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思维

2012-08-15 00:53:36王利明
中国法学教育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概念法律思维

王利明

方法论的首先任务是使各个思维步骤具有可理解性和可控制性——[奥]比德林斯基 (Franz Bydlinski)①Franz Bydlinski,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 Wien/New York 1982, S.42.

一、法律思维的界定

法律思维 (legal mind) 是法律职业者(也称法律人)“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②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 页。的过程。法律思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思维是所有法律职业者所进行的法律思维,是法律人观察社会现象、认识社会规律所具有的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而狭义的法律思维仅指司法过程中围绕裁判所进行的法律思维,是法官所独有的思考问题、处理案件所应该具有的一种独特思考方式,体现了法官在职业过程中养成的独有职业素养。当然,法律思维并不为法官所独有,而是每个法律人所共同具有的素质。方法论上所研究的思维,也不仅仅限于法官的思维模式,而应包括各种法律人的思考方法。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法律职业群体通常具有一定的共同思维方式和思考方法, 而且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思维共性。此种共性要求并不是要抹煞法律人的思维个性,因为:一方面,实践中的每个法律人都因出身、教育背景、阅历等不同而在价值取向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另一方面,强调法律人思维模式的共性,旨在实现法律人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使法律人之间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沟通与对话,以维护法律制度本身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

但我们需要同时强调法律思维对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普遍适用性。虽然法官的法律思维是核心考察对象,但法官只是法律人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共同体成员具有一样的思维方式。这一共同体不仅是法律人共同对话的基础,也是判决可预期性的保证。 唯有法官与其他法律职业者享有共同的法律思维习惯,才能在特定具体问题上达成法律共识。如果只有一部分人具有法律思维,另一部分人不具有法律思维,或者说一部分人的法律思维与另一部分人的法律思维大相径庭,则法律论辩者之间将很难进行有效的对话,也便很难实现判决的公正性和可预期性。由于法官司法裁判活动思维模式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代表性,在此意义上,法律思维就是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思维模式,①参见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44 页。其目的就是要明确事实和法律,进而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

从理论层面研究法律思维的一大重要意义就表现在法学教育领域中。只有通过总结以法官法律思维为代表的法律思维模式,并将其运用于法学教育中,培养法律人所应具备的思维方式,推动法律人共同体法律思维的形成。法律条文并不能自动在法律适用中得到运用,而是需要经过法律思维的加工,方能获得最恰当、准确的运用。良好的法律思维,是准确理解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法律思维并不仅是对法律条文本身如何理解,而更重要的是在于如何通过养成法律思维,准确地运用法律条文。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教育不仅仅只是培养学生如何理解条文,而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在系统条理化的自觉法律思维意识形成之前,即便掌握了再多的条文,在许多情况下仍很难运用法律的概念和逻辑来界定社会具体事实,运用这些事实界定方法来认识社会事实和关系,尤其是把法律的规则巧妙地运用到实践中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法律思维更注重一种思考和应用的方法,是法律人应具备的一项基本素质,其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第一,规范性。法律思维是规则性的思维,它不是随意的、散发的形象思维,也不同于纯粹从实践出发的经验思维。特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律思维总是离不开该群体所在国家所形成的一套概念、制度、体系和规则。正如王泽鉴所言,“一个法律人应当始终有清晰明确的概念、严谨的体系结构、法律功能的准确认识。”①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66 页。概念是法律入门的基础,也是法律人相互间对话的起码平台。概念组成了规范,欲掌握规范必先掌握概念,因此法律人应当具有充分的概念意识,以概念为基础展开思考和论证。概念以及以概念为基础的规范都是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有机组合起来的,在不同层面上形成法律体系。法律体系不仅是概念和规范得以有序组织的基础,也是法律人便捷、准确认识法律概念和规范的工具。

法律思维是一种合乎法治的思维。法律思维不仅需要符合法律,更需要符合法治,即要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在具体的思维过程中,法律思维总是要以权利义务为思维的对象。因而,法律思维的实质就是从权利与义务这个特定的角度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①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 年第 4 期。法律思维的规范性特征决定,其只能以实定法规则为基础,而不能简单地以道德等非实定法为中心。即便特定道德行为规范具有妥当性,也需要在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或者被认定为习惯法之后,才能作为法律思维考察的对象。例如,某人没有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但是,在见义勇为道德义务被法定化之前,其毕竟不属于法律义务,不能作为法律人评价特定性为法律效果的基础,也不应当要求违反道德义务者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第二,全面性。即法律思维应当兼顾各种思维的优点,又要在此基础上突出其自身的特点。法律论证活动是体现法律思维的一种典型形态,前文关于法律论证的讨论已经表明,其是一项需要全面运用逻辑学、语言学、法律哲学等多个学科知识的法律思维活动。此种多学科知识的全面运用特征同样表现在诸种其他法律思维活动中,使法律思维呈现出一种全面采用跨学科知识的思维模式。②See Eveline T.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15.尤其是,法律思维并不仅强调逻辑,而且强调其中价值判断的因素,避免了单一思维方式的片面性。司法三段论过程本身只是逻辑的推理和演绎,并不直接涉及社会的现实变化,也不涉及社会需求对法律适用的影响,因此可能过分注重可预期性而忽视其妥当性。但是,简单地将三段论看做是在既定的大前提和小前提下的适用,也未免太过简化。法律的思维应当是由逻辑思维、经验判断和价值判断等各种思维方式的全面结合。如果法律思维仅以逻辑思维为重心,就会变成机械法学,使法律脱离社会现实。正如王泽鉴所指出的,法律思维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法,应当以一定的价值共识为基础。③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63 页。当然,如果我们纯粹考虑价值判断,又可能使裁判结果失去准绳,缺乏逻辑会造成法官的恣意裁量。所以,从法律思维的过程来看,首先应当依循三段论来确定事实,发现法律,得出裁判结论。与此同时,在此逻辑的过程中,应当结合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以得出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离开了后者,法律思维就变成了机械思维,死扣法条,机械地认定事实和僵化地理解法律,难以与法律本身的目的相协调。

第三,共识性。法律思维应当以最低限度的共识为基础,否则,法律论辩的参与者很难展开真正意义上的对话,形成共同讨论的平台,尤其是导致“各说各话”,甚至出现“关公战秦琼”的窘态,无法实现法治的统一性。没有平台就没有知识的生存之根,在论证中就可能出现无穷的追问,根本无法形成任何确定性和正确性。①[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序言第 2 页。许多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可能裁判结论差异极大,相当程度上与不同法官在思维模式上的差异有关。在以确定性为主要目的之一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此种共识性的要求更为严格,法官应当尽可能以实体法中所体现的共识为基础进行分析。就法律的理解来说,也应当尽可能尊重通说和共识,如果要突破通说和共识,就应当尽到更充分的论证义务。在司法裁判实践中,法律思维的共识性就表现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法的共识。这既是裁判科学化的要求,也是裁判可接受性的需要。

第四,程序性。法律思维之所以区别于单纯的道德思维、政治思维和经济思维等,就在于法律思维注重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通过程序的保障,实现公平正义。它也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②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序言。程序正义要求当事人在程序上武器对等、程序公正,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 论证和决定都遵循一定的程序。法律人在观察和评价社会现象与社会行为时,通常首先考虑是否符合程序的要求。在个案的裁判中,法律人在得出结论之前,应当按照法定的、严密的程序进行分析和论证。那种只问结果不问过程的思维,不是法律人应当具备的思维。①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 年第 4 期。例如,采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对个案进行分析时,必须要按照请求权分析的每个步骤进行操作,而不能直奔结论,而更应当按照一环又一环的程序获得结论。正当程序本身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基础,是法律思维与“论证”过程。对法律人而言,结论(心证)是重要的,但正当结论的获取离不开程序保障,自由心证的程序化也至关重要。

