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思考

2012-04-29 07:29何俊玲
考试周刊 2012年4期
关键词:立功服刑刑事诉讼法

何俊玲

摘要: 本文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着手,主要从如何理解“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角度,厘清了“何为不当减刑裁定”这个问题,进而建议相关司法机关对“何为不当减刑裁定”进行司法解释,建立不当减刑裁定撤销机制,发挥减刑的应有作用,促进罪犯的改造。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减刑裁定撤销罪犯改造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此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程序。但何谓减刑、假释裁定不当?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甚至影响到罪犯,尤其是短刑犯的改造效果。

我最近在实践中遇到如下案件,需要对这个问题作出解答。

具体案情:罪犯司某1983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00年2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刑满释放;200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8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3年4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2006年9月18日,法院裁定对罪犯司某减刑十一个月,并于当日将裁定送达至本人。然而,裁定减刑的第二日,即2006年9月19日下午,罪犯司某在劳动过程中因琐事与罪犯苏某发生口角,并持铁锹将罪犯苏某打成轻伤。此案经监狱侦查后,于2006年11月20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犯司某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本案中法院对罪犯司某的减刑裁定是否属于应予撤销的不当裁定呢?罪犯被裁定减刑后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减刑裁定的效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副本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三)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由此条可以推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刑裁定、执行机关呈报程序不合法的减刑裁定、人民法院裁定程序不合法的减刑裁定,均属于不当减刑裁定。关于程序不合法的减刑裁定,在此不予论述。那么,如何判断“被减刑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就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可见,减刑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这是适用减刑的实质性条件。那么,判断“被减刑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就要看他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如果没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就不应当减刑。其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六种情形,并且明确规定“应当减刑”,实践中较好把握。而关于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把握起来就比较困难。当前,监狱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制度,以分计奖,以奖减刑。只要罪犯的各项计分排名进入一定的比例之内,且没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就被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便可以呈报法院裁定减刑。法院一般情况下会根据监狱的呈报予以裁定。那么,这里涉及减刑裁定是否不当的一个关键问题便产生了:“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是对罪犯整个服刑期间表现的评价,还是仅对减刑裁定送达前的一段期间内罪犯表现的评价?如果罪犯在减刑裁定送达前的一段时间内没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但是在减刑裁定送达后却实施了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甚至犯罪行为,是不是就说明该罪犯没有悔改表现进而对罪犯的减刑裁定是不是就属于不当减刑裁定,应予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对“何谓不当减刑裁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有人认为,罪犯在被裁定减刑后实施了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也应属于减刑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有人则认为,罪犯减刑裁定仅是对裁定前罪犯改造表现的评价,被裁定减刑后罪犯实施了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不应属于减刑裁定不当,不可撤销。如果不可撤销,就会出现上述案例中“头天减刑,第二天犯罪”的尴尬局面。我国刑法理论上也认为减刑是对过去一定服刑时间内良好表现的奖励,不能因为减刑后的不良表现而撤销。我认为“减刑裁定不能因为减刑后的不良表现而撤销”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本身来看,“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的减刑条件,应是对罪犯整个服刑期间表现的评价和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间内的任何一个阶段实施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均表明其不具有悔改表现,不论是实施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之前还是之后作出的减刑裁定,都属于减刑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应始终如一,一贯表现好,确实树立了悔改的意识、遵纪守法的意识,而不能只是在减刑之前为了减刑的目的而被动地进行改造。裁定减刑前,罪犯如果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那么说明其没有悔改表现,不予裁定减刑;那么相应的,裁定减刑后,罪犯实施了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也是对其之前悔改表现的否定。

其次,从监狱实践中来看,由于当前减刑裁定很难因减刑后的违纪事由被撤销,减刑缺乏事后制约力,因此有的罪犯减刑后放松改造,放任自流,甚至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现象;有的罪犯减刑后余刑不长,无法再减,便混刑度日,不思进步;更有罪犯假装积极,骗取减刑,减刑前后表现截然不同,减刑前每月计分为满分,减刑后却得0分,等等。

最后,从国外立法例上来看,有些国家的善时制度(Good Time System)规定因某些行为表现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减刑。如美国有些州及联邦法规定:如果囚犯有伤害、脱逃及其他显著或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可取消其由于善行而减刑的待遇,惩戒委员会可以建议不给予犯人减刑或撤销其减刑的决定。意大利监狱法规定,如果在减刑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服刑人犯非过失性重罪,则应撤销减刑。在法国,罪犯在减刑之后的服刑期间,如果具有不良行为,就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缩减的刑期。国外的立法例值得借鉴。

因此,我们需要重新理解《刑法》第七十八条,从具体内容和评价期限两方面完整界定“确有悔改表现”。

设立减刑的目的,就是为了激励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加速改造,促进其他罪犯积极接受改造。但是由于对《刑法》第七十八条理解上的误区,使得《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不畅,从而影响了减刑功用的发挥,一定程度上使减刑异化为罪犯投机改造、消磨混泡剩余刑期的“帮凶”。因此,必须回归减刑的本来面目,明确“何为不当减刑裁定”,建立不当减刑裁定撤销机制,使减刑制度的适用更准确、更到位。

参考文献:

[1]袁登明.海外减刑制度的立法例及中外比较[J].中国监狱学刊,2001,(4).

[2]何鹏,杨世光.中外犯罪改造制度比较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199.

[3]王志亮,郑安昌.关于设立减刑撤销制度的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0,(4).

[4]曹建飞,缪学凯.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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