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2012-08-15 00:48:10杨荔晴
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救助补偿犯罪

杨荔晴

(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泰州225300)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同时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由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给予一定的补偿。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被害人摆脱因遭受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困境,修复被破坏的社会正义。

在被害人权利日益得到重视和保障的国际背景下,世界各国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联合国也在1985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人权宣言》,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国际性热点问题。而我国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还是没有确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固然立法者有诸多的因素需要考虑,但关于我国是否已具备建立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条件,不能不说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很多人认为,在我国当前形势下,我国尚不具备建立这一制度的条件。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以及社会观念上,我国都已经具备了建立这一制度的基础。

1 宪法依据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尊重人权就是首先要在观念上树立尊重人权的宪法意识;保障人权,则是要把宪法人权保障的原则具体落实在执法、司法实践活动之中。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则可以确保被害人权利在受到加害人侵害的情况下,能平等地、及时地得到相应的救济,这正是使人权保障在社会中得以有效、合理、平等地实现的具体保障。

同时,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事业。”笔者认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致残、致伤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也应纳入到宪法所确定的“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广义解释中,这就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2 国际经验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象古希腊和古罗马,圣经起源地的以色列、日耳曼的德国和萨克森英格兰都存在过这种救济方式[1]。

近代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是边沁,他认为,凡是受到伤害的人,不管是由于其个人的原因还是运气不好,都不应被遗弃;对于个人作出贡献的社会,有义务来保护个人,社会对个人有补偿的义务。而国家补偿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大规模正式建立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自从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以来,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欧美国家,英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始于1964年,但真正实现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法制度化,则是源于1988年的《刑事审判法》,该法首次将国家补偿列为犯罪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后又于1995年通过了《犯罪被害补偿法》,建立了现行的犯罪被害补偿制度。而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其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由各州各自实施的,一直到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美国的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法,该制度就迅速在各州被推广,到1992年,美国所有的州都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在亚洲,首先确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是我国香港地区,其于1973年率先建立犯罪及法执行被害补偿制度;在此之后日本于198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并于1981年正式施行;韩国则在1987年制定、1988年施行了《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台湾地区于1998年5月27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该法除了给予刑事被害人金钱补偿外,还进一步引入了精神的、心理的援助制度。

在众多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犯罪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其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第一,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第二,由于这种伤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害人。”其第13条还提出:“应当鼓励、加强和扩大向被害人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的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2]通过一系列的规定,确立了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原则,赋予国家这一重任。

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可以说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识,成了国际社会的一种义务,各国的具体做法不仅应成为促使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一种驱动力量,更是可以成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的重要借鉴,在参照各国具体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必能制定一套完善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3 国内实践

国家补偿对于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来说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世界各国纷纷建立这一制度的大背景下,我国正式建立这一制度可以说是大势所趋,可喜的是,在国家补偿制度还未正式建立之前,我国目前已有多个地方的多个法院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这些试点工作不仅为部分刑事被害人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救助,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在全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

山东省淄博市是全国第一个实施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区,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并实施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针对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他经济损失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而致使被害人的被害无限期延续的现实,明确了对被害人实施经济困难救助的具体条件:刑事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数额与被害人已实际支付经济数额差距明显的,被害人因受害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无力支付的;被害人因受侵害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死亡,依靠其生活的受养人没有生活保障的等[1]。自该制度实施以来,每年市政府从市财政拨款30万元,市法院从罚没款中拨出20万元,再加上部分社会捐赠资金共同组成救助资金,几年来,先后有多人获得了救助,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

2004年11月,山东省青岛市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助金制度,由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院、市财政局联合发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关于执行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的组织下,协同公检法、财政、民政等部门,实行国家财政拨款、社会各方捐赠以及从罚没罪犯的财产和罚金中拨付等途径多方筹措资金,成立专项基金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

从淄博、青岛等地展开刑事案件受害人救助制度以来,各地法院也在此方面做出了积极的探索,2006年9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200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放了当地第一笔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救助款;2007年1月,南通中院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四川、上海、福建、重庆等省市也已经计划或开始了对这一制度的探索,这些探索与尝试都表明在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

各地的实践经验为制定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必将走向制度化。

4 经济条件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重要的就是资金的来源及保障问题,很多人都担心目前在我国实行这一制度,国家财力无法承担,资金来源无法保障。事实上,我国尽管存在着“人口多、底子薄”、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等情形,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力已取得很大进步,财政收入稳步增长,可以预期,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GDP和财政收入都将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3],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国家财政上是有充分保障的。同时,我国自1995年开始实施了《国家赔偿法》,对犯罪嫌疑人因错拘、错捕、错误审判等造成的损失由国家给予赔偿,当初也有人对资金保障曾表示过担忧,但10余年的国家赔偿法成功施行表明,这样的担心完全是多余的,我国具备这样的经济实力。

当然,说我国具备施行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财政基础,并不是说在当前的经济条件下,我国有能力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在具体实施这一制度时,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循序渐进,逐步加大补偿的范围,逐步地完善这一制度。此外,在具体实施时,还可以通过社会捐赠、罚没财产等方式来筹措资金,以减轻国家财政的压力。因此,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完全不应成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阻力。

5 社会观念

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害,成为了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其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生活困难,生命堪忧时,由国家对其予以补偿,顺应了同情弱者的社会心理,人们在观念上也比较容易接受,能够达成共识,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符合社会大众的心理,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同时又有丰富的国外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在国内各地实践准备的基础上,“博采众长”,我国完全有可能制定出一部适应社会现实需要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

[1]尹伊君.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被害人补偿制度[J].人民检察,2006,(9):13-15.

[2]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和国内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2006,(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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