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蕾
(黑龙江大学法学理论与法治发展研究中心,哈尔滨150080)
平等原则的适用模式与论证方法
王 蕾
(黑龙江大学法学理论与法治发展研究中心,哈尔滨150080)
平等原则在现代国家的法制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宣示的意义上,平等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正义理念,确定了法律的终极价值诉求。在制度化的意义上,平等原则贯穿了整个法制体系的运作过程,凭借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法律权力得以实现。在法律论证的意义上,平等原则通过目的论证而适用,包含手段之于目的的妥当性论证以及目的自身的论证两个方面。
平等原则;法制体系;适用模式;法律论证
在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制体系当中,平等原则都毫无例外地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为了充分理解平等原则的性质,除了需要厘清它与正义这个法律的终极价值关怀之间的内在关联之外,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把握平等原则在法制体系中的制度化模式与论证方式。
平等原则的经典公式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对此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进一步解释。
(一)“相同”与“不同”的拟制性
由于现实世界中并没有两个完全相同或完全不同的事物,“相同性与差异性在形式意义下只是抽象的、而且本身不是真实的两个极端,以便现实性可以在其中自我开展,我们的兴趣时而在于存在物较大的类似性,时而在于存在物较大的不似性,进而将其称为相同的或不相同的”[1]67。因此,相同仅是在一定观点之下某种具有关联性的“相似”,不同亦仅是意味着在某一观点下不具有重要关联的“不似”,而在日常语言使用过程里,“相同”与“不同”的这个实质性特点并没有被特别地强调,这是日常语言的局限性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平等原则关心的不是某种归类结果是否是相似或不似,而是要求在特定(如立法或行政)目的引导下,某种分类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分类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目的本身的正当性,这两方面同时是平等原则考察的重点。
(二)平等原则的高度抽象性
由于平等代表的是正义结构中的形式性要素,不同甚至相反的正义实质内容的填充都可能在平等原则的名义下进行,这使得平等原则呈现出内容空洞的特点,可以说,实质平等原则内涵的不确定性是导致其内容空洞的重要原因。为容纳平等标准的多样性与歧见性,平等原则以牺牲其实质内容为代价获得形式上的统一性。任何特定的平等判断标准都不具有普遍的有效性,如果不顾规范对象的差异和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去构建普遍有效的判断标准,任何努力都将是不理智的和徒劳的。
平等原则的高度抽象性使得平等原则本身具有高度的共识性,争辩的可能性仅存在于对其内涵的解释上,纳粹专制和民主政体都可在平等的名义下论证其正当性,基于人种的区别对待在法西斯主义的意识形态下取得了合理性,而人格平等则在自由宪政的背景下取得正当性。法律实证主义的反对者声称,不问内容的形式法治使得非正义的内容成为可能。自然法学的反对者则辩称,自然法学者自以为可凭借内容预防不公正法律制度的产生,但事与愿违的是,外在观察者眼中“不公正”立法往往在内在接受者眼中具有高级法背景。无论法律实证主义还是自然法学派都无法绝对地避免非正义的发生和平等原则的滥用,平等原则本身的抽象性使其无法单独发挥指引实践的功能。
宪法中平等原则在形式上具有实证性,但其实质内容来源于自然法,仍具有不可把握的特点[2]。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在缺乏宪法保障制度的国家,宪法中的抽象平等原则常常和自然法面临相似的危机,由于它们的内容具有不可把握性,其约束力常常近乎完全丧失。抽象空洞的内容,使平等原则无法单独承担实现实质正义的积极功能,但是,这并不影响在消极的意义上,平等原则排除一些重要的非正义的作用。因为,“即使在法律和制度不正义的情况下,前后一致地实行它们也还是要比反复无常好一些。这样,那些受制于它们的人至少知道它们要求的是什么,因而可以尝试着保护自己,相反,如果那些已经受害的人们在某些规范可能给予他们某种保障的特殊情况下,还要受任意专横的对待,那就是一种甚至更大的不正义”[3]。
(三)平等原则适用的绝对性
实质平等原则不仅包括相同情况相同对待,而且还要求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虽然这里的“相同情况”是相对的和拟制的,但只要标准一旦确定,情况要么相同,要么不同,因此,要么要求相同对待,要么要求不同对待。从语义上看,平等原则是以绝对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命令,是一个要求绝对适用的铁律[4]679,丝毫未给限制性条件留下空间。
