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12-04-29 22:47徐海艳
吉林农业 2012年2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吴某承包地

徐海艳

案例1:出嫁妇女承包地被收回引发纠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某村村民委员会

(一) 案由

1982年大包干时,申请人吴某全家共分得承包地2.384公顷。当时分地人口为8人,人均0.298公顷。1995年、1997年申请人吴某的两个女儿分别外嫁到邻村,同年二人户口分别迁出,二人在户口迁入村未分到承包地。1998年,被申请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在签订30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时,以申请人吴某的两个女儿出嫁户口迁出为由,收回其二人0.596公顷承包地,申请人吴某所在户现在的30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面积为1.788公顷。吴某的两个女儿委托其父亲吴某代为主张权利,要求要回原承包地。

(二) 裁决

本案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仲裁委员会开庭庭审、双方举证、仲裁庭合议,裁决如下:

1. 被申请人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春耕前,从本村机动地中补给申请人吴某0.596公顷承包地。

2. 被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及时与申请人吴某所在户补签0.596公顷承包地三十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剩余年限合同。

(三)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焦点问题,仲裁庭查明:作为嫁到外村的妇女吴某两个女儿,二人在各自所在村均未分得承包地,而原居住地又将承包地收回,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所以本委支持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因吴某的两个女儿的原承包地已被发包方收回,并调整给其他农户,如果返还原承包地会引发连锁反应。该村集体有机动地,所以,从集体机动地中解决,其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四) 案例启示

维护已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目前关心的热点问题,因历史久远,情况复杂,处理起来也比较困难。但有一点应当遵循,要保证婚入婚出妇女有一块承包地,尽管该村过去实行的是“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调地原则,但任何村规、民约都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像该村这种看似合理的收回外嫁妇女的承包地的做法,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

案例2:婚入女被定为外来户 未取得承包地引发纠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村村民委员会

(一) 案由

申请人李某原某村五社农民,1996年11月同另村农民王某结婚,并将本人户籍迁入王某村。其丈夫王某原籍是黑龙江省某县人,其本人及其父亲早在1994年就已将户口迁到现在所住的村,并一直在这个村的16社居住、生活。1997年农村土地延包时,该社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将李某的丈夫王某定为“外来户”,申请人李某作为妻子也被定为“外来户”,因而,每人只分到了0.6亩的口粮田。这些年来,李某夫妇一家一直按“外来户”的待遇生产、生活,也没有到任何部门反映“外来户”是否应该分到土地的问题。2004年8月,一场洪水毁掉了李某夫妇一家分得的1.8亩口粮田的部分土地,申请人李某到被申请人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补足被水毁的口粮田遭到拒绝后,向市长公开电话反映了情况,按照市长公开电话的答复,申请人李某在2005年4月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按1997年本社农民承包土地的标准(每人0.3公顷)承包土地。

(二) 裁决

本案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仲裁委员会开庭庭审、双方举证、仲裁庭合议,裁决如下:

1. 申请人李某1996年11月结婚,婚后户口随即迁往被申请人现在所住村,属于正常的婚入人口,在1996年12月31日申请人所在村16社界定承包人口时,应界定为有承包土地的资格。为此,被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2005年4月从16社机动地中补给李某0.3公顷土地,并按政策签订土地延包合同。

2. 申请人李某的丈夫王某及父亲继续耕种其本分得的0.6亩口粮田,如果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可以通过土地流转解决生产生活问题。

(三) 案例分析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王某父子作为“外来户”是否有土地承包资格;二是李某是否是“外来户”,是否可以承包土地。

针对焦点问题,仲裁庭表明:

1. 据仲裁委员会调查,申请人李某的丈夫王某父子原系黑龙江省某县人,1994年,在本社多数农户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由其亲属安排在这个村的16社两人落下了户口,当时土地承包到户已经12年了,农民对土地的重视程度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变化,如果社内增加1口人,这就意味着以后大家要少分土地,所以虽然当时其父子落下了户口,村里也没有承包给其土地。1997年开始农村土地承包延包时,由于1994年当时多数农户不同意王某父子落户,因此,将王某父子定为“外来户”。并根据《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经多数群众同意,村、组批准的迁入者,分给土地,迁入者有不要地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对未经群众讨论同意的迁入者,限期由本人征得多数农户(按原坐地户60%以上)签字同意,可分给土地;多数群众没同意给地的迁入户,可将户口迁回原籍,由原居住地分给土地”的规定,在王某父子未征得本社大多数农户签字同意给地和王某父子不打算将户口迁回原籍的情况下,村里为照顾其生活,为其父子每人分了0.6亩的口粮田。仲裁庭认为,王某父子1994年到被申请人16社落户,理应征得大多数农户同意,但在大多数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还是通过亲属私下将户口迁入,违背了大多数农户的意愿。1997年确定承包资格时,王某父子又逐户做工作,但是多数农户还是不同意给地,王某父子没有分到土地,这也符合当时市的政策,所以在仲裁庭合议时,充分考虑了尊重历史、维护稳定的因素,裁决王某父子继续耕种分得的0.6亩口粮田,另外不再承包给土地。

2. 申请人李某1996年11月份结婚,同年12月31日为全市确定承包土地人口户籍的最后时间,因为李某婚出地和婚入地都一个镇所属的村,所以李某应该在婚后将户口迁往婚入地,以便在婚入地承包土地,并且,在1996年12月31日零时前李某已经按规定将户口迁入婚入地。根据《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婚入人口在规定时间内将户口迁到婚入地的享有土地承包资格,婚入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的规定,李某应享有土地承包资格。

(四) 案例启示

本案的申请人李某是否能承包到土地的问题,早在1997年开始土地延包时,就能得到圆满的处理,但李某始终认为现在居住的村里能分给她0.6亩的口粮田就算对她的莫大照顾了。如果其分得的口粮田不被水毁而打市长公开电话询问政策,她将永远耕种那0.6亩口粮田。所以,在广大农村开展普法活动十分重要,特别是直接涉及到农民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要真正达到家喻户晓,真正让农民学会自觉地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关于王某父子被定为“外来户”不能承包土地的问题,在其他地方也有类似现象,这也是农村土地承包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这部分人由于没有承包到土地,生活非常困难,这将为农村大局稳定带来隐患。解决无地农民和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是有关农村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应当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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