第五,严谨性。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思维已经成为法学教育的中心议题,并被认为是法学教育的重要功能而日益受到重视。法律思维独特的论证形式、论证艺术,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希腊以来的修辞学(辩论术)传统,且是与法庭辩论有很深关联的一门学问。②张钰光: “ ‘法律论证’构造与程序之研究”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系 2001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 37 页。经过长期的发展,其已经形成了逻辑三段论这种演绎推理的方法。司法三段论在产生之后,实际上一直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批评。尤其是法律唯实主义和自由法学运动的发展,主要是认为,三段论过分注重形式逻辑,而并没有考虑到社会现实过程,也忽略了价值判断。③张钰光: “ ‘法律论证’构造与程序之研究”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系 2001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 34 页。如前所示, 现代法律思维是一种集形式逻辑、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于一体的复杂思维模式。法律思维所涉要素的复杂性也必然要求法律思维的严谨性, 要以逻辑方式进行推理,在逻辑思维框架下开展价值判断,要遵循规范与程序。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从事实的认定到法律的解释与选择,应每一步都给出充分的论证,避免简单化或引用并不充分的依据而牵强地得出结论。在个案司法实践中,法律思维的严谨性表现在,法官要对个案的案件事实和可能使用的法律规范之间进行理性思考,对相关要素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④参见董开军: “法官思维:个性与共性及其认识误区” ,载《中国法学》2010 年第 6 期。法律思维理论正是着眼于司法实践,从实践中总结法官严谨的思维模式和经验。

在此,我们有必要讨论法律思维与法教义学的关系。所谓法教义学,德文中称为“Dogmatik”,有学者认为,“Dogmatik”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均有所体现,“本质上指运用法律自身的原理,按照逻辑的要求,以原则、规则、概念等基本要素制定、编纂与发展法律以及通过适当的解释规则运用和阐释法律的做法。其核心在于强调权威的法律规范和学理上的主流观点”。①许德风: “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 ,《中外法学》2008 年第 3 期。法教义学不同于一般的简单生活经验,其功能在于提供一系列相对稳定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规范, 以确保法律的基本精神得到准确的贯彻,避免不确定、不统一后果的发生。②许德风: “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 ,《中外法学》2008 年第 3 期。在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都十分重视法教义学的训练,其直接体现在法律教育中培养法学思维。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也应长期重视法教义学的训练。我们要警惕僵化的、教条的概念法学,但这并不是说法学教育可以抛弃概念,离开基本的法律适用与解释规范。法律思维需要通过教义学的培养来养成,但仅仅通过这种训练是不够的,还需要大量实务操作、案例分析等方式来逐步地养成。

二、法律思维与经验思维的比较

简单的经验思维,就是凭借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和常理等进行的思维。从中国的传统来看,法官采用平民化、大众化的思维模式,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这一传统一直延续到现代中国。③参见孙笑侠: “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 ,载《浙江大学学报》2005 年第 4 期。据此, 很多人认为简单的经验思维也是法律思维的重要内容,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应更多地采用这种简单经验思维的方式。认为过多的法律思维可能会拉开与民众的距离。此处所说的经验,主要是指一般的生活经验、社会常识与常理。笔者认为,此种看法也有一定的道理,严格地说,两者之间的确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逻辑代表了法律知识、法律训练和法律技巧,经验体现了实践积累、社会知识和社会阅历。逻辑可以在象牙塔内形成,而经验则需要社会和实践的磨练。①参见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5 页。事实上,逻辑本身也是经验的总结,逻辑推演的正确与否,也要经验来验证。如果某个案件的裁判结论与社会常理相背离,就往往难以认定为正确的裁判。生活经验也可以用来作为理解、认识法律现象的方式和途径。尤其是在事实的认定方面,生活经验可以起到帮助法官正确认定事实的作用。例如,法律上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过错的判断、损害的判断,这些往往也需要借助于生活经验。在民法上有所谓经验法则。例如,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就考虑一般生活经验,特定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特定的后果。如果一个判决和日常生活经验完全背离,它就很难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另外,经验也可以起到逻辑不具有的作用。

但是,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并不能完全代替逻辑的分析,否则,法律的严谨性、司法的统一性都无法得到保证。简单的经验思维代替法律思维,可能会导致偏差。例如,在著名的“彭宇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②“南京‘彭宇撞人案’事件追踪”,载《东方今报》2007 年9 月 14 日。这样的一种推论是值得商榷的。在该案中,法官没有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也没有充分运用证据规则,脱离了法律思维,而以简单的经验思维替代法律思维。社会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的思维不同于法律思维。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实际上,此处所说的经验,并不是简单的生活经验,而是经过反复而长期的司法过程的锤炼而形成的经验。实际上,即便是熟知的功利主义哲学将认识的本源归结于“经验”,以与先验伦理主义哲学的“先验”相对,但前者所说的“经验”,也绝非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有学者甚至夸张地指出, “这种由法律工作者本身在严格的纪律①应为“训练”——作者注。中获得的法律意念,对于门外汉来说总是新鲜而不可理解。”②[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22 页。具体来说,二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是否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简单的经验思维的特点在于,其依据日常生活的习惯、伦理的、道德的等方式进行思维;而法律思维的特点在于,其严格地以法律规范为基础。例如,在欠债不还的案件中,普通人都会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生活经验为基础来思考。而法律人就会考虑,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等。另外,在法律上,还要考虑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有抗辩权的存在等。再如,在日常生活中,有些人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称为“法人”,而法律上则要求按照严谨的概念,区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霍姆斯所指出的,过失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定,而不能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思维来确定。“法律的标准是普遍适用的标准……人们在社会中共同生活, 应当牺牲个人超出某一点之外的那些独特性,这对于普遍的福利而言是必要的。比如,一个人如果生来就比较草率而笨拙,总是搞出一些意外,伤及自己或其邻人,无疑上帝是会宽恕他的天生的缺陷的,但他的失误带给他邻居的麻烦,并不比邻人因为其不法的过错行为而遭受的麻烦更小。因而,他的邻人会要求他自担风险。”③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 Boston,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 881,p.108.这就深刻地阐述了法律思维与一般社会思维的区别。

第二,法律思维需要以逻辑推理为基础,而一般的生活思维只诉诸于简单的经验判断。例如,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律训练的人,其往往直奔主题,比较轻率地作出判断。但是,法律人在进行判断之前,必须要经过严谨的分析和推理,寻找各种法律依据,谨慎地得出结论。 经验往往容易受裁判者的主观情感等因素的影响,而且,每个裁判者的生活经验、阅历等都不同,由经验而得出的结论有所不同。法律思维总是离不开公平正义,以公平正义的实现为目的,而经验思维并不一定强调这一点。即便经验思维中可能涉及到对生活经验中公平正义的考量因素,但通常不是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的的。

第三,是否要考虑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是法律思维的重要特征,它是以对个案进行相同的价值判断为基础的。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性的思维,法律职业者应当具有很强的理性的、专业的、经过专门训练的思维能力。以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替代法律思维,所造成的后果,将是很严重的。这样的做法,将会损害法律职业化进程,否定法官的专业化。

