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道文
(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理念与实证:环境法制的生态驱动*
楚道文
(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生态文明的提出和发展为环境法理念的更新提出了新的命题。生态理念与生态文明相契合,反映了我国环境法制的需要,体现了环境法的特点,是环境法调整环境行为的基本理念。在尊重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区域公平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区域环境法,正是生态理念在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中的体现和落实。
生态文明;生态理念;环境行为;区域
生态文明是环境友好型社会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文明形态,①生态文明是指人类在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的基础上,为了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文明成果的总和。这意味着,人类应该用文明的、非野蛮的方式来对待大自然,努力改善和优化人与自然关系。它把对生命的尊重和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爱护纳入到政治、法律和道德体系中,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和归宿。《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强调:“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作为以保护环境为制度目标的环境法,应该为促进生态文明而贡献一己之力。笔者认为:环境法能否有力地促进生态文明的发展,有赖于其法的理念是否符合生态文明的要求。可以说,生态文明的提出和发展为我国环境法理念的更新提出了新的命题。
理念是一种观念,但它不是一般的观念,而是指具有理性的观念。理性是指合乎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或者合乎人的本性;②人的本性是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具有理性的观念也就是指合乎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或者合乎人的本性的观念。[1]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指合乎自然生态规律、经济和社会规律的基本观念,是确立环境法基本原则和构建环境法基本制度的出发点和基本要求。环境法的理念并不是通过法律中的某一具体条文加以全面表述的,而是贯穿于环境法律体系始终的,具有高度抽象性、普遍适用性和最高命令性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的活动准则。全面地、准确地和科学地界定环境法的理念,对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及其实施、解释、监督,实现生态文明均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环境保护法发展的历史和实践说明:缺乏准确、科学的理念是我国环境法发展缓慢或无重大突破的重要原因,也是我国污染问题难以有质的改观的根本原因。因而,准确确立我国环境法的理念必将成为推动我国环境法制发展的强大力量,也必将是我国环境保护的转折之举。
如何准确地和科学地界定我国环境法的理念呢?传统的观点认为:法的基本理念包括正义、公平、安全、秩序、民主、效率等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将当代环境法的一些重要观念纳入到传统的法的基本理念之中,在传统的法的基本理念体系下来确立我国环境法的理念,构建起环境正义、环境安全、环境公平、环境秩序、环境民主和环境效率等环境法的理念体系。虽然这种方法能充分利用现有知识资源,使环境法的理念与传统的法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易于被法学界所采纳和认可。[2]但是,这种做法也有很大的不足,突出表现在不能彰显环境法尊重自然规律及对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的追求,也没有跳出经济、社会的樊篱从更宏观的角度审视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关系,更没有反思我国环境法“权力过剩、权利不足”的现状。我认为:当我们论及环境法的理念之时,是将环境法作为法的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来认识问题的,这是一个基本的出发点。既然环境法属于“法”,那么,环境法当然具有“法”所具有的基本理念,在环境法中讨论“法”的基本理念实际上是“本末倒置”。我们之所以单独论述环境法的理念,就是因为它有区别于一般的“法”的理念的方面。基于这些认识,法的一般理念只是我们讨论环境法的理念的基础和前提,我们应该从环境法的独特性质和特点出发来确立它的理念。③这可以从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所确立的环境法理念得到实证。如《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强调和规定的基本理念主要有“环境保护”(包括全球环境保护)、“防止公害或环境污染”、“构筑对环境负荷影响少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国家、企业和国民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环境的责任”、“保持人与自然的密切接触”等,基本没有涉及传统法学中的正义、公平、秩序、民主、效率等理念;《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也是采用这种方式。转引自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基本理念的含义、来源和发展——一论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念》,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1~9页。
