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分析①

2012-08-15 00:49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徐鑫
中国商论 2012年9期
关键词:股东权益公司法股东

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 徐鑫

中小企业股东的权益保护与完善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大家的重视,公司法中也逐渐倾向于不仅要保护大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不容忽视,以此来达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大多数学者们都从保护企业股东的利益需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入手这一理论基础出发,来不断大股东利益最大化以及公司效率的提高。可以说,保护股东利益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问题,这会对我国相关制度以及相关立法都产生很大的影响。如何更好的保护股东的利益并以此激发其投资的热情成为广大企业者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问题作分析。

1 中小企业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及保护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虽小,但是也会存在许多的股东,股东依据股权的大小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问题也是最终导致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首要原因。一旦有问题发生时,大股东会毫不犹豫的站在自己的立场,由于利益驱动,最终中小企业破灭的原因将近占到一半都是由于内部掠夺产生的,而且掠夺的方式五花八门。由于大股东在企业中具有“一股独大”的地位,导致在关键时刻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有一种控制权收益,也就是说,大股东可以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权利,在合法的情况下对公司财产做出处理,并最终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这实际上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并最终使公司所有股东的利益都受到侵害。

其次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也可能导致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据一项统计数据显示,我国中小企业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现象非常普遍,究其原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没有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是主要问题。例如独立董事形同虚设。所谓公司的独立董事,就是除了要履行董事的一般职责外,还要监理一些其他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与其相关交易的审查、制衡和评价。然而调查显示,我国独立董事仅仅做一些签字或者举手表决的决定,其他实质的职责基本都没有旅行过。监事会无法独立也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一个首要问题。《公司法》中曾指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公司与监事会成员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监事的许多决定还是依附于公司的管理层,这样造成监事会形同虚设。

这样看来,公司法中要具有明文性规定股东利益具有必要性。公司是股东权益得以存在的基础,因此可以说强化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现实意义。首先要积极的发挥公司的作用来保护股东的权益。公司要充分利用市场作用,股东主要是为了获取红利、股息等投资,投资一方面可以产生、活跃基金、期权、期货和股票等,使现代金融市场更加完善发展,另一方面极大的刺激了消费,促进消费市场的发展。其次要注意权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关系,公司承载了股东的共同利益,只有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得到保障,才能实现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注重权衡大中小股东的权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坚决遏止“大股多权”的现象,防止大股东对企业的全权控制,要充分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2 中小企业的公司法需求

相对于大型企业来说,中小企业不仅要求组织在形态方面具有多样性,更需要其他一些方面的要求,这些都是中小企业的特质决定的。

2.1 从企业内部关系考虑

中小企业有一个主要的特点是股东人数相对较少、股东关系相对较亲密。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多由股东直接进行操作,这样导致经营权和所有权没有分离开。除此之外,中小企业的股东之间多是亲戚、朋友、同事或者熟人,因此相互之间对对方的能力和人品都有一定的了解,并且能够给予不同程度的信任。这样的公司具有人和性强的特点,公司之间的人多由血缘或者道义、信义来维护。基于这个特点,中小企业在创立的初期就没有对法律或者公司所拥有的复杂机构有所重视,他们甚至认为这些复杂的议事规则是给公司带来的麻烦,会降低公司的治理效率。因此针对中小企业的公众型或者公开型的简单的治理机制和结构的公司法是中小企业急需的。这种简单的治理方法应该以满足中小企业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并且可以满足中小企业的股东对高效率和低成本的追求。

2.2 从企业的资金运作考虑

相对来说,中小企业资金实力较差,缺乏货币资金的投入,因此对投资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的需求。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在初期,往往具有较低的资金实力,但是拥有某项非专利技术、专利技术或者社会资源等优势。他们是以自己拥有价值的多样化来对公司出资的。这时如果法律对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具有过多的限制,例如必须是拥有限定的资金实力,这样一方面不利于拥有某方面特殊价值的股东的投入,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也是一项十分大的弊端,对新技术的应用和新型企业的建立也是很大的遏制。除此之外,由于企业拥有有限的资金,因此需要最大化地节省成本开支,这个时候,企业管理者更希望的是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新技术的研究产品的开发上,以此来扩大企业的利润,他们不会希望把资金应用在企业制度的规范或者管理上。许多例子可以看出,法律和政府过多的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小企业不得不把一定数量的资金投入到聘请律师上以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中小企业需要一个降低其交易成本而不是增加其交易成本的公司法。