三、法律思维的主要类型

(一)概念思维

概念思维,实际上就是通过界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名者,实之宾也”。法律思维是特殊的知识性的思维,这就要求其应当建立在娴熟地对法律概念进行掌握的基础上。如果概念掌握不准确、思路混乱,就不可能有正确的法律适用。凡是概念模糊不清,甚至理解错误的人,他不可能形成正确的、有效的法律思维。①参见董开军: “法官思维:个性与共性及其认识误区” ,载《中国法学》2010 年第 6 期。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②[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第 94 页。从这个意义上说,概念思维是所有法律思维的基础。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③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 14 页。离开了法律概念, 就缺乏法律人讨论的共同话语。 例如,在日常生活中,有些人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称为“法人”,将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称为“老板”,将“经纪人”称为“中介”。这些用语与法律用语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甚至可以说,在法律人的视野里,它们不是严谨的表达。例如,法律上严格区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如果我们用生活中的用语来表达,就无法进行正确的法律思维。法律内容是由概念组成的,但并不是任何对象都可以通过概念表达出来,如果没有概念,则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例如,《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它普遍适用于侵权法没有规定的各种侵权,可以说具有兜底条款性质。在这一条款的适用中必须理解其中的多个概念,如过错、民事权益。在判断何为民事权益时,需要将民事权益和非民事权益区分开来。同时,对于民事权益的内涵和外延也要有准确的把握,否则,无法准确地适用。再如,该条中使用了“过错”的概念,不理解过错的概念,就无法适用于具体案件。概念思维是法律思维展开的前提,娴熟地掌握概念思维,才能使法律的其他思维方法得到有效利用。因为法律概念是用来以一种简略方式辨识具有共同或相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思维工具,是法学家为进行交流而创造的符号,是法学逻辑体系建构的基础。①参见韩光明: “论作为法律概念的‘意思表示’” ,《比较法研究》2005 年第 1 期。

概念思维在运用到法律适用中,必须与个案相结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按照恩吉施的观点,这些规范性概念是“需要满足价值的”,“这些概念的规范性容量必须个案地通过评价来完成”。②〔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36 页。在具体运用中,应当把握如下规则:

1. 准确把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生活现象的认识只是一种流动的过渡,但概念却强硬地要在这些过渡中划分出一条明确的界限。在生活现象仅仅显得‘或多或少’的(模糊)地带,概念却要求须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因此,“概念的主要成就并不在于‘包含’:包含某种特定的思维内涵;而在于‘界定’:作为一道防护墙,使概念得藉以向外界隔绝其他的思维内涵。”①G. Radburuch,Klassenbegriffe und Ordnungsbegriffe im Rechtsdenken,in:Internationale Zeitschrift fuer Theorie des RechtsXII(1938),S.46.明确概念的内涵,实际上就是要明确概念的构成要素。②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3 页。例如,《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其要素主要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再如,《物权法》中的“物”,其主要着重于有体性、独立性、特定性等特点。把握概念的要素,有助于理解概念的基本内涵。概念思维是通过界定内涵和外延的方式来界定适用范围,所以,理解任何概念都必须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2.严格与相似之概念进行区分

在概念思维时,需要比较相关的法律概念,确定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此基础上确定法律体系的构成。③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3 页。例如,要把握民法的财产法体系,就需要区分物权和债权,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的绝对性和债权的相对性,物权法定和合同自由等一系列概念的相互区分。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才能把握整个民法的基本体系。

3. 概念的理解要结合特定的语境

语言只有在特定语境中才能获得具体意思,同样,法律语言也只能在具体案件或者预设案件情形中能获得意义。④See John F.Manning, What Divides Textualists from Purposivists, 106 Colum. L. Rev.70, 2006.在不同的语境中,概念的含义是各不相同的。例如,《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有时是指各种损害,有时特指财产损害,这就需要从具体的语境来判断。

4.概念的含义具有进化性的特点

在法律上,概念虽然往往保持不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概念的含义也会发生变化,从而体现出进化性的特点。例如, “婚姻”一词在过去也包括事实婚姻,但是,随着我国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它目前仅仅指在法定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婚姻。

概念思维的特点在于,它首先将法条分解为若干重要概念,把握了这些概念的内涵以后,另一方面,在精确地把握概念内涵的基础上,再从整体上理解法条的含义。因为法律规则都是由概念组成的。首先理解概念,然后将这些概念结合在一起,再把握法条的整体含义。“醉酒冻伤”案中,三人在一起饮酒,一人醉倒,另两人将其送回家,将醉酒者送至家门口后,二人即离开,醉酒者在家门口昏睡,后严重冻伤。受害人家属于是诉请二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广义上说,此类案件也应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类型,且属于因在先行为而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此种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是否可以适用于此类情况?这首先要确定,该条界定的适用范围的两类情况: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因此,就首先需要界定这两个概念。通过仔细探究这两个概念,该案不在其所涵盖的范围之列。所以,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 条。既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无明文对此种情形提供救济,因此,因先前行为引发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并无适用第 37 条的余地。此时,就应当适用该法第 6 条第 1 款关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在适用第 6 条第 1 款时,必须要理解几个概念即行为人、过错、侵害、民事权益。这四个概念的组合,形成了该一般条款的主要内容。

以“水泥块伤人案”为例,①“水泥块伤人案” :未成年人李某,放学回家,途经一个正在装修大楼。从楼上掉下一块水泥块,砸伤其颈部,导致其受重伤。后来,公安人员介入调查,发现了两种可能:一是有三家业主正在装修,从其装修所用水泥来看,该三家业主都有可能扔出或掉下水泥块。二是大楼的外墙面也在维修施工,也可能发生水泥块的脱落造成损害。受害人据此将三家业主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无法确定哪一个被告造成损害的情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的规定,也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这里,也必须要明确两个重要的概念,即责任主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和责任后果(补偿责任)。尤其是要严格区分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补偿只是一定范围内依据法官自由裁量进行的,属于公平责任的范畴。

以“花盆摔坏案”为例,①“花盆摔坏案” :原告林某、被告李某系邻居。1982 年 8 月的早晨原告在楼顶层的平台上摆放了 20 盆君子兰花,浇完花以后就去上班。下午突然刮起大风,大雨即将来临,被告上楼顶收拾晾晒的衣服,发现原告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花盆搬下楼,在搬运至第三盆时,因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同时将原告一盆名贵的花摔坏。原告回家后,发现花已被摔坏,非常恼怒,认为被告擅自搬动其花盆,由此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被告认为,其出于好心帮助原告,不应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后又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如果从概念思维的角度考虑,就必须界定“无因管理”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而从本案来看,被告担心原告的花卉遭受雨淋,不是为了故意毁损花盆或者将其窃为己有,也不是为了通过搬运行为而向原告索赔,尽管被告在搬运第三个盆花时扭伤了脚,摔坏了一盆名贵的花,且无法继续搬运其他花盆,造成其避免的损失小于其不慎造成的损失,为此,涉及到另一个概念,即不真正无因管理的界定。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主观上希望实施管理行为,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是否属于不真正无因管理。亦不能否认被告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却故意当成自己事务或误信他人的义务。 即管理人是为自己而管理事务,而不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因而不构成真正无因管理。但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应当看到,概念思维也具有其自身的缺陷。这主要表现为,概念思维仅通过概念内涵、外延的确定来进行法律适用。但是,法律上的定义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其常常难以考虑概念的本质属性。概念法学就曾经陷入僵化的概念思维之中,所以,在法律思维中,概念思维不能绝对化。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对概念、范畴“不能把他们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它们的历史或逻辑的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明”。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5 卷,人民出版社 1965 年版,第 17 页。定义可能难以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更何况大量事物是定义所无法确定的。而语言本身的局限性,有时无法准确地表述现实,也使得概念思维无法发挥其效用。此外,法律概念在规范上不可能超越时空、放之四海而皆准,法律适用的本身也要随着历史的变迁而演进。①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08 页。所以,如果我们仅仅局限在概念思维之中,就可能变成死扣概念、死扣字眼的机械执法。②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00 页。