如果在实践中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具有绝对性,排斥对其实践有效性进行任何意义上的限制,具体来说,就是反对基于任何理由的相同情况差别对待和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我们暂时称之为“最强意义的平等原则”。如果说对任何的规范对象而言,平等原则都要求最强意义,那也就是在要求,最强意义的平等原则在宪法价值序列中具有最高位阶,任何价值都不得与之相抵触。虽然这种观点可以作为一种价值追求被主张,但却具有空想的特点,是理想状态的平等诉求,在那里不存在与其竞争的价值主张。事实上,最强意义的平等原则从未适用于一切的领域,在诸多的情形下,比如,在紧急状态、经济政策的立法等领域中,相竞争的价值时常处于上风,最强意义的平等原则完全可能被其它更为紧迫或重要的价值所击倒。在此种情况下,一定程度上的不同情况被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被不同对待并未被禁止。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平等原则的内涵从未被局限在其字面含义所显示的最强意义上,换句话说,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在诸多情形下,根据不同的规范对象和价值理由,同样情况的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的相同对待同样被认为合乎平等原则的要求。因为在实践中,平等原则仅是要求事物必须得到合理的对待,在多元化的价值背景下,不同价值之间并没有一个绝对的优先性序列,因此合理性具有依赖于具体情境的特点。
(一)平等原则适用之立法模式
现代国家的立法总是意味着,在民主的议会制度里,经由多数人的选择来决定根据何种标准和比例,来进行财产、权利、资源、责任和义务的平等分配,通过立法、决议、政策等多种形式来表达处于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人们所接受的社会正义。因此,以普遍性形式出现的法律规则本身就带有类推的性质,法定构成要件中被视为相同的事物并非真正的相同,而是在评价观点下的某种类似[1]65。这其中的关键在于,法律是一种社会性的的存在,而不是“东西”。法律中的概念,如“法人”“结婚”“不动产”等,其含义为何并不是完全通过与某些物理性存在相对应而得出答案的,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这些概念所存在的法律规范以及法律部门的规范目的的影响。因此,同一个概念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以及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很有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
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一种填充了具体内容的平等对待要求,它不但是社会正义的程序性结果,而且是个案正义的决定标准。比如说当一个建议进行残疾人特殊保护的立法提案进入法律程序后,议员们要决定那些人属于法案所要保护的范围,根据什么样的医学标准来划定“残疾人”的范畴(这个范畴可能与人们通常对残疾人的认识有所不同),这取决于议会认为目前应当受到特殊照顾的范围有多大。另外,议会还需要决定的是,对这类人政府目前应该在财政资源给予多少支持、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如何进行倾斜保护、政府应承担哪些特殊责任等,也就是说对“残疾人”进行什么程度的特殊保护是合乎正义的。议会的立法程序提供了这样的一个据以做出决定的程序性框架。最后出台的立法就是代表了我们假定反应了社会多数人意愿的议会多数的意见,这反应的正是特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接受的某种分配正义标准。
到此为止,平等原则已经通过立法者的判断和论证在立法层面得以实现。在这一层面,由于平等原则的论证主体代表着民意,具有较高的威信,因而在平等原则的论证上具有较为自由的裁量空间,这不仅体现在立法事项(立法归类)的选择上,而且体现在立法目的和法律后果(对待方式)的确定上。实质上,从本文的研究视角来看,所有的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平等的法律理念与待决问题之间的一个诠释学循环过程,立法者在二者之间不断地往返顾盼,理念的现实化与现实的理念化是同时进行的,直到最终由立法者确定该比较过程的终点,这也就意味着法律规范的产生。而平等原则的实现过程并没有就此停滞,它同样作用于法律适用领域。
(二)平等原则适用之行政模式
对一个具体案件,执法者要判断的是案件的事实是否与法律规范中的事实构成具有实质性的相似点,是否可以将某一法律规范的适用涵盖到当前的案件中来,这一过程并非是机械的对照,它毋宁是一个目光交互于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流转过程[5]。这一过程中,以立法目的为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对于案件的归属问题十分重要,也就是,参照立法目的判断当前案件与规范事实构成是否实质性的相同,在这一问题确定之后,对待的方式通过相应的规范的法律后果部分得到确定。也正是我们常说的,执法者常常要结合立法目的来决定案件的归属问题和法律的适用情况。法律应该像它所要求的那样得到适用。可以说,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是对立法机关的平等判断的“执行”,但由于法律具有抽象性、拟制性的特点,现实中的具体案件总是与其有很多相似与不似的地方,哪些相似或不似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执法者根据他对法律的理解加以判断,尤其是在行政机关拥有较多裁量空间的行政行为中,这一点体现的更为明显。