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友
据来自办理医患纠纷案件部门的统计,由于个别医务人员责任缺失而引发的纠纷占有相当的比例。在医患纠纷依然处于高发时段的当下,个别医务人员的低级错误,受伤害的绝不仅仅是患者,医方在为自己的低级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更伤害不起的是医患关系。因此,在迫切需要修复医患关系的时候,重要的是医方应强化制约监督机制,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远离低级错误。
自带药液未检验,酒精烧伤责任怎划分?
案例:63岁的赵老伯因感冒,来到本村刘医生开办的小诊所诊治。赵老伯所带的输液药是他几日前治疗感冒剩余的输液药,当时他以为好了,就停止了治疗,没想到感冒复发。而令人想像不到的是,赵老伯的老伴已经用此瓶换装上酒精,且忘记告诉赵老伯;老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还以为是自己平时用的药,带到了刘医生的诊所。粗心的刘医生输液时也没有仔细检查瓶中液体成分,直接将酒精当药输入赵老伯体内。输液一开始,赵老伯就觉得与平时打针的感觉不一样,非常不适,几次向刘医生提出手背发麻,有疼痛感,刘医生看也没看就回答说:打针哪有不痛的。最终,导致赵老伯右手背大面积烧伤。事后,赵老伯要求刘医生承担赔偿责任,刘医生则认为,输液瓶中的酒精是你自己带的,自己只是没有仔细检查而已,你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医生的说法对吗?谁应承担主要责任?
点评:
刘医生应对赵老伯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赵老伯到刘医生的诊所治病,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尽管输液瓶中的酒精是赵老伯自己带去的,但刘医生对此接受并为其使用可视为是用行动表示同意的法律行为。《医院工作制度》注射室工作制度一节规定: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密切观察注射后的情况,发生注射反应或意外,应及时进行处置”。而本案,刘医生同意赵老伯自己带药治疗后,没有严格“查对”;输液过程中没有“密切观察注射后的情况”,特别是在患者提出输液不适之异常情况时,依然未能引起刘医生的警觉并做出及时的处置,最终导致赵老伯右手背大面积烧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小手术一错再错,伤人又害已
案例:2012年1月初,高中学生于楠楠因腹痛到某医院就诊,经检查被确诊为急性阑尾炎。医院于检查后的当天下午为于楠楠进行手术治疗。术后不等拆线,却发现伤口感染,形成切口疝;经再次到该院进行手术治疗,可修补术之后两次出现继发切口感染。无奈之下,于楠楠转院治疗方病愈。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本案,人民法院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就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医院在对于楠楠实施阑尾炎切除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与术后切口感染致切口疝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参与程度拟为30%;对于楠楠实施腹部切口疝修补术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与术后继发切口感染致切口疝手术失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80%~90%。后经伤残等级鉴定,认定为10级伤残。法院依法判决该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
点评: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医疗过错鉴定,确认了医方的过错责任及参与度,那么,医方应参照鉴定书确认的过错比例,来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给我们的教训是,本来是一起简单的阑尾炎手术,正常情况下,如果医务人员严格执行医疗手术制度与操作规程,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然而,却因医务人员责任心的缺失与疏忽大意,医方不仅给患者造成不应的痛苦与后患,还得为自己的过错买单,更损害了医院的名誉。
助产致婴儿瘫痪,用力过猛担多大责任?
案例:2011年11月13日下午,孕妇李女士到某医院待产。经医生初步诊断,李女士的胎膜早破,并且腹中婴儿可能是巨大儿;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生产过程中的风险。当日夜里23时许,李女士开始生产,因未要求剖腹产,又因婴儿体积过大,折腾近半个小时后,一名助产员由于用力过猛,将婴儿拉出来后的第三日,发现其左臂异常。经对婴儿左臂诊断,认定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损伤几乎无法恢复。事后,李女士认为全是医方的过错造成的,遂要求医院及助产员赔偿全部损失。医方则认为,自己已经向李女士发出了书面风险告知书,李女士生产过程中因胎儿巨大,助产员适当用力并无不当,医方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3月,李女士以女儿的名义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万元。
法院审理中,经双方同意由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随判决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6万元。
点评: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方存在三个方面的过错,导致“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一是从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其专业技能相适应的预判,对巨大婴儿顺产可能存在的风险只是例行了一般性的风险告知,却未建议或告知患方进行剖宫产;二是在李女士分娩过程中发生难产后,医方在接生过程中存在助产用力过猛、手法不当之过错;三是未能及时发现新生儿损伤并采取相应的对症治疗措施,对患儿的左臂功能恢复可能造成一定的延误影响。当然,李女士在院方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过程中的风险后,未能结合自身情况选择剖宫产也应负部分责任。
输液“合并过敏”,不能证明无过错的就担责
案例:2011年12月24日,村民马某因腹部不适到田医生个体村卫生所就诊。经过观察与简单检查后,田医生凭借经验,决定给马某庆大霉素、维生素B6等药静脉滴注输液治疗。当输液到第二组药物时,马某突发头晕、心慌、浑身无力、表情淡漠,继而小便失禁。田医生立即停止对马某输液,并给予吸氧、肾上腺素皮下注射等应急措施,后立即向120救助,将马某送往县内一家大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输液反应合并过敏性休克、脑梗塞。9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等费用5200余元(均田医生垫付)。马某病愈后,找到田医生要求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而田医生则认为,自己是按惯例用药治病,并不存在过错。而且已经为马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没要求对方偿还就不错了。
此案,马某起诉后,法院审理中,因田某未能保存提供输液药物,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田医生赔偿马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00元。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田医生未能保存提供输液药物,那么,其对马某所输液的药物是否为过敏药物,是否进行注射前的过敏试验,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然也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马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法庭可以推定田医生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给我们的教训是:治病一定要慎之又慎、对准下药,并严格按照药物使用程序用药,万不可凭老经验简单行事;同时,一旦发生治疗纠纷,要有保存、提供证明意识,切莫不明不白地为“举证责任”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