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综述*

2012-05-03 08:41陈文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平台知识产权

文 / 陈文煊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综述*

文 / 陈文煊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作为迅猛崛起的新兴产业,电子商务正深刻地改变着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影响该产业能否健康、持续、良性发展的重要问题。本文对我国法院审理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一初步的梳理,力图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对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作一较为全面的分析。

关键词:电子商务 平台 知识产权 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是指依托互联网络而进行的、以信息、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在线交易活动。1. 本文对电子商务采狭义概念。随着因特网的普及和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态势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预想。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短短十余年间,电子商务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至2010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的交易额高达4.5万亿元人民币。2.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发布时间:2011年12月。以线上交易为代表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已经成为传统线下交易的重要补充,甚至在某些领域出现了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相互竞争的局面。

电子商务是对传统商业模式和交易方式的颠覆,是对商业文明的理念、秩序、伦理以及人类行为方式的深刻重构,它不仅仅是一项产业,而是一种理念。然而,正如哲学所揭示的那样,任何事物的发展总是在曲折中前进,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电子商务能否健康、持续、良性发展的重要问题。随着人们对这一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审理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一初步的梳理。课题组以最大的努力在全国范围内搜集到涉及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的五十件典型案例3. 疏漏在所难免,敬请见谅。本文的统计结果为基于此五十件案件的数据分析。,本文对此作一全貌的概述。

表1 历年案件受理量

一、案件基本特点分析

(一)案件受理量呈逐年上升态势。

以受理时间划分,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大多发生在2008年之后的四年间,并且呈逐年上升态势4. 由于本文仅分析已经结案的案件,因此2011年受理的部分未最终生效的案件并不在统计之列。对于既有一审、又有二审诉讼的案件,本文按一件案件进行统计。。

(二)案件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

从纠纷产生及案件管辖的区域分布来看,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以及内陆经济发达省、市,这主要是由于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为此类案件的主要管辖依据,而目前国内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集中在北京、上海、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经济较为发达和活跃的地区的缘故。受理此类案件较多的有北京市(占50%)、浙江省(占24%)、上海市(占12%)、广东省(占6%)、江苏省(占4%)等地的人民法院。

图1 各地受理案件百分比

(三)大部分案件为侵犯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在案件类型方面,绝大多数纠纷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占案件总数的98%。涉及的权利客体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几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从分布上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5. 包括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下同。占42%,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占42%,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占6%,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占8%,其他案件类型占2%。由此可见,大多数的案件类型为侵犯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二者的比例大致相当,而侵犯专利权、其他知识产权类型的纠纷较少。

图2 各类型案件百分比

(四)涉案标的额普遍不高,但社会影响较大。

案件的标的额大多在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之间,数万元的案件比例较高。然而,虽然涉案标的额普遍不高,但此类案件引发了较为广泛的关注。关注的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电子商务为迅猛发展的新生事物,面临着众多法律空白,案件的处理引发了诸多探讨;二是对于众多的权利人来说,许多案件为“试水”性质的诉讼,诉讼的矛头直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一旦针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诉讼成功,那么对于其他权利人而言无疑具有重大的示范效应,维权的成本将大大降低,而收益将大大增加;三是对于电子商务行业而言,可谓寸土必争,其担心法院在个案中对其加重责任的判决,会引发潜在的维权诉讼的爆发,从而危及行业的发展和生存;四是这些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国际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

从影响面而言,目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影响最大,受关注的程度最高。例如,在2011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欧米茄有限公司、浪琴钟表有限公司、雷达表有限公司分别起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被告的四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6. 案号分别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787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8433号、8434号、8435号。最终这四起案件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结案。中,原告不仅要求平台与其网络用户(销售者)承担高达2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而且明确提出要求平台设置价格过滤机制这一各方极为关注、影响面较广的诉讼请求。

(五)争议最大的案件为涉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纠纷案件。

关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和难点问题,在下文中予以展开。

二、电子商务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情况

由于电子商务的开展总是依托建立在互联网络上层的电子商务应用——各种电子商务平台来进行的,因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最突出问题是电子商务平台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

