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津伟
常理的司法功能
戴津伟
在彭宇案和许云鹤案等焦点性案件中,法官以生活经验等常理为依据做出责任认定,引发了强烈的公众质疑。尽管如此,常理仍然具有重要的司法功能,在事实认定、法律解释、利益衡量和法律漏洞填补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常理的认定与司法适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确定性和主观性。在发挥常理司法功能的同时,我们必须通过注重逻辑和增强司法论证等方式限制常理对法律的消解作用。
常理;司法功能;自由裁量;司法论证
彭宇案中,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推定原告与被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基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法院要求双方合理分担原告所受的损失。判决书中多次出现“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从常理分析”、“与情理相悖”等字眼,体现法官以常情常理为依据做出事实推定。判决一经做出,社会反响强烈,一边倒地质疑法院以常理作为判案依据。
今年六月,被称为“天津彭宇案”的许云鹤案中又出现类似判决,2009年10月21日上午,许云鹤驾车沿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看见王老太由西向东跨越路中心的护栏,此后王老太倒地受伤。当时他立即停下车,从车里翻出创可贴给老太包扎上,并拨打了120。此案争议焦点为:许云鹤是否撞倒了王老太,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做出认定:“不能确定小客车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小客车与王老太没有接触。被告发现原告时只有四五米,在如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法院判决许云鹤“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王老太108606.3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87454.8元。”判决一经公布,立即引起了轩然大波,以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作为判案依据再次遭受猛烈的口诛笔伐。
然而,司法实践中,依据常理认定事实,做出判决仍不时见诸报端。①以常理为依据做出的判决还可参见吴宗飞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江虹诉上海虹桥机场拒绝登机案,高荣梅诉南京市劳保局工伤事故认定案。常理是长期的生活经验的总结,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不管人们有没有意识到,我们的思维包括法律推理总是以既有的生活经验为基础,常情常理就不自觉地在其中起到媒介作用。常理的司法应用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若干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常理在司法中的应用不可避免,我们就得直面现实,全面考察常理在司法中到底发挥怎样的作用,其中又有哪些值得注意的问题,进而寻找相关解决对策。
《现代汉语词典》对常理的解释是“通常的道理”。〔1〕这一解释很简洁,但我们还是能从中看出常理的基本特征,首先,作为“通常的道理”,其中之“常”是指大家都已习以为常,或者说这一道理已被大众普遍接受,其次,作为“通常的道理”,其中之“通”是指非专业性质的,公众都能理解的道理。学者黎慈认为:所谓的‘常理’,是指为一个社会普通民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基本的道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2〕推敲这一定义,我们可以把常理分成两类:一是恒常性的经验或规律,比如被经验所证实的,反复出现的某一因果联系,这类常理类似于自然规律;二是“习以为常”,即被民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惯例或准则,比如文化传统、交易习惯和生活情理等。明确常理含义后,我们分析常理司法功能的具体表现。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不管是法官、律师还是侦查人员,他们在事实认定的时候,并非按照时间顺序一点点地将案件事实铺开,而是以证据为基础,验证某一事实假设能否站得住脚,前后是否会出现逻辑矛盾,能不能建构起前后一致的证据链。在上述的事实验证过程中,常理就起到极为重要的筛选作用,一个事实假设要想经得起检验,它首先必须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事实上,办案人员也经常使用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为起点,进行逻辑推演,发现证词中的破绽。如以下案件:
原告张健租赁经营江苏省滨海县美越冷冻厂,被告曹志坚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健,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原告张健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被告曹志坚欠冰款1800元。被告曹志坚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一般常理,被告作为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1.8元向原告立欠据显然不符合情理;按照会计记账习惯,1.800元应当理解为1800元;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欠1.8元的证据,故被告以欠条上所写的1.800元就是1.8元之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判决被告曹志坚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健人民币1800元。
