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2012-04-29 11:37刘颖
时代金融 2012年17期
关键词:经营责任制度

【摘要】特许经营市场尚未发展成熟,由于信息不对称,受许人往往成为一些不法特许人非法牟利和规模扩张的工具。解决该问题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制度。本文第一部分描述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作用;第二部分从披露主体、时间和内容等方面详细叙述了该制度的内容;第三部分分析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各项法律责任;第四部分则在前文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特许经营又称加盟或合同连锁,即以著名商店为盟主,把自己开发的产品或服务所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有偿地以营业合同的形式转给经销商,让其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享有该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具有连锁快速扩张的特点,它的一大优势就是利用有限的资金和人员,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展业务,扩大经营,占领市场。因此它具有一定公共性,这一特点决定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程度高于一般闭锁公司(closed company)。[1]所谓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是指特许人就自己实际经营状况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预先告知投资人的制度(与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类似)。

一、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作用

(一)防范特许经营陷阱[2]

由于受到特许经营所带来的规模效益的吸引,加之特许经营市场的混乱,大量企业盲目发展特许经营。有些不具备发展特许经营条件的企业,采用造假、欺诈等手段迷惑投资者,引诱投资者加盟。这就是特许经营的陷阱,而陷阱产生的原因就是特许人与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解决这一问题,除了事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外,更重要的是事前的预防,也就是消除特许经营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通过法律向特许人加诸强制披露信息的义务,能让投资者在全面了解特许企业的基础上,做出理性的投资决定。

(二)进行特许经营管理

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企业对自身状况真实、准确地向公众展现,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下的企业也越来越注重企业形象的塑造,因此信息披露义务的确定,有正面督促特许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如进行审计鉴定的中介机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作用。而对于特许经营的监管机关,通过对被披露信息的管理和审查,能够以更为便利的方式了解特许经营企业各个方面的情况,借此能够保证特许人的质量,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

一般认为,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标准是“重要信息”。根据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的定义,“重要信息”是指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时应予以考虑的事项。

(一)披露的主体与时间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发布的“FTC规则”将特许人定义为:参与特许经营交易并在该交易中向对方发出要约的人,包括任何个人、群体、协会、合伙、公司或其他商业实体;特许经营中介人是指除了特许人和受许人以外的,出售或要约出售特许经营业务的、或安排出售特许经营业务的人,包括任何个人、群体、协会、合伙、公司或其他商业体,包括但不限于在提供特许经营交易的贸易展览会所在地的组织者或促销者和分特许人。

关于信息披露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不同。澳大利亚规定是7天;巴西规定是10天;意大利规定是15天。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特许人应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法规、规章要求的信息内容。应该说,我国提前30天披露信息的规定,给予了投资人充分的考虑时间,使他们能够在充分了解特许人整体状况的情况下做出理性的决策。

(二)披露内容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许人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包括特许人的基本信息;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以及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在过去5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情况。

2.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应说明的内容包括能够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情况,及这些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若上述所列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的关联公司,披露该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特许人同时应当说明一旦解除与该关联公司的授权合同,如何处理该特许经营系统。经营资源的披露是信息披露内容的核心,尤其是知识产权的披露,由于特许经营加盟对特许人商标、专利等资源的利用,对潜在加盟者是否投资可以说具有决定性作用。

3.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包括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如果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4.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包括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或指定供应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时间长度;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

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须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承担形式。

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等。同时还需披露上述费用的数据来源和估算依据。

8.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包括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该信息的披露能让受许人充分了解自己将面临的竞争情况。但对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规定,《办法》没有具体规定。

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10.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即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

11.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此项经营记录指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和被判处刑事责任的。

12.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即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以上是特许人在特许合同签订前必须向潜在特许人披露的信息,也就是所谓的初始信息。除此以外,作为一种后续义务,特许人还必须向被特许人披露后续信息。这是因为随着特许经营系统的调整,如一些加强广告促销、增减产品品种等经营调整方案,必将对受许人的运营产生影响。

此外,笔者认为《办法》所规定的披露内容尚有一些缺陷,尚有以下内容应当予以披露或完善:

1.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尤其是商业经历,及其经营失败、被解雇、商业违法等情况。这是因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经历,可以体现出一个企业在商业上的敏锐度和管理上的能力,这些品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企业的成功与否;而其商业违法情况则对企业形象至关重要。特许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形象如果不佳,加盟者就等于失去了本身应当具有的品牌竞争优势。