(一)涉诉电子商务平台的主要类型。

依照划分标准的不同,电子商务平台有不同的分类方式。

依据交易主体的性质,电子商务平台可划分为B to B(商户对商户)、B to C(商户对消费者)、C to C(消费者对消费者)等多种类型7. 随着新类型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出现,以这一标准为分类依据的平台类型不断增加,如还有O to O(线上对线下,典型的如团购网站),B to G(商户对政府)等。;依据平台所提供服务内容性质的不同,可划分为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电子商务支付平台8. 电子商务“十二五”规划即采用这种分类。;依据平台是否直接参与内容的发布或者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可分为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居间型电子商务平台等。

平台所应承担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与其归属于何种类型、或者其所进行的具体涉案行为归属于何性质密切相关。就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而言,上述的第二种、第三种分类方式更为重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同时存在着“混合业务经营”和“业务分拆”两种发展方向。对于混业经营的电子商务企业而言,同一主体可能经营不同性质的平台,同一平台也可能同时提供不同性质的平台服务,对其责任判定应当以其具体所从事的涉案行为为依据进行区别对待。

(二)自营型平台、第三方平台、居间型平台的性质和责任界分。

1.自营型平台的性质和责任

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也称直营型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平台运营者兼具平台运营维护方以及平台商业信息发布者(于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之情形)、平台之上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于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之情形)双重身份的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可分为自营型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自营型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所可能承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并非基于其所扮演的平台服务者的角色,而基于其平台内容提供者、平台商品或服务交易供给方的身份。

自营型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9. 此类平台典型的有慧聪邓白氏、我的钢铁网、中国化工网等等。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众多平台存在同时提供不同性质服务的混业经营的情况,且平台的经营内容处在不断的更新变化之中,因此本文对于具体平台的分类,主要依据的是平台的主营业务,且为基于2011年12月的平台经营内容的静态分析。,是指通过收集、选择、编排、整理、制作市场分析报告、对平台用户进行信用分析和评价等方式,为用户提供咨询信息和供求信息等深度交易信息的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型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一般仅提供资讯服务,交易过程由用户自行通过线下的方式完成,其属于线上与线下相互结合,以完成最终交易的电子商务。一般情况下仅涉及平台信息是否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平台的法律性质等同于ICP(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侵权信息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自营型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10. 此类平台典型的有完全采用线上交易经营模式的京东商城、亚马逊中国、当当网等,以及采用线下实体店与线上平台互相补充经营模式的各大电信运营商网上营业厅、苏宁易购、国美库巴等。,是指由平台经营者直接向需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与下文所要阐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均完全采用线上交易的方式完成交易全过程11. 但商品物流、选择通过线下支付方式进行的货款支付则通过线下方式进行。,是纯粹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其法律性质对应于线下交易的销售商,对于其平台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至少承担销售商责任。

自营型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对其平台上发布的侵权商业信息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自营型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的责任界分在于平台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侵权,以及是否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由于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的义务与责任较为明确,且实践中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对于其发布的信息、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管控力较强,因此此类纠纷比重较小(占案件总数的28%),且主要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占此类纠纷的93%),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也较少(占此类纠纷的28.6%)。如在孙某诉天津人民出版社、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12. 一审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4472号民事判决书。中,当当网公司提供了合法的进货凭证,法院认定其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性质和责任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平台不直接参与信息的发布、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由平台用户(信息发布者或销售者)依照平台所预先设置的特定规则,在平台上发布商业信息(于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之情形)、或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于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之情形),平台以独立的第三方身份仅提供线上商业信息发布空间存储服务或者商品和服务的交易环境的电子商务平台。依照平台内容的不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也可分为第三方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

第三方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13. 此类平台典型的有赶集网、58同城、百度有啊、大众点评网等等。的法律性质等同于ISP(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中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其损害赔偿责任可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14. 此类平台典型的有阿里巴巴(B to B)、淘宝商城(B to C)、淘宝网(兼具B to C和 C to C)、拍拍网、易趣网等等。的法律性质较为复杂,目前有“卖方合营方”说、“柜台出租方”说、“居间人”说、“市场管理者”说等多种争论。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权利义务在目前的法律构架下缺乏明确的规定,其行为性质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有一定的差别,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客体远远超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并不能当然参照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在绝大多数起诉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同时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平台用户(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在其中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均认定销售者侵权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太大争议,但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除了停止为销售者提供涉案商品的网络服务(如删除链接)之外,是否需要与销售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即争议焦点在于平台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3.居间型电子商务平台的性质和责任

