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礼玉 陈姜庆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社会科学部 天津 300222)
历史和现实双重视角下的法治精神培养*
——《思想品德与法律基础》课“法律基础”部分的教学思考
邹礼玉 陈姜庆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社会科学部 天津 300222)
在《思想品德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教师应当从历史和现实双重视角,探讨法治精神的来龙去脉,使大学生在学习中全面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合理内核,深刻认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性,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精神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同时,积极引导大学生正确理解我国现阶段存在的一些与一般道德观相冲突的司法现象,帮助大学生正确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差异,从而增强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双重视角;法治精神;法律基础;教学思考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进行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也是我国进行法治教育的重要内容。现行《思想品德与法律基础》课(以下简称“基础”课)“法律基础”部分的教学任务是帮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增强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认同感和维护宪法、法律尊严的责任感。要想让大学生真信、真懂、真认可,就要求任课教师在讲授该部分内容时,必须深入浅出地分析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合理内核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精神,使大学生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产生渊源和时代价值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同时,要为大学生解读和澄清我国现阶段存在的一些与学生道德观相冲突的司法现象,帮助大学生正确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差异,从而使大学生自觉自愿地增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在“基础”课法律部分的教学实践中,我们应当通过法律知识的传授,注重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学的重点要放在引导大学生树立法律意识上。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知识浩如烟海,高校的“基础”课仅有32个课时,分配到法律部分的课时不可能超过10个课时,时间十分有限。另一方面,引导大学生树立法律意识是“基础”课法律部分教学的主要授课目的。即我们的国家要构建现代化的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要有起码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法律意识,以自己较高的法律素养支持和参与国家的法治建设。因此,这门课程在这样短的时间内,主要是向大学生传授一种法律精神,培养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①例如,在讲《宪法》时,应着重讲授立宪主义的精神和人权意识。在讲《行政法》时,应当重点讲授民主意识、平等意识;在讲《经济法》时,必须讲清诚信意识。我们要告诉学生,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很多法律与道德、法律与人情的冲突,经常会遇到合理不合法或合情不合法的情况。但无论如何,我们都应当以法律为标准来判断是非对错。即使我们感觉到某些法律规定不合理、不合情,也不能漠视、违背或者搁置法律。因为,一项法律规定,只要它没有被修改或者废除,就是有效的,人们就有义务遵守和执行。大学生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必须从法律规定出发,分析利弊,守法护法。
在教学实践中,在向学生讲授法治理念时,应当向学生讲清:法治理念的核心就是“法律至上”。资产阶级在对封建主义宣战的过程中,法律至上是其重要的思想武器,良法善治被其称为价值上的追求目标。而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之后,“立法者至上”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在“法律至上”神圣外衣的包装下,法治却在事实上沦为了独裁者实施其统治的工具。究其原因就在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本身存在的巨大的物质力量的束缚,人民——尤其是现实生活中单独的个人很难摆脱这种束缚而成为法治上完全独立的权利主体。马克思在唯物史观的基础上还进一步指出,“法律至上”的实质应该是“人民至上”,而人民应为“现实中的个人”以及“他们的活动和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他们得到的现成的和由他们自己的活动所创造出来的物质生活条件”②。
当然,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其社会的基本属性及物质生活条件客观上决定了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不可能真正做到“人民至上”。只有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中,现实的个人因公有制或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制度保障,才可能以法律上的真正独立的权利主体出现,立法者才可能真正考虑人民的利益,法律才可能真正成为人民至上的法律。因为在人民管理的国家里,“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③。
(一)我国加强对大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必要性
在教学实践中,要引导大学生认清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同时,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又超出了马克思、恩格斯当年对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设想。我国是一个人口多、底子薄、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的东方大国,也是一个刚刚实现了民族解放且必须快速实现国家富强的农业大国,更是一个处在激烈的国际经济竞争和意识形态竞争中的社会主义大国。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较多,民主法制传统较少;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实践又曾因某些原因而受到极“左”思想的干扰;特别是在当今,西方发达国家的“三权分立”、“多党制”、“议会制”等等在冲击着我们国人的思维,全面否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否定党的领导的错误思潮屡屡滋生。所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形成之初直至今日始终都面临着反封建、反极“左”和反西化的历史任务,这是我国加强对大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现实依据。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丰富和发展
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应当以大量生动的历史史实,讲清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在共产主义的过渡阶段(即我们今天所说的社会主义阶段),法律是保卫无产阶级政权的工具,也是组织社会生产、进行经济改造及文化教育的工具。这既是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和实行“依法治国”的理论依据,也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指导思想,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正是在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的指导下产生和发展的。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理论依据,以中国的法治实践为现实依据,所解决的是中国所面临的特殊问题。而针对这些问题,马克思、恩格斯没有提供、也不可能提供现成的答案,只有靠中国共产党人及中国人民根据中国自己的具体情况去创造性地解决。
