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保障机制之完善——以跨国子公司为例

2012-08-15 00:49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国商论 2012年14期
关键词:母公司跨国公司公司法

新 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赵 俐

具有战略全球性特征的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以至于有学者这样比喻:“跨国公司的扩展毫无疑问地可与蒸汽机、电力、汽车的发明相媲美,成为现代经济史上的重大事件”。跨国公司关联形式的丰富性决定了跨国公司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因为跨国公司将不同国家和不同国家的国民纳入到一个充满利益联系与冲突的系统之中,不同的利益追求导致规避法律、侵犯债权人经济利益、损害东道国社会公共利益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诸多制度无法适应。它们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在经济上是紧密联系的经济实体,而在法律上却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各自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跨国公司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不断发生冲突,为实现跨国公司内部共同利益最大化,母公司的经营策略决定了子公司运营发展方向,为确保母公司利益而牺牲子公司或利用子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在跨国经营中经常会出现,进而不仅是使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而且有的甚至是严重破坏了当地东道国的社会经济安全。因此,如何规范跨国公司行为一直以来就为国际社会所关注。

1 理论根源:公司法的“传统奠基石”有限责任

使母公司滋生出欺诈性等不法行为来规避法律,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屡屡发生,根源于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要求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额度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有限性决定了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与投资风险关系,它对公司结构更趋于合理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是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投资范围内,尽可能满足投资者投资热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是传统公司法的奠基石。当世界经济进入工业革命时期,随着工业化的进程理财理念和投资机遇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渴求新的财富增加渠道成为人们的普遍经济诉求。而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无限责任原则却阻碍着人们实现自己的发财之道。随着各国自由与平等法治理念的呼声高涨,自由而普遍的企业设立原则,以及股东以投资为限承担责任的制度,均得到法律的确认。它解决了公司治理过程中的资本风险和投资风险的分担困境,使风险损失内在化,促使了投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对经济发展和公平正义法理理念的建立有重大的推动作用。自19世纪初,股东有限责任特征的公司企业形态,奠定了现代意义的公司法律的基础与框架,这无疑是对当时传统公司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在有限责任确立的最初年代,由于该制度修改和完善了传统公司制度的治理模式,公司运营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公司制度之基石。

根据当前的世界经济发展状况及国际投资状况,跨国公司的地位无可取代。作为一个庞大的生产经营体系以全球视角注视竞争的威胁和寻求投资机遇是它的全球性战略要求,全球性战略部署要求在公司体制内(母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实行密切配合、互相协作的经营一体化。有限责任制度依旧发挥着较大的作用。一方面,跨国公司作出海外投资决策,主要是以长期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对公司所处的国际竞争环境、公司自身条件作出准确的分析判断,以较少的投资扩展海外业务从而减少风险,又可利用当地子公司优势弥补自身不足是跨国公司投资的首选条件,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形态是解决企业内部利益冲突的最佳选择。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的经营范围复杂多样,分支机构遍布世界各地,为保证公司全球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发挥各分支机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需要分散决策。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有效解决子公司的利益保护问题。独立的法律实体保证子公司享有一定的对自己事务和利益作出决定的自主权,使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如果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其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就会间接地得到保护。

从历史的发展和目前国际投资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制度仍然是跨国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由于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所确定的公司内部利益分配关系以及公司的各种对外关系,使得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仅仅依靠有限责任是难以解决的。因为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和支柱的现代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强调保护股东的利益,在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需要的同时,不自觉地凸显了公司内部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矛盾。跨国母子公司之间主要是跨越国界的控制与支配的关系。母公司通过股权或非股权控制获得子公司的利益,当母公司利益与子公司利益相冲突时它可根据优势地位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损害到子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首当其冲的利益损害者是子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债权人的债权权益与子公司的运营状况息息相关,再加上子公司债权人一般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股东与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客观事实,使得子公司债权人处于更加弱势的被动地位。依据有限责任制度子公司承担利益风险责任与母公司无关。因此,严格实施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规则就会成为跨国公司母公司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2 理论发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提出

子公司的设立可以使母公司的投资风险限定在其出资范围之内,以此避免母公司对其海外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是跨国公司利益使然。但随着跨国公司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关系中日益活跃和内部组织运行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公司分别以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形式在不同的国家进行经营活动,其经济实力甚至超过了许多中小国家的势头,使人们逐步认识到一个公司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其他因素,其中某个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和决策施加重要影响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现实与传统理论中公司责任承担的巨大差距。