(二)类型化思维

类型这一概念来自于希腊语,最初被运用于中世纪教父时期神学家的拉丁文神学著作中,以后逐渐演化成一种解释的方法。据学者考证,古代罗马法的法学家曾经采用类型化解释方法,③E.Kellaway:Pricip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Contracts and Wills, Butterworths, 1995,p.3.但并没有对此进行系统总结。即便是在法律解释方面具有开创性贡献的萨维尼也没有对此种方法给予应有的重视。后来,拉伦茨教授在倡导类型化思维时提出,“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的形式是‘类型’。”④[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第 337 页。考夫曼也类似地指出:“概念而无类型是空洞的,类型而无概念是盲目的。”⑤[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92 页。“对类型及须填补的评价标准,无法作这种定义,借着提出一些指导观点、特征及例子,虽然也可以描绘他们,使其轮廓清晰。然而,将某生活事件归入某类型或某须填充的标准之意义范围中,其并非涵摄,毋宁为评价性的归类。”⑥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第 153 页。

其实,我国古代哲学思想中曾经包含了类型化的思想。例如,《易·系辞上》云:“方以类聚,物以群分。”就表达了类型化的意思。迄今为止,类型化在各个学科中已经成为了一种专门的术语。尤其是类型思维作为与概念思维相对应的一种思维方式,在各个学科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这种思维方式在法学中的运用就是类型化的方式。正是因为类型化运用的范围比较广泛,有学者甚至声称:“在人文科学的领域内,当前绝对没有一个用语像‘类型’这个词一样地受到人们的喜好。”①J.E.Heyde,Typus:Ein Beitrag zur Bedeutungsgeschichte des Wortes Typus,in :Forschungen und Fortschrift17(1941),S.220.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类型化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的重要性也将日益凸显,是法律思维中一项重要模式。

类型思维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它具有分类思考的特点。它并不是通过定义的方法,而是通过对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对象进行分类,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具体化。例如,在前述“醉酒冻伤”案件中,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 条,首先要将其要适用的对象类型化,确定特定案件是否属于此种类型。因为该条规定只涉及到两种责任,即组织者责任和场所责任,而本案不属于这两种类型,因此,无法适用该法第 37 条。

第二,开放性的特点。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不同,其不是固定的,而是流动的,不是非此即彼的,而是要从法律规则的总体脉络上把握。而概念思维采取的是总体分立式的划界,而且要采取精确式的逻辑思维。类型是开放的、整体式的思维。②参见刘风景: “例示规定的法理与创制” ,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 年第 4 期。郑玉波指出,例示规定虽属于一种广义的定义方法,但更是一种法条形式。③郑玉波:《法偐》(一),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21 页。类型往往都是基于社会生活实践进行的归纳、归类,其往往是对已经出现的案例类型归纳的结果。但是,类型化并不是封闭式的列举,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随着社会的发展,还有新的类型出现。例如,“善良风俗”就是一个无法进行封闭式列举的概念,究竟何种行为违反善良风俗,需要随着社会的具体情况而认定。

第三,适用范围的特殊性。在法律解释中,类型化常常是针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特殊解释。这些概念和条款因其抽象性、模糊性等特点,其不能自动地与案件相连接,它如何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呢?我们不能期待法官直接运用这一抽象的概念和条款来判决,又不能将其作为漏洞来处理。这样只有借助类型化的方式,才能将其含义阐释清楚。通过类型化,使得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变得更为具体、明确,尤其是使其能够与特定的案件相连接。而且法官直接面对案件事实,其能够通过司法审判来对于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进行具体化。除此之外,针对法律行为的解释、效力的确定等方面,类型化思维方式的意义也同样重要。这也是由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各类法律行为采用类型化技术予以分别规定决定的。例如,当事人之间就某个合同条款发生争议之后,法官常常需要考虑的是确定该合同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在有名合同中究竟属于哪一种类型?如果是买卖合同,需要考虑是一般买卖还是特殊买卖合同?在前述合同法律行为的类型得以确定之后,才能据此准确确定相应的法律规范。①[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44 页。

类型化实际上是在具体和抽象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有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平衡。例如,诚实信用的概念是较为抽象的,如果在具体个案中将其具体地进行类型化,转化为情事变更、禁止权利滥用、禁止获取非法利益等角度,就可以使其具有针对性。在类型化的过程中,法官通过归类的方式,实际上是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含义进行不完全的、比较具体化的列举。类型化所列举的类型越详细,就越贴近社会生活,也就越能阐明法律文本的含义。虽然类型化中的具体化具有不完全列举的特点,但是,毕竟其在一定程度上阐明了法律文本的含义。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证明,类型化是解释法律的有效方式。类型化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例如,在实践中,还有一些地方法院对于公序良俗等概念作出了类型化的解释。②参见 2004 年 10 月 28 日姜堰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三[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一些司法机关通过个案判断公共利益是否存在,并形成了一些比较成熟、成功的判决。对这些司法中的智慧和经验,应当进行总结,并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

类型化通过分类思考,对于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在认定待决案件是否与指导性案例之间存在类似性时,就可以借助于类型化的手段。以“花盆摔坏案”为例,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无因管理通常可以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前者是指无因管理的行为没有违反本人已知或者可推知的意思,而后者则是指无因管理行为违背了本人已知或者可推知的意思。①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81 页。本案中被告帮助原告搬动其花盆,以防止被雨淋坏。在性质上,属于好心办了坏事,但是,其并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所以,不能将其归入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之中。 尽管从结果上看对原告并非有利,还是应当归入到适法的无因管理之中。通过类型思考,可以辅助法官寻找案件之间的相似点,从而为参照指导性案例提供基础。

(三)规范思维

规范思维,是指法官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进行分析,从而得出裁判结论。 由于法律或者伦理常常被称为规范性科学,②[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 2002 年版,第 25 页。因此,法律思维本身具有规范性,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律思维意味着具有强烈的规则意识。尽管法律规范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产物,反映其所选择和支持的价值取向,法律解释和适用最终就是要实现立法者的价值观,但法律规范与其所体现的价值判断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属于载体与内容的关系。法律规范是用来承载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工具。受法律本身公开性和安定性的要求,任何需要获得法律强制力支持的价值取向,都需要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表达。相反,那些没有通过法律规范表达出来的价值取向,即便曾在立法过程中得到讨论,也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这也就要求,法律人在法律思维过程中必须要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寻找并实现那些蕴含在法律规范之中的价值判断结论。

