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杰 郝 荣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2.武清区人民法院,天津 301700)
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是德国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环境法与侵权法的交叉领域,其制度渊源是德国的《民法典》、《环境责任法》 以及相关的特别法(如《水管理法》等)。环境侵权责任大体可分为两种: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
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对于机器化大生产导致的污染的救济不力的弊端日益突出,因而在行为责任的基础上分化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设备责任,但设备责任的诞生并不意味着行为责任无用武之地,对于无法以设备责任请求救济的环境侵权行为,仍然可以寻求行为责任救济。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德国立法机关在《民法典》之外,于1991年通过了《环境责任法》,全面规定了设备责任。其中第1条规定:“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设备责任,就是由于运营设备引起环境污染和破坏所导致的侵权责任。
《环境责任法》所称设备,特指其附件中所列的设备,其不仅包括工厂、仓库等固定设施,机器、装置、运载工具和其他不固定的技术设施,还包括与设备或其组成部分具有空间上或者操作技术上的关联且与环境影响的发生有关的辅助设施。因此,设备责任仅针对特定设备,并非所有设备运营导致的损害都适用《环境责任法》。
设备引起的损害,是指损害是由已在地面、空气和水中蔓延的物质、震动、噪音、辐射、烟雾、热能和其他现象所造成的,其关键在于污染扩散到了土地、空气和水中。当污染物与空气、土地和水中已有物质相结合产生损害的,也属于设备引起的损害。
1.2.1 危险责任
传统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的典型特征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前提,无过错即无责任。然而特别是现代社会,高科技的迅猛发展,行为人运营某些设备、从事某些活动或者使用某种物质,而这些设备、活动和物质本身就存在着巨大的风险,行为人的行为就已经产生了一项特别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变为事实时,无论其主观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法,行为人都必须对风险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危险责任,其特征在于归责仅取决于行为人所掌控的危险是否已经现实发生。承担危险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侵害法益+危险现实发生造成损害。
危险责任之所以出现,其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新出现的设备、技术或者物质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其虽能给人类社会带来便利,但也可能产生不可预知的灾难,因此有必要建立一项严格的责任制度来预防损害。
第二,从事上述危险活动,一般都有巨大的预期利益,从危险中获利的人,同时也需要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这是衡平利害的必然要求。
第三,危险责任的设计也是基于减轻被害人举证负担的考虑。对一般人而言,新的设备、技术或者物质是相当生疏的,其造成损害的机理也难以知晓,取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变得极为不易。危险责任不考虑行为人过错,由此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第四,对于危险事项,预防危险发生所需费用比赔偿损害所需费用要少得多,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更加有利,故危险责任也有预防危险发生的作用。
1.2.2 设备责任的危险责任属性
《环境责任法》所规定的设备责任属于危险责任。原因在于:现代大机器生产和危险物质的使用是造成环境污染以及由此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也更加广泛和严重,而传统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受害人的救济显得困难重重,因而不考虑设备营运人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只要危险发生现实的损害,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或许有人会问,为什么仅将设备责任规定为危险责任,而不将环境侵权统一规定为危险责任呢?这是因为,环境侵权不仅会因为大机器生产和危险物质使用而产生,而且还会因为其他行为而产生,而这些行为导致的环境侵权损害,不会产生不可预知的危险,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典型不同,如果也将其规定为危险责任,对于加害人未免有失公允。故设备责任的出现,并不意味着行为责任从此无用武之地。
之所以会导致环境设备责任,是因为营运设备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等法益的侵害。因此,设备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对于这一点,设备责任与行为责任并无不同。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1]对生命权的侵犯,表现为剥夺他人生命。对于生命权被侵犯的情形,被害人本人已经无法请求赔偿,《民法典》第844条,《环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了死者生前已有或将有扶养义务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身体权是指以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所享有的人格权。[2]健康权是指自然人维护其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从而维持其生命活动的人格权。[3]生命权以自然人性命维持为内容,身体权以自然人身体完整和支配为内容,而健康权则以身体健康机能的保持为内容。
自由,通常可以理解为人身活动的自由。对自由的侵犯,一般表现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如拘禁等。拘禁必须达到一定的时间期限,方能视为对自由的侵犯。
财产权利,不仅包括物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性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等。但侵权行为主要以物权,并且是所有权为主要侵犯对象,至于债权,是否能作为侵权的对象,民法学界尚有争议。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过错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法益侵害、损害法益的可规则性、违法性、过错。[4]但设备责任却有所不同,设备责任的归责要件:第一,法益受损——任何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者财产损失。第二,危险变为现实造成损害——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进而导致法益受损。应当指出,企业设施的环境危险性责任是不依附于过错的。[5]设备责任的承担不以设备运营者的过错为前提。
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设备责任采取因果关系的原则。(《环境责任法》第6条)当设备具有引起损害发生的必要可能性时,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