跨国公司依据其全球战略目标安排子公司的投资、产品、市场等方面的目标,子公司不能只考虑自身的市场、资源、竞争环境以及盈利状况,而应作为跨国公司整个经营网络中的具体环节,为跨国公司的全球性目标的实现去承担可能的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东道国的债权人。跨国公司为实现利润最大化和全球战略目标的目的性与东道国招商引资意图是完全不同的,决定了需要通过法律保障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迫切性。在跨国公司中,虽然子公司都是法律上的独立实体,但母公司属于支配地位,经济决策方面,子公司必须服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由此产生子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和经济上的非独立性的矛盾,如何处理母公司与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所带来的责任承担矛盾,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由此而产生。“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ion personality)制度,作为追究母公司责任的理论依据。“刺穿公司面纱”的基本含义是指跨国公司母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相对独立的。所以关键是在什么情况下,即指从法律要素来讲:符合什么样的法定条件下可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它并非要求母公司对所有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违背公司法基本精神的,只有在母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子公司债务形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母公司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来自于美国判例实践的“刺穿公司面纱”理论,各国通过立法创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追究母公司连带责任行为合法化。它突破了公司法意义上的严格有限责任规则,有效解决子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和经济上的非独立性的矛盾,是现代公司法适应社会发展客观需求的新发展,也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的新制度设计。所以有学者称其为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

3 他山之石:跨国公司破产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设计

本文主要研究的是跨国公司因母公司行为导致子公司破产,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作为国际市场最活跃的主体跨国公司在经济领域,常常利用其经济实力,影响着母公司所在国以及子公司所在的东道国制定的经济政策。跨国公司的利益追求同样涉及到子公司的决策运营,为发挥跨国公司积极作用方面,保障本国利益的实现,保护关联债权人的既得利益,各国大多通过国内立法使跨国公司在该国活动的行为规范化,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避免和制止其消极的作用。不仅如此,目前的发展趋势是成为国际立法的重要内容,通过制定国际公约、示范法等立法方式,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国外的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1)英美法系“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即“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正如文章中所提到的源于美国司法实践,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认:通过“刺穿公司面纱”原则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应符合一定条件,即子公司侵权且资不抵债;母公司有效控制子公司决策权;子公司从事高风险营业活动。这是确定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后被其他国家借鉴,逐步形成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经合组织1976年通过的《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宣言》以及之后的该宣言附件的《跨国企业指导原则》规定,跨国母公司在一定情况下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彼此独立。这实际上是采纳了美国判例法中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律制度框架内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的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保护了跨国公司运营中的债权人利益。

(2)德国和法国及欧盟法的规定。德国的《1965年股份公司法》被学者称道为世界上有关规范跨国公司行为的最先进的立法。在该法的第三编中具体规定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施加不利影响涉及到从属公司侵权人利益时,母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国有关破产问题的法律规定,如果子公司的资产被用于母公司的利益,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欧盟公司法在其第九号指令中,规定母公司在特定前提下承担子公司的补偿责任。

(3)1997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Mode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该示范法对我国以后在跨国界破产立法方面的完善同样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要求在跨国界破产中公平而合理地保护外国债权人的权利,同时避免破产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这对于促进国际资本的流动和国际投资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4 保障机制:完善我国“人格否认制度”和约束机制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基于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制度,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内部关系上,股东的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所以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可以分散投资风险,亦是母公司跨国投资战略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法人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是相区别的,这是符合市场竞争规律的。但实践中许多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为达到自身利益的实现,就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玩弄金蝉脱壳骗术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国家利益受损、相关利益人权利受到侵犯、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和不正义的现实,我们必须建立相应的应对机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规范跨国公司行为。法律制度的设计就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包括完善本国立法和参加国家公约。

4.1 继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研究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学界普遍称之为“旧公司法”,2005年通过的《公司法(修订)》学界称其为“新公司法”。“旧公司法”里没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所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采用“刺穿公司面纱理论”作为追究母公司责任的依据。《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无到有,确实是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一大创新,是对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但新规定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之处。《公司法》只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来讲主体范围较窄,内容不具体,客体不全面。因此,还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如何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司法实践和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4.2 扩大适用范围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公司法》中作了原则规定,依据事前规范的基本法理,防止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完善所带来的缺陷,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该扩大到相关领域的立法中,尤其是在《破产法》中,可以具体规定在什么样的法定条件下,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防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此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当今国际社会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已进入了税法、环保法、侵权法和竞争法等领域。

4.3 建立“债权人直接诉讼”的司法救济制度

目前在国际社会上,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如果一个国家要享受全球资本市场所带来的好处,要吸引长期、稳定的投资,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债权人的保护机制是否健全。而要完善此机制,在国家之间的贸易交往和跨国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债权人和股东就应拥有相同的权利。“债权人直接诉讼”制度,可以使本国子公司债权人能够直接对外国母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权,能够增强我国债权人对跨国公司的债权获得法律有效保护的信任感以及对跨国子公司进行投资的欲望。股东若受到公司的侵权行为时,可以寻求“股东直接诉讼”的救济手段;而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却没有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直接诉讼作了规定。两者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给予股东更全面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建立“债权人直接诉讼”的司法救济制度

4.4 鼓励债权人有效介入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讨论的基本问题就是如何解决公司众多参与者的利益关系,从股东至上的公司治理理念到各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的关系治理也是公司治理发展的一个趋势。新的经济条件下,企业相互之间的依存变得更为紧密,网络型的组织形态正逐步形成,因此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变得更为必要。特别是债权人,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能够对公司的运作起到外部监督作用。同时,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也为这些主体更便利地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可能性。此外,跨国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仅可以靠法律手段,还可从社会责任、伦理道德等方面制约跨国母公司的行为,迫使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以保证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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