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民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1620)
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还涉及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能否被确立,直接言词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能否有效实施①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又称传闻法则、传闻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及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张,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的概念,而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的概念。直接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问证和辩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指出: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规范。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进一步明确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的证据采信规则。
今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就鉴定人出庭作证范围,不出庭作证法律责任等提出与证人出庭作证类似的立法修改,对于强力推进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具有重要意义,并与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两种证据的基本属性相适应。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确立于70年代末。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而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44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从这两个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推知,刑诉法一方面要求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又允许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法官可以直接采纳书面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
2010年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并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提出:对应当出庭的鉴定人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立法与司法脱节现象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也不例外。
1.1.1 出庭作证率低
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常态,出庭作证则为个例。一般只是在鉴定意见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法庭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据统计,在2000年前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鉴定人的平均出庭率不足5%[1]。2003年吉林省的高级和中级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共有2153件,其中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的仅为17件,出庭率仅为0.8%。江苏省苏南地区某基层法院2007年审结刑事案件320件,涉及司法鉴定的268件,占案件总数的83.75%,无一件案件的鉴定人出庭作证[2]。2008年度江苏省苏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司法鉴定部门委托鉴定6009件,法医、物证及声像资料的“三大类”鉴定2 831件,占47%,其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案件5480件,法院依职权鉴定的案件529件,其中因案件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86件,实际出庭33件[3]。江苏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4-5]。
1.1.2 出庭作证启动程序单一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1997年刑诉法所作的解释第138条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该解释第144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由此可见,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法庭具有决定权。只有法庭才有权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往往倾向于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无论辩护人千呼万唤,均难以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启动程序单一弊端明显。
1.1.3 鉴定意见质证权疲弱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刑事诉讼鉴定意见审查质证空间很小,控辩力量明显失衡,当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时,缺乏司法程序有效救济。
1.1.4 出庭作证审查粗疏
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官、公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庭审举证质证重点在于审查或认定是否有明确的结论。该结论是否与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或是否存在明显错误,对鉴定的材料来源、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审查粗疏简略,鉴定意见无法得到充分审查,被告人或辩护人无法充分对鉴定意见发表举证质证辩护意见。
1.2.1 立法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等虽将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定义务,但是对鉴定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出庭质证、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作证,没有明确规定,也缺乏强制性。针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即使鉴定人不出庭,法官也无可奈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明确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条件和情形,但是依然缺乏具体明确的范围。其次,在鉴定人出庭的启动程序、通知方式及出庭质证的程序规则设置等方面,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再次,对于出庭作证鉴定人的人身保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保护范围、方式上还较狭窄。
1.2.2 司法部门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认知过高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仍沿用传统模式,认为鉴定意见是各领域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具备专业性、科学性及唯一性,没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官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往往予以拒绝,在公诉人当庭宣读鉴定意见后,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1.2.3 鉴定人出庭作证责任主体不明
由于司法鉴定体制上的原因,导致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难度很大。目前,我国鉴定机构的设置较为复杂,以法医鉴定机构为例,公安、检察及部分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内部都分别设有隶属于本系统的鉴定部门。这些鉴定部门中的鉴定人员具有与侦查、检察相同的地位,如在公安、安全系统中,法医被纳入侦查员序列;在检察系统中,法医被纳入检察员序列。这些鉴定人员往往因为具有“官方鉴定人”的身份而不愿出庭作证。另外,由于我国法律只承认单位有鉴定权,因此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虽然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上必须签名,但其代表的是鉴定机构或鉴定部门,而非个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责任主体和承担的法律义务不明确,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难。
1.2.4 鉴定人自身不愿出庭作证
当前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自身原因大致可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1)主观因素包括:①缺乏法律知识,鉴定人对出庭接受质证的相关法律规范不清楚,畏惧出庭;②鉴定人担心专业水平不够或者语言表达能力差,影响其在法庭上的表现和以后的鉴定工作;③鉴定人担心出庭作证会泄漏鉴定技术秘密,被他人掌握、利用;④鉴定人的法律意识差,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认为一旦鉴定结束,工作任务就已完成,把出庭作证视为其额外工作;⑤鉴定人存在特权思想,认为自己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与自己的社会地位不相适应,因此不愿出庭作证;⑥鉴定人害怕自己及家人遭受打击报复。
