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正义理论

2012-04-29 15:27张继亮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正义感功利主义正义

张继亮

摘要: 密尔在《功利主义》第五章中讨论了功利主义与正义之间的关联,通过将功利与正义的观念和与正义相关的情感联系起来,说明了功利主义和正义并不矛盾。功利主义和正义的这种相关性是通过规则建立起来的,密尔强调规则的作用这一事实说明他并不是一个将功利直接与正义联系起来的行为功利主义者,但他也并不因此就是一个规则功利主义者,而实际上是一个间接功利主义者。同时,他还强调了行为功利主义和规则功利主义。

关键词: 正义; 权利; 正义感; 规则; 功利主义

中图分类号: G5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2)04-0079-05

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①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如何协调功利(Utility)与正义(Justice)两者之间的关系。功利主义判断行为正确与否的标准是这个行为能否产生好的结果,例如,幸福(Happiness),而正义与否的标准不在于行为的结果而在于它是否尊重个人的(法律或者道德)权利。传统上,人们认为功利主义与正义之间存在冲突:追求功利或者最大幸福可能会否定个人的权利。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认识到阻碍人们接受功利主义的重要原因在于人们认为功利主义与正义观念(the idea of justice)和正义感(the sentiment of justice)存在冲突,[1]42但是,他认为这一“冲突”实际上并不存在,功利主义完全可以与正义观念协调起来。

一、权利与功利

在《功利主义》第五章当中,密尔集中探讨了正义与功利主义的关联。在第五章的开头,密尔就认识到了功利主义面临的一个难题——功利主义与正义的观念相冲突:“在一切思辨时代,阻碍人们接受‘功利或‘幸福是检验行为对错的标准这一学说的最大障碍之一,始终来自正义的观念。‘正义一词能够像本能那样迅速、确定无疑地唤起一种强烈的情感和表面上清晰的知觉;在大多数思想家看来,这种情感和知觉指向事物的一种内在性质;这种性质表明了正义作为在类属上不同于任何‘利益(Expediency)的某种绝对之物,它在大自然中必定有其一席之地。正义虽然(如同公认的那样)从长远来看事实上从来没有脱离‘利益,但在观念上却是与‘利益相对立的”。[1]42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密尔分别从正义的观念——权利,与正义相关的情感——正义感入手分别分析它们与功利主义的关系[1]43。

在考察了正义的表现形式及该词的词源学①之后,密尔认为正义与惩罚联系在一起:“当我们认为,一个人出于正义必须要去做一件事,通常就会说,应当强迫他去做这件事”,[1]49“应当强迫他去做这件事情”意味着如果他不去做的话他就会受到惩罚。密尔接下来更明确地表达出这一意思:

惩罚性制裁(penal sanction)观念作为法律的本质,不仅进入了非正义概念,而且进入了任何种类的错误的概念。我们说某件事情是错误的,意思就是说,某个人应当为自己做了这件事而受到这样或那样的惩罚;即使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也要受到同胞的舆论的抨击;即便是没有受到舆论的抨击,也要受到他自己良心的谴责。这一点似乎构成了区分道德与单纯利益两者的真正关键之处。② [1]49

上述引文对于理解密尔的道德理论非常重要。首先,密尔将正义与惩罚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将正义与功利直接联系在一起,而惩罚是由特定的规则来规定的,所以正义与规则联系在一起(详细分析见下节)。其次,更重要的是,密尔将道德(包括正义)也与惩罚联系在一起,而惩罚则意味着与规则联系在一起,这一规则可以是“法律”,③[1]也可以是社会道德规范,即“同胞的舆论”,而“良心”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内在化”(internalization),“个人行为是否合乎道德,不是一个直接知觉的问题,而是一个将法则运用于个别案例的问题”。[1]3这说明在道德领域,密尔不是一个行为功利主义者,即他没有将道德与追求最大幸福直接联系在一起。将道德与惩罚联系在一起实际上就将道德领域与功利领域区分开来,即“将一般道德——不仅是正义——与‘利益(Expediency)和‘价值(Worthiness)区分开来的特征”。[1]50

惩罚将道德与功利区分开来,但是它并没有将正义与一般道德区分开来。密尔通过区分“完全强制性的义务”(duties of perfect obligation)和“不完全强制性义务”(duties of imperfect obligation)将正义与一般道德区分开来。

