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涉房产纠纷多,法官提示注意三问题

2012-04-29 00:44王蔷洪灶发
百姓生活 2012年4期
关键词:小郭代书见证人

王蔷 洪灶发

近年来,因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法律意识欠缺,致使各法定继承权利人对遗嘱争端不休的情形也越来越多,尤以拆迁房产继承为核心的遗嘱继承案件增加最为明显。对此,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事庭法官提示,一些遗嘱人在欲订立遗嘱时应注意以下3个问题。

遗嘱见证人是有条件的

2009年,胡女士久病不起的丈夫金某想处理相关后事,因除自己姓名之外不会写其他字,于是叫胡女士的哥哥和弟弟来到家里,由其哥哥代笔书写遗嘱,遗嘱内容为:“房子及家里存款均歸胡女士继承,与养女无关”,并注明日期,金某、胡女士及其哥哥、弟弟均签字。

丈夫去世后,养女看到老房子要拆迁,也主张享有继承权,胡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子由其继承。最终,法院鉴于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该遗嘱欠缺法定要件,未能支持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订立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时都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见证人应具备如下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非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人。而在本案中,胡女士本人即为继承人,不具备见证人资格;胡女士哥哥、弟弟均为继承人近亲属,不符合见证人条件,所以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口头遗嘱只能立在危急时

小郭的母亲早逝,姐姐与家里关系不和睦,长年在外不与父亲及小郭联系。小郭的父亲于2008年6月住院病危时,当着小郭及两位护士的面口头订立遗嘱,表示死后家乡待拆迁房子归小郭所有。2008年8月,小郭的父亲病情好转,回到家中疗养两个月后旧病复发住院,于当年10月末逝于医院。

小郭因其姐姐主张房产继承权利,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并向法庭提请2008年6月其父亲订立口头遗嘱时在场的两位护士出庭证明。但法院经审理,对小郭的主张没有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主要指因病危濒临死亡时、因自然灾害致使处于生命危险时、在战争或遇害时生命垂危等情形。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公证遗嘱效力最高

患有心血管疾病的张先生,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待拆迁,因此在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子女和再婚妻子之间房产的遗嘱分配上,一直犹豫不决。他于2008年至2009年间先后订立3份自书遗嘱、1份录音遗嘱,并于2010年3月份立了1份公证遗嘱,将待拆迁房产归其妻继承,另一套由子女共有。但2010年9月,张先生又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改变了之前的公证遗嘱内容。张先生去世后,张先生的子女与继母就房产继承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没有认定自书遗嘱,而是依据公证遗嘱的内容,依法判决待拆迁房产均归张先生妻子继承,另一套由其子女共同继承。

法官提示:遗嘱人死亡前可以对遗嘱进行变更、撤销。但必须明确的是:我国目前的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中,公证遗嘱因为由公证机关依法进行了公证,其效力高于自书、代书、录音及口头遗嘱,故法律规定,公民不得以自书、代书、录音及口头遗嘱的形式撤销、变更已经公证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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