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

2012-04-29 00:44肖恩
软件工程 2012年2期
关键词:人肉名誉权隐私权

肖恩

当前,随着英特尔技术的广泛应用,高度发达的网络关系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已成为社会生活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随之而来的是,正在网络虚拟世界发生的事情,真真切切关联到真实世界中真实的法律问题,当人们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却面临着法律调整的空白。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人们以网络为载体和途径,将现实世界中的纠纷和争议通过网络炒作,以维护社会公义的名义,发起了声势浩大的系列人肉活动,人肉了发虐猫视频的女生,人肉了自杀女博主婚外恋的丈夫,人肉了一夜情的铜须,人肉了铁道部新闻发言人的社会关系,人肉了说很黄很暴力的13岁女学生等,有些人肉搜索在当时实现了维护社会道德正义的目的,以社会公审的形式满足了公众行侠仗义的快感,但也有无法把握后果的伤害和恶搞。当人肉搜索成为一种无所不能的手段,就会产生网络暴力,参与者通过各种方式搜索并公开特定对象的个人信息和数据使之成为公共资源,甚至引导现实世界的众人攻击、毁损当事人现实权利。此时,人肉搜索就涉及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如果不依法规范人肉搜索中的某些行为,这种无序而不合法的人肉搜索不知何时就会降临到包括参与者在内的任何人的头上,且让任何人都维权无路。网络上盛传: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引擎上去,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引擎上去,因为那里是地狱……

以上这些问题涉及到近年来很热门的领域--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二、法律性质分析

“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privacy”,从“private”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范围广泛的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权利主体享有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方面的决定权,包括隐私的隐瞒权、支配权、利用权、维护权等。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表现形式,是指公民在网络中(包括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等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范围包括在网络传输、数据交换等有关网络活动中产生的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涵盖的权利,重点是对网络上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涉及广、传播快、保护难的特点。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 的规定,所谓个人资料,即指姓名、年龄、通讯地址、血型、种族等,还应包括个人的背景资料如个人文化程度、爱好、职业等。

在人肉搜索过程中,网民利用网络这一平台通过其他网民参与收集特定对象的个人信息和数据,并提供给大众共享。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参与者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的情况,有些参与者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将其非法公诸于众,有些参与者泄露或公开公民的个人材料或扩大公开范围,有些参与者收集公开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凡此种种都可能在实施中,侵犯了特定对象的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侵犯了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于造成的损害,侵权者将会承担民事、行政、乃至于刑事法律上的后果。

三、当前法律的保护

我国是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签署国之一,在《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我国《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对隐私权进行了原则性保护,《宪法》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因为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是当今社会高度发达的背景下出现的新的社会管理问题,我国民事法律对此规定尚需完善。《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据此,司法解释对名誉权的保护作了扩张性解释,将侵犯隐私权视为侵犯名誉权。另外,最高法院在其他的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涉及隐私权的问题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这是立法的巨大进步。结合先前的司法解释,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构成了较为系统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为依法保护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提供了法律基础。

此外,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国务院于1997年12月7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公安部于同年12月30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都在不同的立法层级上对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有关规定,虽然操作性不强,对侵权行为不能立即给与立竿见影的制裁,但司法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切实处理涉及侵犯隐私权的纠纷,为下一步对隐私权保护在立法上取得更大的进步提供了可能。

四、合法施行网络行为及维权的建议

2008年4月,前述被人肉搜索的自杀女博主婚外恋的相关人员王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张乐奕(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北京凌云互动信息)、天涯(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三网站侵犯其名誉权,该案被称为“人肉搜索”网络侵权第一案,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也为以后被侵害的当事人依法维权提供了司法维权的途径和范例。

首先,公众依法开展非个人隐私性的人肉搜索,不违背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有利于发扬光大“互助、分享”理念,真正实现网络的价值。维护网络的法治化,保护网民的合法权益,是建立和完善和谐、有序的网络环境有力保证。

其次,在网络和现实中穿越时,针对应受到道德层面上谴责的问题,我们应当鼓励弘扬社会正义,正确行使批评、监督的权利,但要注意不能任意干涉个人隐私,随意散布个人信息。人肉搜索必须有度,公众必须要分割公共范畴和个人隐私的权利界限。在当今的网络时代,每一个搜索者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被搜索对象,积极维护别人今天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自己明天的个人利益。

最后,当人肉搜索确实侵害了个人的利益,每个人都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保全证据,争取公力救济,积极通过法律的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妥协,不退让,给侵权者有力的制裁和惩戒。

人肉搜索从产生到发展,一直纠结于言论自由、道德审判与违法侵权的争论中,如何对人肉搜索加以引导和约束,使其实现高效、互助的设计初衷,需要网络和现实中的公众共同努力。任何人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参与道德审判的行为,都要在不违法侵权的范围内进行,侵犯了隐私权的行为将要承担“过分快意恩仇”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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