法律都是通过语词表达出来,语词往往具有多义性,在法律解释中,我们得解决如何确定语词具体含义的问题。同一个语词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甚至不同的人在同一语境下对同一语词的理解也会有差别,这时,合理的做法就是寻找这一语词的通常用法,即该语词在类似情境下被普遍接受的用法。“必须承认的是,语词除了有特定含义之外,更重要的是还有‘通常’用法,这些用法依赖于约定俗成的语义规则。”〔3〕霍姆斯也持类似观点,他认为,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用语持不同理解时,最好的做法是去寻求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在通常情况下使用这一用语时想表达什么含义。“因此,我们不会问这个人的意思是什么,而会问当一个正常的英语会话者在通常使用那些语词的情况下,他所表达的那些语词会是什么意思。”〔4〕
然而,法律用语的通常用法只为法律解释提供了一种进路,它并没有直接确定语词的含义,要明确具体含义,我们还必须通过实例来分析这一语词通常是怎么使用的,它的语义在惯例中如何体现。“由于惯例为适用法律的法官和立法者所共同信奉,我们就有理由说,惯例在这里能够起到澄清和减少潜在的模糊性的作用,因为对话的每一方都有理由认为其他方也知道并且愿意遵守该惯例。”〔5〕一个语词的使用惯例背后,是相应群体所奉行的常理,是他们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逻辑和思维习惯等,从这个角度看,惯例实质是常理的一种表现形式,按照惯例进行法律解释,可以理解为依据相应的常理寻求法律用语的普通含义。见如下案例:
2004年4月21日晚,高荣梅老人的女儿吕明英在下班路上横穿南京火车站内一段铁路时,被侧面开过来的火车撞上,当场死亡。在单位拒绝做出工伤认定后,高荣梅向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得到的回复是,在上下班途中与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身亡,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火车是在轨道上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不属于机动车辆的范围,因此不能做出工伤事故认定。火车以电力或者蒸汽等动力装置驱动的,按常理无疑属于机动车辆。然而,就是这么一个概念界定问题,高荣梅老人历经江苏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初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与再审,都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辆。高荣梅老人曾多次提出质问:“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辆,难道是用人拉或马拉不成?”
2010年初,高荣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庭审中,她翻出《现代汉语词典》,里面明确规定:机动车就是利用机器开动的车子。最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关于火车是否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应当符合普通大众的认识,我们应该科学合理地从其使用环境、所反映的实情,以及现实生活和语言文字本身的发展变化等方面来理解,它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还应该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南京市劳动部门和两级法院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为由,做出吕明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这时,离吕明英被撞身亡已经五年多,高荣梅老人为争取一个公正的结果苦苦奔波,经过两次行政处理,四次判决,才获得了迟来的正义。如果劳动部门和法院在解释“机动车辆”时一开始就考虑到公众的通常理解,就不至于做出这等违背常理,令人啼笑皆非又漠视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认定。
中国古代官员审判案件,在做到依法断案的同时,必须兼顾人情和常理,以伦理秩序为核心的常理经常成为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的价值指引。这样的常理,其本质是一种人情,不管是立继、析产还是买卖契约,最后都必须顾及到当事人之间的伦常和情感。这种人情的巧妙处置,需要官员在丰富的人生体验基础上体悟和拿捏,其中不乏体现官员创造性的高超艺术。“如果拿不伤物情,不害事体作一项标准,执行法律这件事情便是一种艺术,必须创造,不能照搬。这时,法官的人格与识见,就像艺术家的修养与趣味一般,乃是他们创造活动中最重要的一些因素。”〔6〕以伦理和人情为内容的常理,使官员能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做出巧妙的权衡,照顾到个案的需要,从而使民众更容易认同判决,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起到重要作用。