(2)客观因素包括:①鉴定人工作繁忙,出庭质证费时费力,路途遥远,交通不便;②鉴定人出庭作证,增加工作负担,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③认为已经按鉴定程序出具了鉴定意见,有些检验结果通过仪器检验得出,有些鉴定意见通过分析判断得出,都是公正的、科学的、唯一的,出庭作证多此一举。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鉴定意见未经当庭质证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证据采信规则。《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就完善与健全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一系列新规定,如: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得到了一定的完善,值得肯定。
从立法定位来看,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将取决于诉辩双方的申请。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这一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取决于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对已有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其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具备该两个条件,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反之,鉴定人则可以不出庭作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沿用了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7条第3款提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意见往往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其本身是否科学、可靠,普通人通过阅读鉴定书一般难以判断,需要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然而,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让每位鉴定人均出庭作证。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鉴定人也应享有不出庭的权利。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则同时,应当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
借鉴国外相关法律与北京、四川等地试点探索,具备以下情况之一,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鉴定意见经过庭审前的证据交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2)对鉴定意见异议已由鉴定人先行给予书面解释答复,提出异议方不再坚持异议的;(3)鉴定意见已被新的鉴定意见所取代,且原鉴定意见已失去证据价值,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不起决定作用的;(4)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做出的鉴定意见,已有一名鉴定人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鉴定人的书面授权的;(5)司法鉴定人因重病、行动极为不便,或其他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出庭的,并在庭审前通过书面解释说明,诉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的。
从立法修改来看,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对具有争议的鉴定事项进行阐释、说明,维护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也有利于法官了解判断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维护司法权威,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双方服判息讼。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2.2.1 查明案件事实
鉴定人有义务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履行鉴定人义务重要内容和形式。我国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中诉讼双方有争议的内容进行阐释、说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是鉴定活动不可避免地还要受到鉴定人的职业经验、业务水平、专业经验等因素的影响。鉴定人不出庭,导致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不仅不利于对鉴定人进行监督,也不利于司法公正。
2.2.2 当庭陈述义务
鉴定人应在庭审中陈述,这是鉴定人的陈述义务。鉴定人应陈述其鉴定意见的内容,阐述形成鉴定意见的依据,并对法官或当事人就检材来源、鉴定方法、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鉴定人的陈述就其作用来看,则一般属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或公诉方向法庭进行举证,以证明、支持其诉讼主张[8]。
2.2.3 解释说明义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一般包括口头陈述和解释说明两种情形。鉴定人的陈述内容也可分为鉴定意见本身之内容与相关的解释说明两部分。鉴定人口头结论所包含的内容应与书面鉴定的结论范围相同,并应披露其在鉴定过程中获知的可以说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信息。鉴定人当庭进行解释说明的前提一般是法官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异议。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提出鉴定人出庭的事由系诉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此可以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方式限于对鉴定意见解释说明。
2.2.4 接受质证义务
在对鉴定意见进行陈述后,鉴定人接受公诉人、辩护律师等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证,对其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回答、解释和说明。例如,公诉方委托的鉴定人就辩护人对其所作的重伤鉴定提出的质询,从医学标准上进行解答。这种由鉴定人所做的回答、解释和说明,其行为实质上是接受当事人质证的行为,是举证行为的深层延伸。由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本身是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才发生的,因此,对方是有准备而来。这对于鉴定人来说,比起前述围绕鉴定意见进行陈述则要难得多,是极大的挑战[6]。
2.2.5 接受法庭查询义务
在以当事人意志作为选任鉴定人主要依据的情形下,存在鉴定人为其当事人利益而背离帮助查明事实之义务的可能,因此除了鉴定人自身的义务外,法院还应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法院还可以不依当事人申请直接要求鉴定人出庭,以防止当事人试图隐瞒鉴定结论中不利于自己的疑点[7]。鉴定人除了要接受来自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公诉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证外,还要接受来自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询问,实际上就是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的质证,鉴定人对此应当给予解答。
2.3.1 经济补偿
从立法修改来看,鉴定人出庭作证应给予经济补偿。《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63条提出:“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但是并没对鉴定人的经济补偿做出相应规定,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具体程序。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如对鉴定人因占用工作时间至司法机关作证的,应计算“工时费”补偿;对交通不便的鉴定人至司法机关作证的,给予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
对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助于法官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因此,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补偿主体亦可设为国家,可以考虑由国家设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补偿范围应限定为因出庭作证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差旅费和必要的生活费;补偿标准的具体程序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个人生活被打扰的,有具体赔偿计算方式。如第33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全年法定工作日。因此,如果鉴定人出庭作证,除有工作单位相应工资以外,还可以对鉴定人依据上述方法对其进行补偿。这种计算方式的补偿适用于一般情况,如果客观原因造成鉴定人作证耗费过巨,可以相应加以提高。补偿程序也同样可以参照相关法条,最直接的方式可以由所在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决定。