所谓生态理念,就是系统的、整体的看待自然环境,尊重生态规律,并以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④对“和谐(harmony)”这个词,《辞源》的解释是协调,《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分配得适当和匀称。从哲学范畴看,和谐是事物差异面的统一,是事物存在和发展的一种有序状态,是矛盾同一性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反映矛盾统一体在其发展过程中对立面的统一性、完整性、一致性以及对立面冲突的有限性、平衡性与合乎规律性。转引自蔡守秋:《“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念》,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3期,第84~86页。为终极目标的观念。[3](P17-18)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伴随着工业文明和后工业文明的出现和发展,人类曾以两种截然不同的理念对待自然环境。一种是“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理念,我们称为“非生态理念”,它将人类作为世界的统治者,无视自然环境的生态性和系统性,采取非生态的行为,将自然事物和人类生存的环境作为满足人类“私欲”的工具和对象。“非生态理念”得以生长的土壤是掠夺式的工业文明。在传统的“非生态理念”下,人们往往忽视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因而采取不受限制的、无偿的方式加以使用;⑤这里的“无偿的”应该理解为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适当的、及时的补偿,生态环境为人类付出资源,却不能得到相应的“回报”。人们也往往忽视自然环境有限的废物自净能力,因而毫无克制地把污染物、废弃物排向自然环境。这种理念虽然支持了人类经济和社会在工业文明阶段的发展,但它践踏了自然环境所固有的内在的生态价值,使得生态环境逐渐丧失了本能的生态能力,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出现。20世纪70年代以后,人类进入后工业文明时代,人们认识到:非生态的、未从整体上考虑环境资源承载力的、不可持续的经济、社会发展理念不能为环境保护提供足够的道德保障。面对自然环境一次次的报复,人们开始反思这种不适当的发展理念所固有的缺陷,随而形成了另外一种新的生态整体主义理念,即生态理念。生态理念倡导的是生态共同体内各成员间的相互平等、共生以及协调等关系。在生态理念指导下,人们学会尊重自然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开始采取更为清洁和闭环式的生产方式组织经济活动,资源的利用更为高效,污染物的排放也逐步减量。因此,生态理念的产生意味着一种新的文明形态——生态文明的生根与萌芽。生态文明是以人和自然和谐发展为特征的文明,是自然环境受到充分尊重的文明,包括生态物质文明和生态精神文明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充分体现人与自然关系和谐发展的一切物质基础,从而在生产活动中更多的采取循环经济的模式。所谓循环经济,就是以资源的高效利用,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物质闭路循环和能源梯次使用为特征,按照自然生态物质循环和能源流动方式运行的经济模式。[4]而生态精神文明是指自然环境受到充分尊重的生态意识渗透到精神文明诸领域的一种全新的精神文明观。生态物质文明的建设是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的基础,只有不断加强生态物质文明的建设,才能使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这一主题得以实现。生态精神文明的内容包括生态道德观、生态价值观、生态审美观等理念和观念的体系。因此,生态理念属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层面的内容。我们在加强生态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应该广泛开展生态精神文明建设,这样才能保障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最终实现。生态理念建立在对自然环境与人类关系的科学认识基础上,认为地球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在主张自然所固有的内在价值的同时并不排斥人类的利益,[5](P2)它的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生态理念与生态文明的契合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生态理念的哲学基础是系统论。生态理念以系统的、整体的观念来看待自然环境,这也正是生态文明的基本价值取向。环境是一个与外界不断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的开放系统。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经济、社会活动的规模与强度明显加大,促使环境系统之间及其内部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更加激烈,从而影响了环境承载力。[6](P18-19)从生态文明的角度,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第二,生态理念的物质基础是自然环境的整体性,即:生态性。自然环境的整体性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生态利益,其所体现出来的文明形态就是生态文明。生态环境提供的利益分为两种,即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7](P86)前者是可以用价格表征的,例如森林生产的木材、药材等;生态利益则是无法定价的,或者定价是非常困难的,例如森林防止水土流失、稳定和改善气候、涵养地下水、保存生物多样性的功能。[8]20世纪末,环境法从侧重污染防治转向了生态保护,强调环境给人类带来的生态利益。[9]环境法关注的是:这些利益被哪些主体享受,哪些主体为享受这种利益付出了相应成本。经济利益由相应生态环境要素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享有,它是私人利益;生态利益却是公共利益,生态利益既没有竞争性,也没有排他性,这些利益的享有者是国家和全球。[10](P93)这种生态利益观点是我国环境保护法总量控制制度、许可证制度以及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的思想基础,也是政府对环境进行行政管理的合理性基础。第三,生态理念遵循生态规律,以环境承载力为人类活动的限度,这也是生态文明的基本要求。根据生态平衡⑥生态平衡是生态系统在一定时间内结构和功能的相对稳定状态,其物质和能量的输入输出接近相等,在外来干扰下能通过自我调节(或人为控制)恢复到原初的稳定状态。