在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之外,以经营模式区分,还存在着介于二者之间的居间型电子商务平台15. 居间型电子商务平台类似于“线上版”的居间商,此类平平台的服务内容主要有积极为用户寻找商业机会、建立用户信用评级、提供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等,以居间人身份撮合双方交易。此类平台典型的有阿里巴巴的部分服务、金银岛网交所的部分服务、软件项目交易网等等。,但以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来看,其与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其法律责任是否具有区别于上述两类平台特点,尚需进一步研究,目前也尚未发生涉及居间型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纠纷。

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认定和法律分析

1.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一般不负有事前审查义务。

在所有类型的平台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最缺乏法律规范规制的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占案件总量的72%,并且,与自营型平台案件主要涉及著作权不同,第三方平台涵盖的知识产权客体极为广泛。

在许多案件中,作为被侵权人一方的原告,在起诉中往往主张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应当承担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合法性审查义务,而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恰恰说明平台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平台用户(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到目前为止,上述主张均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一般赞同平台服务商应当承担事前卖家主体身份审查、事后补救措施实施等义务,但不同意平台服务商在海量的商品信息面前,应当对每一项商品承担合法性审查义务。

在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16. 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关于事前的审查义务……履行该项审查义务超出网络服务商的能力范围。由于网络的容量近乎无限,网络商店及其销售的商品数量是惊人的。例如,至2005年12月30日,淘宝网在线商品数量超过1400万,至2006年5月其注册会员为2050万。而且,由于网络延伸空间的全球性,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网络商店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当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每一个网络商店销售的每一种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负责,超出了其能力范围。”

在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17. 一审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负有对交易平台上发布经营信息销售主体的资质审查义务,但对交易平台上商品报价是否畸低以及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等则不负有事前审查义务,只有在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主张后予以及时删除的义务,因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未以任何形式履行主体资质审查义务,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平台不负有事前审查义务的观点,但其同时认为,淘宝网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于作为个人卖家的第二被告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进行了核实,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区分各种情况的义务,故淘宝网公司未要求第二被告提供经营资质证明的做法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淘宝网公司不具有审查个人卖家的法定义务和审查能力、无法界定和判断个人卖家是否具有经营目的、已尽合理的主体审查义务,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淘宝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项,并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2.过错是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

在涉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案件中,法院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避风港”规则。

人民法院判决平台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案件共计9件,占案件总数的18%。其中,自营型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共计4件,占该类案件的28.6%;第三方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共计5件,占该类案件的13.9%。所有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存在主观过错系平台方就涉案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依照平台所提供服务类型的不同,过错的指向也不完全相同。以下对9起案件之所以判决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逐一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涉及自营型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的案件,共计3件。在北京中煤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中企联讯科技有限公司、中煤远大(北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18. 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895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煤炭网”自营型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上擅自转载原告“中国煤炭市场网”上刊载并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同类案件还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9. 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爱帮聚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 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204号民事判决书等。

第二,涉及自营型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的案件,共计1件。在孔某诉吉林摄影出版社、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1. 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4100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慧聪网”自营型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上销售了抄袭原告作品的侵权图书,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第三,涉及第三方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的案件,共计1件。在苏州金莱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杭州金莱克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科普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2. 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中,科普兰德公司辩称其经营的“颐家家居网”信息内容为第三方发布,其不知道杭州金莱克公司发布的涉案文章系属侵权,但法院认定其在诉讼中“自始不能提供发布广告行为人的真实信息,作为互联网络信息的广告经营者未尽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故判令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第四,涉及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的案件,共计4件。