至于设备是否具有引起损害发生的必要可能性,第一个条件是设备违反规定运营。当设备运行遵守了特定操作义务,并且没有发生运行故障,就不能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此处所称的特定操作义务,是指依照行政法所颁发的许可、须履行的负担、可执行的命令或者法律条款中具体规定的义务,上述义务的遵守旨在避免发生环境影响。至于设备运行是否遵守了上述特定操作义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推定遵循了该义务:1.在该设备能够引发相关环境影响的期限内进行检验,但并找到违反相关操作义务的证据;2.诉求损害赔偿的时间距相关环境影响发生已逾10年。上述特定义务的遵循应当由设备营运人举证。
即使在设备运营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也绝非一律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当出现多个设备可能引起损害发生,而某一营运人能够清晰地指明其他可能引起损害的设备时,就不能援引因果关系推定。即使仅有一个设备可以引起损害发生的情形,如果营运人能够证明其他事实也可以引起损害发生,那么也不可以援引因果关系推定。
综上所述,对于设备责任援引因果关系推定,必须具备同时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设备违反规定运营;第二,仅由一个设备导致损害,而非多个设备导致;第三,并非其他事实,而是由于设备运营导致的污染事实引起损害。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有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并且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可能性,就推定其中存在因果关系。[6]
设备运营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
根据《环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设备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当存在众多设备营运人时,则由造成损害的数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义务人,有以下两个问题必须予以特别说明:
累加因果关系。所谓累加因果关系,是指只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设备共同作用之下才会发生损害,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设备将不会侵害法益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该数个设备营运人构成共同侵权,每一个设备营运人都必须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也就是说,损害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设备造成的,但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个或者哪一些设备造成了具体法益的损害。根据《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由上述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设备营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设备责任的赔偿分为人身赔偿和财产赔偿。根据《环境责任法》第12、13条的规定,人身赔偿分为致人死亡和人身伤害两种情形。
3.2.1 致人死亡赔偿责任范围
受害人已经死亡的,对受害人本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失去了意义,此时的赔偿,主要包括两种:受害人生前因受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对第三人的赔偿。受害人生前所受的损失主要包括:死者生前的医疗费、因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减损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丧葬费等。对于第三人的赔偿,是指对死者遭受伤害时已有或将有抚养义务的第三人的赔偿。对于死者在其预期寿命内对该第三人将要承担抚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标准将其折算为一定的金额,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该第三人还包括已经孕育但未出生的胎儿。
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环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依据民法的一般性规定,可以支持。
3.2.2 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范围
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医疗费、因劳动能力永久或临时丧失或减损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关于财产损失,适用民法的一般性规则,即对财产损失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环境责任法》主要是通过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予以规制,进而间接起到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效果,而能直接体现其保护环境用意的,在于第16条。自然生态或特定景色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还负载了生态价值和其他价值,因而不以经济价值为衡量的唯一标准。
与一般的危险责任相似,环境设备责任也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环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行为责任遵循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故而行为责任的免除,依照《民法典》第227条(正当防卫)、228条(紧急避险)、第827条(无过失)、第397条(债的免除)等规定,行为责任是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上的,故而无过错就成为其免责事由,而设备责任的承担不以过失为要件,所以营运人无过错不能成为设备责任的免责事由。
与上述营运人的无过失不能成为设备责任的免责事由相关的是,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减轻设备营运人的责任,对此《环境责任法》规定准用《民法典》第254条。《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过错共同起了作用的,赔偿义务和须给予的赔偿范围取决于诸如损害在多大程度上主要由一方或者另一方引起等状况。”由此可知,对受害人完全由自己导致的损失,营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德国环境侵权责任与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一元结构有所不同,它在民法的一般侵权行为基础上,以特别法规定了设备责任,并将其定位为危险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既考虑了机器化大生产所导致的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又在一般环境污染侵权的民法体系下对不使得上述救济矫枉过正,这对于我国环境法立法借鉴不无意义。
[1]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 [德]约翰·陶皮茨.联邦德国“环境责任法”的制定[J].汪学文译.德国研究,1994(4):31.
[6] 惠丛冰.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德国环境责任法给我们的启示[J].人民司法,2005(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