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012-04-29 00:44:03石红英
今日中国·中文版 2012年4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有罪公权力

石红英

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经历了1979年的制定,1996年的“大修”,并在今年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再次修订。这次修改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在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化的条文中得以体现和落实。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彰显了中国立法机关在法律修改过程中对民意的尊重和吸纳。

凡看过欧美法庭或警匪题材影视作品的人都会对这段台词很熟悉:当警察抓到犯罪嫌疑人时,一定会首先向他宣布“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被用作呈堂证词;你有权在审讯时由律师在场陪同;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然后才将犯罪嫌疑人带回警察局。这就是“米兰达规则”,也叫“米兰达警告”。它是联合国司法准则之一“反对自证其罪原则”在美国的具体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既是与国际接轨,更是中国立法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特别是体现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保障。

尽管本次刑事立法中没有“沉默权”的表述,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经包含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想陈述自己有罪的事实时,公权力机关不得强迫其陈述,如果出现了“强迫”他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行为,那么以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将处于一种非法的状态,就有可能被相应的司法机关排除掉。

我们普通百姓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往往是凭生活经验做出事实判断,虽然这种判断有时是正确的,但是法庭要认定一个人有罪,必须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做出的裁判才能更客观、更公正。

为了保障人权和追求司法公正,我们只能先假定所有的人都是无罪的,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有罪。在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庭代表国家对一个人做出有罪的判决就可能是错案。

诉讼,俗称“打官司”,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用证据来证明已发生的事实。在民事诉讼领域,是谁主张谁举证。启动诉讼的人要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合法有效。刑事诉讼,关乎人的自由与生命,绝大多数刑事诉讼的启动权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机关来行使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要求启动刑事诉讼的公权力机关有义务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在公权力机关收集证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公权力机关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正确理解这次入刑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可以得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帮助对方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另一方就必须依靠自己的力量获取反对对手的武器的结论。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刑事诉讼中的控方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性,从而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口供的情况。

那么,如何理解“如实陈述”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陈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呢?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项权利,该项权利不排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自己有犯罪行为,即使自己不供述,控方也能找到相应的证据,为了追求从宽处理,选择如实陈述。这是其选择的自由,在没有强迫下选择了如实陈述“自证其罪”,也可以看做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尊重和保障。

由此可见,只有将人权保护理念融入可能暗含权力滥用风险的每一道程序细节之中,才能在国家追诉犯罪中构筑起牢固的私权防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刑便是一道有力的私权防线。

人权与公权,公正与效率,观念与制度,糅杂在一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的诸多宏大话题,牵动着法治路上行人的复杂心态。如何保障国家追诉犯罪的效力与权威,同时尽量缩减权力滥用空间,最大程度确保无辜的人不受追诉,这是公民的普遍期待,也是修法不可偏离的核心目标。

(作者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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