当然,上面提到的中小企业对于法律的问题并不是说中小企业不需要公司法,相反,中小企业由于其规模比较小,相互之间的信义风险非常高,例如会存在大股东挤迫、欺压小股东利益、公司僵局等现象,一旦发生,最合理高效的解决手段就是法律的仲裁。因此可以说,中小企业也需要法律能为其提供一整套可操作的、现成的规则。

2.3 从中小企业的成长过程考虑

中小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呈现出一个阶段性需求的特征。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业务会变得复杂和广泛,企业规模也会不断扩大,这是企业的股东不会再有充足的时间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考虑,职业经理人就进入了企业。所谓职业经理人就是股东们聘请的直接参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并对活动直接负责的领导,这时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就被迫分离。当两权分离后,股东们意识到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性。与此同时,股东们的法律意识也在增强,风险防范的经验也在增加,因此希望法律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一套系统的内部规则来应对日渐复杂的管理问题以及风险。因此可以说,中小企业需要的是一部服务型的法律,一部适用于中小企业的发展规律,能够中小企业所处的各个阶段提供灵活治理规则的公司法。这部法律既可以对中小企业日常经营降低成本有帮助,还能在中小企业出现问题和纠纷时提供一定的依据和指导。

3 公司法应完善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

3.1 实体法方面

首先就是要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传统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按持有股份的多少占有表决权,即每一股份有一个表决的权利。也就是说占有股份越大的股东他的决定的重要性就越高。其次就是增加中小股东的发言权,扩大其质询权和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中第九十八条规定了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赋予了质询权,但是这个规定相对简单,并且缺乏操作性。因此本文也对中小企业对公司法的需求做了一定的介绍,例如如果股东是为了与公司竞争营业的人时要求查阅时就可以拒绝。

3.2 程序法方面

可以说,对于程序法的规定是公司法最重要的改革。

首先,可以将股东累积投票制作为一种企业的强制制度来执行。公司法中规定,累积投票制可以作为企业股东投票表决的一种方法,但是他没有把这种方法规定为强制执行,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中小企业的大股东往往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用这种方法进行表决。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国外一些优秀的经验,把累积投票制变为一种强制的表决手段就是一种很好的方法,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章程就没有权利来排斥这种制度,达到维护所有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要完善股份回购制度。新的公司法中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标准做了一定的细化规定,但是某些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故意的或者非故意的规避这种标准,不合理的将盈利做成亏损以此来降低税率等方面的负担,另一方面对中小股东也是很大的不利。因此本文认为,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权,做到具体的规范股东回购的操作程序以此防止部分股东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

再次,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解散程序和步骤。我国公司法中仅仅规定对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必须进行严格的控制,但是规定过于模糊,对股东提起解散的一些情形并没有严格的控制。这样对于股东由于自身原因解散公司从而给其他股东以及中小股东带来的损失无法避免。因此本文认为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中小企业解散的规定,对于所谓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问题要做出严格的规定,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解散律法,保护相关股东的权益。

最后,公司法中要完善股东的诉讼制度。例如可以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加入具体的程序性法规,要把被告、名义被告的范围规定明确,不仅仅指控股股东、监事、董事,更重要的是要完善股东起诉的具体规定,要把股东起诉的范围、具体的侵权行为都要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当然,在不断加大中小企业股东控诉权的基础上,也要充分建立一项制度防止股东的诉讼权滥用,通过有效的手段避免对公司的恶意诉讼,使公司的利益危害降到最低。

可以说,一部公司法是否成功,最重要的检验标准就是其对中小企业股东的保护水平。我国公司法中加大了对中小企业的股东权益维护法律方面的补充和修订,对于中小企业的日常经营起到了积极作用,证明我国法律对中小企业的维护达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但是我们不能够忽视公司法中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因此我国要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吸取国外优秀的经验,继续完善公司法,充分地保护中小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

[1]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王保树.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M].社会科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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