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2012-04-29 20:16:03刘森林
2012年15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母体民事

刘森林

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因而在我国,胎儿的诸多权益在受损后,以我国的立法现状却根本不能充分实现对其的保护。

通过以上内容不难看出胎儿在我国仅视为母体的一部分,而且是不具有民事权利的附庸。然而随着现实的更变,胎儿的地位需要从新认定,对于我国胎儿的立法保护也应当认真反思。

二、保护胎儿利益的主要立法模式

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中,主要有以下三种保护胎儿的立法模式:

第一,总括保护主义,是指但凡涉及到胎儿利益,胎儿就视为已经出生。此种立法模式不仅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更是确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宏观上确保了胎儿的利益。实行此种主义较为典型的法律有《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另外匈牙利、泰国等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第二,个别保护主义,是指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特定事项上可予以特定保护,特定情况主要是指取得某些财产权和对某些侵权行为的救济。《德国民法典》中,规定胎儿享有就抚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就视为已出生,可以享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国民法典》中有胎儿享有继承权、接受赠与的权利等相关规定,都说明胎儿在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能够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另外日本也采用了该模式。

第三,绝对主义。此种主义立足于绝对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之上。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实行的就是这种立法模式。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承认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虽然在现行法《继承法》中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做了个别的保护,但是我国主张绝对主义这种完全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模式,并不因为有此项特别规定而有所改变。绝对主义基本否认了胎儿的所有权益等于否认了人作为人存在的可能,是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的。

三、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1884 年,在美国发生的“Dieterich v Northumpton流产案”中,因当时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认为胎儿只是属母体的一部分,而不是该州法律中所谓的“人”,而判决了原告败诉;但在1946 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在“Bonbrest v Kotz”一案中,变更了一直以来的观点,改为采用肯定说,认为胎儿出生时为活体者的,就其出生前所受到的侵害,可以請求损害赔偿。这两个案例见证了美国对于胎儿权力地位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在经历了诸多胎儿权益受损的案例后,美国对于胎儿的法益保护得以实现。

在世界各国,或多或少都存在胎儿权益保护不力的情况。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子在我国频频发生,但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只给予了出生后的人以权利地位,而没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权利,使得许多损害赔偿请求无法得以实现。很多人认为承认胎儿拥有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堕胎会成为损害胎儿利益甚至会是犯罪的行为,这也将与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相冲突。退一步来讲,民事主体不仅享受权利更要承担义务,这一点胎儿显然无法实现,所以胎儿是不能也不应当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

但从另一方面来讲,无法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给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胎儿虽然是存于母体中的生命体,没有出生也不能单独存活,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拥有也必须拥有独立的生命和权益,比如在母体中健康孕育、安全出生等权利是不可被剥夺的。在孕育的过程中,母体受到损伤,直接或间接导致胎儿受到伤害的,不能笼统的囊括于母亲的利益受损,不仅要对母体进行损害赔偿,也需对胎儿进行赔偿。在许多的现实案例中,只是因为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使得许多涉及胎儿利益的伤害不了了之得不到赔偿,这样带来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我们应当学习美国,吸取前例之教训,转变观念,以图进步,或许实现胎儿权益的总括保护是不现实的,但实行个别保护则是可行的。

四、胎儿利益应受保护的范围

因为胎儿存在形态的特殊性,使其的利益保护无法像保护自然人一样全面细致,但为了胎儿最基本的权益,其受保护的范围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1)身份权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丈夫受害死亡时妻子怀有的胎儿尚未出生是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但是作为待出生之人,胎儿在出生前,依照其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等实际上已经确定,是无法否定的。因此,只要胎儿一出生,父母就当然的对其负有扶养的义务。但是,胎儿的扶养损害并不因损害发生在其出生之前而消失,而是随着其出生而确定发生。若仅因为出生时间迟于损害时间就剥夺其依照自身身份要求扶养费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给予胎儿身份权。

(2)人格权

在我国法律上,胎儿是生命形成的过程,并不是完全的生命体,其生命权是与母体联系在一起的,在其出生后才称为人。但考虑到胎儿是形成生命的必经阶段,而生命权是自然人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为了达到保护胎儿以实现保护其出生后其他权利的目的,不能简单的将其生命权与母体捆绑,而应当赋予胎儿独立的生命权。

在以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为前提下,健康权对于胎儿来说,就是赋予的在其孕育期间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这是难以界定也难以实现的,因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被广泛认可。然而现实中存在着大量侵害胎儿健康的情形,赋予其健康权又具有保护其权益的可行性。赋予胎儿健康权后,遭受侵害的胎儿在出生后残疾或是健康受损的,可依一般侵权原理的侵犯健康权形式索要赔偿。

(3)受抚养权

如果因第三人行为使抚养义务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胎儿无法得到抚养时,胎儿应得到赔偿,当然其前提是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抚养将出生之人不仅是抚养义务人的愿望也是其法定义务,但如果于孕育期间胎儿父母遭受损害,丧失了部分或全部对胎儿的抚养能力,而法律又不规定胎儿拥有依其父母受损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那将会使将来出生的主体的抚养权受到损害。所以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应赋予胎儿受抚养权。

(4)继承权、受遗赠权与依契约受益权

继承权是目前我国法律承认胎儿的唯一一项权利,赋予胎儿继承权是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方面。我国对胎儿的继承权实现可以在胎儿出生前,较之德国、瑞士民法典中胎儿出生后再进行财产分割的做法尚显不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可以推迟到胎儿出生后,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受遗赠权是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依契约受益权,是指依据合同的约定接受利益的权利如接受赠与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此两项权利属纯受益的权利,胎儿享有此权对其是有益无弊,可以为了保护胎儿利益而单纯的设立。

随着现代人權利意识的加强,胎儿的权益也愈发得到人们的重视。尚处于孕育期的胎儿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面对任意的损害和侵犯,他们并没有能力防御和阻止,所以其需要更多关注与更多保护。我国应当从胎儿利益保护的基础理论出发,提出并建立维护胎儿权益健全的保护制度,尽早实现胎儿的权益保护。(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

本文由湖北文理学院大学生科研项目基金资助。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

[2]王洪峰.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010.9.12.

[3]高雅琳.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4]王伟.胎儿权利保护在我国立法中问题与建议,2012.8.3.

[5]杜卉卉.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6(2).

[6]夏雨.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湖北大学学报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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