密尔区分了“不完全强制性的义务”和“完全强制性的义务”。[1]50如果说“完全强制性的义务”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拥有一种相应权利”。[1]50这则表示当人们对“某个人或某些人”负有相关“完全强制性的义务”时,人们应当“一定要在某个时候实施”对这个人的义务,因为当某个人具有权利时,这意味着其他人必须对他履行相应的义务,反之亦然。相比之下,“不完全强制性”则不具有这一特点:“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则是一些不产生任何权利的道德义务”。[1]50

接下来密尔将权利与正义联系在一起,从而将正义与“完全强制性的义务”联系起来,因而这也就把正义与一般道德或“不完全强制性的义务”区分开来。在密尔看来,正义与权利联系在一起,[1]50而权利与“完全强制性的义务”联系在一起,因而正义就与“完全强制性的义务”联系在一起。因此,密尔用权利将正义与一般道德或“不完全强制性的义务”区分开来:“在我看来,上述这种特征——某个人拥有一项与道德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构成了正义与慷慨或仁慈之间的特定差异”。[1]51从而,密尔用权利将正义与一般道德区分开来,同时,权利也就成为正义的基础,“任何情况,只要存在着权利问题,便属于正义的问题”。[1]51

在密尔看来,权利的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并与特定的个人联系在一起。密尔认为正义包含着两个要素,“其一是对某个或某些可确定(assignable)的人的伤害,其二是对伤害行为进行惩罚的要求”,[1]49以及“当我们认为,一个人出于正义必须要去做一件事,通常就会说,应当强迫他去做这件事”,而正义又与权利联系在一起,“只要存在权利问题就存在正义问题”,所以正义的特点就是权利的特点。

至此,密尔将正义与权利联系在一起,在这一论证过程中,密尔并没有涉及功利的论证,与权利直接相关的是各种规则。即使如此,在密尔看来,各种权利的最终基础还是在于功利:“拥有一项权利,就是社会应当保护某个人拥有某种东西。假如反对者接着问,为什么社会应当保护某个人拥有某种东西?那么我能给出的理由就唯有普遍性的功利,”[1]55具体而言,这一“普遍性的功利”即安全(security):这种所涉及的利益便是安全,对任何一个人的感情来说,它都是所有利益中最重要的利益。[1]55

社会之所以要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因在于权利的基础是安全,而安全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如果每个人都不去尊重与安全相关的个人权利,那么社会就会陷入可怕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2]90的自然状态,即“每个人都将把其他任何人视为可能的敌人,不得时时刻刻地防备所有的人”。[1]61所以,社会要通过强制的方式来保护每个人的权利。密尔对安全的强调可能受到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影响,霍布斯在《利维坦》当中描述了在自然状态之下人们缺乏安全的惨状:“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死(violent death)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2]89换言之,人们如果缺乏安全就会处于极端不幸的状态当中。所以,安全作为人们“生存的基础”在人类所有利益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人们因此将它与不可侵犯的权利联系在一起。①[5]377因而,这也可以说明密尔为什么强调权利具有与特定的人联系在一起且具有强迫性的特点了。

密尔虽然强调安全的重要性,但他并没有明确指出权利所保护的“安全”包含哪些内容,不过它至少包括生命、自由、财产以及得到平等对待等方面的安全(相应地人们具有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3]192因为,首先,在密尔看来,正义“禁止人们伤害(hurt)彼此(我们必须不能忘记要包括错误地干涉彼此的自由)”,[4]255这意味着权利要保护个人的生命和自由的安全,因而,这意味着人们享有生命权以及自由权。其次,密尔进一步指出,所有非正义的行为当中,有两种非正义的行为最为明显:首先是那些“无端攻击或滥用暴力的行为,接下来是那些非法霸占别人应得东西的行为”,[4]256所以,安全也包含着财产的安全,这也就意味着人们拥有财产权。最后,密尔指出公正(impartiality)或每个人得到平等地对待是社会正义的 “最高抽象标准”,所有社会制度和相关行为都应当尽最大可能符合这个标准,[4]257这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应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或平等权。

因此,正义或权利保护的是人们的安全,而安全包括生命、自由、财产、得到平等对待等方面的安全,人们相应地具有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平等权等一系列的权利。由于正义包含自由权,所以,正义就与密尔在《论自由》当中的强调的自由原则或伤害原则联系起来:“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对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伤害(harm)他人。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5]223这意味着社会权力惩罚个人或干涉个人自由的前提是为了防止保护他人安全的权利受到“伤害”,而除此之外,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因为,人们拥有自由的权利,即,正义禁止人们“错误地干涉彼此的自由”。[4]255