规范思维和概念思维具有相似性,因为规范本身都是由概念组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概念思维可以包含在规范思维之中。但是,作为不同的思维模式,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相比较而言,规范思维更加宏观,强调法律适用中,法律人的思维和论证要从现有的实体法规范出发,不能够撇开实体法规范,直接以价值判断作为讨论的依据。相比而言,概念思维是一个微观的概念,是法律人在采用规范思维之后,注重对法律规范中法律概念及其体系的考察。

就法律人而言,其在思考个案争议的法律结论时,应当从一定的法律规范着手,将其纳入到规范的视野下进行考虑。一方面,法官在具体裁判过程中的规范思维就意味着,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法官所从事的裁判活动都尽可能从法律规范中寻找到依据,法官所作出的判断也尽可能符合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正如德国法学家科殷所说的,裁判者必须把他应该判决的、个别的具体个案与实在法之中的规则联系起来。裁判者应当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则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和权衡。他应当实现法的决定,而不是用自己的决定取代法的决定。①参见[德]科殷:《法哲学》 ,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96 页以下。以“花盆摔坏案”为例,采用规范思维的方式就是需要密切结合法律的规定,将价值判断体现在其中。在该案中,虽然被告好心办了坏事,但是,这一案件的处理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针对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 93 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规定能否适用于本案,关键是要解释“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规定。这就是说,如果主观上确实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客观上也避免了他人遭受损失,只不过,不慎摔坏了花盆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是否不属于“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就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扩张解释该条规定,从而使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总体上,无因管理制度的设计就是要鼓励人们实施互助行为,因此,该条的解释应当适当宽泛一些。另一方面,就是在漏洞填补的过程中,法官所作出的裁判也应当尽可能地寻找一定的依据,例如在不能通过现行法规定找到可以适用的规则时,也应当通过法律的原则来寻找到一定的依据。立法者至少在法律原则层面表达了其一般的法律价值取向。①See Ronald Dworkin, The Model of Rules, 35 U. Chi. L. Rev. 14, 22-32(1967-1968).此外,法官在事实的判断上,要按照一定的法律的思维,在纷繁复杂的事实中要把握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思维的权利思维、规范思维、涵摄思维等,这些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基本的语境,缺乏该种语境,难以实现法律的正确性交流。当然,规范思维绝不意味着过分拘泥于细节和规则而形成一种僵化的思维。②Giovanni Sartor, Legal Reasonging:A cognitive Approach to the Law, Springer,2005,p.389.

(四)体系化思维

体系化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没有体系就没有法律。“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也具有高度的系统性。从法律的一般材料中经过科学研究所得出的原则, 用复杂的组合形成一个体系,以后一旦发现新的原则就归并到这个体系中去。”③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 2 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66 页。体系思维是在概念思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Esser 指出, “概念的建构及其组装式的运用,曾经是合理化复杂之法律规范的一条途径。”④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1 页。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大量的法律概念产生之后,必然要按照一定的规则和体系加以排列组合。但是,体系思维又不同于概念思维,它不仅注重概念的体系,更注重制度、规则以及法律部门内部的体系。所以,体系思维较之于概念思维更为宽泛。

司法三段论在运用中要求必须采取体系化的思维, 这就是说,在寻找大前提的过程中,首先要建立完整的、体系的观念,才能够准确把握法律,寻找到最恰当的大前提。最基本的方法就是体系化思维。体系化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也将有助于法律人“请求权规范基础检索方法”的学习和掌握。请求权规范基础检索方法,即谁可以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这种检索方法是来回穿梭思考于案例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①王泽鉴:《民法总则》,第 28 页。请求权规范基础检索方法最能在具体的案例上贯穿、组合、综合运用分散于民法各编的规定,这种思维方法与民法的编制体例具有密切不可分离的关系。②王泽鉴:《民法总则》,第 28 页。体系化的思维在方法论中的意义,就是从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两个角度,来思考法律的解释问题。一般而言,内在体系就是作为价值体现,其实际上是价值考量的问题,所以,这里所说的体系化思维主要是指外在体系的考量。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涉及到内在体系的考量问题。

我国自古存在体系化思维方式,所谓“自古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③(清)陈澹然: 《寤言二迁都建藩议》在法律上,体系化思维的特点在于:第一,它将法律看做是逻辑的有机的整体。这就是说,在思考之时,必须相信法律已经形成了有机的整体,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和关联性。在体系思考过程中,法官首先应当推定法律体系是完整的,“法官的工作就是要通过一定方式将每一个具体案件切合到实定法体系中。该体系是完备的,是没有任何漏洞的, 就像一个在社会剧烈变迁的浪潮中稳稳站立的一颗巨石”。④Otto Kahn-Freund, Introduction to Karl Renner, The Institi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1949, p.8.这是因为民法本身就是体系,尤其是在法典化的情形。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其就是要构建完整的体系,只有借助于体系思考,才能通过运用缜密的思维方式,从体系的角度搜寻法律规范,寻找最具有密切联系性的大前提。任何一种单纯地、孤立地从某一个领域出发,都可能使我们的视角受到限制,而不能找到最妥当的规范。法官不能以一种怀疑的态度来看待法律,而应当假定法律体系的安排是完整的、体系化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第二,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应当注重体系解释,需要将法律中的规范、制度以及蕴含其中的立法者价值判断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要从一个整体的视角观察法律规范及其所体现的价值判断。在解释过程中,法官不能简单地就条文论条文,也不能完全从条文的字面出发进行解释,而应当根据条文的语境和上下文含义等因素进行整体化理解和把握。①See Peczenik, “Coherence, Truth and Rightness in the Law”, in P. Nerhot (ed.), Law, Interpretation and Reality. Essays in Epistemology, Hermeneutics and Jurisprudence, Kluwer Acdemic Publishers,1990, p.300.法官应当相信法律对于相应的生活事实原则上已经作出规定, 而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例外的、特殊的。因此,凡是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寻求大前提,就不应当进行漏洞填补。第三,体系化的思考甚至不囿于某一法律部门,可能是多个法律部门的查找。 因为许多民事案件不仅仅涉及实体法,而且涉及程序法。再如,民事案件中,其不仅涉及到侵权责任,也会涉及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制度是法学方法论的中间任务,不同的法律制度逐步结合,形成了法律部门,并且依据划分的标准形成整体。在法律部门中,又形成了一些体系化的划分,构成法学方法论的一个重要任务。体系化应当满足透明、清晰的要求,达法律安全等基本价值。而法律适用就是以法律本身具有体系作为假设性前提的。例如,在前述“醉酒冻伤案”中,体系思考要求法官要考虑侵权法上相关的法律规则,尤其是不作为侵权的规则体系。在这个体系之中,法官要选择最妥当的规则进行适用。当然,就本案来说,其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和第 6 条第 1款的规定。在具体运用中,要考察这两条的适用范围,从而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第四,体系思考要求从整体的观念出发寻找大前提。事实上,大量的纠纷在发生之后,其不仅涉及到实体法,而且涉及到程序法。就实体法而言,其也绝不仅仅限于某一个民法的部门,而涉及民法的诸多部门。例如,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既可能涉及到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也可能涉及到债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侵权损害赔偿等等。如果不是从体系的观念出发,就可能局限在某一个部门或某一个制度之中,就无法寻找到合适的大前提。所以,在找法过程中,应当大量地运用体系的观念、体系的方法。在寻找大前提的过程,不能拘泥于个别法条、个别法律,而应当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基础,以问题为导向,来进行找法的活动。

