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信用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12-04-29 11:56廖金明
金融经济 2012年2期
关键词:个人信用隐私权申请人

廖金明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日臻完善,使得信用缺失问题渐渐浮出水面。为了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重构当前社会信用观念、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受到的关注也越来越多,而上海、深圳等地率先制定了关于个人征信及信用评级等地方规章制度,更是增强了建立个人征信相关制度的需求和信心。但是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不仅是简单的个人征信机构的建立和活动开展,还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在这些方面亟待深入探讨和分析,本文旨在从信用报告的公正性、信用机会的公平性、个人隐私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关于信用报告的公正性

信用报告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当事人的信用状况,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个人征信制度建设中至关重要,作为社会经济交往中的信用判断依据,信用报告的公正性的保证首先必须确保征信信息记录的准确性和反映的全面性,如实征集有关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准确记录并得以全面反映;其次是确保信用综合评级体系的科学性和结果的公正性,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保证评价结果的公正可比性;最后是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诉权,以便当事人了解自己的资信报告及可能的传播范围,并对有关的不良记录进行申诉,及时修改存在错误的信用记录。

在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仅少数人因按揭贷款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信用关系之外,大多数人的信用记录几乎是空白,而且各地的信用制度建设以本地为主,对于发生在外地的信用信息还无法有效征集纳入一个完整的信用信息系统之中,这些客观原因无疑都影响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继而影响信用评级的公正性,造成因不同地区信用数据征集口径的不统一而带来的同一人评级结果不相同的状况。

在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正视这一现实,加快统一的个人信用立法,建立全国性的信用信息系统,全面收集个人新哟个信息,并以统一标准进行信用评级,这样的信用报告才有公正性可言。

二、关于信用机会的平等原则

信用制度能够被全社会接受并得到尊重,关键在于申请人能否依据信用状况条件获取与之匹配的信用机会,这也是关系人们切身利益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授信机构倾向于各方面条件较好的申请人,即使在信用状况相同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因性别、年龄、民族、婚姻状况、生育状况、配偶信用状况、个人健康状况或宗教信仰等原因,做出不同的授信决定。例如,因申请人年老而怀疑其工作能力,因申请人即将生育而预测其工作能力降低或即将失去工作造成收入减少,因申请人配偶信用状况不好而怀疑其本人信用状况,从而降低申请人的信用评价而对申请人作出歧视性的授信决定,拒绝申请人的授信申请或降低申请人的授信额度。而美国的平等信用机会法就明确规定,授信机构不能向当事人询问个人有关婚姻状况、生育打算、配偶信用状况、民族、宗教信仰等问题,不能因肤色、种族、民族等原因做出歧视性的授信决定,这些规定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对于授信机构而言,将更多的非信用评价因素加入综合评价系统,似乎可以带来更加缜密的分析依据,但对于申请人而言,将这些本不决定申请人信用状况的因素列入信用评价系统,本身就不合理和公正,评价结果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歧视性。信用评价不能根据个人目前基本情况来预测其未来信用状况发生变化的趋势,更不能以预测的趋势作为信用评价的基础,应当明确的是评价基础只能以个人目前的收入与资产状况和以往的信用记录为基础,不能将与个人守信状况以及收入与资产状况等履约能力无关的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等因素用于信用评价系统。

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守信的社会环境,对于守信的个人,即使因某些状况的存在,对其资产和收入状况的具有不利影响可能性,只要这种可能性还没有转变为现实,就不能假定其信用状况发生这种变化,而应当为其提供平等的信用机会。

三、关于隐私权的保护

个人征信资料不可避免地会触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从信息的收集范围来看,存在相当一部分的信用资料属于个人隐私,如个人基本资料、商业信用状况,社会公共记录及刑事、民事、行政处罚记录等,另外,个人的婚姻状况、家庭状况、健康状况、宗教信仰等个人隐私虽不属于征信信息的收集范围,但却很容易被利用作为信用判断的标准,因此在征信资料收集和传播过程中,应非常注意隐私权的保护。在个人信用资料的收集过程中,应当明确征信信息的范围与个人隐私的界限。从内容上来讲,在个人基本资料方面,婚姻状况、家庭状况、健康状况等通常不能成为征信的内容;从年限上来讲,应当根据信息类别确定不同的使用年限,尤其是不良信用记录,超过年限的信息在信用信息库中应当屏蔽,成为个人隐私;从范围上来讲,个人信用信息的传播应当明确其使用范围限制,不能随意向全社会公开或提供给其他不相关的机构和个人。

在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的过程中,部分人提出对于不守信用的人和是要予以坚决曝光,作为惩处或戒备,但这显然违背了个人信用制度建立的初衷,混淆了其应具有的作用。事实上个人信用制度建立的目的不在于惩罚不守信用者,而在于给市场经济参与者提供选择交易对方的客观判断依据,使不守信用者寸步难行,只是制度实施的客观效果。将其公信性与惩罚性混为一谈,主张将不守信用的人和事予以曝光,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最早立法保护隐私权的美国,也正是对二战后信用调查的快速发展以及计算机技术运用于信用调查过程中隐私权受到不断侵犯的情况而制订的,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相关的个人隐私权法,但通过人格权等的保护体现了法律对个人隐私的尊重,而且在信息传播高速发达的今天,加强隐私权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立法取向,也为我国法学界和法律界普遍认同。因此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不应忽视隐私权的保护,更不可扭曲个人信用制度的作用,肆意践踏个人隐私权。

四、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作为个人信用资料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商业信用记录由与其存在商业交易关系的对方商业机构提供,无疑对个人的影响最直接和明显,可能存在信用交易对方或授信机构利用其报告信用记录的权利,限制或损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况。因此当个人信用体系建立起来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美国则通过一系列立法保护消费者在信用交易中的权益,包括消费者享有接受授信、进行信用交易的选择权、知情权,对信用交易的撤销权、申诉权,以及公平结账的权利、公平债务催收作业等。

首先应当赋予消费者接受授信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了避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状态下接受授信或进行信用交易而造成个人利益的损害,另外授信机构和提供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信用条款的内容和效果,以及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与其他信用条款进行比较,避免消费者在不够了解的情况下选择和使用信用条款;其次是赋予消费者公平结账权,当消费者再次提出书面申诉后,授信人不得将消费者的任何信息进行传播,也不得以破坏消费者信用来威胁消费者,从而以保障消费者不因担心个人信用受损而放弃公平结账权;最后是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对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信用交易,在一定期间内消费者享有单方撤销合同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消费者还可以对有争议的购物或付费服务采取退货撤销的措施。

在我国,对于接受授信的知情权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授信机构通常没有清楚地向消费者说明信用条款的内容与效果,不足以令消费者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更谈不上将欲进行的授信与其他信用条款进行比较,这样,消费者常常在不了解的情况下选择了不适当的授信而造成利益受损。而对于公平结账权,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随着信用消费的普及,这方面的立法也将必不可少。至于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我国目前实践中的许多作法恰恰正是美国法律所禁止的,例如一些公用事业企业在欠费催收中采取登报的方式,以致于消费者的权益完全被忽视,规范债务催收作业也应同时提上议事日程。

五、结语

征信立法以维护其公正性、权威性及保护性,从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作为被征信或授信对象的个人应是立法保护的对象,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对个人进行权利救济。在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过程中,需要考虑许多法律方面问题,这是毋庸置疑的,而美国作为信用交易国家,在消费者信用立法方面的做法是值得借鉴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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