二、正义感与功利

上文的论证主要围绕权利与功利之间的关系展开的,通过论证,我们发现密尔将正义与权利联系在一起,而权利的最终基础是功利。接下来,他讨论了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功利是否与正义感有关系?即“伴随着正义观念的感情,是由于一种特殊的上天安排依附在正义观念上的?抑或它本来就能够按照某种已知的法则从正义观念中生长出来的,特别是它能否起源于对公众利益的考虑?”。[4]248

密尔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同样也是在回应第五章开头对功利主义的质疑。实际上,即使与正义感不同于“任何‘利益”,正义感也与功利相关:我们能从非正义行为受到惩罚当中获得快乐,“被我们认为是非正义的行为,只要受到惩罚,就总会给我带来快乐,让我们感到理应如此”。[1]48

密尔认为正义感包含两个要素,“一是想要惩罚侵害者,二是知道或者相信存在着某个或某些确定的受害者”,[1]52而“想要惩罚侵害者”这一情感要素来源于人具有的两种本能:自卫冲动和同情心。[1]52其中,这“想要惩罚侵害者”的欲望是“一切动物共有的本性”,人区别于动物之处在于人能扩展同情的对象,同时,由于人具有更高的理智,通过这一理智能认识到自身与社会共有的利益。[1]52因此,由“自卫冲动”导致的“想要惩罚侵害者”的欲望是“一种报复或报仇的自然情感”,但是,单独这一情感本身并不能构成正义感,要构成正义感需要将同情扩展到整个社会的“共同的利益”。[4]249

所以,正义感虽然起源于不属于功利的“想要惩罚侵害者”的“自卫冲动”,但是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功利——“共同的利益”,即,“这种正义情感本身并非出自人们通常会,或准确地,叫做利益观念(idea of expediency)的东西,不过尽管如此,包含在这种情感之中的道德成分却是出自这种利益观念的”,[4]248而“这种利益观念”即是“共同的利益”的观念。虽然正义的情感很大程度上是以功利为基础,但是,“共同的功利(general utility)这个表达式似乎并不能使人充分地感受到这种正义义务所具有的力量,也不能说明这种正义感特有的活力”,[4]250即密尔还没有说明这一问题:为什么正义感是如此强烈以至于“‘正义一词能够像本能那样迅速、确定无疑地唤起一种强烈的情感和表面上清晰的知觉”?答案在于构成正义基础的公共利益——安全是一种“特别重要和极其动人的一种功利”,是“在所有利益中最重要的利益”[1]55。安全如此重要以至于与它相关的情感也变得特别重要,变得具有“绝对性”、“无限性”以及“具有更加确定的命令性和更加严格的约束力”。

正义感的构成不仅包含一种理性的因素,而且也包含着一种动物性的要素即报复欲,这种欲望所具有的强烈程度和道德合理性,都来自一种特别重要、极其动人的相关功利。这种所涉及的利益便是安全利益。对任何一个人的感情来说,它都是所有利益中最重要的利益。世上一切其他利益,都可以为一个人所需而不为另一个人所需,其中的许多利益,如有必要,都能高高兴兴地被人放弃,或被其他东西替代,但唯有安全,没有一个人能够缺少,我们要免除所有的祸害,要长久地获得一切好(good)的价值,全靠安全。[4] 251

最后,密尔将正义感整合到正义的观念当中。[4]249-250人们通过制定规则来保护共同利益(特别是安全),由于这些规则,人们因而具有了权利;对于权利受到伤害的人,实施伤害者实际上侵害了公共利益(特别是安全),因而,人们要求对他实施惩罚①,这便是正义感的体现,因此,正义感支持相应的保护个人权利的规则。

接下来需要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密尔是如何将规则的观念与正义的观念联系起来的?因为在之前的论述中,密尔并没有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他只是在说明当一个人因为某个行为仅仅影响到自己便感到愤怒,这种愤怒并不是在一种道德情感时提到过规则:当一个人真正具有道德情感时,他会感到“自己是在坚持一条行为规则,亦即不仅要考虑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别人的利益”。[1]53

三、规则与功利

虽然密尔在《功利主义》当中没有说明规则的观念与正义的观念是如何联系起来的,但他在给乔治·格洛特(George Grote)的一封信中解释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信中他解释道:

