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磊
一、 案例背景
我们先看一个1947年英国的案例:FENTON STEAMSHIP COMPANY, LTD. V. THE KING。原告芬顿轮船有限公司起诉皇室由于其对于开罗城号轮船的未予交付及扣押违反了租船合同而要求一笔赔偿。案例的经过如下:
依皇室代理人的说法,原告方芬顿轮船有限公司是开罗城号这艘船舶的注册所有权人是可以被认可的。但皇室已经得到V太太的通知:她进行过一起对于该船舶的诉讼,这次诉讼涉及到本案船舶所有权的认定。芬顿轮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说原告是真正的开罗城号轮船的所有权人。在1940年,该船被皇室征用,与当时的皇室签订的租船合同条款规定本船应当在1946年某天交还给原告。在1945年敌对状态结束,但船舶并没有被送还,所以原告方提起了现在的诉讼。原告律师提交的船舶登记证明是船舶所有权归属的最终证据,并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由于原告方证明了船舶所有权归属,皇室应返还船舶,并且不论另一案件判决原告之于船舶是何属性,皇室都应赔偿原告。
原告律师提出了注册登记证书的副本,认为这表明原告方自1933年以来就是开罗城号船舶已登记的所有者。这艘船原名伊菲革涅亚号,后改名为开罗城号,但船舶改名并不影响原告将船舶卖给买方并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律师称诉讼这艘船的前船东V夫人和C先生在希腊法院的诉讼中V夫人声称这艘船舶是她的财产。皇室方的代理人认为皇室正努力获取船舶真正所有权人的信息,其认为应等待希腊法庭的裁决。她声称C先生不是船舶的所有权人,无法将船舶转移所有权到原告公司。原告代理人则认为这艘船被希腊法院指定出售,由C先生在公共拍卖中成功收购,因其是出价最高的人。而这件事对于V太太和船舶而言完全是不相关的。
二、 案例评析
从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该争议船舶在1933年由原告进行了登记,之后船名被改变了。此船舶在1933年由一个希腊船公司接管并更名为开罗城号,但登记仍然有效,而V太太所起诉的名为C的先生实际对原告船公司中享有一大笔股份。尽管如此,但这些并不是需要继续调查并探讨的,因为这些在希腊的诉讼中涉及的问题过于久远且异常模糊。
而案例的重点,或者说决定性的证据在于芬顿轮船公司依靠他们的登记,有权对皇室提起诉讼,而裁判结果也应该对他们有利。并且哪怕争议船舶开罗城号之后船名被改变了,但这也并不影响登记的效力,并且这种船舶所有权登记依据当地法律的的规定,所有权人有资格,如果其需要的话,可以将船舶卖给买方并转移所有权。是故芬顿轮船公司才是开罗城号的真正的所有权人,不管这在希腊的法院中有如何的争议,这一点都是不容置疑的。就像原告代理人说的那样,船舶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唯一的也是最终的证据。法院也是依据这一点,支持了原告是船舶所有人的观点。又因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其实对于租船合同是没有任何意异议的,并且被告方也认可了如果到期不交还船舶便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件争议焦点仅仅在于远在希腊法院关于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判决能不能影响原告是船舶所有权人这一事实,所以在法院确定原告船舶所有人身份之后,就水到渠成的进一步依据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判被告应无条件还船并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据此,本案以原告的胜诉而告终。
纵观整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法院的最终判决主要基于船舶登记对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影响,那接下来,本文就将分析我国现行的有关船舶所有权归属和登记的规定。
三、 我国相关规定
在讨论了如上的案例后,我们来分析我国对于船舶登记的相关规定。众所周知,在我国,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在我们讨论的案例中,对于船舶的所有权取得方式英国法院并没有予以认定,因V太太和C先生在希腊法院的争议中各执己见,故船舶所有权取得方式并不明确,即如果C先生是从法院拍卖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则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如其是从他人处通过购买而取得船舶所有权,则是一种继受取得。
我们再来看船舶的所有权转让方式。我国《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规定可知,在我国,船舶所有权的转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在当事人签订合约之时就已生效,而登记仅仅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從我国的相关规定里可以看出,船舶的合法有效的登记人便是船舶的所有权人,享有对登记船舶的完整的所有权。在上述案件中,我们也可看到在英国,类似的,船舶的登记成为船舶所有权归属判定的最终证据,即使有关船舶所有权的争议可能在其他国家的法院正在进行,也不影响英国法院依据登记所判断谁是真正的船舶所有人,这也就是船舶登记效力的绝对性。故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船舶的登记对于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判定效力是决定性的,船东千万不能忽视船舶登记的效力,否则可能在将来的争议中为自己埋下隐患。
参考文献:
[1]Lloyds Law Reports,[1947/48] Vol. 81
[2]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李志文著:《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郭剑霞著:《船舶物权转移的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