鉴定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方便,不得因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扣发鉴定人的工资和其他福利。无固定工作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国家应当给予补偿[8]。司法机关应在尊重鉴定人关于作证地点、时间选择的前提下,尽量到鉴定人所在的住处或单位进行询问,以减少鉴定人因作证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也可采取通过出具公函、电话联系或者陪同接送等方式,使鉴定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理解、支持和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
2.3.2 人身保障
从立法修改来看,鉴定人可以申请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应制定相应的程序予以审查和落实。《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62条第2款提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强化了对鉴定人人身安全的保障。
2.3.3 近亲属保障
与鉴定人关系最为密切的人很可能成为侵害的对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鉴定人近亲属纳入人身安全的保护范围,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般刑事案件,鉴定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司法机关负有保护鉴定人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消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顾虑。鉴定人近亲属保障制度可考虑设立以下保护机制:
首先,警示性保护。通过发布警示令,禁止特定的人非法接触鉴定人近亲属,禁止或限制特定的人无正当理由至其住所、单位。其次,防范性保护。如鉴定人近亲属遭到恐吓,司法机关应采取重点周密的保护措施。再次,惩罚性保护。对打击报复鉴定人近亲属的行为,规定严厉的惩罚制裁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8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在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同时,对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法律后果即可,而没有必要象《刑事诉法修正案》一样让鉴定人与证人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是指有义务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不出庭作证,或到庭后不作证的行为。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及主观方面系已接受委托或指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故意拒绝出庭作证。(2)客观上具有拒绝出庭作证行为,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经过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3)在客观方面对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理由或者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鉴定人即使有一定理由,也不能拒绝出庭。
两个《证据规定》规定了对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实情,在明确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则同时,明确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法律后果。明确如此法定后果,足以约束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规范提出鉴定意见举证方的举证责任,促使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有效保障被告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提高程序法的法律及司法权威,又符合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两种证据不同的证据属性。
3.2.1 从鉴定人与证人的资格来看
鉴定人的资格是通过委托或指定取得的,是可更换与替代的;而证人的资格是案件事实决定的,不能指定,更不能替代,证人具有唯一性,专属性。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完全可以通过另行委托或指定继续鉴定,并不意味着案件所涉鉴定事项无人能及;而证人则不同,知情不报,或置人死地,或放纵犯罪,法律责任不可避免、不容宽恕。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实为有悖于委托或指定方的信任,浪费委托或指定方的人力财力。
3.2.2 从案件事实证明的方法来看
鉴定人是借助所掌握的科学专业知识,运用分析推理方式提出鉴定意见,完成鉴定任务;证人则只能就耳闻目睹事实,运用如实陈述方法作证,分析推理的内容不能成为证人证言。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或担心科学知识不足,经不起庭审质证推敲,或意识到鉴定有误等。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实则不敢或不愿将鉴定知识公之于众,没有必要再强制公示。
3.2.3 从法律规定的回避要求来看
鉴定人必须是能公正鉴定的人,属于法定回避情形的人,不能成为鉴定人,如存在指定回避情况,即使成为鉴定人也应回避;证人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凡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不存在回避问题,根据刑诉法修改草案,即便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亦非可以绝对回避不作证。鉴定人拒绝作证,不能排除于法有据的可能性。
3.2.4 从鉴定人与证人作证的条件来看
鉴定人在给出鉴定意见时,可以查阅案卷材料,可以相互讨论,可以共同署名;而证人只能在法定地点单独形成证言笔录,不能与其他证人讨论,更不能查阅案卷材料。证人在出庭作证前,不能旁听庭审,鉴定人在出庭作证前则没有如此限制。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后,不排除又了解到新的案件事实或证据事实,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不能排除与已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左的意见,已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能不再具备法定证据效力。
3.2.5 从采用惩罚性强制措施的目的来看
由于证人证言的内容因案件事实而成,不至于被毁灭、变异,对拒绝作证的证人,通过给予惩罚性强制措施,既是对拒绝作证行为给予的法律评价,又在于逼使证人如实提供证言,而且如此做法具备客观性前提与可能;而鉴定意见的形成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些因素并非因采取强制性措施会得以复原,在出现如上所述之一情况,即便采取强制性惩罚措施,鉴定人所提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得再作为定案的证据。
3.2.6 从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的效用比较来看
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所提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由于法律责任的追究职权在法官,基于我国司法机关与鉴定机构体制与机制,以及难以改变的如前所述鉴定人出庭现状,所谓法律责任的说法,“中听不中用”;而明确程序违法导致诉讼或证据无效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或辩护人可以把握,无论对法官还是鉴定人的约束,实在有效够力。明确程序性违法导致诉讼行为或证据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提高我国程序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极具现实意义和诉讼价值。刑诉法大修注重规定了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更注重明确了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从而保证刑诉法依赖自身能量得到有效实施。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6.
[2]宁红.刑事鉴定人出庭率为何低[N].江苏法制报,2008-3-20(07).
[3]施晓玲.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相关法律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2010,(3):87-89.
[4]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涟水法院分析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下原因并提出对策建议[DB/OL].http://fy.lianshui. gov.cn/web/fy/2011/03/25/36144.shtml,2011-08-20/2012-01-05.
[5]乔瑞锋,闫青山.关于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统计分析[DB/OL].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10936.html,2011-09-02/2012-01-02.
[6]顾永忠.略论鉴定人出庭作证[J].中国司法鉴定,2007,(1):8-11.
[7]齐树洁,董扬.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则的比较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09,(4):1-5.
[8]李淑娟.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研究[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7(5):4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