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千变万化,缔约后难免会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致使遵守合同反而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情事变更原则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产生的,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产生于十三世纪,因其滥用曾经危及法律秩序的安全,一度遭到摒弃,直到二十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导致大量合同无法依约履行,其作用才重新受到重视。在民法理论上,“情事”指“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事情”。“变更”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情事变更在广义上包括了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本文指的为狭义的概念,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二、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基于对该原则滥用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顾忌,我国针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几经曲折,在现行法律中尚未确认该原则。为了满足入世后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应对全球金融危机,解决房产新政引发的纠纷,我国对情事变更原则日益重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的第26条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司法实务中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作了规定。2012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要严格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正确认定变更的情事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交易风险之间的界限,提高市场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合同利益的确定性与可信赖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如上所述,我国目前未在基本法律中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仅仅在司法解释中做了原则性规定,从在立法技术来看并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构想
纵观各国立法,在立法方式上主要有以下三种,各有其优点:1、在民事基本法中概括为一项法律原则。该方式稳定性强,但不利于及时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2、在民事特别法中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这一方式可以弥补第一种立法方式之缺陷,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但作为一种特别立法弊端是适用范围狭窄,只能适用于某些特定的领域。3、通过判例确认情事变更原则。这一方式为判例法国家所用,不适用于我国这一传统的成文法国家。根据我国的国情,可以对前两种方式进行整合,即通过基本法确立情事变更的基本原则,将其纳入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中。而对于该原则的具体适用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细化。这样既可以在立法上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又可以弥补因情事变更原则操作难度大而法官难以把握的缺陷,便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尽管确认情事变更原则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的要求,但是由于该原则的适用与否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衡量,主观性强,容易沦为部分当事人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也易于滋生腐败,导致法官滥用裁判权。加之目前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该原则的适用可能会受到干扰,影响情事变更原则在维护合同公平正义中的积极作用。此外,如何正确适用该原则,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很高,若不能准确把握适用的时机与尺度,就会违背其追求实质正义的目的。因此,在适用条件上,要进行严格限制,根据各国的做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一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异常变化;二是变化是订立合同时主观上无法预见的;三是情事的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四是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五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途径。
确立和完善情事变更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客观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的立法体例,宜将情事变更原则纳入我国民法典之中。考虑到该原则是对原有合同秩序的重构,一旦滥用将导致合同秩序被人为破坏,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出台司法解释,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在保证合同自由的大前提下,尽可能实现实质正义,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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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程佩华(1982-),女,甘肃省华亭县人,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责任编辑:刘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