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初步形成了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的难能可贵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曾经取得过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良好开端,虽然这一开端几乎被十年动乱对法制的践踏画上了休止符;但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对中国法治建设曲折历程进行深刻总结,在对我国和苏联及其东欧国家社会主义事业失败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形成了以民主和法律的制度化来遏制人治的治国思想;在邓小平完整地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观的指引下,以江泽民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并于1999年3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比较完善地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回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历经六十多年的探索,成功地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运用到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中,这既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继承,更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重大发展。可以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以人为本”作为价值根基和精神实质,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在总结新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形成的先进理念,是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现实问题所作的历史总结,标志着我们党对执政治国理念及法治理念认识的进一步加深并走向成熟。
要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落到实处,真正培养大学生人民至上的法治精神,在教学中帮助大学生正确理解社会中存在的一些司法现象是不可或缺的环节。这个环节的成败直接决定着大学生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接受程度,直接决定着大学生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可程度,也直接决定着大学生对我国法律秩序的遵守程度。
我们在教学中发现,用一般的道德标准去衡量司法裁判,往往导致学生对于一些所谓的“误判”的误读,而产生对合法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乃至法律的公正性的疑惑。诚然,学生对司法现象的理解会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但归根结底这是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的重大差别混淆不清所决定的。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没有任何证据的民间借贷纠纷时,在借款人对于确实存在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司法裁判规则裁判借款事实不存在。这样的判决绝对是依法的裁判,但却与我们一般的道德标准相悖,于是大学生对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甚至延伸到对于整个法律制度的怀疑。更不容乐观的是,此类误读在大学生中普遍存在。所以,讲好裁判标准、培养大学生法律思维是这一环节的重要任务。
(一)司法裁判的标准是法律事实的“真”而非客观事实的“真”
对客观的“真”的追求是判定道德上是与非的唯一标准,任何违反客观上“真”的行为都可能受到道德的裁判。然而,笼统地将客观的“真”强加于诉讼行为却有着先天的不足。首先,与纠纷无关的哲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在法律领域并没有任何意义;其次,与纠纷有关的可能造成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大多要通过当事人的客观描述才能重现(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应作为例外),这一过程“无论是对事实进行规范性评价,还是将其描述出来,都是语言的过程”④。既然是语言的过程,那么表达的方式、语言技巧,甚至是语言表达过程中的态度都可能影响裁判者的判断,更不要说在表述的过程中当事人会因为各自的需求而在事实上加以主观价值的判断了。在这样错综复杂的描述中,要使裁判恒为正确,就要求裁判者必须知悉世界上的一切事物,而这一点是不可能达到的。再次,如果以客观的“真”作为裁判的依据,就必然导致裁判者从先前的审判经验出发,而不是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出发去找证据,这本身就偏离了“真”的基本范畴。在这种框架内,多元的纠纷很可能被一元的裁判所左右,如果将一元发展到极致,不但裁判的公正性无法保障,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践踏人权。例如,在众多的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错案当中,警察往往是根据先前的经验而不是具体的案情主观地认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而根据“有罪”的需要去找证据,所使用的方法是刑讯逼供,结果是践踏人权,而理念的缺陷却是对所谓的客观事实的“真”的盲目追求。
将法律事实的“真”作为裁判的依据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当与案件相关的众多材料集中到裁判者手中时,人们往往不会对法律规范的内容有何争议(因为这些都是法律事先预定好的),所有的焦点都集中到事实是否发生或如何发生的问题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争议双方所提供的材料都有可能“非真”。裁判者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选择(规则本身是法律所事先预定的),使基本案情得到比较充分的描述,进而使案件事实的全景得以呈现。这种选择过程的结果是从规范的视角评价事实行为,而非所谓的客观的“真”。将法律事实的“真”作为裁判的标准是解决现实纠纷的需要,是人们对法律标准形成共识的一种具体体现。
(二)法律事实“真”的正当性来源于程序正义
当法律事实的“真”受到责难时,我们必须从人类自身的局限去理解。人类认识受到时间一维性的约束,过去的事实不可能完全重现,将其作为裁判的追求必将导致纠纷无法解决或是司法腐败。所以,对法律事实的“真”的选择是次优选择,也是人类在目前情况下的唯一选择。当人类还无法突破时间一维性的约束时,我们只能对裁判的正义性标准做出约定,即程序正义可以最好地保障实质正义。例如,广东肇庆的某法官因涉嫌民事案件中“玩忽职守”而导致被告人自杀的判例,该法官在庭审的过程中,依法律规定进行了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和调解等程序。被告提出借条是受案外人胁迫而签订的,实际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并无证据支持,事发后被告也没有报案。法院传唤了案外人,但案外人对于胁迫的“事实”予以否认。于是判决被告还款,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来被告在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被告家属进行上访,当地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该法官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以该法官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而判决其无罪,理由就是该法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操作的,其证据采信过程符合民事证据原则,民事判决中也充分论述了对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采信与否的理由,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情况。可见,当公正的充满理性的程序设计及充分的法律论证能够说服裁判者也说服当事人和公众的时候,由此而生的法律事实虽然不一定完全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再现,但最起码在理性的当事人看来应该是可以接受的。那么即使法律裁判与客观事实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也一定是当事人在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或是在证据的搜集、留存等方面出现了问题,并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为此而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也就能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了。退一步说,即使在个别案件当中可能存在严重的权利义务的失衡,而就整个社会而言,权利义务却可能因此而达到最大的平衡。当我们深入浅出地将这些基本的法理向大学生讲清捋顺时,必将极大地提高大学生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可程度,帮助大学生树立科学的法治理念。
注释:
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1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7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98页
[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G712
A
1672-5727(2012)05-0113-03
*本文系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高校政治理论课实效性的困境与对策研究》(项目编号:TJJX10-1-789)的阶段性成果
邹礼玉(1955—),男,山东济宁人,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社会科学部教授,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
陈姜庆,硕士,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社会科学部讲师,研究方向为法律。 (本文责任编辑:张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