以前述“水泥块伤人案”为例,从体系思考的角度,本案虽然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在检索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几个法律规定:一是如果存在故意侵害行为,就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的规定。二是如果能够确定三家业主在装修中都扔出了水泥块,但只是有一块砸伤了受害人,可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10 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三是如果仅仅是大楼的外墙面也在维修施工,发生水泥块的脱落造成损害,则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四是如果无法确定上述情形,就可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关于高楼抛物坠物致害责任的规定。

以前述“花盆摔坏案”为例,在本案中,因为被告从事的管理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因此,在法律思考中,必须从体系的角度全方位地考察这一案件。首先应当考查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在本案中,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同时存在?应当确认哪一种请求权?为明确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请求权存在的先后顺序。从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来看,显然应先行考虑是否存在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如果无因管理成立,自然可以否定侵权责任。但是,在确定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过程中,又必须要进一步界定,被告在本案中确实具有一定的过失,即不慎将花盆摔坏,此种行为能否否认无因管理的构成?但是认定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行为时,又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考虑,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和过错程度,以确定是否具有过错。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考虑,管理人并没有过错。因为从本案来看,被告搬运花盆之前,因不能与原告及时取得联系,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其搬运花盆的意见,而大雨即将来临,原告的花盆确实处于即将遭受雨淋的紧急状况,在此情况下,被告从事管理行为只要不具有重大过失,即使造成损害,不应认为侵权。还要看到,由于在民法上,注意义务的内容常常受利益关系的影响,无因管理人在从事管理活动时,并非为自己谋取利益,而是为他人利益而行为,所以对无因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太高。从本案来看,被告搬运花盆过程中不慎扭伤了脚,既不能表明其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更不能表明其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是极不妥当的。

体系化思维模式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狭义的法律解释中的运用。体系解释是重要的解释方式。它从法律的外在体系的一致性出发,通过法条的位置、法条之间的关系等,来确定各个法条的含义。第二,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法的安定性,需要运用填补漏洞的方法来消除法律的不圆满性。而在漏洞填补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系化思维。一方面,漏洞的发现需要运用体系化的思维。法律漏洞表现为违反立法评价计划的不圆满性,而对这种不圆满性的感知需要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熟悉为前提。如果司法者对法律规范只有片面的了解,欠缺对整个法律规整的体系脉络以及潜藏于法律规范之中的立法者的评价计划的全面把握,就会缺乏一种发现法律漏洞的敏感性。①梁迎修: “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律体系与体系思维” ,载《政法论坛》2008 年第 1 期。另一方面,在填补法律漏洞时,司法者也要运用体系化的思维模式,此时,用于填补漏洞的规则与法律既有的规则之间应当保持其体系性,包括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所以,通过体系化思维而进行的漏洞填补, 就应当能够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尤其是不能与宪法、法律的价值体系发生冲突。①梁迎修: “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律体系与体系思维” ,载《政法论坛》2008 年第 1 期。第三,在将法条运用到个案之中时,也要运用体系化的思维方式。例如,在运用三段论方法得出判决结论时,要保证类似案件得到类似的处理,这本身也是体系化思维的体现。

体系化思维也有限制,体系化思维的缺陷就在于,其本身需要其他思维方式的补充。例如,概念思维就是体系思维的基础,缺乏概念就无法进行真正的体系思维。另外,体系思维本身也仅仅强调法律的体系性及相应的运用,这如何不与法律的价值判断相结合,也无法得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法律适用结论。所以,体系思维必须与概念思维等方式相结合,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目标。

(五)逻辑思维

逻辑思维,是指运用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等形式逻辑的方法进行法律思维。法律本身是理性的产物,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之中,都应当体现逻辑性,这也决定了逻辑思维是法律思维的重要类型。在推理方式中,演绎推理乃是法律人必须经常进行的心智操作。张岱年先生认为,中国传统思维方法的重大缺陷是重视整体思维,缺乏逻辑思维。②张岱年:《文化与哲学》,教育科学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208 页。其实,逻辑思维是法律人的重要思维方式。有学者认为,“逻辑能够为理性思考提供工具,因此对于许多法律人来说,逻辑是促进法律推理和交流方法的必备工具。”③Giovanni Sartor, Legal Reasonging:A cognitive Approach to the Law, Springer,2005,p.389.尽管霍尔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并非意味着,要否定逻辑,而只是要强调以经验作为单纯逻辑分析的补充。事实上,受过严谨法律训练的人,其思维方式不同于普通人,就在于其强调逻辑性。萨维尼指出,“在逻辑上精确地阐述某个定义没有太大的意义。”④[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4 页。但他也认为, “类推也属于对立法的补充,但它是立法的自我补充,而不是从外部把某种东西添加给立法。”①[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7 页。法律运用(Jurisprudenz)不是一种简单的技术活动,而是一种实践的智慧,需要具备法律素养的人的逻辑思辨,因此,法律运用活动本身也是一门有独立运作逻辑的学问,②参见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 2004 年版,第 19-20 页。实际上,在方法论中,逻辑思维模式是法律工作者最重要的思维方式之一。因为在大陆法系,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是演绎法,即通过三段论的逻辑过程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中,从而得出法律结论。 而体系化有助于逻辑三段论思维方法的运用。例如,总则分则的体系结构,总则分则实际上涉及到普通法和特别法的相互关系问题。这样一种体系结构使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从一般到具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体系。因此总则的体系构成本身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的能力。③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第 26 页。

试以前述“花盆摔坏案”为例,笔者认为,分析本案,首先应当按照逻辑思考的方式,考查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在本案中,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同时存在?应当确认哪一种请求权?从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来看,显然应先行考虑是否存在无因管理的请求权,换言之,一旦确认无因管理请求权成立,自然可以否定侵权行为请求权的成立,因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侵权行为都是应受法律禁止的非法行为,而无因管理则是指管理人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形下,自愿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尽管管理人并未得到他人明确授权,但管理行为是为了他人利益,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从事的。既然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非法行为,而无因管理在性质上乃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一旦成立无因管理,则自然否定了侵权行为性质的存在,只有在不构成无因管理的前提下,我们才有可能考查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问题。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被告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在法律上是否能成立?诚然,被告为原告搬运花盆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被告亦有权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原告偿付其在管理活动中因管理事务而支付的费用,但此种费用是否包含上述医疗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基于无因管理所要求返还的费用,必须是管理活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换言之,费用支出与管理活动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而被告不慎扭伤了脚所支付的医疗费虽与管理活动有关,但与管理活动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换言之,一个善良的管理人从事此种管理活动,并不一定支出此种费用,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被告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适用法律关于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补偿义务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23 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一规定的精神,就是使因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受损害的人,不仅可要求侵害人赔偿而且可以从获益的受益人那里获得补偿,当然补偿的范围应综合考虑受害程度、受益状况等因素而加以确定。

(六)价值取向的思维

所谓价值取向的思维,是指法律人在思考问题、作出判断时以一定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作为思考的依据或者取舍的准则。“不管是在实践的领域,还是在理论的领域,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①[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第 101 页。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研究法的价值并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形而上的学术偏好,而主要是通过总结和阐释各种法的价值,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理论需求。任何法的概念都应当体现一定的价值,法律本身就是立法者作出价值判断的产物,由此也决定了法律人应当秉持价值取向的思维来观察法律现象。价值取向的思维模式,实际上就是要求在各种价值的冲突之中,遵循立法者或法律所采取的价值判断。在三段论的作业中,也不仅仅就是逻辑的推演。逻辑三段论得以顺利运用的一个前提就是“大前提”的确定,而大前提所蕴含的主要内容就是立法者在多元化且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作出的一个选择。换言之,正如霍尔姆斯所指出的,“对法律人的职业培训实际上就是一种逻辑的训练,司法裁判的语言主要是逻辑的语言。每个人都希望通过逻辑的方法和形式来实现法律的确定性,但实际上确定性却是人们的一种幻想,现实的生活总是充满了矛盾和不确定性。在逻辑的背后总是隐藏着人们对价值和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判断。”①See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10 Harvard Law Review 457(1897).

