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4日,黑龙江省通过了《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规定,风能和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须经气象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从事探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等违反条例行为将予以处罚。上述规定引起舆论哗然。气候资源是否应归国家所有?气象部门介入风能太阳能的探测环节是否合理?
风能太阳能是否国有,
法律无明确界定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洪涛认为,《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里的“等”是不是已经穷尽了列举?从国务院《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无限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可知,自然资源不限于宪法列明的种类。问题是,当宪法出现不确定法律概念时,谁才是真正的释宪主体?根据《宪法》规定,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无权对宪法条款作出扩大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院长王敬波认为,风能、太阳能等属于自然资源中的气候资源,和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不同,是可再生资源,而且矿藏、草原、滩涂等自然资源与国家领土有密切关系,风能、太阳能具有流动性,在认定其与国家领土的关系时存在困难。宪法里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归国有,但这是指易被破坏的不可再生资源,而在大众的理解中,风能太阳能这样的不太能被破坏的可再生资源与它们是有区别的,宪法中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于模糊地带。
此外,2000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六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通篇没提到中国气候资源的所有权归属。
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总则中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整部法律中也未曾一字提到包括风能和太阳能的可再生能源属于国有。在第四条中也提出“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这部法律并没有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主体究竟有哪些合法权益作出明确界定。综上所述,目前的状况是风能与太阳能这类可再生资源属国家所有在立法层面没有任何上位法的支持,黑龙江的地方法规宣称的所有权并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
所有权只能由国家物权法规定
《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实际上也是对所有物的一种处分,是给所有权设定了一种负担。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完全物权,它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基础和源泉,没有所有权,也就不可能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包括国家,不经所有权人允许,或者具有法定事由并且依照法定的程序,都不得侵犯他人享有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必须经全国人大制定、审议并通过,黑龙江省的一个法规显然是没有权力规定风能和太阳能是归国家所有的。同时,《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首先,这里并没有列举气候资源;其次,法条中的“等”字具体包括什么只能由全国人大来解释,黑龙江省此举是创设所有权,但是,它并没有权力这样做。
人大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黑龙江《条例》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在第5条明确规定了世界通行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并在第45条第1款严格限定了国有资产范围:“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依反對解释,法律没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都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风能太阳能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根据《物权法》,任何人均可开发并取得对风能太阳能的物权。根据《宪法》第87条,超越权限或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应予改变或撤销。
气象部门设立行政许可环节,
缺乏法律依据
黑龙江《条例》规定,“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未经复核不得使用”。
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解释,《气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按此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上述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是否立项由发改部门负责审批。
人大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从行政法角度看,黑龙江《条例》违反了《行政许可法》,也混淆了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行政许可法》第11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但是,《条例》不但没有鼓励公民与法人积极开发与利用风能太阳能,反而要求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必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并将探测出来的资源收归国有,显然与行政许可的宗旨背道而驰。而且,《行政许可法》原则上将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权限收归法律,对于国务院行政法规中的行政许可增设项目则严格限制,对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项目更是严格限定。虽然该法第15条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由于风能太阳能不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因此黑龙江省人大依然找不到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风能、太阳能到底属于谁?
在国外有争论但并不国有
在国外,也有不少关于风能和太阳能的官司和案例。在德国萨克森州,就有农场主因为附近的风力发电场影响到了自家的风力发电设备而诉诸法院。而在瑞典和挪威也有着相似的案例。国外媒体在报道这些案件时,不约而同的都选择的几乎相同的一个标题who owns the wind(谁拥有风)。但这些诉讼基本都是民事上关于物权中相邻权的诉讼,不涉及风是否国有。而在其法院判决和行政裁决中都直接否定“风归谁所有的问题”。
但也有一个例外,瑞士上议院在2010年以49票反对、42票赞成驳回了绿党提交的风能法草案,绿党的风能法草案旨在规定风能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开发。瑞士国内对风能也有很大争议,虽然此草案未通过,但根据《L''Impartial》杂志的说明,瑞士国内鲜明的两派论战开始了。虽然国外也有对风能是否国有的争论,但是至少要提交到最高权力机构审议,而非一个地方法规就能规定。
(整理:何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