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官丕亮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平等的宪法解读
上官丕亮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平等不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主要是公民基本权利享有和行使的一项原则,但这并不否定平等的权利性质,平等权存在于各项权利之中,是各项权利之下的一项具体的权利内容。现代宪法的平等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强调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但允许合理的差别。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理应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宪法上的“平等”不同于一般法律上的“平等”,它至少具有立法依据、审查依据和解释依据三种特别价值。
宪法;平等;基本权利;原则;合理差别;特别价值
“82宪法实施30周年”专题
主持人:杨海坤(山东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0年来,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先后进行了四次修改和补充,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制基础。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就必须加强对宪法制度与宪法实施的研究,使全社会尤其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宪法意识,自觉维护宪法权威。为纪念现行宪法实施30周年,本刊约请四位宪法学博士分别就宪法的原则、制度和保障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其中,上官丕亮博士在其论文中阐述了宪法平等的内涵、性质和特别价值;王蕾博士着重论述了平等原则的适用模式与论证方法;王秀哲博士研究了成文宪法中的检察权;陈党博士则对宪法实施中的违宪责任追究问题进行了探讨。上述理论观点对于深化我国的宪法学理论研究将会有所裨益。
平等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和目标,①是各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也是中国宪法和中国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对于我国宪法上有关“平等”的规定,我们一般称之为“平等权”。“平等”仅仅是一项权利吗?平等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平等是否允许差别对待?法律面前平等是否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宪法上所规定的平等与一般法律上所规定的平等有何不同?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在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平等”一词共出现了7次。其中,宪法《序言》中出现了2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第一章《总纲》中出现了2次,即第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出现了2次,即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出现了1次,即第89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从上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平等”一词主要用来表述和强调四种主体之间的关系:(一)国家之间的关系,这只在序言中出现1次,强调国家平等;(二)民族之间的关系,这在宪法文本中出现最多,在“序言”“总纲”“国家机构”中4次使用“平等”一词,强调民族平等;(三)公民之间的关系,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使用1次,强调公民平等,特别是强调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四)男女之间的关系,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出现1次,强调男女平等,特别是强调妇女在各个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平等”一词主要是用来表述民族、妇女以及所有公民在权利方面的平等(当然不限于享有权利的平等,还包括履行义务的平等)。也许正因为如此,人们通常使用“平等权”的概念。由于妇女属于公民,民族也是由公民组成的,也就是说,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基本上可以包括于公民平等之中,而且人们所关注的平等问题主要是公民之间的平等问题(当然包括男女公民的平等问题以及不同民族公民的平等问题),为此本文主要拟对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规定中的“平等”进行分析。
平等的思想可追溯到古希腊,平等原则的确立则是近代的事情。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首先提出:“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明确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94,该宣言成为法国1791年宪法的序言。现在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平等原则的条款。例如,日本宪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及门第不同而有所差别。”[1]385马其顿宪法第9条规定:“马其顿共和国的公民,不论性别、种族、肤色、民族和社会出身、政治和宗教信仰、财产和社会地位如何,在自由和权利方面一律平等。”“全体公民在宪法和法律面前平等。”[1]1025保加利亚宪法第6条规定:“(一)所有人生来在尊严和权利方面是自由和平等的。(二)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因人种、民族、种族归属、性别、出身、宗教、受教育程度、信仰、政治归属、个人和社会地位或财产状况等原因而受到任何权利限制或享受任何特权。”[1]749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9条规定:“(1)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2)国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平等,而不管其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职务、居住地、宗教态度、信仰、所属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情况如何。禁止以任何形式以社会、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属性去限制公民的权利。(3)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与自由和实现权利与自由的平等机会。”[1]827
对于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学术界一般将其概括为“平等权”。笔者则认为,把它看作一项原则更为合适,因为公民在各项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上都应当平等,若将平等视为一种权利,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在逻辑上难以并列。而且,在事实上,公民只有先享有权利,然后才会有平等问题。“如果一项‘权利’本身不存在,那就谈不上‘平等’问题。”[2]此外,当时的制宪者也是把平等当作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的。1982年11月26日,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同志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也明确指出:“草案恢复了一九五四年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恢复这项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这是保证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实施的一条基本原则。”[3]再说,我国宪法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指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还包括公民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显然,如果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条款的规定称之为“平等权”的规定,就难以包括公民平等地履行义务的内容。