现代利益衡量理论也主张依据一般人的常识常理做出权衡。日本民法学家星野英一强调利益衡量应该站在普通人的立场上,按照日常理念和生活常识做出判断,“我和加藤一郎博士的共通点是,都主张即使是价值判断,也最好应该做出能够导向按一般人的常识所进行的判断来看是妥当的解决方案的解释,都强调常识论。我依旧认为,法律不是,也不应该是法律家秘传的技艺,对一般社会人之间的纷争,应做出让当事者及其周围的人最大可能接受的解决,因此,常识的结论非常重要”。〔7〕台湾法学家杨仁寿也持类似观点,主张利益衡量应当依据作为法律门外汉的常人之立场与理念。“近人恒以法官为一法律专家,在法律技术方面,例如逻辑的推论,法律概念上义蕴以及沿革之了解等,固应由其为之,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自‘外行人’之立场为之,始能切合社会需要。”〔8〕从上述两位法学家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以常理常识作为利益衡量根据的原因,在于当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符合常理时,更容易被民众接受。更重要的是,利益衡量涉及到自由裁量,要求法官以普通人秉持的常理做出权衡,受民众日常理念之检验,才能够限制其恣意,从而保障利益衡量的正当性。
作为常理的习惯和惯例经常发挥着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台湾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里的习惯,是特定群体在长时期里逐渐养成的,一时不容易改变的行动逻辑或交易关系,可以视为常理的表现形式。这种常理性质的习惯为相应的群体长期信奉和遵循,在行为模式上经过反复实践,相当成熟,也正是无数次的实践性重复,使得构成这一习惯的行为模式获得了普遍认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以此作为法律漏洞的填补素材容易被大众接受。
在面对法律漏洞时,法官不能以现行法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这样,他们必须做出法的续造,而既能满足法律之公正需求,又符合大众日常理念的,莫过于日常生活中的“真情”和“至理”,它一方面贴近生活,能被民众普遍接受,另一方面,它蕴含了质朴的正义理念,符合法律的公正追求。“其实,法律是用有限的规则把握无限世界的一种方式,当有限的规则不足应对无限的世界时,总要诉诸真情和至理,真情和至理是法律最高和最后的一条,是法律规则不敷运用时可供援引的最后依据,也是法律规则取之不竭和用之不尽的源泉,只有它们才能填补法律规则的漏洞和空白以克服其有限性和局限性。”〔9〕很多时候,司法判决并非既有法律的简单逻辑应用,判决的正当性不能从法律规定本身得到证成,这时就得诉诸公共道德、习俗或惯例等外部因素,特别是既体现朴素的公正追求,又能被公众普遍接受的常理。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论证相当于阿列克西所说的外部论证,而常理则是法律续造和外部论证的重要依据。
我们的思维总是以既有的生活经验为基础,常理也就成了人们思考问题的起点,当一个人的观点合乎常理时,更易于被公众接受。就司法过程而言,不管是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他们在提出观点时,必须不违背常理,如果能有意识地将自己的论述建立在常理基础上,听众就自然而然地倾向于认可其观点,这在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尤为常见。
在西方,源自于古希腊的修辞学的传统就是建立在常理之上,诉诸公众认可的传统,一种追求共识的传统。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修辞不是科学性质的专业化研究,而是通过诉诸人人都能认识到的常理,让大众认可相应的观点的合理性。“修辞术是论辩术的对应物,因为二者都论证那种在一定程度上是人人都能认识的事理,而且都不属于任何一种科学。”〔10〕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对常识常理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作出了深入的论述,在佩雷尔曼看来,法律适用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并不追求绝对性质的真理,而是为了实现大众都能接受的判决结果,换言之,法官必须让自己的判决获得公众的认可。“听众在修辞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所有的论证都旨在说服,它们必须被听众所接受,因此,论证必须建立在听众已接受的信念之上,从而确信后面的话语也能稳固地以此为基础,进而获得听众认可。”〔11〕这样,听众所秉持的日常信念,大家普遍接受的常理,就在其中起到过滤器的作用,当一个人的观点建立在这些常理的基础上时,他的观点往往会在这种过滤中保留下来。陪审制是英美法的重要传统,陪审团成员都是由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目的就在于通过陪审团做出事实认定,使司法判决更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更容易获得听众的认同。
从修辞的角度看,判决书作为一种修辞文本,得接受大众日常理念的检验,“常情”和“常理”等公众持有的合理标准在判决书书写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修辞者的观点与听众的日常理念相契合时,听众会不自觉地倾向于这一观点,说服力也就自然而然地产生了。“也就是说,从理论意义上讲,修辞者施展出全身本领力图改变的,与其说是所面对的具体受众成员的看法或态度,倒不如说是后者所理解或代表的‘常识’、‘常情’、‘常理’‘常态’。”〔12〕司法判决必须考虑到常情和常理等普通人的合理标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尽量做到与之相符,常理也就成为增强判决说服力的重要依据。
常理在司法过程的各个阶段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很多时候这样的作用是我们没有意识到的。然而,常理作为日常生活中通用的道理,它与专业性的法律难免存在冲突。首先,通过常理予以正当性证成,在法律论证上属于外部论证,尽管常理比较容易被民众接受,但如果我们动辄求助常理,常理会在不知不觉中消解甚至架空法律,这对法治建设不能不说是一种危害。
