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帅
[摘 要]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归还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的获酬权。包括我国台湾民法亦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系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日尔曼法系则为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世界多数国家采纳了后者。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实施《民法通则》否认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及不能取得所有权以来至颁布《物权法》的20年间,一直坚持忠诚地恪守这一立法例,立法者把此规定归于与我国道德传统的密切关系上。然而,事实上,这一规定恰恰仅体现了立法者个人的美好心愿,但缺乏现实性与实用性。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 所有权 报酬请求权
一、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检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可见,我国民法上明确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归于失主(原所有人或占有人),并且拾得人有将遗失物等交还失主的义务和费用求偿权,而不承认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更不能取得所有权,采取了罗马法中不取得所有权主张。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明文确立了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同样,在物权法中也并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只是依合同法相关条款和精神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按承诺履行义务。”此规定只是对遗失人悬赏广告的肯定,拾得人并非是根据该条对悬赏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是依据悬赏广告人自身的允诺和合同法的规定享有特定报酬请求权。如无悬赏广告,拾得人仍无报酬请求权。无论从比较法的功能主义理念出发,还是仅就单从我国方面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实施的“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及“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主义”制度是很不合理的。
1.从现实主义分析
我国现在法律规定中之所以没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及否定遗失物的拾得成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其思想上的根据就是认为肯定此种权利有违“拾金不昧”社会主义传统美德。正因为属于“美德”就表明它是一种高尚的、理想的道德,道德要求人们是品行高尚的圣人,在社会公众中只存在于少数优秀分子的思想与行为中。假如全体社会公众都能做到,它就不属于一种高尚道德而变成了庸俗之事。而法律是给俗人设立的规则,它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对象是全体社会公众,而不是少数的“高尚圣人”,所以让普通人依美德行事是不现实的。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趋利思想广泛存在,且人的本性存在自利和追逐名利的一面,自利是一种人性倾向。拾得人同样也会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对自己最有利的;或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确定为国家所有,拾得人不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而且连为此支付的费用也无从弥补,这更会使拾得人之返还义务的意识怠惰,除非只有那些大公无私之高尚情操的“圣人”,一般普通人是不会做这笔亏本的买卖的。退一步讲,即便大家都很乐意做这笔买卖,我国一概采取“国家所有权主义”也是不现实的。试想,一件价值十分微小的动产(如一支钢笔)也要归国家所有又有何实际意义呢?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之特别秩序又有多少案例呢?况且,原则上规定归国家所有之实体规定并没有程序保障措施,如此以来这项规定之维护国家所有权的立法宗旨必然落空。所以说,仅依道德水准(虽然已经上升为法律)去规范人的行为也许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但也很不现实,这与立法之人性原则背道而驰,也很难在调整现实社会问题中发挥充分作用。
2.从国外制度角度分析——并不与道德相违背
我国法律出于维护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一直否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及遗失物的拾得成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但即使有这种相关规定真的就不“道德”了吗?就有违拾金不昧的品德了吗?非也,纵观那些采用日耳曼法的立法思想的国家法律,我们可以发现,并非规定遗失物的拾得者即无条件享有报酬请求权或取得所有权,往往将遗失物的拾得所产生的通知或报告、保管、返还等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遗失物的拾得的首要、普通的法律效果;相反,报酬请求权或所有权取得只是一种次要的、特别的法律效果。如《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1)“拾得并占有遗失物的人,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者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受领权利人。(2)拾得人不知受领权利人或者不知其居所的,应立即将拾得物及可能对查明受领权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报告主管行政机关。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无需报告。”第966条规定:(1)“拾得人负有保管拾得物的义务。(2)拾得物有腐败之虞或者保管费用过巨的,拾得人可以将该物公开拍卖。在拍卖前,应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于此以拍卖价金代替拾得物。”第967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并且根据主管行政机关的命令有义务将拾得物或者拍卖价金交付于主管行政机关。”第971条规定:(1)“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报酬。拾得物的价值之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的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其价值的百分之三。拾得物仅对受领权利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加以确定。(2)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者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上述请求权即告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3条、804条也有相关规定。可见,拾得人只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送交义务等后,有所有人认领的才享有报酬请求权,或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才规定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这样规定,既维护了拾金不昧的道德要求(拾得人完全可以据为己有),即首先强调拾得人负有返还遗失物的法律义务,也体现对履行法定义务的拾得人的褒奖,从而大大增加了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同时也体现了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道德风貌,这不也正与拾金不昧之道德规范所要追求的目标一致吗?