2.盈利预测和风险分析。[3]其之所以应当作为披露内容,原因在于中小投资者是加盟者的主力军,而他们大多不具备对将来的盈利状况进行准确预期以及对预见风险的能力,因此应当将此义务加诸特许人及相关专业人士。上文已经提到过,尽管《办法》要求对受许人的经营状况做一定评估,但具体的实施不够详细。盈利预测应以过去2~3年的财会报表为支撑,合乎程序要求的盈利预测只是作为投资者决策的参考,但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否则造成加盟者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风险分析则应由专业的投资咨询公司出具,以供投资者参考。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特许人如果在信息披露文件中采取了虚假陈述、误导或遗漏重要信息,而造成加盟者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毫无争议的。

1.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因诚实信用而产生的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上的损失,应对损失予以赔偿的制度。涉及缔约过失的情况一般是对初始信息披露的不准确。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形十分普遍,应当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例如特许人披露的信息,使受许人产生信赖利益,认为合同将成功订立而支出特定的费用。当潜在加盟人发现信息不真实,而放弃合同订立时,就有权利要求特许人赔偿其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2.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涉及后续披露义务的违反。若特许人在与受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后,对特许经营体系或品牌营销等事项上进行了重大调整,而未及时通知受许人,对于其所造成的损失,特许人应赔偿损失,使受害人达到如合同义务履行一样的状态。与缔约过失只以损害赔偿作为责任形式不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当中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多种责任形式。

3.侵权责任。《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只要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事实,不论有无过错,对被特许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把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归入了特殊侵权责任。因此,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中的不实陈述构成侵权有以下几个要件:损害事实、不实陈述的具体行为、不实陈述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般的面临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通常可根据自己的举证情况来确定选择提起何种诉讼更适合自己,但在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承担上,多数情况下侵权责任更适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第一,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更广。承担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或缔约人,而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可以要求和受许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特许人承担责任,而且还可以要求中介人、促销者、展览者、高级管理人员等承担责任。第二,无须区分责任形式。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因此区分特许人承担的到底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投资者较为繁琐;相较之下,只要有因为特许人的不实陈述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投资者就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是这对其是更为合理的责任认定方式。第三,采用侵权责任可以使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受到合同的限制,而是根据实际损失要求赔偿。

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都有规定,而特许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民事法律来解决。因此《办法》和《条例》对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

(二)行政责任

根据《办法》规定,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条例》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三)刑事责任

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样体现在的《办法》和《条例》之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情节严重的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我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4]

特许经营在我国起步较晚,加之当今社会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向法律提出挑战,我国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着实有待完善。在第二部分内容当中,笔者已经论述了我国在信息披露内容上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本部分仅就几种制度的构建来提出自己的改进意见。

(一)第三方中介制度

中介制度的完善涉及两个方面:

1.财务审计。实际上《办法》和《条例》都已经在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中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作用。《办法》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条例》则明确了基本情况的披露年限为2年。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地位,审计报告能够有效而客观地反映特许人及其直营店的各项财务指标,为投资者判断特许人的财务经营状况及项目的盈利状况提供了有效依据。

2.律师审查制度。特许经营是成功经营模式的知识产权许可,因此为预防特许人的知识产权欺诈,必须对知识产权的状况及有关事项做出审查验证,这是财会审计无法实现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专业性较强,同时也较为复杂,这就为律师审查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要求。但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还有待在实践中继续探讨其可行性。

(二)“冷却期”制度

所谓“冷却期”是指受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或支付入门费的一段时间内可以暂时“冻结”协议的效力,冷静地考虑是否加盟该特许经营体系,如果在此期限内考虑不加入,则其有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权利。我国已经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该制度。《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然而这条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期限和执行细则,难免会在实际运用中产生问题,因此该制度的具体实施还有待将来的立法将其细化。

(三)虚假信息披露的公益救济[5]

由于特许人和受许人信息的非对称性,加之受许人一般对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了解不够彻底、明确,他们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受许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有时也会显得力不从心。为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救济问题上充分体现出对受许人的保护,它规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代表受许人在州或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并有权对特许人处以相应罚款。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做法,由特许经营的自治性组织(如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设立专门部门,代表受许人提起诉讼,对其实施公益救济。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在于自治性组织成员一般对相关领域有着较为深入的了解,因此此类组织的介入能够更好地维护受许人的权益。

五、总结

一个健康发展的特许经营市场,应当具备良好的秩序。而要营造良好市场秩序,就必须确保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作为防范特许经营风险的核心,信息披露为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提供了必要的信息,为防止欺诈,保护投资者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促进了企业的自律,便利了政府部门的监管。这也就是梳理、探讨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和意义所在。同时,特许经营市场的日益繁荣和其复杂性对我国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国有必要借鉴总结自身缺陷,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细化已有制度,引进新的良好制度,以促进我国特许经营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徐科雷.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4.57.

[2]王文佳.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1.

[3]韩强.特许经营的责任分担和风险防范[J].法学,2002(2): 54-58.

[4]王文佳.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54.

[5]胡羽.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27.

作者简介:刘颖(1991-),女,福建省宁德市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本科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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