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微
中国公司法在1993年12月29日的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表决。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案被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的第十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案被准许。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更近一步地接近国际贸易水平。除公司法以外,还设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根据公司形态适用的法律也在变化。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在中国公司法下公司的合并与日本公司法中的合并一样,分成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态。如果一个公司吸收另外的公司被称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将不复存在。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并且设立新的公司被称为新设合并,当事公司将全部不复存在。
公司的合并由公司的董事会提交决议方案,然后必须通过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形式进行决议。在旧公司法中公司间的合并是要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水平人民政府的许可,不过,在2005年的修正案,这个条文又被取消。公司合并后,合并当事者的债权、债务必须由合并后的继存公司或新设公司而继承。关于债权人的保护,法律上有非常严厉的规定设置。在公司合并的时候,合并的当事公司必须签订合并协议书,并且制作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必须从进行合并决议的日期开始10日以内通知债权人,并且在30日以内在报纸上公告三次以上。债权人从收到通知书的日期开始30日以内,或没有收到通知书的情况下从最初的公告日开始90日以内,拥有对公司债务的偿还或请求适当抵押的权利。有不偿还财务的情况及不提供适当抵押的情况下,公司的合并是不能成立的。
但是,简易合并(appraisalrights)和三角合并(triangularmerger)等国际贸易水平的规定在法律上还没有被设置。
关于公司合并的案例,吸收合并的例子有很多,如:有限公司间的合并,由股份公司吸收合并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间的合并,由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上市公司(清华同方合并山东鲁颖),上市公司间的合并(第一百货合并华联商厦)等事例。还有,由国内上市公司合并海外上市公司的事例(中国石化合并北京燕化)。
1993年的“宝延事件”以来,中国上市公司的收购事例增加了。大多数的事例是以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通过协议收购来收购被控制流通的国家股及法人股。中国上市公司的特殊股票结构及特殊股票结构形成的市场环境导致协议收购成为中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形式。
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收购包括公司的M&A、重组,从而适应国际投资的发展,与投资基金、证券投资等同,是对国外投资可利用的一种中长期的新方式。另一方面,平均资产收益率低的国有企业在中国的上市公司占的比率很大,为了改善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所有结构,通过M&A实现“量的调整”,是现实的改革方法。总之,立法和政策不可限制上市公司的收购。
实践上,中国上市公司的收购被许多法律所适用。
1.《民法通则》及《契约法》。上市公司为了成功收购,必须要取得一定数量以上的股票之后才可能完成。与其他财产的转让一样,收购行为在《民法通则》及《契约法》上都有所限制。因为公司收购是与收购者和对象公司间的自发交易行为,交易活动本身适用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还应该注意,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有关普通投资家的利益。
2.《公司法》、《证券法》有关在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譬如,《公司法》从第143条到第149条(修改后,从第138条到第146条)有关股票转让的许可、限制及禁止的规定,《证券法》第30条及36条有关42条证券交易的普通规定,第37条、39条及从67条到76条是有关交易行为禁止的规定。
3.《公司法》、《证券法》关联法规规则的大量股票拥有及公司收购特殊的规定。譬如,从《证券法》第41条、78条至94条有关股票拥有的信息明确指示及公开买卖义务等相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员会2002年9月28日公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规则》(以下称为《收购管理规则》)和《上市公司股东股票拥有变动信息明确指示》(以下称为《信息明确指示管理规则》)(从2002年12月1日开始实施)。《收购管理规则》、《信息明确指示管理规则》的公布意味着从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有关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的买卖、出售、置换等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5月20日的《关于公开买卖收购对象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条件的关联问题的通知》和与2004年1月7日的《有关上市公司具有实际内容的统治权移动行为的规范化关联问题的通知.等的一连串的法规充分保障了信息明确指示之后投资者的权益,也形成了上市公司的收购管理制度的框架。
4.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里有关国有股管理的规定。譬如,财政部2000年公布的《股份公司国有股管理的关联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财政部的《有关股份公司国有股管理的关联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财政部的《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的抵押关联问题的通知》,2001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有关向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法人股的外商转让问题的通知》,2004年8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强化中央企业收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的关联事项的通知》等。
5.有关外资企业在国内上市公司的收购规定。譬如,2001年11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的外商投资关联问题的若干意见》,根据2002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的《有关向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法人股的外商转让问题的通知》,同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公布的《有关由外资利用的国有企业重建的暂定规定》,2003年3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币总局公布的《有关外国投资者国内企业所持股份收购的税收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商务部公布的《有关外商的投资性公司的投资成立的规定》,2005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有关在外资M&A的外汇管理的改善关联问题的通知》等。
上述是在中国以收买上市公司为中心的法律环境。以外,有关公司收购及《证券法.第41条第四章的“上市公司收购”和其他的规定也被设置。
以下是规定确立的基本原则。
1.收购活动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者必须诚实地保持信用。内部交易、行情操纵、市场秩序的干扰及其他的欺诈行为被禁止。
2.信息指示要明确、真实、正确,不可有导致虚伪的记载、误解的陈述或重大的遗漏。
3.公开买卖的买者关于收购事项慎重且以责任决定。必须且确保收购义务的履行能力。
4.上市公司的支配股东及其他的实质的统治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及股东承担信义诚实的义务。
5.如果上市公司的30%以上股票的拥有发生变动,收购者必须对全体股东进行股票的收购。
这以外,对中国市场的违法行为而言,被收买的上市公司及股东、收购者要负信义诚实的义务,还特别规定了不得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上市的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