辩护行为是以保障人权为主要目的,当然这一切都是在承认刑事法并不是要一味的严惩罪犯的前提下。更深入一些的看,律师的应有义务之一是帮助判决机关实现法律的公正,其中以程序法律公正尤为重要。因为中国的诉讼方式正在朝当事人主义转变,所以虽然会出现各种法条相互冲突的情况,但是在此种情况下位被告人争取利益也是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的。
此类义务来源于律师在辩护诉讼中职能的担当者、当事人权益的专职维护者这一定位,另外也是国家律师制度的根本需求。“所谓诚实义务概念是指以为受到法律保护的辩护人保密的义务为核心而开展的概念”,用另外一种说法就是,对被告的义务时关于是否要从被告人的角度看问题,对某些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或罪行负有保密的义务,即对在辩护过程中发现的不利委托人的事实或罪行,不允许检举。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诚实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的。依据中国已经成文的律师伦理规范,虽然有很多关于律师要保护委托人合法权利的规范,但是没有明确说明律师应当为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保密的义务。在所有的实际诉讼中,几乎每一个律师都自觉地采取了保密的做法,但是他们都被广大舆论指责为偏私。实际上,虽然我们并不会完全认可辩护律师就是委托人的完全代言人的判定,但是,从民事委托关系、刑事辩护制度和国家法律制度等角度分析,保密义务都是极为合理的。
辩护律师绝对不允许采取违法的手段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确切的知道辩护行为将会造成犯罪的继续,除了上述情况外,律师没有权力对委托人的利益采取任何的价值判断。如果我们换一种说法来审视这个问题,则被告人的利益应该被总结为概括性的利益。诉讼的本体即为一个多方利益博弈、价值平衡取舍的过程,律师对委托人概括性利益维护的界定也概莫能外。
此义务还有一方面的表现为对委托人进行适当的法律解释,这个过程极为重要,是委托人对于个人自身的命运采取决定的最重要的信息来源。即使律师明确的了解委托人意图通过法律来故意的掩盖事实,用以谋得不合理的程序结果或者利益,律师也必须采用一切手段给予知会。另外,作为正义的法律职业者,律师当然负有对委托人进行合理合法的教育。如果被告在受过此类教育之后依然要采取不正当的行为,那么律师不允许对委托人采取检举行为,也不允许对于此类不正当的掩盖事实的行为提供任何一种积极的协助。
在法律制定者的最初设想中,律师的忠诚义务中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层次清晰的,但是在现实的诉讼辩护中,这些过程并不会完全的根据这些极度理性的制定法律者的理想化设计来进行,同时,律师的忠诚义务也并不是一成不变或者根据事先的精确规则来计量的。大量的实际经验表明,在现实辩护过程中,律师的此方面义务在各个方面都是互相抵触的,怎样合理的协调它们,是每一个辩护律师所必然要面对与解决的问题。不管是在宏观上还是在微观上,都是以程序正义的实现为目标的。不可否认,在管理和消除各方面的冲突时,法律正义是律师们必须严格执行的根本前提。
通常所说,律师为委托人辩护时根据事情的真实情况来进行诉讼辩护的义务并不会从根本上危害到律师对法律的忠诚,理由是在证据裁判主义的当前环境中,律师根据事实来完成辩护这件事的本身即是法律的所求。并且,律师内心中信仰法律至上更加促进了辩护律师们精准定性事实本身,分辨客观和程序的真实情况,进而可以确保诉讼辩护时所根据的事实并不会于法律的强制性命令有所冲突。更进一步的说,在律师必须对法律完全忠实的义务框架内,辩护律师有根据完整事实进行诉讼辩护的义务,对法律忠实是根据事实完成辩护的基本前提。
最深切的问题是,因为律师负有对被告的诚实义务,所以律师在根据事实而进行辩护过程时进退唯谷,并且经常造成社会各界质疑律师对法律的忠诚这种情况。实际上,上文已经多次阐述,即使律师明知委托人的口供是虚假的情况下,律师也不能采取任何检举行动;在明知针对被告人的证据都属实的情形下也不得停止对此类证据进行攻击。另外,如果出现委托人的要求与律师对于法律的理解产生极大的偏差这种情况,只要委托人的要求是以法律资源为出发点,律师就不允许随意的拒绝为其提供辩护服务,而必须根据委托人的决定和委托人提出的方向来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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