3.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来分析
前文也提到,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不承认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及不能取得所有权,其实是将拾金不昧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表现,也可以说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所谓道德法律化,指的是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诚然,面对我国目前社会道德秩序的失范的趋向,一些法学界的学者提出了“道德法律化”的思路也是有一定意义的。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毕竟是两个独立的规则体系,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以转变成为法律规范。道德法律化所指的道德仅仅限于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这类道德通常可能上升为法律。而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大公无私等,这种较高要求的道德,就不宜转化为法律,因为这类道德只具有理想性而缺乏现实性。如果不加选择地将所有道德都法律化,会造成人们道德生活的虚伪,结果则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而拾金不昧属于大公无私的高尚道德情操,是一种完全的自律机制,隶属于后一类道德范畴。因此,从此点分析,我国也不应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否则,这是对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之关系的混淆。
4.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分析
“公平”是法的重要价值理念形态之一。公平是一个与平等具有密切联系的范畴,并且与平等一起构成正义的主要内容,从而成为正义的核心。它强调应以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合理观作为标准来分配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而达到社会正义。在民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也如此,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因为它代表着一种基于人类本性而无需证明的终极价值和永恒意志。“民法规范之秩序主要为私权之权利义务关系。从正义公平之理念观察,民法之基本理念即在乎如何使私权之权利义务归属正确、轻重恰宜。”而从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上可以看出,拾得人的义务与权利极不对等,过分强调了拾得人的义务。拾得人要花费时间、精力、金钱返还遗失物,同时还要妥善保管,承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却没有请求报酬的权利,这明显不合理。忽视了拾得人个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天平,也忽视受领人和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天平。
5.从“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上分析
“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始终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但通过笔者查阅大量资料,绝大多数学者都赞成法应以权利为本位,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最富有成效的探讨。基于我国目前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的现象,如人们不会谈论我们有权利做什么,而是谈论我们应该做什么;又加之我国在当今社会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而市场经济又必须以市民社会为背景,而不是政治国家,这样,国家和社会就要充分地尊重个人的权利,为个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证等原因,笔者也赞同我国法律应以权利为本位。因此,本部分只是以确立“权利本位”为前提进行的分析。权利本位作为一种法的价值取向,主张立法者应以权利出发,从保护社会主体的权利出发,认真考察社会中出现的新的权利类型,以及保护权利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使法律真正体现正义、公平、效益的原则;执法者也应以保障权利主体的法定权利出发,对侵害权利的行为予以追究,并督促义务的履行。但从我国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果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完全采用的是“义务本位”观点。拾得人对非自己所有的财产有义务或者说是必须返还给遗失人,在无法确定遗失人时有义务上交与公安等有关国家部门。在整个制度中没有给予拾得人任何额外的权利,只是理所当然的认为这应该是拾得人的义务。因此说,该制度没有从保护社会主体的权利出发,没有科学的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使法律丧失了正义、公平、效益的原则。即使坚持“义务本位”的观点,它还是要以权利的保障来支撑的,也可以说它们无法绝对化、无法彼此分离。基于此,不管从哪方面看,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都是不合理的。
6.从现状出现的问题分析
在实践中,拾得人与遗失人双方往往就约定的报酬请求权发生争议,于是便起诉到了法院中。规定报酬请求权可以定分止争,缓和社会矛盾,降低诉讼成本,明确此权可将使当事人之间以此合理协商,法院也可依此径行判案。若规定遗失物一概归国家所有,国家则也是借助于各地方机关,分配给有关机关进行处理。然而出现的现实问题是,相关机关并没有有效履行此义务,轻则使大批遗失物堆积起来造成资源浪费,也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重则私吞遗失物,归为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的私人财产,导致贪污腐败现象的大量出现。若规定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则不仅可以避免这种腐败现象的产生,还可以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二、对我国现行遗失物制度的完善
基于以上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立法者应从实际问题出发尽快完善我国现行遗失物制度的不足。
1.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首先应在法律中明确拾得人对遗失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其报酬数额也应当做相应的规定,总的态度应是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习惯等因素的基础上来确定,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损,应在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最大可能的实现;另外,应对报酬请求权做些例外规定,如本身就负有保护公民财产的职责的拾得人及负有合同义务的特定民事主体等就不应赋予享有报酬请求权,否则将与自身的特定职责和义务相违背。
2.拾得人可有条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拾得遗失物的首要目的终究是为了维护遗失人的物权,所以拾得人只有在穷尽返还、通知、保管等法定义务经过法定公示期间后,仍无失主认领拾得物之时,拾得人才有可能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且在此期间拾得人均为“善意”拾得人,不得为不法行为。另外,同样要对无失主认领的拾得物归拾得人做些例外规定,如对于那些价值很高的拾得物,即使经过法定公告期间无人认领者,所有权也不应归拾得人仍应归国家所有。大额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更有利于国家建设和财富的社会利用,也值得国家对其进行管理利用和花费一定成本;且若归于拾得人,则是一人受益巨大将有违社会公平,因为高价值的拾得物与拾得人的返还成本之比悬殊过大。但拾得人此时有权向国家机关取得报酬和享有费用请求权。
综上所述,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拾得人有条件取得所有权的制度是完全合理且必要的,小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和谐稳定的物权关系,大到国家的法治化建设均与其息息相关。因此,我国立法者也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在如今市场经济带来观念转型的大背景下,使之顺应社会的发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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