当然,强调平等是一项原则,并不否定平等的权利性质,只是不承认存在一种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平行并列的独立的平等权,即不承认平等权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而强调平等权存在于各项权利之中,依托权利而存在,平等权是各项权利之下的一项具体的权利内容,例如人身自由的平等权、选举的平等权、受教育的平等权、社会保障的平等权,等等。可以说,有多少项权利,就有多少项平等权。
从历史上看,在近代,平等是指形式平等(即机会平等),就是不管各人在事实上存在差异,但在法律上均予以同等对待,人人享有平等的机会。如同近代宪法上的自由以免于国家权力侵害的消极形态出现一样,近代宪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也是以消极形态出现的,它强调的是不受来自国家的差别对待。然而,由于人们的自身条件不同、现实起点不同,强调机会平等的自由竞争却产生了不平等的结果,导致社会两极分化,富人愈富、穷人愈穷,强者更强、弱者更弱。为此,进入20世纪的现行宪法开始修正形式平等的消极理念,强调实质平等的积极理念。正如日本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所言,所谓实质平等,是指“对于社会意义、经济意义上的弱者,被要求应给予更为优厚的保护,藉以保障他们与其他国民同等的自由和生存。”[4]
值得注意的是,实质平等不是绝对平等,不是平均主义。而且,过分强调实质平等,对弱势群体的积极保护一旦过度,则会产生一种新的不平等,构成“逆向歧视”。正因为如此,在现代宪法上,实质平等并没有完全取代形式平等。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现代各国宪法一般仍坚持形式平等为主,这在传统自由权和政治权利的保障方面更为明显;实质平等处于从属和补充地位,主要适用于经济社会权利的保障。[5]不难看出,形式平等是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而实质平等则要求合理的差别对待。显然,现代宪法的平等是一个相对的平等,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是指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平等的基本内涵是“相同事项应相同处理,不同事项应不同处理”,因此“在本质上若相同之事项而竟不同处理”,或“本质上应不同之事项而竟相同处理”,即均属违反平等。[6]
平等并不禁止差别对待,只是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而允许合理的差别对待,所以如何区分不违反平等原则的“合理的差别”与违反平等原则而构成歧视的“不合理的差别”,就显得非常重要。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因平等并不禁止差别待遇,而重点毋宁应在于差别待遇是否有其正当性。”[6]
“只有在社会一致地认为,在那些相关的证明不平等对待合理正当甚至需要不平等对待的人们之间存在某种不平等时,不平等对待才是合理的、正当的或可取的。”[7]一般认为,合理的差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年龄方面的合理差别。即由于年龄上的差别所采取的权利、责任等方面的合理差别。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生理方面的合理差别。即依据人的生理差异而给予适当的不同待遇。例如,基于妇女生理上的特殊情况而在劳动立法中所给予的特殊照顾和保护。
第三,民族方面的合理差别。即依据民族的差异而对少数民族的特殊照顾。例如,我国选举法规定少数民族在各级人大选举中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能力方面的合理差别。基于经济上的能力以及所得的差异而给予的纳税负担上的不同。例如,我国税法规定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获得高收入的公民的纳税义务。
第五,职业方面的合理差别。基于职业的差异而对从事特定职业的主体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特殊规定。例如,对国家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名誉权的合理限制,如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公职人员必须定期公开其财产状况。又如,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显然,判断差别待遇是否合理、正当,这并非轻而易举之事,不能以个人的喜好来判断,而应全面、公正、客观地分析。“可依社会一般经验及事理,甚或是比例原则及体系正义的要求,而探究并论证该差别待遇之合理性,从而得出是否合于或违反平等权之结论。”[6]
对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仅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还是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学术界存在争论。其实,这涉及到平等原则的效力范围。如果认为法律面前的平等仅指法律实施的平等,那么就意味着平等原则只能约束那些适用法律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不能约束立法机关。如果认为平等原则还包括立法上的平等,那么就意味着平等原则能够约束立法机关。
传统观点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在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1982年修改宪法的过程中,很多委员提出1954年宪法的表述“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仅包括了法律实施上的平等,同时也包括了立法上的平等,这显然是有悖于立法原意。“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在立法上不能讲平等。使用“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行文方式,则把平等的范围限制在法律实施上。[8]
然而,近些年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反思这种传统观点。正如宪法学者蔡定剑教授所指出的:“这一观点是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阶级性观点产生的,它认为法律只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这一点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但是,法律阶级性的观点已受到很大的挑战,现实中用法律阶级观点难以解释许多法律现象。随着法律阶级性观点的动摇,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作新的解释。现在看来,1982年宪法的有些规定并不比1954年宪法更好。法律平等权当然应包括立法和法律实施上的平等,没有立法上的平等,法律实施上的平等就没有意义。这说明1982年修宪时有些方面还没有完全摆脱文化大革命极‘左’的思想影响。”[9]