当外来干扰超越生态系统的自我控制能力而不能恢复到原初状态时谓之生态失调或生态平衡的破坏。原理和“负载定额”⑦任何生态环境的生产力通常都有一个大致的上限,这种上限是由生物物种的自身特征及其可以利用的能量和其他资源决定的,每一生态系统对任何生物物种的压力也有一定的极限,超过这一极限就会引起系统的损伤和破坏。认识这一规律,要求人们在排放污染物时要考虑环境的自净能力。规律,在一定限度内,自然环境对于人类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排放的废弃物能自动进行容纳、吸收和消化,即环境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这种限度的最大量就是环境的污染物容量,简称环境容量,它是指在人类生存和环境不致受破坏的前提下,某一区域的环境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11]在环境法中,我们所谓的环境污染正是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向环境中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12](P187)因此,我们必须着眼于生态理念的指导来构建和组织生态文明建设。总之,生态理念就是综合地、全面地、辩证地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理念最能体现生态文明特点的核心观念和核心内容。
笔者认为,环境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理念主要是生态理念。这一理念吸取了环境学、生态学等现代新学科及哲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环境法制的需要,体现了环境法的独特性质和特点,且与我国环境保护实践紧密相连。
确立生态理念就意味着否定非生态理念。“非生态理念”是不可持续的经济、社会发展理念。表现在:第一,非生态理念的哲学根源是机械论世界观⑧机械论代表人之一笛卡尔为我们生动描述了一幅机械论的世界图式:世界是一台机器,它是由可以相互分割的构件构成的机械系统,所有构件还可以分割为更为基本的构件,因而世界没有目的,没有生命,没有精神。。产生环境问题根本原因就在于人们所秉承的这种机械论世界观。机械论奉献给科学界的一个基本框架,就是把自然看作是一台完美的、被精确的数学规则控制着的机器。[13](P46)它试图用力学定律解释一切自然和社会现象,把各种各样不同质的过程和现象,包括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心理的和社会的,都看成是机械的。它认为运动不是一般的变化,而是由外部作用即物体相互冲撞而引起的物体在空间的机械移动。它否认事物运动的内部源泉、质变、发展的飞跃性以及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14](P66-69)第二,非生态理念在理解自然环境的本质时,其观念是机械的、孤立的、非系统的。非生态理念认为,自然环境的各个组成部分是静止的组合在一起的,整体不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各个部门是非联系的、静止的。自然环境不能构成人类的对立面,它仅仅是人类认识和改造的对象。第三,在对待自然环境的态度上,非生态理念强调对自然环境的征服和改造。人们只是将自然环境当作开发、使用的对象;以发展经济为首要目标,采取“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策略来发展经济,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短期效益与长远利益对立起来,严重违背了自然规律。[15](P93-97)正如德国自由主义作家狄特·富尔特所说:“在以往数百年中,人类就是这样执著于从自身的思想和文化成就中去探讨自己的本性和生存的意义。人类所在的自然为了体谅我们而降格为一种布景,进入此布景的我们便不得不上演特殊的人类历史剧并经受考验。”[16](P32)久而久之,人类与自然之间慢慢地就形成了一种异态化和病态化的紧张关系。从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出,非生态理念是造成当前包括污染在内的环境问题的罪魁祸首,是与生态文明建设背道而驰的,也与环境法的基本功能相矛盾。环境法必须摒弃陈旧的非生态理念。
之所以将生态理念确立为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因为生态理念以系统的观念去理解自然环境、以友好的方式去对待自然环境,形成人与自然的和谐,从而能缓和并最终能够解决当前的环境危机,促进生态文明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生态理念提倡生态本位,这与环境法保护环境的基本功能相吻合。传统的本位观念主要有两种,即: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而这两种本位观念的共同特点是都未考虑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然而随着污染等环境问题的凸现,这两种本位观念的弊端已经日益显现。为了实现人与整个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人们提出了生态本位这一新的观念。生态本位承认自然环境的价值,主张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共存。它之所以能够有效解决现代环境问题,其原因主要体现在它以生态环境为中心,以生态利益为本位。按照生态本位,环境具有独立的、完整的生态规律,生态环境不是人类社会的附属物;对于环境的理解、利用和保护应始终按照生态规律进行;在对待环境时,不能以人类利益为本位和最终目的。第二,生态理念提倡“环境—人—社会”是辩证发展的整体,有利于实现人的环境行为的生态化规制。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人及社会也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生态整体主义不仅把自然环境、人和社会视为一个整体,而且还强调它们之间的辩证复合关系,把同等的关注赋予自然环境。一方面,人类的生命活动与生态系统的生命活动息息相关,自然环境的持续发展是人类存在和发展的自然条件。不论是对整个人类历史时期发生永久作用的自然因素,还是在人类历史的不同时期以不同的效能发生作用的自然因素,都对人类的生产劳动和日常生活起重要作用。同时,人类的生产劳动和文明进步所需的资源也离不开自然环境。没有自然环境的长期演化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必要条件,人类社会将无法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人类的活动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影响着自然环境生态系统,人类社会的发展构成了整个自然进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首先必须能够生活,而为了生活,必须进行利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获得自己的生存资料。