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玉红 山东科技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刘进涛 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给传统的税收政策带来了严峻挑战,尤其是C2C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政策的冲击尤为强烈。所谓C2C电子商务是指消费者对消费者、个人对个人的电子商务模式。
国际组织或国家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和主张欧盟1.《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1 9 9 8.6.8)2.《电子增值服务适用附加增值税安排指令》(2 0 0 2.5.7)一直主张对电子贸易征税,从2 0 0 4年7月开始要求所有因特网企业对“在线销售”交纳高额增值税(V A T)。电子商务税收实践应遵循中立性、有效性、明确性、简便化、公平性以及灵活性的原则;反对实行“比特税”。W T O(世贸组织)O E C 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1 9 9 8.1 0.9)免征收电子商务增值税,实施电子商务免税计划。加拿大《电子商务与加拿大租税》(1 9 9 8.0 4)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贸易不差别对待,充分利用电子商务付费系统。美国1.《全球电子商务框架》(1 9 9 7.7.1)2.《因特网免税法案》(1 9 9 8.1 0.2 0)短期内对因特网免征关税的协议(1 9 9 8.5.2 0)电子交易和一般传统交易,尽管其具备不同的形式,仍然必须被征同样的税。
数据来源: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B2B.TOOCLE.COM)
从下表可以看出,各国际组织或国家对于C2C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分歧比较大,仅有美国主张免税,其他国家或组织均倾向于对C2C电子商务征税。各国在重新审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大多以保持税收中性为原则,即在现有征税制度满足规定的情形下,不用建立新的税种及征税方法,电子商务交易应与传统交易一致,以免产生扭曲现象。
C2C电子商务模式近几年发展势头迅猛,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0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在2007年,我国各大C2C平台上的网店数量仅为520万家,到了2010年国内个人网店的数量已经达到1350万家,较2009年增长19.2%,预计未来两年内仍将稳定增长,到2011年底已经突破1500万家。2010年度,我国网购人数达到1.85亿,网上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5131亿元,预计2012年有望超过1万亿元。我国C2C网上零售已占网上零售市场90%以上的市场份额,成为网上零售市场中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目前对C2C电子商务交易我国税法还尚未有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已于2008年成立专门的课题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研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进而着手修订税收征管法。并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曾经多次表示,出于保护发展中国家税收管辖权和税收中性原则的考虑,我国将不会像美国一样对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现行的税收体系下,由于未对C2C电子商务交易出台专门的税收规定,没有明确的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法律依据,无法实现对其征税,造成C2C电子商务不征税成为大家公认的潜规则。但是,现在主流C2C网站提供的交易模式已经成为一种纯粹的商业行为,其本质上同传统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任何区别。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其实已将C2C电子商务交易纳入了征税范围,如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①,销售货物(小规模纳税人)按照销售额的3%缴纳增值税。
显然,无论销售者是单位还是个人,是采取传统交易方式还是网上交易方式,只要销售货物都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之内。如果按现行的税收规定对C2C电子商务交易征税,2010年度漏征的税额仅增值税一项就高达134亿元(5131×90%÷(1+3%)×3%)。此外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因此,如果再加上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款,其流失的税额将会更多。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C2C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力将不容小觑。
C2C电子商务由于税负不公、纳税主体难以确定、交易地点虚拟化使得税收公平原则、中性原则和效率公平原则受到严峻的挑战。我国现行的税制由于建立在传统的有形交易基础上,往往不能涵盖电子商务的“虚拟”贸易形式,造成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税负水平明显低于传统交易主体,从而严重冲击税收公平原则;由于税负水平的不一致,可能会因税负不公而导致对经济的扭曲,所以会对税收中性原则产生一定的影响。
另外,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将产品或服务直接提供给消费者,这将导致税收征管工作变得更加复杂,原来可以向中间人收取的税款,变成向广大毫无经验的交易者征收,这将使税务机关的工作量、工作难度增大,这无疑将影响到税收的效率原则。
在传统方式下,交易双方是很明确的,并且交易双方通常都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居住地,因此纳税义务人确定较为容易。但是在C2C电子商务交易中,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交纳一定的费用或免费注册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或参与电子商务交易,交易双方具有很强的隐匿性和流动性,所以建立在传统交易方式下的税收制度往往难以确认C2C电子商务交易的纳税人;即便是确认了纳税人,在网络中以数字化方式传送的数字化商品是否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内的货物以及如何征收都会产生新的问题。