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王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23. 一审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07)深南法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互联网具有信息量大、无法实地审查的特点,要求淘宝网公司对所有用户(销售者)发布的信息都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既不可能也不现实,但是这并非意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再对用户经由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在腾讯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淘宝用户销售QQ号码的行为属于侵犯腾讯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后,淘宝公司仍在淘宝网上继续保留了为用户发布QQ号码销售信息专门开辟的场所,积极主动地为用户发布销售QQ号码的信息提供便利,已属主动帮助淘宝网用户实施侵犯腾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认定淘宝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在知钱(北京)理财顾问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4. 一审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61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正版视频与淘宝网上销售的盗版视频间价格相差悬殊,原告屡次向淘宝网投诉,并均得到删除链接的回应,但是,在淘宝网上通过搜索关键词的方式,能很容易地确定超低价格销售涉嫌侵权的视频的商品信息,一审法院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有能力对其网络平台的交易对象采取删除措施,在权利人屡次投诉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他明显低价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淘宝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应当对扩大部分与卖家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虽然在结果上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并不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二审法院认为,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淘宝网中卖家的数量巨大,销售的商品不计其数、种类繁多,且卖家及销售的商品均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故原审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对于投诉通知未予列明的侵权链接应主动采取删除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可操作性;但由于淘宝公司自接到知钱公司的通知至删除侵权商品信息链接间隔长达一个月,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因此淘宝公司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二审法院则认为此义务对于平台而言过于严苛,且缺乏可操作性。

在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杜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5. 一审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淘宝公司对于7次售假的淘宝卖家仅进行了删除侵权商品信息链接的措施,而未依照淘宝规则对于侵权卖家进行进一步的处罚措施,虽然其辩称因权利人每一次投诉均未提交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据,因此不属于合格投诉,其为谨慎起见作删除处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法院认为,考虑到在每次投诉之后,卖家均未提出异议,且淘宝网上有关涉案商标的侵权信息众多,在此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晓权利人投诉的商品系属侵权,但淘宝公司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26. 按照《淘宝用户行为管理规则》,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可包括公开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关闭网络用户帐户等。,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是对卖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放任、纵容,属于故意为卖家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连带责任。

在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钱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27. 一审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中,案情与前述案件相似,法院进一步认为,尽管淘宝公司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7月9日6次收到原告的《商标侵权通知函》后,对涉及第一被告的链接予以了多次删除处理,但在反复投诉、反复删除的过程中,第一被告还在不断上传商标侵权商品的链接,可见,淘宝公司在明知第一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投诉仅仅作删除链接的处理不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和继续,对于制止侵权行为不能起到有效避免作用,因此删除链接的行为尚不能构成采取了“必要措施”。遂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连带责任。

上述“衣念案”的判决似乎表明,法院对平台处理重复侵权措施的有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必要措施的理解方面有课以平台更严格义务的趋向。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知钱案”与“衣念案”的重要区别在于:在“衣念案”中,法院赋予平台的义务是“特定化”的,要求当同一侵权人再次发生侵权之后,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其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且应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防止反复侵权;而在“知钱案”中,一审法院赋予平台的义务是“泛化”的,即只要平台上任何一用户(销售者)发生了侵权行为,则平台应当对其他销售同一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用户均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一要求在目前的条件下无疑是非常严格的,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

而在其他判决平台用户(销售者)侵权成立、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免除赔偿责任的案件中,由于或者被侵权人无法证明平台对于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或者被侵权人未完全履行构成合格通知的义务,或者在收到被侵权人发出的通知之后,平台已经采取了有效的必要措施,法院认定平台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扩大不具有过错,从而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表明,除非收到被侵权人发出的合格通知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存在懈怠、疏漏、采取措施不力的情形,平台在被侵权人未发出通知、或者发出通知但积极删除侵权商品信息以及采取了其他必要措施28. 目前,对于何谓“必要措施”争议很大,尚无判决对此予以明确的回答,对此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情况下,在通常情况下平台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易言之,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目前法院基本上倾向于统一适用“避风港”规则。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以上案例亦表明,适用“避风港”规则的目的并非为了豁免平台的侵权责任,而是为了通过免责条件的严格设定,课以平台一定的职责,督促平台在经营中对于不特定主体的知识产权予以足够的尊重,积极履行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审慎注意义务。

结语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台应当承担何种审查义务、承担义务的边界,以及由此派生的侵权责任的有无、范围大小、承担方式应有哪些等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影响不断深化,对此问题的回答必然是在协调产业发展、增进社会总体福利、促进文明社会进步的公共政策指引下的复杂价值判断。

* 本文为2011年度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化推进司软科学研究课题《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之一部分,课题承担单位为北京邮电大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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