正是在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在地球生态系统的进化和发展中才形成了人类社会。因而,人类的历史是自然史的一部分,或者说人类参与了自然环境的进化过程。第三,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是生态理念的价值诉求,而和谐也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和最终诉求。人类生活在同一地球上,人类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变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的全球化正日益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威胁到整个人类系统的稳定。[17]生态本位强调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的协调一致,强调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存而非简单对立。生态理念要求人类应当善待自然环境,以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方式来均衡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体现在我国环境法上,它要求法律规范的确立符合自然规律,能使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自然环境达到和谐统一。生态理念的价值内容体现为遵循自然法则,而遵循自然法则强调为了人类和生态环境的共同利益,应该将环境作为一个生态系统,并保持该生态系统运作所必不可少的生态进程,并在利用现存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时遵守自然规律,进行适度的开发和获取利益的限度化。[18]
以生态理念为指导的环境法的独特性集中体现在承认自然环境的独立性。在人的利益的实现过程中,如何看待自然环境构成了人们不同的行为理念。根据叶文虎教授提出的“人与自然系统中的三种生产理论”,[19](P17-27)人类与自然组成的世界系统分别经历了原始社会的自然环境主导、农业社会的和谐共处及工业社会的人类主导三种不同的模式。特别是在人类进入工业文明时代以后,人口数量空前扩大,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能力空前扩张。人类甚至认为自己是“一切”的主人,无论从自然环境中攫取的物质数量,还是像自然环境抛弃的废物、污物的数量也急速地增长,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自然资源锐减问题)变得十分尖锐,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处于对立、分割的状态。也正是在这一阶段,人类才意识到“人类中心主义”和非生态理念的局限性,慢慢地认可生态理念并承认“环境生产子系统的存在及其在世界系统中的基础地位”,“这才是正确解决环境问题的基本出发点”。[20](P51)人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要受自然环境的制约;在设定行为规则时,不仅要考虑人与人的关系,而且还要受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的制约。于是人类开始自觉的接受生态理念的指导,普遍的开始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
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双方”中,一方是“人”,另一方是“自然环境”,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马克思讲: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21](P16-17)意思是说:社会是人在与自然界斗争的过程中人们内部形成的相互关系;社会的形成过程与人同自然界的相互作用、并和谐共处的过程是统一的;没有自然界,也无所谓社会;两者“统一”并非合二为一,而只是表明两者关系的和谐。社会的形成和存在使得自然界充满生机和活力,因为活跃的、充满生机的社会是更广泛意义上的自然界的组成部分。人与人的关系是社会得以形成的内部关系,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是早于社会而存在的,在社会形成以后就表现为社会与自然的关系。那种认为“社会关系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22](P202-204)的观点其实是认为自然是社会的一部分,从而否定了自然的独立性,与社会是自然的因子的观点相差更远。
环境行为是作用于自然环境的行为。依据行为作用的方向不同,我们可以将人的行为分为作用于社会(经济)的行为和作用于自然环境的行为,后者即是环境行为。⑨环境行为是人们作用于自然环境的行为。环境行为会产生环境影响,从行为作用的结果看,环境行为可以是保护环境的行为,也可以是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我们把这种对环境资源产生影响的行为称为环境行为。环境行为的突出特点是与自然环境有着最直接的关系。在生态理念的指导下,人们采取体现和尊重自然规律的方式进行环境行为,就能够促进自然环境的良性“发展”,也不会破坏自然环境的“和谐”;但是,如果人们的环境行为偏离了生态理念的知道,没有尊重自然规律、甚至严重违反了自然规律,就会造成自然环境的退化或损害,如污染和生态破坏,这就是所谓的环境问题。
