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涛
摘要:通过分析专利权质押设定中的质押标的、质押的设立要件及质押设定后对质权人和出质人利益关系的影响提出了我国应当扩大专利权质押标的范围,质押的设立必须以书面形式而为但无需交付专利权证书,登记对抗主义比登记生效主义具有更为优越的特点。
关键词:
专利权质押;质押标的;设立要件;质押效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2-0257-01
1专利权质押的标的
1.1现行专利权质押标的法律规定
《担保法》、《物权法》中均规定了专利权可以用于质押担保债权,但是对于专利申请权、临时保护期内的权利和专利实施权是否能够用于质押融资没有做出规定。同时根据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第2款之规定,专利申请尚未被授权专利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这一规定说明了我国法律对专利申请权和临时保护期内的权利申请质押融资是持否定态度的,对专利实施权是否可以申请质押融资仍然没有任何规定。立法如此规定是为了维护债权的安全,但是却人为的缩减了企业可以利用的担保财产,束缚了企业的质押途径。在现阶段的法律体制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已经成为私法上的主体,如果其愿意接受专利申请权和专利实施权作为质押担保,国家就没有强制干预并予以否定的必要。
1.2专利权质押标的法律完善
(1)专利申请权质押融资的可行性。
法律上否定专利申请权作为质押融资的标的认为专利申请权虽然是获得专利权的前提,依法可以转让,但其具有明显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使其不能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因此不能将专利申请权作为质物进行质押。但是专利申请权在授权专利权前,专利申请人可依其申请权请求使用其发明创造的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同时《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这说明专利申请权也是具有财产性和可让与性的,完全符合作为质押标的的法律条件,应当可以设定质押。否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设定质押的另一个原因是专利申请权虽然是取得专利权的前提条件,但并不必然转化为专利权,如果该申请经审查被驳回,则专利申请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但是作为已经取得并予以公告的专利权也可能存在被撤销的风险,债权人是否接受专利申请权质押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后订立合同,不需要国家法律强制否定。
(2)临时保护期内的财产权质押融资的可行性。
(3)专利实施权质押融资的可行性。
专利实施权是指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并从中获得相应的报酬。专利实施权也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该权利只有经过充分流通才能实现其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但是专利权的实施要受到专利权的约束,应当经过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实施权才能转移。为了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途径,专利实施权也应当允许设定质押。这里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法律的规定,日本法也允许专利实施权作为质押的标的,但是专利实施权质押须经过专利权人的同意。
2专利权质押的设立要件
2.1质押合同应用书面形式
专利权属于无形财产权,除了可以由专利权人亲自实施外,还可以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人还可以将自己的许可使用权分别授予不同地域的被许可人。专利权质押不同于即时交易的简单交易,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履行期间较长,不但涉及到质押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不以书面形式就难以确定担保标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关键事项。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各执一词,不存在以其他证据证明质押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均要求质押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如《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2.2质押登记与质押生效的关系
根据《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的相关规定,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这说明我国对专利权质押登记与生效的关系上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说专利权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质权并未成立,只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后,质权才能成立。这种立法模式的长处就在于便于确定质权成立的时间,便于登记机关对担保合同的监督和管理,但这势必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便捷及效率,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制约我国专利权质押的发展与推广。
2.3专利权质押生效无需以交付专利权证书为必要
传统动产质押的设立是以质押物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专利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登记。但是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取得专利权时,有关机关应当颁发专利权证书证明专利权的存在。由于质权人不能像控制有形物一样将质物实际占用,那么作为证明权利的专利权证书是否应当予以交付在实践中也存着不同的做法。有人认为“为了防止出质人在将知识产权设定质押后擅自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否定意见则指出,“就专利权证书而言,他与债权证书不同,债权证书为表示债权之证书,而专利权权证书之本身,则非表述权利,故理论上不应以交付证书或转移占有等要物行为为必要。”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22.
[2]史尚宽.物权法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16.
现代商贸工业2012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