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文渝、李星在《检察日报》著文以为: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的行为性质确定为受贿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干股型受贿的认定问题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需进行研究。干股型受贿罪在立法上存在两个不足。有必要对“干股”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和干股价值的计算方式需进一步明确。关于干股型受贿立法可从三方面完善。(一)关于股份概念的界定。1.股份仅仅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包括其他经营主体的资本;2.干股是所有权,而不仅仅是分红权。(二)关于干股型受贿概念的界定。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及现行刑法的规定,干股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出资而获得股份,获得的股份进行了登记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转让,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首先有职务行为。2.收受股份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支付除职务行为以外的其他对价。3.获取的股份经过登记或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转让。(三)关于干股价值的计算方式。应从收受干股的时间认定和计算方式上的认定两处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