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行政行为与立法行为这两种我们通常所认为的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其实在它们都是平等原则的“适用”行为,在这一点上它们是共通的。所不同的是,行政机关是在立法机关的平等判断基础上进行“二次判断”,立法机关是构建从具体到抽象的平等判断,行政机关是还原从抽象到具体的“平等判断”。无疑,行政机关人员大多来自于任命,与立法机关相比具有较低的信赖度,所以它仅能在立法者所确定的价值判断的范围内进行平等原则的论证,并且当当事人对此论证的正当性产生置疑时,他可以向上级的行政机关或法院提出审查该论证的申请。
(三)平等原则适用之司法模式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平等原则论证的层次和特点有所不同。在行政诉讼的领域,司法机关所作的是审查行政机关所作的“平等论证”是否适当,审查的依据是法律,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对立法者平等判断的理解是优越于行政机关的理解的,当司法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理解超出了合理理解的范围的时候,他可以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裁判撤销行政机关的平等论证结论。可以看出,这一过程有些类似于司法机关审查立法的过程,所不同的是立法者有更大的裁量空间。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的初审法院,司法者所做的事情其实和行政机关是较为类似的,都是依照立法者的决定为具体化的平等对待的决断,只是在民事领域法官享有较多的解释立法判断的空间,我们知道这是由于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法律内容的不同价值基础——私法自治与罪行法定——所决定的。而它们的上诉法院所从事的活动则与行政诉讼有些相似。
无论在司法领域还是行政领域,决定过程总是在三段论的逻辑框架下展开,但它却并非单纯的逻辑推演和规范适用,将当前的事件类推于规范条件的涵摄之下的过程,被许多学者视为判决或决定的关键。无论是三段论还是类推都是平等原则在法律适用环节的体现和应用,个案正义的实现过程正是平等原则从规范领域向事实领域的延伸过程。
由此看来,平等原则的实现过程有立法程序的保障、行政程序的支持和司法程序的护航,只要三者能有效的将程序正义和论证规则的要求落实于现实的制度当中,基本可以形成维护平等与正义之完善制度体系,但是,这一维护正义的制度设计并非万无一失,因为,从理论上说,谁对于平等判断有最终的话语权并不意味着它一定会做出正确的决断,而历史的经验也不断的说明不但立法机关会受控于个别势力,而且法院有时也会作出荒谬的判决。但是,相比之下,立法机关制定不公正的法律(违背宪法)的危害更大、范围更广,契约模式所构想的理想的沟通情境只能有限的实现于议会制度之中,社会的正义问题必须舍弃参与者共识的理想,由议会代表的多数决定。且不论议员与选民意愿间的微弱关联,就议员本身来说,没有人会完全舍弃个人利益,将自利与他利同一,党派操纵和多数人专制随时可能使社会正义的天平发生倾斜。与司法机关相比,立法机关更容易受到利益的驱使和权力的操控,加之它所作的决定具有更广的适用范围和更持续的影响。正是鉴于此,大多数宪政国家均设置了司法性质的机关来审查立法的合理性。这一制度设计实现了在上位规则的规制下,将平等原则的最终话语权交给了司法者。司法审查机关成为了宪法的护卫者和正义的守护神。
司法审查的过程可以说是平等判断的最终监督者,它所从事的平等论证更加关键,也更加复杂。因为它涉及到审查的界限的问题,司法审查并非简单的以司法者的判断替代立法者的判断,它必须有节制的为立法者留出裁量的空间,这是三权分立和民主立法的基础性原则的要求,也是出于立法成本、效率和司法独立、克制等因素的考虑。鉴于该种以宪法为主要规范依据的平等论证的复杂性与地位的特殊性,且该种论证在相当程度上包含了其它种类的平等论证的特点,下面的论述将围绕该种论证而展开。
(一)目的论证
法律解释的方法通常包括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各种解释其实是在提供不同的解释基础,比如,历史解释的正当性在于立法者的意愿应该被遵守这一前提。这些不同的解释基础之间并无绝对的优先顺序,因此,具体情形下的解释并不具有唯一性。“所有的解释要素其实都是一些论述的形式,它并不规定我们‘应该’如何进行解释才是正确的解释,但是它却指导我们‘可以’如何去为某种解释提供论证,而协助我们向合理的解释结果前进”[6]。鉴于目的解释与平等原则的相关性,以及其在法律解释中的重要地位,下文主要对目的解释的论述形式和论证要求予以介绍。
目的解释的关键在于,手段因为目的的要求而获得正当性[7]297。但是,手段的正当性仅仅依赖于此是不够的,因为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手段可能由于它对于达到目的来说成本过高或者它本身不是达到目标的最好手段等原因遭到废弃,因此,以目的为论证基础的手段的正当性还必须满足另一项要求——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具体包含三个层面的要求:(1)妥当性。指一个法律的手段可以达到欲求之目的。此处手段不必是充分的,也不必是完全必要的;(2)必要性。指在所有能够达到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导致最小损失的方法(导致对公民权利最少的侵害);(3)均衡性。是指一个手段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给予公民超过目的之价值的负担,目的价值需大于受到损害的公民利益的价值,即对于该手段的使用不存在其它的禁止性原因[4]368-370。