如果在立法上不平等,立法内容本身不平等,不能平等地对待权利和分配利益,那么即使忠实地实施法律,执法和司法的过程再平等,也只会维持不平等的立法状况,而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平等,显然这时实施法律上的平等也就没有意义。而且,从宪法学原理来看,宪法的首要制约对象是立法机关。因此,我国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理应包括立法上的平等。正如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所指出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严格遵守平等原则,不能制定违背平等原则的法律,不得规定具有不合理差别的内容,因为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一切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以宪法为依据”实际上意味着平等原则的效力直接约束立法活动。[10]在国外,如德国的基本法(即宪法)也是采用“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表述,但并不妨碍在宪法解释中将这一条文理解为包含了法律内容上的平等(即立法上的平等),为此许多外国宪法学者认为所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没有根本的区别。[11]
在我国,不仅宪法对平等作了规定,而且许多一般的法律也对平等作了规定,例如2007年《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1991年制定、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1986年制定、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1992年制定、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等等。那么,宪法上所规定的“平等”与一般法律上所规定的“平等”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宪法上的“平等”不同于一般法律上的“平等”,它至少具有以下三种特别价值:
第一,宪法上的“平等”是一般法律上的“平等”的立法依据。正如前面所言,宪法上的规定,首先约束的是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在进行有关平等问题的立法时,应当依据宪法上有关平等的规定及其精神来立法。这是宪法的“母法”地位所决定的。正因为宪法是“母法”,宪法是一般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一般法律时往往会在“总则”第1条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理所当然,一般法律上的“平等”也应依据宪法上的“平等”来立法。
第二,宪法上的“平等”是一般法律上的“平等”的审查依据。立法机关有关平等的一般立法,不得与宪法上的平等规定相抵触,这是宪法的最高地位所决定的。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然而,万一立法机关在制定一般法律时违背了宪法上的规定怎么办?或者对于立法机关有关平等的立法是否违背宪法有关平等的规定出现争议怎么办?这时,宪法上有关“平等”的规定的价值就显现出来了:它是宪法监督机构审查判断一般法律有关平等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平等”的根本意义所在。
第三,宪法上的“平等”是一般法律上的“平等”的解释依据。宪法上的“平等”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别价值和作用——它是一般法律上的“平等”条款在适用时的解释依据。这一点目前在我国往往被忽视。法律依据宪法而制定,但我们在遵守和执行法律中,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却往往忘记了宪法。执法、司法乃至守法,首先必须理解法律,而理解法律就是解释法律,正如著名的德国诠释学家伽达默尔所指出的:“解释不是一种在理解之后的偶尔附加的行为,正相反,理解总是解释,因而解释是理解的表现形式。”[12]显然,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执法、司法和守法的过程就是解释法律的过程。一般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有七种: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以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的社会学解释。合宪解释,即依宪解释①由于有许多学者把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性推定”,也称之为“合宪解释”或“合宪性解释”,为把二者区别开来,笔者主张将执法、司法和守法过程中法律解释时的“合宪解释”或“合宪性解释”称为“依宪解释”,以准确地表达其含义。参见上官丕亮著:《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基本方法,它是指以高位阶的宪法规范的意旨来阐释低位阶的法律的含义的解释方法。[13]法律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执行法律、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律理应进行“依宪解释”,依照宪法的精神来理解和解释法律。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5条第3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5条第4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序言)。显然,作为国家机关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而适用法律时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乃至公民个人在守法时,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理应开展“依宪解释”,即根据宪法上的平等规定及其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一般法律上有关平等的规定,贯彻实施宪法上的平等规定及其精神,至少不得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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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n Equality
SHANGGUAN Pi-liang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Suzhou University,Suzhou 215006,China)
The equality is not an independent and a fundamental citizen right;it is a principle in exercising fundamental rightsmainly but this does not deny the nature of equality in rights.The equal rights exist in other rights and they are the specific contents under the other rights.The equality inmodern constitution is the unity of substantial equality,emphasizing same treatment to same situations,different treatment to different situations,allowing reasonable discrimination.All citizens are equal before the law,including legislative equality.“Equality”in constitution is different from“equality”in general laws,which has three kinds of special value:a legislative basis,a review basis and a interpretational basis.
constitution;equality;fundamental rights;principle;reasonable difference;special value
DF2
A
1009-1505(2012)06-0005-06
2012-10-0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适用中的宪法实施研究”(10BFX025)
上官丕亮,男,江西赣县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宪法应用研究中心主任,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陶舒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