法律对环境行为的调整需要以生态理念为指导。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23](P16)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学的贡献是世所公认的。[24]马克思认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21](P16-17)即使是在理论研究方面,法学也已经实现了从以静态的法规范为中心的传统法学向以动态的法行为为中心的现代法学的转变。[25]法律不但可以调整人的社会行为,法律当然也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中的人的环境行为。原因在于:环境行为也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是人的有意志的作用于环境的行为,是已经被包括环境法在内的部门法律所调整的人的行为;而且,为了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和谐共处,法律也必须对环境行为加以调整。那么,法律又是如何调整人的行为的呢?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通过建立行为模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控,这是法律运行过程最易为人所感知的普遍现象。[26](P52)在这一调控过程中,法的理念不同,所建立的行为模式也不相同。可以说,不同行为模式的选择是法的理念的指导结果。在非生态理念指导下,人们认为:法律所调整的是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相互作用的行为,既能够形成社会关系的行为;⑩例如,徐显明认为: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即调整社会利益资源在各社会主体间的分配。参见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又如,孙国华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这就是说法律不调整孤立的,不与其他人有关的单个人的意志行为,而是调整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即人与人的关系中的意志行为,调整这种意志行为,实际上也就是调整了这种社会关系。参见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9页。将人与人的关系作为法的唯一法律调整对象,而将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主体与客体的关系,统统排除在法的调整范围之外。这种观点是人类中心主义和非生态理念的体现。忽视自然生态环境的独立存在而将人类社会视为独立王国而加以调整的模式是机械的、片面的、甚至是唯心的,必将会产生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生态理念的物质基础就是自然生态环境的一体性、系统性;人类社会只不过是自然生态环境的一个子系统。自然环境有其独特的、独立的存在价值,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人的行为作用于自然环境所形成的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不是最终都表现为人与人的关系。例如:关于环境的道德规范是行为规范,属于要求社会主体在环境面前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单向行为规范。由于道德义务的主体属于社会中的主体,所以这种单向行为规范肯定属于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一旦被法律认可或确认,就上升为环境法律规范。[27]这里的环境行为就是不与他人发生社会关系的人与自然环境关系中的行为。环境法的历史使命就是完成对环境行为的调整。对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独立性的认识,促使环境法在通过环境行为作用于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时候,必须接受生态理念的指导。每个人应为其行为负责,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28]人们通过环境行为对自然环境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且,在生态理念的指导下,这一义务承担范围扩展到了整个自然界——或者说整体意义上的生态环境。环境法应该从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社会关系调整模式转变为生态理念指导下的环境行为调整模式,站在人与自然和谐、构建生态文明的视角对人类影响环境资源的环境行为加以调整。
环境法体现并符合自然生态规律。[29](P46-50)迄今为止,除环境法之外,还没有任何一个其它法律部门在生态理念指导下将保护和谐的人与环境的关系作为自己的目的和任务。所以,环境法这个体系内的各种法律、法令,其目的和任务是共同的,即保护和谐的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和谐的与自然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21](P603)但是,“环境法体现并符合自然生态规律”这一点并不意味着环境法的调整可以决定自然环境的命运。这是因为: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对人类发展具有根本的影响,但自然是没有意识的,更不具有意志。[30](P122-123)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是双向的,包括人的作用力(人的行为)和自然的作用力(自然力)两个方面的作用。自然对人的作用是由自然规律(也可以称之为生态规律)起主导作用的,这种自然规律的作用是无意识的,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自发的起作用的,是不能通过法律来调整的,因为法律根本上是一种行为规范,他只能通过意识的改变达到调整的目的。这正是自然环境的独立性所在,也是生态理念得以发挥指导作用的客观基础。生态理念指导下的环境行为是一种“绿色的”行为,是一种环境友好型的法律行为。生态理念对这一行为指导的结果就是:促使这一行为以一种友好的方式作用于自然环境,并以此形成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生态理念的指导下,从污染防治或生态保护的角度来重新划分环境管理的区域,并根据这个区域的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作为环境管理的手段,这就是区域环境法律制度。这里的区域区别于行政区,而是指具有相同或相似环境问题的一定范围的自然地理区域或经济、社会区域;是按照环境因素本身相关的生态差异性,按照环境因子的自然属性划分控制区域。区域环境法的物质基础是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它规范重点不再是企业和个人等单个主体,而是某一个区域。
