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张 羽君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是企业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重要性首先源自人力资源本身对企业的卓越贡献。企业中人的问题是核心问题,企业的竞争也是人才的竞争,良好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体现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风貌,能够帮助企业赢得巨大的竞争优势。在企业的生产要素理论中,无论是最早期的人力、资本两要素说,还是后来随着生产复杂化而不断发展的人力、资本、技术三要素说,人力、资本、技术、管理四要素说,人力、资本、技术、管理和制度五要素说,人力要素始终是一个核心要素。美国企业管理史学家指出,劳动经济学家和古典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似乎是第一个在描述生产要素时使用“人力资源”一词的人。耶鲁大学劳资关系研究中心的一位成员爱德华·怀特·巴基重复了这一观点,即所有管理者需要管理各种资源,但必须更加关注和强调人力资源以使其获得比资金、原材料以及其他资源更高的重要性。因此,无论什么类型、什么行业、什么规模的企业,都需要建立一整套齐备合理的人事管理规则,才能使先进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转化为常态的制度机制发挥作用。
在现代社会,企业人力资源制度的重要性还在于它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自经济大萧条后,政府开始改变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通过法律手段对企业行为进行引导和监管。在这种转变过程中,企业内部率先受到法律约束和规制的就是人力资源领域。因为劳动力不仅是企业和商业的问题;也是民生和社会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文明。因此,当今世界各国对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都非常关注,尤其是在英美和欧陆法治发达和福利化国家,非常注重对公平就业、雇员的权利、薪酬福利、辞退限制、职业安全与卫生、退休金管理、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劳动关系问题给予及时的立法和司法保护。是否能够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制定合理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往往成为检验政府和政党执政能力的基本标准之一。经过20世纪后半叶以来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体系已经较为全面、稳定和详尽。
然而,国家法律毕竟是解决社会一般问题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规则,政府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台的有关法规、规章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但是它们仍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针对每一个地区、行业和企业制定相应规范;并且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和保障措施必须经由企业这个媒介来予以有效地实现,纸面上的法必须经由企业来转化为现实中的更具操作性和针对性的法。因此,企业人力资源制度承担着较高的法治要求,它不仅是企业管理的需要,也是国家法治的需要。企业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种人力资源制度,把国家的法律框架和原则规定延展为保护员工和企业合法用工的具体规则,以及企业和员工应当遵守的日常行为规则。由此可见,企业是否能够合法合理地制定人力资源制度,不仅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也关系到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有效实施,劳动争议的有效解决,进而关系到员工和企业合法利益的保障,经济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我国劳动关系出现多元化与复杂性的变化。职工在企业中,一方面与企业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另一方面,双方又是独立平等的利益关系。”从属关系表现在企业有权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原则下,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规范企业所属员工的工作行为;企业员工则有遵守合法企业规章制度的义务,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将承担不利后果。平等关系表现在企业和其所属员工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权利义务关系,并平等地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保护。然而,员工相对于企业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更好地实现两者的平等关系,更好地保护员工的合理利益,更好地促使企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现代国家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制定了大量法律规范。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必须依法建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同国家法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具有自主性和从属性的双重属性。自主性是广泛的,每个企业都有个性化的人事管理模式;从属性是重要的,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均规定了企业制定人力资源制度的法治原则,即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可见,法律对企业人力资源制度提出了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制度形式是调整企业内部人力资源关系的基本和必备途径;二是制定人力资源制度必须同各种形式的国家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对接。对于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同国家法相衔接的显著特征是全面性。从企业制度来看,大多数人力资源管理事项都有相应的国家法规定,企业应当至少注意8个方面的劳动相关法规定,即劳动就业综合性规定、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劳动安全、社会保险。从国家法来看,涉及企业人力资源的,主要是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数量多,规定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都有涉及,还包括国务院有关决定,劳动部、劳保部、卫生部等相关部门的指导意见、复函、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等,这些都是企业制定和实施人力资源制度的法律依据。企业人力资源制度的制定能否全面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仅关系到企业人力资源制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是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实施中的十分重要的环节。
依法制定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可以具有外部效力,即作为司法办案的依据,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活动中起重要作用,保护员工合法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通常情况下,法是最主要的司法办案的依据;在民商事领域中,契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文件也可以成为司法依据。在涉及企业和其所属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纠纷中,依法制定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则可以成为重要的司法依据。
在我国,能够有效地作为司法依据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当符合程序和内容两方面的要件。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据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要作为司法办案的依据,应当符合的条件是:
其一,程序合法,主要是指民主参与的程序和文本公示的程序。我国已对企业制定重要的或者与员工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作出了民主参与和公示的法定程序要求。如根据《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3、4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其二,内容不得违法。根据最高院的解释,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规范性法律文件相抵触,也不得与相关政策规定相抵触。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最高院的解释只列举了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而没有列出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可以推定企业规章亦不得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原因有二,一是被解释的《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此处所依之法应当包括国家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不仅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二是解释还指出不得违反政策规定,由于政策在效力上低于各种法规和规章,既然不得抵触政策规定,那么自然也不得抵触各种形式的法规和规章。
其三,劳动合同优先适用。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劳动者以选择适用的权利。因为企业内部规则的制定,虽然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但毕竟主导面是由企业把握的;而且,大多数员工都不可能参与规则的制定,而只是被动地认可规则的内容。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员工有权选择优先适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解释中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规则“可以”,而不是“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它是一种授权性规则而不是强制性规则,也即是否采信企业的制度规范,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比如,假设出现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虽然是依法制定出来的,但其内容有不合理之处,就此而发生了劳动争议,那么法院是有权不以不合理的企业规章制度为依据来裁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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