按照我国现有相关法规,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在当地工商局注册并取得个人经营许可,但对于网上交易涉及的工商行政管理,并没有具体的文件加以明确规定。虽然2010年7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要求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需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但并未对工商登记做出明确规定。而要想让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网上交易主体主动缴纳税款,除非有相关法规出台强制执行,但目前为止,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仍是空白。
传统税收征管的计税依据主要是各种有形的纸面单证,通过对商业活动留下的订单、发票、凭证、账册和报表等有形凭证的审查,可以确认交易的价值和营业额,从而确定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但在C2C电子商务交易中,所有的交易信息以电子数据形式填制、通过网络传输,而这些电子数据可以被轻易的修改、删除而不留任何痕迹、线索。
虽然,我国税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以便税务部门据以审查。但电子商务的无纸化操作及经营场所的频繁变动使交易活动不会留下可供税务机关确定计税依据的痕迹,使传统的税收征管失去了直接的计税凭证,税务机关对此无从下手,没有行之有效的办法。
我国税法采用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重的征税原则。比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居民企业(居民管辖权)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谓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非居民企业(属地管辖权)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虚拟化、数字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使“常设机构”、“居住地”、“经营场所”等这些建立在传统交易模式下的概念无法界定,比如数字化产品通过服务器在互联网上进行买卖,其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这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同时,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运用和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使得一个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税务机关很难根据居民管辖权原则对这类企业征收所得税,或使得税收管辖权无法行使,导致涉外税收大量流失。
我国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虽然该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但实施中还有诸如谁来颁发电子签名、谁来为电子签名鉴定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这些问题得不到完善解决将会给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等带来隐患,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
另外,数字货币等虚拟货币的出现和使用,加大了税务部门通过银行记录进行交易监控的难度。再加上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纳税人可以利用授权、加密等多种技术手段来掩盖有关交易信息,使税务部门无法获得真实和充分的管理信息,使税收的源泉扣缴的控管手段失灵。另外,在C2C领域,买卖双方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往往达成不要发票的共识,税务部门的稽核工作更是难上加难。
第一,完善电子商务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要解决目前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首先要立法,并依法建立由工商、税务联合审批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严格电子商务的市场准入机制,通过立法逐步实现由非强制性的电子商务备案管理向强制性的登记转变。其次,根据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要从制定上严格规定和完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重新界定传统税制中诸如“常设机构”、“居民”等基本要素概念和修订具体税收条例等,在制定相关税法、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的基础上,再建立数据法律保障制度、电子发票制度和完善电子支付系统的制度体系,以确保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二,通过规范第三方商务平台、论坛、物流公司等实现对C2C电子商务交易的监控。大部分C2C交易都是在第三方商务平台上完成,控制好平台也就做到了对这类交易的监控。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止到2010年6月底,国内各C2C网络购物平台淘宝网占据了83.5%的市场份额。对于不依赖于第三方商务平台的网上交易,可以通过监控其论坛等做到有效的监控。另外,C2C电子商务具有多、小、散的特点,并且大部分的交易属于异地交易,依靠自身的力量,无力解决其交易过程中的物流问题,必须依赖第三方的物流快递,因此税务部门可以通过监控物流公司的业务往来实现对C2C电子商务的识别。
第三,培养精通电子商务、税收专业知识的复合型税收征管人才。目前,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最大障碍还是技术问题,由于电子商务的交易信息、财务数据甚至产品调拨过程都可以实现电子化、网络化,如果征管人员不懂现代信息技术,搞不清运作原理,税收征管就会无从下手。只有拥有高素质的税收征管人才,从技术角度探索C2C电子商务征税的解决方案,分析和研究如何进行交易跟踪、监管、征税等问题,才能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第四,积极开展国际间的税收合作与交流。电子商务的全球性、高流动性、隐匿性打破了传统的时间概念、空间限制,削弱了税务部门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同时还会引发一些国际税收问题。要防止国际电子商务交易造成的税收流失,我国应在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政策的研究与制定的同时,要不断加强国际税收协作监控,尤其是利用避税地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情报交流,防止利用国际互联网交易进行偷税、避税行为,从而使电子商务更好的服务于经济发展。▲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