其次,这还涉及到我们所采用的是什么常理。中国古代的情理尽管也有稳定的思想内核,但情理的实现方式因时因事而异,难免会造成过于追求个案的妥当解决,而忽视了法律的统一性。当今的常理不再是以伦常秩序为内容的情理,但是,普通民众仍然习惯以道德情理来评价法律问题。我们不否认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评价在大多数情形下与道德评价是一致的,司法判决应当获得民众的普遍接受,但是,二者在很多时候仍然存在差异。如果法院一味迎合民众的情理诉求,很可能取悦了大众,却牺牲了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从本文中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官所采用的常理基本是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说大家都能接受的行为逻辑,而不是涉及价值判断的情理,因为后者很可能在评判标准上与法律的专业评价存在冲突。
不管是常理还是常情,其作为经验或者惯例,并没有经过科学方法的严谨归纳,不像规律那样具有客观性,运用常理进行事实认定或者法律论证,也只是意味着高度的可能性。换言之,根据常理,我们只能推定事实很可能这样,而无法断定事实必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证据问题的规定》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需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不难发现,这两项事实都是符合常理,切合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常理事实认定功能之认可。然而,在这一条中,紧接着就有但书规定:前款第 (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以看出,立法者并非绝对地信赖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一则对于特定案件而言,常理常情虽如此,当前案例却可能就是常理的一个例外,再则,常理不像规律那样经过科学验证,其应用结果始终只是一种高度可能性,这并不排除被相反证据推翻的可能。
常理源于生活,某一常理是否与当前的案件相匹配成为其能否得到应用的前提,而这需要丰富的生活经验来判定。法官如果不能洞察人情世故,对常理的运用容易产生偏差。正是因为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形式上无法客观化,和适用法律相比,法官的个性倾向、价值判断和道德情操都更易于在常理应用中发挥作用。立法者之所以将常理规定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是基于在相同情况下人类认识的同一性,而上述种种因素都可能导致在同一情况下人们基于常理得出的认识有所差别,呈现出不确定性。常理一旦适用不当,就可能成为法官恣意裁量的通道。
常理并没有以成文的形式记录下来,法官在应用常理时,必须根据自己的直觉和经验,结合当前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这样,常理的内容如何,当前案件是否确实与此常理相对应,依赖于法官的判断,这无疑具有主观性。
“虽然在诉讼中可以运用经验法则,也必须运用经验法则,但关键在于我们在推定和事实认定时,是否正确地运用了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中介是否属于经验法则,是否具有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如果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就不能作为推定中介的经验法则。”〔13〕彭宇案中,法官所阐述的日常生活经验并没被大众普遍接受,其本身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试想,我们在看到有老人被撞倒在地时,第一反应真的是立即追赶肇事者而不是扶起老人?此种举动只会使已经摔倒在地的老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这样的“日常生活经验”确实不够“日常”。扶起老人后是联系上家属后离开还是送她去医院,完全因人因事而异。至于法院认为,如果彭宇没有撞倒老太太,出于日常生活经验是不会主动垫付医疗费的,实在令人啼笑皆非!在笔者看来,这已经不是人们会不会主动垫付的问题,而是法官以司法判决的名义告诉我们以后不能主动垫付,因为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难看出,该案中法院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做出的推定,仅仅是一种概率不大的可能,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实质是将偶然性事件推断为高度可能性的事件。
值得强调的是,笔者并非认为不是彭宇的碰撞导致老太太摔倒,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妄下结论。我们要否定的是法官在没有把握的情况,对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轻率使用,将偶然性情形推定为事实。常理得由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予以采用,而法官采用的未必就是常理,这是常理在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最大困境。如何寻求更为具体的衡量标准,通过合理程序予以应有的限制,成为常理司法应用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习俗和惯例作为通行于一定地域,被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各国法律会允许法官适时地将习俗和惯例等“常理”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然而,尽管惯例等常理可以成为法官断案的根据,但它们通常都是作为法律的必要补充而出现的。台湾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可见,只有在法律对当前案件没有规定时,惯例等常理才能得以应用,它们始终是作为辅助性质法源出现。各国法律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一是出于维护制定法的权威,再者,惯例和习俗等常理和法律相比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允许法官随意应用常理,法律的稳定性会受到侵蚀,常理也就成为法官恣意裁判的幌子。如前所述,常理的司法适用涉及法官自由裁量,不管是将常理作为辅助性的法源还是基于常理做出事实推定,都不是司法过程的常态,如果有正式法律规定,就不必诉诸惯例和习俗等常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也没必要以日常生活经验为基础进行事实推定,这意味着法官不能动辄诉诸常理。确定法律的优先适用地位,将常理作为补充性的法源,能有效地减少其对法律的消解。
