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目的视角下审判型程序和调解型程序的定位

2012-04-29 23:06余云
2012年10期
关键词:协调

余云

摘要: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大课题,与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具有密切的联系。民事诉讼目的观的不同,决定了在实务中将采取不同的结案方式为主。本文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探讨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目的观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判决型程序和调解型程序的定位。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审判型程序;调解型程序;协调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目前实行的是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式。除审判程序之外,法院调解也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辩论终结、依法作出判决之前,法官都可以适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时调时判,在调解和判决程序之间进行转换。法官既是诉讼的裁判者,又是调解的主持者,二者之间的交替进行并没有一个严格的界限,这种调判身份同一的现象造成的弊病越来越多地受到学术界的质疑和责难。有学者认为调判合一的审判方式不符合现代审判的理念,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因此,始于八十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是在充分认识到了传统审判方式的不足的基础上进行的。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院的审判模式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转型,如何平衡审判与调解的关系成为法院改革中的一大难题。

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前的这段时期,受“着重调解”等方针的影响,民事审判活动重调解轻审判,马锡五式的审判就是这个时期的典型代表。在当时特定的文化背景和社会条件下,强调调解的作用与当时的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但是,在如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的环境中,随着民事诉讼法的颁布等相关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进步,法院调解的处境则显得尤为尴尬,法院调解与民事诉讼理念的不协调等弊端日益显现。但不可否认,法院调解为有效的缓解诉讼压力解决民事纠纷,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在弥补诉讼的不足或者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中,调解的优越性不可忽视。因此,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并不意味着要完全抛弃和否定调解型程序,而是要在满足社会现实需要,实现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的和价值的前提下,融合和协调好审判和调解二者的关系。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对民事诉讼任务和目的的规定,本文认为,在审判工作中继续实行调解型程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目前应以审判型程序为主,调解型程序则作为补充,从而构建科学合理的裁判体系。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学说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形成了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手段,与坚持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念是密不可分的。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下,诉讼价值观也会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制度和程序。因此,研究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1)私法权利保护说。该说最早在德国提出,认为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由法院依照实体法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予以保护;(2)私法秩序维护说。主张保护私权只是民事诉讼在客观上所达到的效果,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以及维护自身制定的私法秩序的需要;(3)纠纷解决说。该说是目前日本的通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纠纷的强制性解决;(4)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在英美学者中十分流行,该说认为国家设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中地位平等,法院应当把诉讼的过程这一本身作为诉讼应有的目的来把握,只有正当性的程序才能获得正当性的判决或者和解。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以上四种学说在我国均未取得通说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民诉的立法目的,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窥见我国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来反映立法目的的。透过该条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既有纠纷解决说的意思,又有私法权利保护说和私法秩序维护说的影子。笔者赞同多元说的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多重性的,并且应当是有层次性的:一是解决民事纠纷,二是保护私法权利,三是维护社会秩序。三者之间呈逐渐提升和发展的关系,处在何种阶段应与我国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且最终追求的是高层次的社会的安定有序,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所要达到的目标相一致。在目前我国社会的转型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很多棘手和现实的问题都涌向法院,社会迫切的需要多种方式和途径来处理民事纠纷。当下将民事诉讼的目的定位于最低层次的纠纷解决,符合我国目前国情,也有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和发展。因此,在纠纷解决说理论下,调解和判决并存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民事诉讼中判决型程序与调解型程序的关系和协调

法院判决和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各具优势,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首先,调解不能废除,但是必须加以规范。应当对法院调解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明确规定调解的起止期限,在民庭中分开设置审判庭和调解庭,由不同的人员组成,两种程序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其次,调解也不能作为审判的必经程序。在民事审判中,必须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以及能够采取调解结案的情形毕竟是处在少数,并且有些案件不适宜调解,依法作出判决仍然是并且始终是法院的主要工作。因此,在纠纷解决目的论下,应当充分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法院的结案方式应以判决为主,调解作为补充,将判决和调解结合起来,构建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机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蒋为群.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J].2007(04).

[2]陈永革.民事诉讼法学[M].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05).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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