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晖
摘要:《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变食品安全相关立法的混乱局面,基于应把食品安全犯罪调整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将刑法介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时间提前,增加规范此类犯罪的类型,提高刑事立法对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性;刑罚轻缓化的立法趋势等刑事立法理念的考量,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应该实现体系化、科学化、刑罚轻缓化的转型。
关键词:刑事立法转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公共安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7-0160-02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从山西的假酒到阜阳的劣质奶粉,从金华火腿到影响巨大的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从双汇“瘦肉精”到“染色馒头”风波,从台湾食品“塑化剂”再到“地沟油”,此起彼伏的食品安全事件触痛着民众的神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让我们对食品安全犯罪問题的认识有了重大转变,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创造了条件。
1 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
就现状而言,法律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犯罪活动。从犯罪构成上看,该类犯罪的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对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并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后果;犯罪主体则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一般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基于食品安全类犯罪严峻形势,考虑到此类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回应公众要求严惩食品安全犯罪的强烈要求,2011年2月全国人大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食品安全类犯罪进行了修订,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衔接,构筑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惩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群。
具体来说,一是、该修正案对刑法第143条进行了修改,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食源性疾患”修改为“食源性疾病”,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上升到公共安全的高度予以理解;二是、该修正案第143条和第144条都将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的罚金刑适用标准予以了取消,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标准以外,又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增加为加重处罚情节,而刑法第144条中加重处罚情节条件中删除了比较难以达到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标准,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样的删除并不是对原有条件的否定,而是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后果的用一个兜底条款进行规定,为对制定法律时所不能预见的犯罪行为的惩治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裁判标准多元化,加大了惩罚这类犯罪的力度。三是、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就使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打击,由原来的经济类犯罪扩大到职权类犯罪进行惩治,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管,进而从犯罪链的始端防止犯罪的产生。
从《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后的现实情况看,各级法院都依照其相关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及其相关职务犯罪予以严惩,进行了从重、从快判决。但是作为严厉打击食品犯罪的最重要的武器,现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仍然不具备支撑我们实现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食品监管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的力量。
由上述我国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现状,结合我国食品安全之现状可以看出:此类立法虽然在不断的完善当中,但是与紧张复杂的食品安全形势相比,相关刑事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和惩治力仍然显得不足,正因为如此,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转型才显得极为重要。
2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理念的转型
《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卫生标准”修订为“安全标准”,在立法上提高了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重视,但由于没有更为细致的入罪准则,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归属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之中,忽视了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就容易从制度上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此外,该修正案与《食品安全法》虽然实现了衔接,但也存在很多彼此矛盾与冲突之处,许多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行为也仍被放任着,这对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食品卫生监管制度都极为不利。
因此要保障食品安全,在刑事立法的理念上,首先,应把食品安全犯罪由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调整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从实现公共安全的高度,去考虑和衡量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范和惩罚。而立法例上,可以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设置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定,使之形成完整的开放的犯罪刑罚体系,妥善解决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的竞合与矛盾之处,从而实现“同案同判,同罪同罚”。
其次,将刑法介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时间提前,增加规范此类犯罪的类型,提高刑事立法对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性。根据风险刑法的理论,食品安全犯罪使公众和社会都承受着巨大的风险,刑事立法可以采用刑事干涉普遍化和刑事处罚提前化的做法,控制和消除此类风险。而现有的关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规定多为危险犯、结果犯,一旦犯罪行为被发现,往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极为严重的后果,所以采用预防方针,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可以从根源上减少和降低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
再次,根据目前的世界刑罚轻缓化的立法趋势,在对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提升到公共安全的高度的同时,其刑事处罚仍应体现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这并不是说要从整体上减轻惩治犯罪的力度,而是在刑事立法上,我们应当区别各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不同情况,反对盲目地对可能的危险进行严惩。法律是理性的规则,保障的是社会和个人的自由、安全和正义,其具体规定也应该是从长远利益出发的,能行之有效的规则,所以有关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也应该实现由短期立法到长期立法的转变,不应因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而失去了对整个社会和立法的理性考量,不能抹杀和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给合法正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增加不必要的制度成本,更不能因此而走“严刑酷法”的极端。
3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转型的方向和实现
仔细研读《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不难发现,其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的出台,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变食品安全相关立法的混乱局面,基于前述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理念的考量,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应该实现体系化、科学化、刑罚轻缓化的转型,虽然要实现这些转型仍需面对许多现实的阻碍和困境。
首先,要实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化的转型,有两大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统一认识,对“安全标准”进行准确的界定。理由是:法律对食品罪中“安全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三种标准,那么应依照哪个标准进行定罪难以明确;如若安全标准统一为国家标准,那么对于尚未规定国家安全标准的处理,又将具有不确定性,即便将自由裁量的权利赋予法官,也容易产生混乱;“安全”与“有毒、有害”在认识上必然存在一部分竞合,从一定意义上说,有毒、有害的必然是不安全的,但不安全的并不必然是有毒、有害的,有毒、有害是客观的事实,而食品安全标准是法定的标准,是低于有毒、有害的标准,在实践上也更难以界定。因此,虽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犯罪从公共安全的高度进行了规制,但由于“安全标准”没有切实的配套实施的细则而被架空,很难强有力地改变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实现刑事立法的维护公共食品安全的预期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