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津
(漯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漯河 462000)
法院审判活动是法官运用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个人素质去解决民众争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手段,它具有专业性、理智性、程序性的特点。而舆论监督应当是能够对这一活动进行支持和监督、促进审理公开公正的。但是如果适用不当,就会成为“舆论审判”,进而影响案件的公平正义,使二者成为了社会对立的规则。法制的社会中,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亟需各自遵循自己的工作原则,达到相互的促进和统一。
舆论监督,通常特指新闻舆论监督,即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根据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不合乎道德法纪的行为进行报道,督促相关机构解决问题的监督方式。我国法律支持舆论监督、保障公民享有这样的言论自由,它体现的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41条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审判独立是指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干扰、影响和控制。它是一项法律基本准则,是在现代法治国家都得到普遍承认的。在法院审判活动中,它是法院组织制度的坚强基石,确认着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支持着审判权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等其他部门的干扰和干涉。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精神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也都有所体现。
可见,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都是现代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受法律支持和保护的行事规则,虽然各自的方式不同,但是目的都应该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保障民众利益,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1.新闻舆论易脱离诉讼法律程序在审判之前妄加论断
一起争议在诉诸法律之后是需要按照法律程序一步步进行审理,最后才能做出裁决的。而有的媒体往往无视审判活动本身规律,在案情并未明了、判决并未做出之前就发表先入为主的见解,充当了某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这会造成一定的舆论导向,影响公正判决。如药家鑫案件,在法院审判之前似乎就已经被舆论判了死刑。
2.舆论监督机构众多,观点不一、盲目论断易干扰视听
由于舆论监督的媒体涉及网络、电视、广播等众多机构,而且新闻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个别的还有可能受到某些利益的驱使,对一个案件的论断往往是根据表面现象或者并不是真实的现象。倘若有了有偿新闻、新闻腐败等问题的存在,则更会加剧对审判公正的冲击。如云南幼女卖淫案,报道几经反复,甚至前后大相径庭,令公众不知该相信怎样的事实。
3.舆论监督还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制约
新闻舆论是非常注重新闻的轰动效果的,它们的视点在于寻找热点与敏感点,有的时候为了这个目的不惜夸大一些事实,或者不加深入调查论证,只把吸引观众眼球的东西加以报道。而网络中的一些以往对司法机关心存积怨的人更会利用某些事件制造一些负面效应,影响审判独立,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和制约舆论监督的法律规范,对此并无约束。如李刚之子交通肇事案,现场中嫌疑人是否理直气壮地拍胸而言“我爸是李刚”,也颇有争议。
1.新闻代言人制度尚未出台,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无法可依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代言人的法律制度规范。具体到法院审判面对舆论监督中,什么时候即开始接受监督,接受哪方面的监督,哪些案件涉及秘密不接受监督等等,都缺乏依据。尤其是在当前,舆论监督特别是新闻舆论监督愈加深入和广泛,如何自觉接受、正确对待、科学规范新闻舆论监督,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和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应尽快制定相应的规定,以指导和规范法院接受新闻舆论监督方面的工作。
2.法院间的判决相互没有约束力,导致公众不理解其中的差异
我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是不实行判例法的做法的,也就是说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没有拘束力,而同级法院之间对类似的案件也可能有不同的判决。但是公众并不明了这一点,只是在视野范围内比较它们所看到和听到的。云南李昌奎案件的改判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舆论只是在拿这个案件与药家鑫案件比较,造成了强大的压力致使案件改判。
3.面对舆论监督不能坚持立场,也不能善于运用舆论
在强大的舆论氛围中,为了博得社会的赞誉,有时候法院不惜放弃自己的独立审判权,去迎合大众的情绪。可以说是案件的审判跟着舆论走,哪一方当事人的呼声高就偏向了哪一方。我国向来是倾向保护弱势群体的,尤其是在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发生争议时,舆论大多会倒向后者,而忽视了真正的实体正义,给法院审判也造成了压力。同时,法院不会“巧借”新闻媒体的“媒介”功能。法院应当把新闻媒体的监督看做是送上门的“机遇”,一则可以利用其澄清一些事实真相,求得媒体和社会的理解;二则可以宣传人民法院的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保持审判的独立并非完全排斥舆论监督,相反,二者应该是相互促进的,只有在它们各自都遵循了自己的原则,才能达到完美的统一。
无罪推定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具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拥有定罪权,即只有法院才有权代表国家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并且判决的作出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二是在刑事追诉中,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无需自证其罪;三是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人的身份与地位与罪犯不同。他依法享有诉讼特权与程序的保障,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应受到公正与人道的对待。
没有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而最佳的监督方式就是利用公民的权利制约权力的恣意。然而,公众的监督力量相当分散,要整合、汇集起来并非易事。因此,利用媒体监督政府就显得特别重要。媒体常被设计为矫正任何政府官员滥用权利的一种强力机制。因此,现代法治社会都保障新闻自由,鼓励舆论监督。而强大的舆论监督又可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形成有力的监督体系,从而产生良性循环。媒体引导之下的舆论监督,使得行政权力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而为所欲为,同时也对审判活动形成一定的和必要的监督。特别是在我国,审判独立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审判活动还受到种种的干扰,媒体引导的舆论监督就成为对抗这些干扰的重要力量。特别是当弱小的个体力量在诉讼中遭遇无能为力时,通过舆论监督,唤起民众的关注以及高层领导的关注,将会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媒体与舆论监督上,许多国家实行“公正批评与评论”原则,即当媒体报道和评论出现偏激或失当,引起争议甚至发生诉讼时,法院往往从内容是否“公正”作为评价和处理标准。这一原则包含以下几个必要条件:一是坚持客观真实的报道。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媒体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得对案件妄加评论。更不能为了吸引读者的注意力,而虚构情节,误导公众。二是公平报道。在案件报道中应当强调平等。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负面消息应当一视同仁,而不能厚此薄彼,更不应当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应当让公众接触双方的信息,从而澄清视听,全面地认识案件实情。三是善意地保守秘密、隐私。媒体在报道中应当衡量利弊以及对社会的影响,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不公开审判案件,媒体应不作报道或不作具体内容的报道。
审判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判断和推理的过程,其间可能会有感情因素和外界非法因素的干扰,而这种干扰是必须排除的,这就对法官提出来要尽可能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的要求。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从广义上说是指法官在断案中具有相当的自主性,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狭义上说就是指法官个人的自主审判,意思是允许法官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理性认识自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决,任何情感因素和外界压力都不应当成为左右法官对案件独立裁判的力量。法官的天职只是依法审判,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制于包括舆论在内的任何外界因素,如果舆论过度干涉审判活动,则易导致审判独立原则遭到破坏。现实中,媒体对审判的报道往往在情感表达上十分注重而理性上的分析不够,在揭示问题时满足于对事情过程的报道,而对报道后将产生的舆论对法律审判的影响预计不够。因此,容易使新闻媒体的报道和炒作在判决前就形成对法院的巨大社会压力,让案件在审判以前就“不审自定”,成为“舆论审判”。
民主的法制社会中,审判与舆论的关系应当是和谐、统一、相互促进的,它们各自只有明确自身的责任、坚守自己的工作原则,才能共同地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社会的长治久安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1]田大宪.新闻舆论监督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院出版社,2002.
[2]赵成根.民主与公共决策研究[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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