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5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冒用产品原产地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2年4月6日,A县质监局食品监管人员对B公司进行日常巡查,发现C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C,食品原产地:XX省A县,产品标准:Q/ZMX001-2009”,但B公司工作人员正在车间包装的C产品与A县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A县C”有明显区别,A县局食品监管人员立即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后经调查,B公司包装C产品已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这批C产品是从D县(D县也盛产C产品,但未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购进的,C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A县行政区域,B公司已申请取得了C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权,但这批产品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围绕着如何对B公司进行处罚的问题,执法人提出了以下三点不同观点。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朱永盼、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曹锦永、王允岭、张梦娇、王长哲、盛伟、河北省黄骅市质监局齐丽娜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A县C产品是依法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其地理标志名称的使用受法律保护。B公司包装C产品并取得C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权。案中B公司从D县进购了C产品进行包装,并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看似没有直接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而实际情况是怎样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监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B公司生产的C产品合格证上标注:食品原产地:XX省A县,主观上故意将D县不真实地标注为A县,误导消费者以为C产品就是地理标志保护的“A县C”产品,虽没有直接标注“A县C”或地理标志保护的专用标志,但已经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不管本案最终如何处理,对案件的违法性质一定要认清。处理上有两个方案:一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可以依据第五十四条责令其改正违法的标识标注行为。二是依据Q/ZMX001-2009产品标准进行检验,如不合格可按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理。
山东省垦利县质监局李伟倩、许玲玲、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拉茨燕、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德亮、张峰、赵淑毅、张晓云、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倪桂平、张新雯、侯世豪、郭领振、韩金涛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案例中产品是从D县购进的,不在地理产品标志产品范围内,不应使用A县C产品地理标志,且B公司包装的这批C产品事实上也没有冒用A县C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2.关于原产地和产地:伪造原产地是指虚报虚构提供虚假原产地的行为。根据200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规定,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由此可见,原产地往往和产品的国别来源紧密联系在一起。《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地是一种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虚假的产地的欺骗行为。2001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伪造产地”的行为界定为: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对此,《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八条更加明确要求:“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案例中产品涉及到的是产地问题,最终包装地在A县,标注食品产地:XX省A县,没有问题。B公司在国内标注食品原产地:XX省A县,也没有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同意案例中第二种意见,B公司包装的这批C产品没有冒用A县C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调整范围。但可以对C产品进行抽样,依据企业标准Q/ZMX001-2009进行检验,若不合格,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贤、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陈万盛、刘伟柯、胡业山、李庆杰、山东省桓台县质监局王京雷,蔡锋认为: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问题主要在于以下方面:1.B公司使用的该批C产品原产地为D县,标注时,B公司却标注了A县;2.A县的C产品拥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A县C”。所以B公司涉嫌误导消费者,对产品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冒用了产品的原产地。应由工商部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书峰、徐经福、阎洪泽、杨云长、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杨晖松、印倩认为:
就本案而言,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B公司生产了食品C,那么这个事实是否违法,是哪种性质呢,我们逐一进行分析。首先,该公司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存在无证生产的行为;其次,该公司现场的C产品包装与地理标志保护“A县C”有明显区别,没有违反《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监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的规定,也不构成冒用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因此,文中第一种意见没有准确、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我们不赞同;第二种意见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冒然对产品进行抽样,不符合执法规定。质监部门对企业的产品抽样要依法进行,一是要有国家、省级的专门抽样计划,或者针对举报投诉等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时,才可以进行抽样。不能凭主观臆断,随意对企业产品进行抽样。
对于第三种意见,我们要准确理解“食品原产地”的概念。《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规定》第二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简单地说,产品要么全部是本地产的,要么是按本地区特殊工艺生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对“原产地”是这样规定的: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该规定强调的是产品“实质性改变”的地点。综合来看,原产地有两个概念,对于没有经过加工或简单加工,没有发生实质改变的产品,那么应当以产品的生长地为“原产地”。本案中B公司生产的C产品具体为何产品,不得而知,是否全部以D县的产品为原料进行深加工,并且发生实质性改变,也不是很清晰,所以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很难做出处理。我们认为,假定B公司的C产品标识“食品原产地”错误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