人类幸福,即就个人自己而言,通常按照普遍的规则去做要比计算每个行为的结果更能成功;并且,对于公共幸福(general happiness)而言更是如此,因为其他的选择不仅使每个人不能确定他们的预期,而且会使他们陷入永恒的争吵当中;因此,人们要为他们彼此之间的行为设立普遍性的规则,或者换句话说,权利和义务,就像你说的那样,必须被确立;而且,一方面,人们必须不能要求为了实现另外一个更大的好 (good)去牺牲他们即使更小的好 (good);但是,当一项权利被确立以后,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必须服从那项权利,即使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另外一个人较少的好而牺牲他们自己更大的好。这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的(这当然是暗含的意思)。因此,根据每个人对其他每个人的利益不完美的认识,他被认为要为其他人去做的事情或多或少是明确的;他可以自由地使用他无限的剩余力量去惠及他负主要责任的那个人的利益,并且他能完全知晓那个人的大多数需求。[6]762

由于人们不具备完美的知识,不可能计算出所有的结果,同时,人们不能对其他人有确切的预期,因此,为了实现幸福这一目的,这就需要相关的规则,特别是与正义相关的规则。与正义相关的规则规定了人们彼此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通过这些规则,人们能确定彼此之间的预期。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需要根据相应的规则来行事,只有这样才能产生更多的幸福。[7]132

以此为基础,在《功利主义》当中,密尔认识到安全作为人类“生存的基础”,它在人类利益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他认为需要用正义规则来保护人们的安全。由于安全的重要性,这些正义规则因而也“具有更加绝对的义务性”。[1]60同时,人们需要严格遵守这些规则,否则人们之间会陷入“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不幸的自然状态:“唯有遵守这些道德规则,人与人之间才能保持和平;如果它们不再成为规则,遵守它们反倒成了例外,那么每个人都将把其他任何人视为可能的敌人,不得时时刻刻地防备所有的人”。[1]61因此,与正义有关的行为规则具有正当性基础,因为它们维护人们的根本利益——安全。

另外,密尔也非常注重一般道德规则的重要性:“有些事情,虽然在特定的场合会产生有益的后果,但却是人们出于道德的考虑禁止做的。的确,就这类禁忌而言,一个聪明的行为者就应该自觉地意识到,被道德禁止的这类行为,如果大家都去做,就会对大家都造成损害,所以人人都有戒除这类行为的义务”。[1]19这意味着虽然某些行为在特定场合会产生有益的后果,但是,如果每个人都去做,则会产生坏的后果。因此,这就需要人们遵守道德规则而不去做一些道德原则禁止的事情。

人们持有的一般道德规则的基础也在于功利。因为,如果我们接受一般的道德规则,就意味着这些道德规则倾向于产生最大的幸福;一般的道德规则不只是能保护公共利益,它们也约束人们的自由和个性,在密尔看来自由和个性是人类幸福的重要组成部分。[1]10所以,除非人们遵守这些一般的道德规则带来的幸福超过它带来的痛苦(约束人的自由和个性),那么这些一般的道德规则并不具有正当性。②

在功利主义者看来,这个终极目的(指的是“最大幸福原理”——笔者注)既然是全部人类行为的目的,就必然也是道德的标准,因此道德标准可以定义为这样一些人类行为的规则和戒律:只要遵守这些行为规则,那么所有的人都有最大的可能过上以上所描述的那种生活,不仅仅是人类,而且在事物的本性认可的范围内,有感觉的生物也都有最大的可能过上上述生活。[1]12

总之,由于密尔非常强调规则的重要性,而且他将功利看作是一般道德规则以及与正义相关规则的基础,因而他似乎是一个规则功利主义者,即强调行为正当的标准在于遵守相应的规则,而规则是否正当的标准在于能否促进最大幸福。这一观点得到以下论据的强化:密尔承认某些道德规则存在例外,但是他严格限定了例外的范围,使得例外不至于影响这一道德规则的有效性,例如,所有的伦理学家都承认,这个诚实守信的行为规则虽然神圣,也允许例外。例外的主要条件是,不说出事实真相(如不让恶人得知真相,或不让病重的人得知坏消息)可以使一个人(尤其是非当事人)免受到巨大的不应得的损害,而且,保守秘密的方式仅仅是否认。但为了让例外不超出必需的范围,并且尽可能地不影响到人们对诚实的信赖,例外应当被承认为只是例外,如有可能,还应当规定例外的界限。[1]22-23

