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爱爱 汤卫东
(南京师范大学 江苏南京 210046)
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之公平责任原则
左爱爱 汤卫东
(南京师范大学 江苏南京 210046)
运用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结合法学、体育学等知识,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论证。提出公平责任原则在此类案件适用中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论、造成对学校以及在校学生的不公平等问题。得出公平责任原则在该类侵权案件中并不适用的结论。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
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理论和实践中大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有过错时,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学校和受害方都没有过错时,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即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学校都会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承担责任。这样,虽然受害方得到了赔偿或补偿,但对学校而言,公平吗?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规定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中,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学校方面的原因、教师方面的原因、学生方面原因等。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体育自身的特殊性,即风险性,导致的意外伤害。如足球赛中,守门员为接球被球击中,导致脾脏破裂等。
理论和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对于在此类事故中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上仍存在着一些争议。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理由有:(1)立法上的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6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2)公平责任的设定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更有利于受害者。笔者持否定的观点,即此类案件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说明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办法》第26条的规定是学校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承担的只是道义上的责任。《办法》第12条将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归为学校免责事由之一,说明立法者也关注到体育的特殊性,并试图解决学校体育发展与体育特殊性二者之间的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有的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也有的法官并不适用这一原则。这一点再次证实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存在很大争议。
公平,即公正,不偏不倚。《管子·形势解》:“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那么,究竟什么是公平?每个时期、每个人对公平的概念可能有不同的回答。就公平的实质而言,多数学者认为,公平是与一定生产关系相适应、由生产力水平和一定分配方式所决定的历史范畴,它只有在一定的历史视域中才能得到合理阐释,不存在普适性的公平观念。“脱离具体的历史条件,凌驾于一切社会制度之上的一般意义的公平,是不可能存在的……公平归根结底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最终只能从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中才能得到解释”。[1]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也指出:“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由此可看出,公平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它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公平。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2]恩格斯指出:“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是对事物的唯一唯物主义的观点。”特定的归责原则只能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才存在,它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现代侵权法中归责原则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王利明认为,除了将过错责任作为其一般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严格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此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3]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将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归咎于有过错的行为人,使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有过错,有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有特别规定的,才适用这一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由于这种民事责任的成立仅仅基于公平的特别考虑,并且其赔偿额可以由法官根据公平观念、结合财产状况等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于是有人称这种民事责任为公平责任。[4]有人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5]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于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律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判定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它是作为一种补充性归责原则而存在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确定公平责任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它体现“强者对弱者的扶持、富有者对贫困者的救济”。
前文提到,公平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并不存在绝对的公平。并且归责原则也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从而使我国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形成了与一些发达国家不同的途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公平责任原则日益显现出它的弊端。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适用中同样暴露了很多缺点。
公平责任的设立实际上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可以体现人性化的一面,但是很容易造成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另外,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有的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有的法官并不适用。这样就在无形当中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
根据斯塔西·亚当斯的理论,公平应当是一种能够激发人的积极性的主观感受。在根据公平责任让学校承担责任以后,学生个人觉得公平了,但对于学校,显然是不公平的。这又如何让它从审判的结果中感受到公平进而产生积极的主观感受呢?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根据我国的现实,学校一般比个人有更强的赔付能力,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将造成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付的局面,其实际效果是对学校的不公平。如前所述,公平责任原则体现的是“强者对弱者的扶持、富有者对贫困者的救济”,虽然从表面看学校属于“强者”、“富有者”,但是,学校的这种“强者”的地位是由其在社会分工中承担的特殊功能所决定的。它的这种“富有者”的地位是用来为社会服务的。不能狭义地将公平责任理解为经济实力强的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虽然学校在经济实力上有明显的优势,但现实是,学校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机构,每年教育经费的来源大多是政府财政拨款。学校经费都会经过精细的管理,被用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资水平、加强校本教研等。很少会单独设置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赔偿金,即如果学校承担了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相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资水平等的经费将会减少,这是学校所不愿意的。很多学校因此产生因噎废食的心态,采取很消极的做法,如:室外体育课能不上就不上,运动会能不举行就不举行,上体育课时宁做徒手操也不做球类运动,标枪、铅球更是不允许等。这样将严重阻碍学校体育的健康发展,导致最终结果是损害了大部分学生的利益,从而导致新的不公平产生。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公平责任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适用存在诸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不适用公平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自甘风险原则是体育特殊性的要求,比按照公平原则由各方承担更有利于体育的发展。[6]另外,可以通过借鉴日本的学校保险制度,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我国的学校体育保险制度,将风险社会化,从而解决因参与学校体育运动而遭受的损失。最后,进一步完善立法,明确规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1]王春福.构建和谐社会与公平和效率的统一[J].马克思主义研究,2006(9):26.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
[3]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特色[J].法学论坛,2010(2):7.
[4]崔建远,袁久强.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考察与评论[J].当代法学,1990(3):35~36.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3~110.
[6]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246~247.
G807
A
2095-2813(2012)04(b)-0088-02
左爱爱(1989~):女,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体育法学。汤卫东(1963~):男,博士生导师,教授,研究方向:体育法学、大众体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