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构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2012-08-15 00:46张宏韬杨彦华付爱云
黑龙江史志 2012年1期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群体

张宏韬 杨彦华 付爱云

(佳木斯大学人文学院 黑龙江 佳木斯 154007)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作品法律概念的界定

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国际上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突尼斯著作权样板法》下定义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某一国领土范围内可以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体创作、世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的基本组成部分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损害性行为国内示范法条》中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具有传统文化艺术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家或地区的一个群体或某些个人创制并维系,反映该群体之传统艺术取向的全部文学艺术产品。我国学者在尽可能广泛的法律意义上,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大多由身份不明但被推定为某特定国家国民的作者创作,从该国种族群体的传统特有形式演变而来的所有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综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既没有确定统一的版本,也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是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诸如歌谣、音乐、戏剧、舞蹈等文学艺术形式,如我国的《阿凡提的故事》、歌曲《在那遥远的地方》等等。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通过著作权立法保护是因为它具有一般作品的共同特征。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一般作品一样,是某一特定群体在特定地域文化基础上集体构思、独立完成的,体现了该群体特有的文化特征,具有独创性;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与一般作品一样可以通过印刷、绘画、录制等手段进行有形复制;最后,与一般作品一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承载着特定群体的文化身份,体现着这一群体的文化特征,是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形式。

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道路的艰难在于其与一般作品具有明显的差异。首先,创作主体不同。一般作品的创作主体通常是特定的自然人,而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特定群体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集体创意、相互协作完成的。当然,也有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起初是由个人完成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始创作人已无从得知,而且无数代传承人对其进行了加工和完善,完全可以看作群体创作的产物;其次,著作权的保护期的差异。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法确定具体主体,因此不能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作者终生及死亡后五十年”的具体规定。而且,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明显的承袭性,群体成员在其流传的过程中会不断为其注入新的元素与内容,可以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总是处于不断的创作过程中,没有著作权法上“发表”的概念,作品的完成之日无从考证。

二、我国民间艺术作品保护现状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悠久的历史创造了灿烂的东方文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表现形式,散发着无穷的魅力。早在建国初期,我国就已开始重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研究与保护,并开展了一系列抢救、挖掘、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源地往往经济落后、信息闭塞,加之重视程度不足,使得众多极具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面临失传的境地,所以总体上说对这一方面的研究还是严重滞后的。改革开放以后,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利用备受关注,同时出现了掠夺、歪曲、丑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现象,因此,关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对于保护我国的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意义。

所以从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开始更加注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制建设问题。1990年《中华人民著作权法》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之后,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国家版权局、文化部等部门草拟了《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讨论》(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也未能出台。此后,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同时各地方也相应的有一些具体规定:如云南省2000年颁布施行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2002年颁布施行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等,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主要内容通过行政性法律手段予以保护。毫无疑问,法律的介入,可以扭转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灭失或被不当利用的局面,也为进一步发掘其艺术和商业价值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但总体上来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

三、构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多民族的国家,民族文化底蕴深厚。但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及商业利用,一方面促进了文化的交流,另一方面也破坏了文化遗产,因此必须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对于继承和保留各民族文学艺术遗产,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都具有深远意义。

(一)传承民族文化,彰显民族特色

人类社会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各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百花齐放,不仅创造了优秀灿烂的民族文化,而且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民风民俗,已成为区分世界不同民族、地域群体的重要标志之一。

中华民族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创造了灿烂的古代文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极为丰富,都从不同侧面体现着文明古国深厚的文化底蕴。但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许多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正在被同化,大量极具民族特色,彰显民族个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在消失。为了传承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文化的独立与发展,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

(二)维护民族个性,保持文化多样性

每个民族、每个国家都有其各自的传统,才形成了丰富多样的民族文化,每个民族文化都为丰富世界文化做着贡献,“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随着全球一体化、信息网络化的发展,国与国的合作与交往增强了,文化的融合性增强了,不同民族之间以及同一民族的文化相互渗透使得民族文化由多样趋向同一,更有某些发达国家为谋求世界霸权利用其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上的优势,输出其思想文化和价值观念,并以此为标准,谋取世界的“同一”,这必将对各民族独有的文化特质形成严峻挑战,失去其多样性和竞争力,从而失去民族个性。因此,必须积极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保持文化传统,尽显民族个性,这样才能在国际交往与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三)规范商业市场的必然要求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极为珍贵的精神财富,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性使用的行为越来越多,其中非法的商业性使用的行为也愈演愈烈。

对民间文学艺术的非法使用不仅涉及经济利益,也严重伤害着其来源群体的精神利益。例如美国的电影公司对我国民间文学《花木兰从军》的商业利用。很多不法使用者不仅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身上牟取了暴利,而且这些使用大多都未注明出处,甚至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肆意歪曲和滥用,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地伤害了有关来源群体的民族感情。所以,为更有效的保护民族文化,规范商业市场的不合理利用,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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