在各种价值判断中,尤其应当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妥善处理纠纷。 因为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以 “水泥块伤人案”为例,从规范思维的角度来看,一般人认为,应当实行“谁做了错事谁负责”,不能牵扯无辜。从一般的常理来看,这种看法是正确的。但是,法律为了全面救济受害人,即便找不到行为人时,也要求有人承担责任,不能使无辜的受害人蒙受损失。在出现此种案件时,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绳。在无法确定侵权人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 条的规定,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所以,《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的规定成为可以发挥兜底性作用的条款,给受害人提供尽可能的救济,从而充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从价值取向分析来看,仍以前述“花盆摔坏案”为例,其价值取向就是应当鼓励无因管理的行为。因为被告的行为毕竟是好心办坏事,但是,在处理该案时,应当考虑鼓励人们的互助行为的价值取向。由于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从鼓励此种行为的角度出发,对管理人在从事管理活动中应尽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不应太高, 在一般情况下, 管理人只要按照一个 “善良管理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来处理管理事务,应认为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在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能延误时机的情况下,管理人只要不具有恶意或者并非毫不顾及本人的利益,即使具有一般的过失,也不应认为其已构成侵权。换言之,在此情况下,被告从事管理行为只要不具有重大过失,即使造成损害,不应认为侵权。

以前述“水泥块伤人案”为例,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其应当以救济受害人为价值取向。对于一个不幸的未成年人来说,其作为受害人已经遭受了重大损害。法院应当尽可能为其提供救济。即便受害人无法证明何人是加害人, 也应当尽可能为其提供救济。还要看到,裁判者在处理该案时,也应当持有预防损害的价值取向。从预防损害出发,由最接近损害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从而实现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

价值判断的采用,是否会导致解释中的主观性?这是学者所关注的问题,也是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问题。①参见段匡: “利益衡量论的生成与展开” ,载王文杰主编:《法学方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3 页。因为法学方法论就是研究法律解释的方法,从而实现对法官的拘束。事实上,在法律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观因素也有介入的可能,因此,法官主观因素的控制是整个法学方法论的重要任务。要避免主观性,就要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规则和证据运用的规则,其次,要严格遵循逻辑的三段论。平井宜雄认为,三段论演绎逻辑是正当化的程序,也是法律实证过程的验证。②参见段匡: “利益衡量论的生成与展开” ,载王文杰主编:《法学方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3 页。因此,逻辑三段论也是克服法官主观性的有效程序。

为了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近几年,我们十分注重调解结案。的确应当看到,调解的方式具有判决所不具有的明显优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需要调解。例如,在“欠债还钱”的案件中,如果反复进行调解,甚至强迫债权人牺牲自己的权利。这就有可能纵容不诚信的债务人。再如,在涉及公共道德、公共利益的情形,不能进行反复的调解,否则,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社会效果的思维模式

如何理解社会效果?所谓社会效果,就是指法律所要实现的社会统制目的。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湾三民书局 1986 年版,第 164 页。实际上,我们所说的社会效果,就是指通过案件裁判,促进经济、文化等的发展,实现社会的稳定。按照李国光的看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法律效果是以法律和事实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为主要内容;社会效果则以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结果的可实现性和高公认度为主要内容。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②李国光: “认清形势,统一认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开创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2002 年 12 月 9 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笔者认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立法者在考虑任何一个法律规则时都已经充分兼顾了社会效果。但是,需要在法律外考虑的社会效果,主要是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例如,张某是一名著名女演员,李某将其照片发在网络上,并置于歌厅陪侍小姐的相册之中。张某要求网站及时删除,但网站提出《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而网站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且李某的行为也不是为了追逐利润,所以,拒绝删除。这就是说,体系的、逻辑的、价值的思维,常常只是考虑到法律规范本身的理解和运用,但是,其可能没有关注到条文适用以后对于社会的影响。立法者往往针对社会问题作出普适性的规范,但是,其可能没有充分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所以,有必要通过社会效果的考量来弥补体系的、逻辑的、价值的分析的不足。例如,在大规模侵权之中,如果简单判决某一方胜诉或败诉,可能引起民众的不满,引发群体性事件。再如,在抗震救灾过程中,因为学校房屋倒塌而导致学生伤亡,无论判决建筑商赔偿,还是以不可抗力为由判处建筑商免责,都会引起一系列的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社会效果”是广义上的社会效果,它包括了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方面。所以,单纯地强调经济效果等同于社会效果是不妥当的。从实践来看,有的地方法院认为,判决本地企业败诉会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这实际上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翻版,而不是真正考虑了社会效果。

从实践来看,某些法官注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在考虑这种效果统一的时候,不是理解法律本身所确定的价值取向,而是仅凭个人的判断来确定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果其认为特定法条没有达到前述三个效果的统一,就可能偏离该法条进行判决,就可能抛开法条而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是极其危险的,也是违背立法权和司法权区分原则的。另外,法律之中所确立的价值判断,实际上是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确立的价值判断, 其反映了人民的意志,这是司法者不能随意加以更改的。事实上,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法律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而有的司法者可能并没有真正理解法律的含义,而通过个人的简单考察就判断其不能实现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其实,考虑社会效果是法律人的思维模式,它其实就是社会学的解释方法。法社会学产生以后,社会学解释方法乃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它是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通过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内,确定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变通法律的严格适用。①参见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59 页。社会学解释方法实际上是法社会学产生以后,所形成的一种新的法律解释方法,它为法学的分析打开了新的窗口,使法律与社会联系起来。这种方法的运用,使裁判者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局限于个案,而且关注到其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我们常说的政治思维,其实就是社会学解释方法的组成部分。

拉伦茨指出,“法学原则针对当时、特定的法秩序,其论述的直接意义仅与该当法秩序有关。”“法学维持其法学的特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由此表明,法学方法不仅关注个案的妥当性,而且要注重社会效果。