尽管如此,密尔认为,在特定条件下,人们可以直接诉诸功利原则:一方面,在判断某个道德原则是否需要改进时需要诉诸功利原则,“无论何种伦理标准,只要我们把它与普遍的愚蠢相联系,就不难证明它效果恶劣……哲学家们也很容易在许多论题上发现更好的规则;公认的伦理准则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关于各种行为会对公共幸福(general happiness)造成什么后果,人类仍然还有许多东西需要了解”;[1]23另一方面,在两个道德原则出现冲突时需要诉诸功利原则,“在每一种道德体系中,都明白无误地存在着义务冲突的情况……假如功利是道德义务的最终根源,那么当道德义务的要求彼此不相容时,我们便可以诉诸功利,在它们之间作一个取舍了……我们必须记住,唯有在次要的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才需要诉诸第一原理。没有一种道德义务是不涉及某个次要原则的;而假如只涉及一个次要原则,那么在承认这一原则本身的任何人的心中,都不会对它是何种原则存有真正的疑问”。[1]25例如,密尔在论及有关工资和税收分配正义时,如果存在两个相冲突的分配原则,他认为这时就需要直接诉诸功利原则。[1]58-60

另外,密尔认为权利虽然重要,但是它们并不是完全绝对的,为了某些保护更重要的权利,有些权利可以被侵犯,密尔举了一个例子:“为了救一个人的性命,偷窃和抢劫必需的食物和药品,或者劫持唯一能救命的医生并强迫他进行救治,也许不仅是可以允许的,甚至还是一种义务。”[1]64但是如何判断某些权利比另一些权利更重要呢?密尔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在判断两个相冲突的权利(财产权与生命权,或者自由权与生命权)时,他最终还是直接诉诸功利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密尔又似乎是一个行为功利主义者,即行为的正确与否取决于是否促进最大的幸福。实际上密尔既不是一个行为功利主义者也不是一个规则功利主义者:首先,密尔自己并没有使用行为功利主义和规则功利主义这一区分;其次,虽然密尔主张“将‘功利或‘最大幸福原则当作道德基础的信条主张,行为的正当与否和它们促进幸福或不幸成正比”,[4]210但是他并没有直接将行为对错的标准与功利最大化联系起来,为了促进幸福最大化,人们可以直接或通过规则诉诸功利原则。

在笔者看来,密尔是一个间接功利主义者,为了实现最大幸福,人们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诉诸规则来判断行为的正当与否,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直接诉诸功利原则(例如在改进某项道德准则或当两个道德准则出现冲突时)。[8]74-95密尔在《逻辑学体系》中也认为并不是在所有时候都要诉诸先前规定好的原则,有时也要直接诉诸功利原则:“一部分实践伦理问题和由法官判断的问题相似,一部分实践伦理问题和由立法者或行政官解决的问题相似。在一些事情上,我们的行为应该遵守一个规定好的原则;在另外一些事情上,我们的行为要由最优(best)的判断来引导,这个最优的判断是根据特定情况好的后果(merits)而形成的”。[9]

四、总结

强调功利主义与正义的一致性是密尔正义理论的核心,通过他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他无论是强调权利的强制性还是强调正义规则与正义感的“绝对性”都与人类共同的、迫切的根本利益——安全有关。另外,密尔将正义与功利主义通过规则间接联系起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正义与功利主义之间的冲突,使得功利主义可以将正义纳入到功利主义体系当中,但是,正义的基础是权利,而权利从根本上而言并不考虑后果,而功利主义则是以后果为导向的,换言之,密尔之所以强调功利主义与正义之间的一致性首先在于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从根本上而言不会消失。最后,笔者将密尔解释为一个间接功利主义者,这样虽然可以避免密尔是行为功利主义还是规则功利主义之争,但是这一解释也存在一个问题:间接功利主义使密尔的道德理论失去了决定性——在一些情况下,正确的行为是遵守道德准则,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正确的行为是不遵守道德准则。但这一解释使得功利主义更加符合复杂的道德事实。[8]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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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Mill, John Stuart. Collected Works of John Stuart Mill[M]. ed. by J. M. Robson. Toronto: Toronto University Press,1977:223.And Gray, John.Mill on Liberty: A Defence (2nd edn) [M].London: Routledge Press, 1996:48-57.

[6]Mill, John Stuart . Collected Works of John Stuart Mill[M].ed. by J. M. Robson. Toronto: Toronto University Press, 1972:762.

[7]Berger, Fred R. Happiness, Justice and Freedom: the Moral andPolitical Philosophy of John Stuart Mill[M]. Berkeley: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 1984:132.

[8]West, Henry R. An Introduction to Mills Utilitarian Ethics[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74-95.

[9] Mill, John Stuart . Collected Works of John Stuart Mill[M]. ed. by J. M. Robson. Toronto: Toronto University Press, 1974:1154.

[责任编辑、校对:任山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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