运用常理做出事实认定,依赖于法官的经验和内心判断权衡,属于自由心证的过程。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14〕
自由心证难免具有主观性,要想心证的结果获得公众的认可,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只有‘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达成‘内心确信’;而要达成‘内心确信’,又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由此可见,两种证明标准是相互贯通的,是同一证明标准的两种不同的表述。”〔15〕法律允许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做出事实推定,但这种推定有严格限制的,要求所采用的常理是大众普遍接受的,能在较高程度上揭示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之间的关系,足以排除各种合理怀疑。在许云鹤案中,并不排除老太太在跨越公路护栏时不慎摔倒的可能,法院所推定的事实根本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另一个角度看,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意味着在常理基础上做出的推定必须符合逻辑,没有前后不一致的矛盾或纰漏。
在不少案件中,法官都在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做出推定,只不过其中很多是无意识的,加之能得到证据的佐证,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出来。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运用常理做出事实推定难免具有主观性,就是诉诸常理的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也难免加入了法官的个人见解,这时,通过论证获得公众的认同就成为一种必然。在许云鹤案中,法院认为即使不是被告在行驶中撞倒原告,但原告在近距离突然看到车辆快速驶来,必然产生慌乱,其倒地不可避免地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因此,许云鹤应当对原告的倒地受伤负责。不难发现,本来就是原告违法跨越公路护栏在先,才导致倒地受伤的发生,再者,就是在护栏外的老人也可能因车辆急速驶来受惊摔倒,这也属于受驶来车辆的影响,如果驾驶员在这种情形下也得承担责任,就未免过于荒谬了。显然,许云鹤一案中,法官的论证纰漏重重,根本站不住脚。事实上,常理所揭示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真要严格依据常理断案,法官大可不必忌讳公开自由心证过程。再者,常理的司法应用要想获得普遍认可,法官必须通过细致严谨的论证,说清其立足点,条分缕析地展示应用常理的来龙去脉,能使公众知其然并且知其所以然。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就事实推定中的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举出相反证据,如果能举出反证,原有的事实推定无效。允许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行针对性的辩驳,能最大程度地限制恣意裁判,保障常理应用的可靠性。
不可否认,常理在司法实践的各个环节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事实认定中,常理是做出推定的重要中介,在法律解释中,常理是我们确定法律用语通常含义的重要依据,在法律论证中,常理能够增强判决的说服力。无论我们意识到与否,我们都在依靠常理将法律规范和生活事实进行对接。彭宇案和许云鹤案之所以饱受争议,并不是因为法官不能运用常理进行事实推定,而是法官据以进行推定的法则并不构成常理,从而不具有正当性。司法实践势必会涉及到常理的应用,这是不争的事实,我们所要做的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和充分论证等方式,提高常理运用的可靠性,使其能真正获得公众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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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7
A
1004—0633(2012)01—082—06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1年青年项目《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适用方法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项目批准号: 11CFX002)
2011—10—12
戴津伟,山东大学法理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律方法论。山东济南 250100
(本文责任编辑 谢莲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