在我国,由于对重大污染源采取了广泛的治理措施,局地性的重污染形势有所减缓,但区域性的污染形势突现出来,无论是水流域环境、大气环境乃至固废环境、生态环境等。[31]区域环境问题的产生的认识论原因就是人们忽视了自然界的生态统一性和内在联系性,以机械的、孤立的、非系统的理念来看待环境问题,这正是非生态理念的体现。我们必须认识到,区域环境在整体上也是一个生态系统,要解决区域环境问题,必须以生态理念为指导来制定区域环境法律制度。可以说,近年来环境的区域性特征已逐渐被认识,并在区域环境法律制度中体现出来。⑪例如,2001年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2005年广东省通过的《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条例》等都是我国区域环境法制建设的例子。以华北地区大气污染问题为例,华北地区以北京为中心,北京的地形背景是处于太行山、燕山山坳的半盆地之中,大气自然环境同时受着山系地形、山坳半盆地及西风带天气的影响,这一大的自然地理特征决定了北京的大气污染必然与相邻区域相互影响。早年的一项研究表明:沉降到北京地区地表面的大气酸性物质有56.9%的硫沉降来自北京,21.4%来自河北省,15%来自天津,此外还来自山西、山东、河南、江苏、内蒙古等地少量的排放物。而北京地区排放的大气酸性物质输送沉降到河北省占该省沉降量的9%,沉降到天津6%,内蒙古2%,吉林1%等。[32](P34)这种北京与外省市大气污染的相互交换显示着我国华北地区的大气污染具有明显的区域性质。要实现区域环境的改善,必须以生态理念为指导将整个(华北)区域视为一个完整的、相互联系的生态系统,从全局而不是从局域的视角制定区域环境法律制度。这一结论已经为实践所证明。以北京奥运空气质量保障为例,基于“北京地区大气环境受到华北地区排放污染物源强影响”这一研究成果,[33]解决北京市大气环境保障问题,单从本地点源上控制是不够的,需要推进区域控制,共同加强大气污染的控制。因此,由环保部领衔,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等地方政府合作立法、共同完成了《北京奥运空气质量保障措施》制定和实施工作。这一做法创新了我国区域环境立法模式。是生态理念提升和促进环境法制发展的生动体现。实践也证明,奥运期间,北京没有出现一天空气质量超标的情况,完全履行了“绿色奥运”的承诺。
区域环境法是生态理念指导下的环境法的新发展。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区域环境法的物质基础是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体现了生态理念的要求。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万事万物既是相互联系又是相互区别的。我们知道,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即环境因子,包括海洋、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原等,基于地理分布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自然生态系统,例如森林生态系统,草原生态系统,水生态系统,流域生态系统,城市生态系统等。不同生态系统之间的自然属性相互区别,决定了对其进行管理控制的方法和手段也应相互区别。在同一生态系统中,各环境因子又表现出相同或相似的特征。如流经数个省市的长江,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生态系统。在相同或相似的生态系统中,实行统一的管理方法,对各环境因子实行集中控制,既有利于管理,又不会破坏它们的自然联系。这一特点决定了在同一生态系统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区域环境法是在环境污染控制和生态保护工作中打破传统的按照行政区域控制的模式,在与环境因素本身生态系统相关联的区域进行集中统一控制的法律规范。在这里,划分区域的标准,不是传统的行政区域,而是按照环境因素本身相关的生态差异性,按照环境因子的自然属性划分控制区域。这是生态理念的生动体现。第二,区域环境法的思想基础是科学发展和生态文明观念。科学发展观是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观是其基本目标。区域环境保护往往涉及多地区、多部门管理监督权力的划分,也涉及到对重要事项的决策。由于我国缺乏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综合决策和管理机制,各部门、各地方都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进行管理和决策,缺乏统一的协调,往往从局部的决策来看是有利的,但对整体来说却可能是有害的,而且各部门的管理又会发生重叠和冲突的现象。[34]所以,应该遵循科学发展和生态文明的基本思想,坚决扭转“以邻为壑”的环境资源使用方式,采取综合决策的环境政策。第三,区域环境法的法理学基础是环境公平。⑫在这里,我们主要是从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的角度来谈论环境公平的。按照生态理念的要求,人们在享有环境权力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环境义务。也就是说,人们的环境行为应该受到来自自然环境的限制。“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35]法律的公平正义在于:每个人应为其行为负责,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环境法中,法律追求的公平价值就是环境公平。[3](P72-78)以“区域限批”为例:区域限批的环境学基础就是“环境容量理论”。显然,区域限批政策(或制度)反映了生态理念的要求。区域限批本质上是一种政策性生态补偿机制。[36]“给政策,就是一种补偿”。[37](P1)对已经造成生态破坏或者污染物排放已经超过其环境容量的区域,限制其发展,减少新项目的上马,是对当地居民享用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其他未发展地区的一种有效补偿。就大气污染而言,对于一些排放总量已经超出环境容量的地区,这些地区同样也是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地区,国家对这样的地区严格加以控制,以禁止上马新项目的代价来加快治理老项目,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势头,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毫无疑问,在生态理念的指导下,区域环境法获得了很大的发展。
总之,生态理念要求我们以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有限性为认识论基础,以生态本位为价值取向,用法律手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我国环境法建设应当遵循生态理念的基本要求,在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中对生态理念加以体现和落实。
(说明:本文系山东省经济法重点学科研究成果。)
[1]蔡守秋.“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念[J].中州学刊,2005,(3):84-86.