值得注意的是,在以上提及的论证规则中,显现出一个重要的基本伦理原则——可普遍化原则,无论是一般的实践商谈的论述形式,还是法律论证的规则,都是建立在可普遍化原则的基础之上,即“任何人如果想要把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作不同对待,则必须为此说明理由”[7]242-252、273-276。而这同时也正是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平等”判断的司法技术
人们认为,基于立法的职责,立法者可以选取不同的人或群体进行不同的对待,因为立法本身就意味着分类[8]。立法规范无外乎是关于权利、义务、责任在不同主体间配置的标准,涉及不同主体的归类。立法体系愈是庞大,归类愈是细致复杂。在司法机关对立法规范的司法审查过程当中,归类是否合理,是司法审查立法的重要内容。归类可能会涉及所有人,但大多数情况下,归类往往涉及对不同人的区别对待,此时,立法归类的合理性的实质是区别对待的合理性。立法归类是否合理的审查主要是关于归类对象是否得到了平等对待的判断,平等与否的判断要结合立法目的才能加以阐明。
立法归类与目的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对应性,使其论证过程带有目的性论证的特点。因此,比例原则是平等判断的标准,据此,归类与目的间必须经过如下检验:
1.立法归类可以达到欲求之立法目的。立法归类的合理性必须结合立法目的才能加以阐明,因此,整个平等原则的考察基本都是围绕归类与目的本身的内容及其相互的关联性问题而展开。立法分类与立法目的的关系有五种情形:(1)立法分类与立法目的完全无关;(2)立法分类与立法目的部分重合;(3)立法分类包含立法目的;(4)立法目的包含立法分类;(5)立法分类与立法目的完全重合。在这五种情况当中,第一种情况是归类和立法目的间不具任何关联性的分类,这意味着分类毫无道理可言,是任意的,因而一定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另外的四种情况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归类与目的间关联性的要求,都具有符合或违反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当然,一般来讲,立法归类和立法目的之间的关联性越强,其满足平等原则要求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与立法目的无关的归类范围越大,受到无理由伤害的范围就越大,这会成为反对此种归类的理由之一。不过,这又不是绝对的,原因是平等原则不仅要求归类与立法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而且要求此种关联是“合理的”。
2.立法归类是达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在所有能够达到目的的方式中,当下的立法归类必须是对公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手段,即如果存在其它可用的更小侵害手段,当下的归类则不具有合理性。一般来讲,何为“最小侵害”,必须结合价值判断和现实的可能性才能确定,我们无法仅凭上述客观“描述”的归类与目的间的关系,就断定哪些是最小侵害。在上述余下的四种情况中,只有立法分类与立法目的完全重合的情况必然满足“最小侵害”,因为它的立法归类和目的间是一种充要条件的关系,这代表了不存在其他可达目的的归类手段存在。除此之外,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余下的三种情况皆有可能满足“最小侵害”,也皆有可能不满足“最小侵害”。比如说同样是立法目的包含立法归类,在Craig诉Borer案中,布伦南法官认为,保护公众的交通安全是一项重要的政府目的,但是,州法禁止把特定种类(酒精含量3.2%)的啤酒卖给18至21岁的男子,而不禁止该年龄段的女子购买,这种基于性别的分类和立法目标之间的关系是微弱的,不具有本质性联系。因此,最高法院判决该法因恶意歧视了18至21岁的该州的男子而违宪。在这个案件中,立法目的包含立法归类,因为不止18至21岁的男子都有酒后驾车的危险,这一年龄段的女子都也存在这样的危险。而在Dandridge v.Williams案中[9]420,法院多数意见以为凡是未涉及基本权利而单纯属于社会经济领域的案例类型,并不会因为法规的涵盖面过于广泛,而被认为系此法规是有违宪法的。在该案中,Maryland州的法律为受扶养子女的家庭补助金设定了上限,但对于其它的社会福利计划却未有类似的规定。该案法官认为,法院对于是否存在更好的归类方式,缺乏判断的能力,因为这类判断涉及社会资源的再分配这类经济政策的问题,而这类问题原则上应由议会决定实施的方式和步骤。因此,在此案中,法院实际上是放弃了“最小损害”标准的审查,推定议会所做的立法归类是达到立法目的的“最小损害”的方法。
3.立法目的之价值大于所造成的损害。即使当下的归类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仍不可给予公民超过目的之价值的负担,目的价值需大于受到损害的公民利益的价值,这涉及归类的正面价值与反面代价间的衡量和评价,主要是要结合法律体系中的价值位阶来加以判断,当下的归类是否存在禁止性理由。即使是立法归类和立法目的完全重合的情形也可能无法通过该标准的检验,因为毕竟立法归类所损害的价值可能比立法目的所要实现的价值更为重要。