四、法律思维在案例分析中的运用

特定法律思维决定了法律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路径。法律适用活动对法律思维习惯具有路径依赖效应。这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旦进入某一路径——无论是“好”的还是“坏”的,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 尽管法律已经对具体规则进行规定,但具体规则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仍然需要依赖于主体以什么样的认知图式和方法对法进行思考、理解和解释。根据现代认识论的观点,什么样的路径对结果的正确选择非常重要,这是事关法律适用成败或其质量高低的关键。②吴俊明,刘延红: “试论中国传统法律思维之现代转型” ,载《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 年第 2 期。如果法律思维的缺乏, 或者法律职业人的法律思维存在很大差异,将会导致既有的路径选择错误。法律思维在案例分析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法律职业人形成体系化的思维习惯。“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对体系进行分类整理以及对其中的内容逻辑安排。”③E. Allan Farnsworth, United States Contract Law 31 (Juris Publishing 1999)其实,一个受过法律训练、具有严谨的法律思维的人,在处理任何案件时,都进行体系的、全方位的思考,而不是考虑孤立的规则。其实,法律是区分不同的社会关系而进行规范。而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所涉及的都不是某一部法律,也不是某一个法条,而是多种法律规则的运用。例如,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究竟应当适用《物权法》第 106 条,还是《合同法》第 51条,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追究侵权责任?法律人要思考的问题更为复杂,远比生活经验的考虑要复杂得多。法律思维是通过全方位思考的方式,帮助我们进行严谨的逻辑分析,使得所有法律人都可以经由类似的思考得出类似的结论。例如,就泸州二奶遗赠案来说,张某诉蒋某履行遗嘱,纳溪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 7 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本案中法官认为,如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主张,将滋长“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①参见王甘霖:"第三者"为何不能继承遗产?,载 http://news.eastday.com/.普通人的思考可能简单地考虑,作为“小三”的受遗赠人,其取得遗产是否会鼓励“包二奶”等不良习气。但是,法律人的思考主要是考虑遗嘱本身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包括《继承法》对于遗嘱生效的各项规定,如遗嘱的形式、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等。而在认定遗嘱是否生效时,还要考虑《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遗嘱,从而认定遗嘱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第二,提升法律人分析案例的条理性、逻辑性和严谨性。法律思维是一种严谨的逻辑思维,法律语言本身具有自身的规范和严谨的内涵。据说司汤达每每通过阅读几页拿破仑法典的条文来帮助自己准确创作,这就说明了法律用语的严谨性。②[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6 页。此种严谨特征,也正是法律分析注重逻辑,注重可检验性,强调思维的缜密性的要求。具有正确的法律思维,就不会被案件中不重要的细节所左右,他总是以法律关系作为分析的工具,时刻把握法律关系中的要素,而不考虑无关的案件事实。例如,甲乙双方合作投资某项工程,后来发生争议,前期经过了复杂的交涉、磋商过程。后来,签订了正式的合同。该合同还报有关机关批准。后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修改了报批的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又各自与其他人签订了大量的合同。案件的整个过程非常复杂,如果从一般的生活经验考虑,可能感觉其似乎是一团乱麻。但是,法律人在思考时,不应当被无关的材料所干扰,始终考虑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后来,是否发生了变更,如果已经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合同条款为准。在合同关系生效之后,应当区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分析的过程应当围绕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展开。如果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应当考虑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在梳理整个纠纷时,法律人常常要考虑的问题是,按照私法自治的理念,有合同依合同。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考虑其他法律关系。按照这一思路和线索,就不会被复杂的案情所困扰。在法律适用中,尤其应当注重条理性和逻辑性。从逻辑思维的角度来看,民法上贯彻了责任自负的原则,任何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只有在找不到侵权人时,法律才从充分救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要求其他人负责。以“水泥块伤人案”为例,按照此种逻辑,法官应当首先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通常来说,首先要检索是否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如果存在故意侵权,就由故意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二是要确定三家业主在装修中都扔出了水泥块,一旦能够确定,就由三家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如果仅仅是大楼的外墙面也在维修施工,发生水泥块的脱落造成损害,此时,就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业公司有过错。四是在无法确定上述情况时,最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 条,由上述四被告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第三,保证案例分析活动的规范性。法律人的思维特色之一,就是与法律为中心,随时以法律为依据思考问题。法律人应当体现对法律文本的尊崇,以既定法律规则作为评判行为和解决纠纷的核心标准。虽然规范思维并不一定排斥道德思维,但是两者不完全一致。诚如波斯纳所说的,“科学话语趋向于合流,而道德话语则趋向于分流。”①参见[美]波斯纳:《道德与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60 页。法治本身是一种规则之治,但应当以一种良善的规则来评价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官寻找大前提必须遵循一般性设定的规则。但是,规范的思考并非意味着,法律人一定要熟记法条,但是,他必须理解组成法条的概念。正如王泽鉴所指出的,“法律诚非背诵之学,但经由理解而‘记忆’,确实把握基本概念则属必要,任何学科皆属如此,殆无例外。”②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9 页。

第四,有利于立法意旨的有效实现。法律思维同时包括形式逻辑思维、经验判断和价值判断。但法律思维中的价值判断首先要体现的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立法者至少在法律原则层面表达了其一般的法律价值取向。③See Ronald Dworkin, The Model of Rules, 35 U. Chi. L. Rev. 14, 22-32(1967-1968).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就是要将立法者的目的具体化。因此,对立法者目的阐释的最大化,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其法律效果,从而实现法律的作用,完成司法审判应有的使命。法律中所使用文字的含义是一成不变的。法律所使用的语言也具有发展性的特点,特定的概念、术语随着时代的变化,也会出现涵义的演变。通过目的性探讨,发现立法者的目的和意图允许作出此种演变,则我们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注意其发展性,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对其进行解释。④参见管欧:《法学绪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2007 年版,第 237 页。

第五,形成牢固且平衡的公平正义观念。一个受过法律训练的人,时刻有一种价值取向。在各种价值取向中,公平正义的观念是十分重要的。法谚云,“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法爱衡平”。在多元化的社会中,价值取向具有多样性。但在诸多的价值观念之中,公平正义是最具重要意义的一项。例如,在社会生活中,公平正义也有可能与其他价值如效率发生冲突,我们认为,在二者的权衡中,应更倾向于前者。又如,以前述水泥块伤人案为例,在这个案件中,一般人的思维方式和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是有区别的,其核心差异在于价值取向上的区别。一般人可能更多地考虑要求有过错的人负责,而法律人则更多地考虑制度的社会影响及对受害人的救济。再如,在花盆摔坏案中,一般人可能会认为,不要多管他人的闲事,但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则是要鼓励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实施互助行为。

作者名录

1. 王利明,男,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100872/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

2. 黄清华, 男, 中国综合开发研究院 (中国脑库)特聘研究员,5 18036/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彩田村5栋14B。

3. 陈训敬,男,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350015/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律系办公室。

4. 林发新,男,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律系副教授,350015/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律系办公室。

5. 韩文生,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院长,102249/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

6. 姜双林,男,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311300/浙江·杭州·临安市环城北路88号。

7. 李明华,男,浙江农林大学教授, 硕士生导师,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311300/浙江·杭州·临安市环城北路88号。

8. 黄婧,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在读博士生,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9.马燕,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10.曾祥华,男,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14122/江苏无锡市蠡湖大道1800号。

11.孙文桢,男,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民商法研究所所长,教授,430205/武汉市江夏区流芳大道特1号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12.王军,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13.陈巍,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100191/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

14.雷磊,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15.邓云成,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法社会学中心研究助理,200240/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800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328室。

16.胡曦彦, 女,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2 00042/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

17.范静怡,女,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信息咨询部,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猜你喜欢
概念法律思维
思维跳跳糖
思维跳跳糖
思维跳跳糖
思维跳跳糖
Birdie Cup Coffee丰盛里概念店
现代装饰(2022年1期)2022-04-19 13:47:32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法律方法(2021年3期)2021-03-16 05:57:02
幾樣概念店
现代装饰(2020年2期)2020-03-03 13:37:44
学习集合概念『四步走』
聚焦集合的概念及应用
让人死亡的法律
山东青年(2016年1期)2016-02-28 14:2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