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飞
摘 要:2005年的新《公司法》虽然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问题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关注;但是由于诸多原因,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为了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拟从完善公司组织机构制度和机制入手,对这一问题予以论述,以期能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股东(大)会;独立董事;监事会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6-0076-02
纵观世界公司法制的发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科学而完善的公司组织机构制度不仅对于公司的高效运营来说意义重大,而且对于股东的保护,尤其是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来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的《公司法》在修订时,虽然给予了公司组织机构问题广泛的关注,但问题仍然存在,这不利于公司的运营,也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因此,为了实现对中小股东的切实有效的保护的目的,我们在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一、完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有效比例和决议比例的规定,保护中小股东
新《公司法》第 104 条第 2 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该款规定了相应事项中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数目,但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法定最低人数,导致很多公司的 “股东大会”开成了“大股东小会”,实际出席的股东代表的股额不超过半数甚至更少,会议上达成的决议很难代表全体股东或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将会使大股东的意志强加给中小股东,使公司易于被少数人控制。其实,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在这方面都有相应规定,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 32 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1/3构成。中国也应当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按照事项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出席股东的法定比例,否则会议的召开无效,以此来保护中小股东。
二、加强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保护中小股东
所谓独立董事又称外部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是指具有董事身份,不在公司内担任其他职务,不在公司领取薪酬,同公司没有其它实质性利益关系,能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部分董事。也就是说,独立董事不持有公司股份,不兼任公司的业务领导职务,与公司及大股东之间没有任何影响其客观、独立做出判断的关系,其职责主要是对业务执行董事及大股东的行为进行监督,阻止内部人控制公司后实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由于独立董事不像业务执行董事(内部董事)直接受制于公司大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阶层,因而他们既不代表出资人(包括大股东)也不代表公司管理层,他们在公司战略、运作、资源、经营目标以及一些重大问题上能够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这在客观上起到了制约大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即董事会、董事长、经理利用控制地位做出不利于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可以这么说,独立董事的义务主要是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虽然独立董事制度在国外推行和实践的时间也不长,尚处在探索完善的发展阶段,但独立董事制度的实际效果得到普遍肯定和承认,在董事会框架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己成为世界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潮流。因而,中国应该对这一制度进行借鉴。
对于独立董事制度,中国的公司法实践已有回应,在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曾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资格、比例、提名、任期、收入和特权基本上做了全面而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23 条也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由于《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仅仅是一个指导意见,实际效果难以令人满意,而新《公司法》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独立董事制度我们仍然有不少问题需要探讨,尤其是对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的选聘和权责、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这些问题更是要认真研究。①
三、建立科学有效的监事会制度,保护中小股东
虽然中国 1993 年旧《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规定的过于简单,特别是在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规定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监事会独立性不强,第二,监事会职权存在缺陷。这就是中国许多公司里的监事会成了名副其实的“摆设”。
针对原有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新《公司法》作出了很大的改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新《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强制性规定:比例不得低于1/3,而且具体规定了职工代表的具体选举的民主选举方式。第二,新《公司法》适当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首先,赋予了监事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权力;其次,当董事会拒绝监事会提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时,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避免了监事会提议权的虚设;第三,监事会有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力,这就为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提供了最为有力的保障。通过以上条文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监事会制度比原《公司法》增强很多,但仍然有诸多问题:新《公司法》没有对监事组成的规定作出任何实质性的改变,这就使得监事在行使监督职能得过程中仍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影响和制约,妨碍监事会监督职能的有效实现。新《公司法》对监事职责的履行仍然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从而限制了监事会作用的发挥,如,没有对监事履行监督职能过程中所受到的利益损失如何进行保障和救济;没有确定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如何进行纠正,这些问题无疑都极大地影响了监事会作用的发挥,并进而影响了整个公司组织机构机制作用的发挥,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不利。
因此对于如何科学合理地设置监事会,不仅仅关系到监事会自身,而且会关系到整个公司组织机构机制,并最终会影响到每个主体的利益,事关重大,理应高度重视。笔者认为,完善中国的监事会制度,应考虑如下几点:第一,要让监事会完全独立。给予监事会完全独立的地位,实现监事会监督职能的“最大化”,使监事会不仅能对公司的采取状况进行监督,也能对公司的业务状况进行调查,并且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中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责令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其责任,对造成公司损害的,还可依法要求损害人予于补偿。第二,赋予监事会“自主诉讼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监事会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股东的请求。第三,对监事的利益给予切实有效的保护。对于积极履行义务,对公司作出重大贡献的监事,予以相当的奖励;对不称职的监事给予适当的处罚,直至剥夺其监事职权;并且要有对于因履行监督职能而遭受利益侵害的监事,给予其法律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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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