为了说明比例原则的运用方式,下面我们以1957年的巴伐利亚州党案为例进行说明[10]。该案涉及联邦法律所规定的“5%规则”的合宪性。根据这项规则,政党只有在全国范围内赢得5%以上的选票,方可得到比例代表进入联邦议会。在1957年的选举中,巴伐利亚党在本州内势力强大,但在全国范围内未能获得5%的选票,因而不能进入联邦众议院。在这个案件中,法官的思路是:存在一种支持相同的对待每一张选票价值的理由——民主原则,但它并不是一个受到绝对保障的利益,因为绝对的实施它会损害另一项宪法所保障的价值——议会的有效运行,基于后者可以对前者进行限制,只要这种限制是必要的。这是一个有关平等规范的个案,因为“5%规则”是否违宪取决于,是应该相同的对待每一张选票的价值,还是有区别的对待它们的价值。在这个案件中,平等规范内部的衡量性特点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支持相同对待每一张选票的理由主要是:尊重每一个选民的政治意愿,按准确的比例反应选民的不同观点,彻底的贯彻民主原则,给予小型政治团体表达政治意愿的机会;以“5%规则”为标准区别对待选票的价值的理由是:防止议会内部过于分裂,以至于无法形成有效的议会多数和稳定的政治决策,以及兼具效率与能力的政府。这两方面的理由分别是加在相同对待与不同对待的两端的砝码,哪一端更具分量全系于法官的“利益衡量”。
本案的“衡量”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需要确定的是,存在上述两种彼此竞争且需要慎重考虑的价值或原则,“5%规则”的适用对于实现其中的一个价值来讲,是可以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对其中的另一方价值和原则将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害,这正是比例原则中适当性原则的审查。第二阶段,宪政法院考察的是,“5%规则”是不是达到防止议会分裂和形成妥当立法的必要手段,宪政法院着重强调这一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它“不能超出实现这一目标所必需的范围,”这可以解释为,不存在其它同样能够实现目标且造成更小伤害的手段。以往的判决表明,“任何超过5%的普通限制,都必须具备特别的或迫不得以的理由,如在1952年,州的‘7%规则’就被宪法法院宣布无效”[9]259。第三阶段,涉及的是如果必须牺牲一方的价值作为实现另一种价值的代价,哪一种价值是需要保护的,哪一种是需要牺牲的。宪政法院认为,在当前的情况下,如果选择实现“民主原则”,将会造成以下的后果:“议会就可能分裂成许多小团体,从而阻碍甚至阻止多数之产生。”并且“将为小规模团体获得议会代表而创造机会,这些团体并不代表和公共福利相协调的政治纲领,而基本上仅代表一边倒的利益。”这一代价无疑是巨大的,它几乎使民主政府的目的丧失殆尽。尤其是与仅以“5%规则”的较轻程度限制所造成的对“民主原则”的损害相比,它是一个更加难以承受的伤害。在这一衡量过程中,法院分别运用了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相互竞争的价值和理由分别在“相同对待”与“不同对待”项下,遵循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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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pplication of Principle of Equality:M odes and M ethods
WANG Lei
(The Research Center of Jurisprudence and the Rule of Law,Heilongjiang University,Harbin 150080,China)
There is a very important position for the principle ofequality inmodern legal system.In declaration sense,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represents the justice idea,which is the ultimate value of law.In institution sense,the principle ofequality penetrates the operation process of legal system,specific performance and on basis of it,equality of legislation,administration,and adjudication can be realized.In the sense of legalargument,the application of principle ofequality adheres to“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of equality;legal system;modes of application;legal argument
DF2
A
1009-1505(2012)06-0011-07
(责任编辑 陶舒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