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

2012-08-15 00:42吴兵
党政干部学刊 2012年5期
关键词:养老家庭农村

吴兵

(中共锦州市委党校,辽宁 锦州 121007)

构建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

吴兵

(中共锦州市委党校,辽宁 锦州 121007)

就目前我国养老体系建立和普及的情况看,农村老人还不能完全采用社会养老模式。同时,“421”家庭的普遍存在,传统家庭养老也面临困境。而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兼具社会养老与家庭养老的优势,势必要成为很多农民在未来采用的养老形式。

家庭互助式;养老;法律

一、我国养老模式现状

目前我国养老模式大体可以分为三种,即自我养老模式,家庭养老模式和社会养老模式。养老模式的选择,实际上是对社会养老资源分配组合的一种综合判断。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项规定表明,我国应该采用社会养老模式为主,其他养老模式为辅的养老形式。但是,从我国养老体系建立以及普及的情况看,尤其是在农村,还不能完全采用社会养老模式。究其原因主要是,在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要高于城市,无论是农村老年人口所占的绝对数量,还是农村人口老龄化的速度都超过城市。而且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与二元社会结构制约,农民处于弱势社会地位,他们中的大多数群体至今仍没有纳入社会保障范围,而且从我国经济实力看,负担全部农民养老也实属困难。另外,传统家庭养老模式也受到挑战。因为现在农村大量青壮年劳力都进城打工,留在农村的基本上是年幼以及年老群体,多数家庭为独生子女,所以,完全依仗家庭养老难以实现。在这种形势下,既能满足农村老人养老需求,又与千百年来沿袭下来的“养儿防老”观念不相违背的养老模式,应该是兼具社会养老与家庭养老特点的养老模式,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正好符合这个要求。

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与传统家庭养老是两种不同的养老模式。传统家庭养老运作方式完全以土地为依托,以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孝道思想为保障,以法律的强制力为保证,老年人的生老病死葬完全依靠家庭成员履行法定义务。而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是指由一个拥有劳动力的家庭同时供养几个老人,老人以他们依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其他生产资料或者劳力加入养老互助家庭中,也可由老人家庭的子女向互助家庭交纳一定补偿费用所形成的养老关系。在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中,供养方向受养方提供生活保障,具体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经济供养解决的是老有所养问题;生活照料解决的是丧失健康,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的日常生活照料问题;而精神慰藉解决的则是老人心理需求问题。在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关系中,供养方与受养方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供养方与受养方之间就养老关系达成意志表示一致协议,养老功能是依靠核心家庭实现的。由供养方为受养方提供主要的经济来源,生活照料,精神慰籍,同时还要借助农村社区提供的家庭之外的服务,弥补单纯家庭养老的不足,从而使单纯的家庭养老行为转变为家庭和社区、政府互动型的养老过程,把社会公共力量纳入到家庭养老范畴内,更好的辅助家庭完成养老任务。

二、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面临的问题

1.农村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受养方的遗产进行继承或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规定表明,农村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而非归农民个人所有。农村土地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列举的遗产范围。这种现实,就使当前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面临尴尬境地,即当受养方的家庭成员在其死亡后,不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遗产交给供养互助组织作为养老报偿,即这种交付方式实际上是不可能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的。

2.合同主要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格没有严格规定,造成家庭互助式养老合同的签订带有明显的随意性。二是合同解除的情形没有规定,容易产生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合同依当事人一方意愿自由解除现象的发生。但农村土地经营具有长期性,老年人扶养也需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所以合同双方自由解除合同,尤其供养方随意解除合同显然是不合适的。三是法律没有明确合同履行的监督机关,合同履行的效果很难保证。

3.合同纠纷解决方法单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该如约履行,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合同也不例外。但实践中也不排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对于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合同纠纷解决,如果按照常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与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对于维护这种互助式的养老关系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合同建立的基础是供养方与受养方深厚的感情。一旦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的养老关系就难以维系,即使纠纷得到顺利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也难以恢复到原有彼此信赖的程度。

三、对策

1.完善立法。立法是实行法治的核心,也是规范一切社会行为的重点。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法律是先行的。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向好发展,农村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迅速向城市转移,这些都使农村养老形势变得异常严峻。以往欢声笑语的乡村,成为现在以留守儿童、年迈老人为主的寂寞村庄。如果不以立法形式,对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予以规范,势必要影响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为此,我们必须以立法为重点,逐步完善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的法律法规。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首先要确定给付供养组织的物质资料表现形式,即受养方以依法归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其他生产资料加入互助式家庭。互助式家庭的生活费用主要来自于土地收入。如出现不足,由受养方的子女以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交纳,对于无子女的“五保户”老人和不愿意到女儿家落户的老人,养老费用出现不足时,由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对互助式养老家庭以金钱、实物或者劳务形式的支持为补充。国家扶持互助式家庭养老模式的发展,体现了国家在农村老年人社会保障中的宪法义务。国家对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的扶持应该变“输血”式扶持为“造血”式扶持,可以帮助当地发展相关产业或经济实体,通过产业或实体的经营,持续扶持互助式养老家庭。对于受养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受养方死亡后,可以由供养方有条件的继续使用,直至收回供养费为止。而对于供养方可以获得的遗产范围与数额可以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受养方的意愿确定。受养方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双方协议规定的内容全部或部分归供养方所有。

2.规范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合同条款。《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比照《继承法》这项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确定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关系人的资格条件,即受养方包括子女在外务工的老年人,没有子女的“五保户”老人以及不愿意去女儿家落户的老人。供养方包括那些有劳动能力的家庭,也包括农村集体组织。因为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合同是受养方与供养方之间在相互信任和有一定感情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其合同条款可由双方自由商定。为了避免合同签订时出现内容遗漏和不公平,当地民政部门或乡、村集体组织的有关部门可以作为第三方参与合同的签订,一方面可以对合同的规范制定及时提供指导,同时还可以对合同履行过程进行有效监督,以便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纠纷,能够及时协调解决。监督可以通过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当地村民以及受供养的老年人对供养人供养质量进行评判赋分的方式进行,对于供养协议履行好的农户,政府可以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

3.完善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从法理上讲,受养方与供养方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但考虑到受养方在该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法律地位,所以,在农村家庭互助式养老合同中,可以适当考虑受养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大一些,而供养方不能任意解除合同。由于供养方接受老人的开放性,因此在没有法定或双方约定解约条件出现时,供养方是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的。如果受养方的子女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供养方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要求违约的受养方的子女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就此解除合同。对于家庭互助式养老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要以调解解决为主,充分发挥当地政府以及基层组织的作用,真正做到以情补法,以情促法,以情守法,在整个乡村形成尊老爱幼的民风,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终极目标。

[1]何晶晶.浅析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我国农村的养老问题[J].安徽农学通报,2007,(18).

[2]王延中.不应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N].中国经济时报.2000-5-24.

[3]姚远.政府在农村家庭养老中的地位与作用[J].西北人口,1999,(2).

责任编辑 宋桂祝

D912.29

A

1672-2426(2012)05-0097-02

吴兵(1962-),女,辽宁锦州人,中共锦州市委党校地方发展研究室主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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