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电子数据的产生

2012-04-27 02:18张晓郭弘张颖
学园 2012年7期
关键词:名称草案证据

张晓 郭弘 张颖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证据的种类划分上有了重要的突破,即把原来证据种类“(七)视听资料”修改为“(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由此正式确立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克服了以往将其归入“视听资料”这一类证据的缺陷,在证据种类的划分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关键词】电子数据名称使用视听资料区别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10(2012)07-0028-02

一 引言

随着高科技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计算机网络的日益普及,以电子技术为依托的信息风暴正席卷着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们在享受高科技带来便利的同时,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刑诉(草案)》)的颁布,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也与时俱进地应运而生。

二 电子数据的语义界定

电子数据证据,简称电子证据。在我国“电子证据”一词虽然早就有人提及,但却长期没能明确其法律地位。由于对证据的本身缺乏认识,加上立法的滞后性,实践中经常把“电子证据”混同于“视听资料”。2011年8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证据种类的划分上有了一个重要的突破,即将原来证据种类“(七)视听资料”,修改为“(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明确提出“电子数据”,由此正式确立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

为什么《刑诉(草案)》中新增的这一种证据种类叫做“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电子证据”的全称应该是“电子数据证据”,因为电子证据的本质是数据电文,《合同法》第十一条对数据电文的表述常被认为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内涵的界定。根据“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定义,如果认为此定义中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指“电子数据”,即把定义替换为“证据是电子数据”,缩句为“证据是数据”,这句话合乎逻辑结构;如果认为此定义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指“电子证据”,同样方法替换,得到“证据是电子证据”,缩句得到“证据是证据”,显然不符合正常的表达。因此,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对象是指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

第二,《刑诉(草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物证、书证;……(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证据种类的划分均以每一种证据的名称直接命名,并未以“××证据”形式来命名。因此,电子数据也应遵循之前惯用的表达方式,直接以“电子数据”命名作为其证据的种类,完整表达叫做“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的关系如同“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关系。证据与证据材料的联系是:证据往往来源于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取得证据的基础和前提;区别是:证据材料是尚未审查、核实的事实,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理可以用于对“电子证据”和“电子数据”的解释和使用,即电子数据还不是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则是对证据材料即电子数据经过查证核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三 电子数据名称的衍变

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计算机以及网络等电子信息技术更新的速度正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向前发展。自20世纪80年代出现第一次计算机普及高潮,接着90年代出现第二次计算机普及高潮,人们无处不在地受到电子科技成果的影响。电子数据涉及计算机科学、法学和侦查学等学科,如果能对与之相似的概念进行准确的定义并形成统一的使用规范,对于今后理论研究和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对当前法律文件中,与“电子数据”相似名称的使用情况统计。

从1993年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进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通知》至今19年内,有846篇法律文件使用“电子数据”这一名称。

从198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至今30年内,有166篇法律文件使用“视听资料”这一名称。

从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至今10年内,有2篇法律文件曾使用“电子数据证据”这一名称。

从1983年实施的《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至今29年内,有61篇法律文件曾使用“计算机数据”这一名称。

从1989年实施的《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至今23年内,有8篇法律文件曾使用“电子计算机数据”这一名称。

从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至今8年内,有17篇法律文件曾使用“电子证据”这一名称。

从2003年实施的《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3号——审计证据》至今9年内,有3篇法律文件曾使用“视听电子证据”这一名称。

从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至今13年内,有74篇法律文件曾使用“数据电文”这一名称。

从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至今3年内,有1篇法律文件曾使用“网络证据”这一名称。

从1994年实施的《邮电部关于中国公用分组交换数据网(CGINAPAC)网路组织和管理暂行办法》至今18年内,有35篇法律文件曾使用“网络数据”这一名称。

从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至今8年内,有33篇法律文件曾使用“电子记录”这一名称。

四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区别

1.定义不同

电子数据的定义,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电子数据的实质是一系列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二进制代码。比较通用的电子数据的定义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视听资料的定义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像、活动影像和图形,统称为“视听资料”。

2.稳定性不同

电子数据具有不稳定性,即易失性。电子数据的易失性是指计算机的“易失性存储器”在断电后数据会消失。这些具有易失性的电子数据在运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保存下来,否则极易丢失。相对于电子数据而言,视听资料则具有稳定性。视听资料一旦形成,可以长时间地存储在光盘、硬盘、磁带等存储介质中。

3.表现形式不同

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比较单一,通常是以代码的形式表现。电子数据一般表现为:服务器信息包括服务器角色、日志、文件和应用程序;网络设备的内部和外部日志,如防火墙、路由器、代理服务器、网络访问服务器(NAS)和入侵检测系统(IDS)等。视听资料通常表现为声音、图像、录像等形式。

4.是否直观形象不同

视听资料以“流动”的声音和画面反映案件的情况,具有形象逼真、声像并茂的特点。电子数据在直观形象方面则远不及视听资料。由于电子数据是由一些机器编码或者二进制代码组成,所以要进行一定的分析过程,把机器语言转换成可以识别的语言之后才能反映事件的有关情况。

五 结束语

“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以第七类证据的形式出现,这在证据种类的划分上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各自的特点,在诸多方面均有不同之处,因此不能笼统地把电子数据归入视听资料。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的地位日益凸显。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提出是一个里程碑。

参考文献

[1]叶青.诉讼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3~94

[2]刘品新.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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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30

〔责任编辑:李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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