[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基本理念的含义、来源和发展——一论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念[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9.
[3]楚道文.清洁空气立法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4]王立武,杨柳.我国逆向物流法律制度的完善[J].管理现代化,2011,(1):14-16.
[5]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徐新华.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
[7]甘泽广.环境经济学概论[M].西安: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1987.
[8]谷德近.区域环境利益平衡——《环境保护法》修订面临的迫切问题[J].法商研究,2005,(4):126-130.
[9]Koh Kheng-Lian,The first gener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s in Asia,in Lye Lin-Heng edited,Towards a“Second Generation”in Environmental Laws in the Asian and Pacific Region,IUCN Environmental Policy and Law Paper No.48 2003.p15-25.
[10]Vinod Thomas,Mansoor Dailami etc.组织翻译.增长的质量[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11]鞠建林.浅谈环境容量资源的配置[J].环境污染与防治,1997,(8):12-14.
[12]周珂.生态环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弗·卡普拉著,冯禹译.转折点:科学、社会、兴起中的新文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14]史军.反思环境危机的哲学根源[J].徐特立研究(长沙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3):66-69.
[15]阮丽娟.论农村环保中法的缺失及解决路径[J].政法论丛,2011,(4):93-97.
[16](德)狄特·富尔特,瓦尔特著,周美琪译.哲人小语——人与自然[M].上海:三联书店,1993.
[17]卞相珊.从国际气候谈判看中国低碳经济转型[J].政法论丛,2011,(3):19-25.
[18]李艳群.从生态伦理视角透视当代环境危机[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8,(1):81-82.
[19]叶文虎.环境管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0]刘国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2]蔡守秋.调整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3]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4]马小红.中国近代法理学的形成与发展[J].政法论丛,2010,(2):3-12.
[25]王广辉.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J].政法论丛,2010,(4):11-16.
[2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7]常纪文.再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4):70-74.
[28]楚道文.论我国清洁空气法的差别责任原则[J].政法论丛,2010,(3):72-78.
[29](美)缪尔.步行千米到海湾[A].(美)罗德里克·纳什著,杨通进译.大自然的权利[C].青岛:青岛出版社,1999.
[30]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1]蔡守秋.论环境法的正当性的依据[J].政法论丛,2010,(6):36-42.
[3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33]任阵海等.北京大气环境的区域特征与沙尘影响[J].中国工程科学,2003,(2):49-56.
[34]任阵海,黄美元,董保群等.我国酸性物质的大气输送研究[R].国家环保总局研究报告.1995.240-263.
[35]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一五”专项规划[EB/OL].http://www.sjc.zhb.gov.cn/plan/,2008-1-2.
[36]王灿发.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立法研究[J].现代法学,2005,(5):130-140.
[37](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Abstract:Ecological idea,which fits in with ecological civilization,is the basic idea of environmental law to regulate environmental behaviour.It reflects the needs of our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nvironmental law in our country.Based on respect of ecosystem integrity and regional equality,the development of regional environmental law is embodi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ecological idea in specific environmental law.
Key words:ecological civilization;ecological idea;environmental behavior;region
责任编辑:周延云
Idea and Demonstration:The Ecological Drive for Environmental Law
Chu Daowen
(School of Economic and Trade Law,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 250014,China)
D922.6
A
1672-335X(2012)03-0070-08
2012-02-20
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大气环境应急管理法律制度研究》(J11WB09)的阶段性成果。
楚道文(1973- ),男,山东肥城人,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从事环境法、房地产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