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等于作者身份权吗?韩寒诉方舟子一案引发的思考

2012-04-21 07:46张伟君张韬略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5期
关键词:署名权方舟子韩寒

文 / 张伟君 张韬略 / 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署名权等于作者身份权吗?韩寒诉方舟子一案引发的思考

文 / 张伟君 张韬略 / 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一种方式。享有署名权就意味着享有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但享有表明作者身份权,并不意味着必然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以及表明作者身份权只是作者享有的人身权(精神权利)的其中一项权利,因此,不能把它跟作者的身份权相提并论。作者身份是一个事实,它并不是著作权人可以依法控制的某种行为。署名权以及表明作者身份权本身就意味着作者可以禁止那些否定、模糊其作者身份的行为(如剽窃其作品),因此,并不需要将其“还原”为“作者身份权”。但企图以“作者身份权”来禁止公众发表言论质疑或否定一个作品作者的真实性,无疑会导致对公众言论自由的威胁。

如果有人公开发表言论质疑一个作品的作者的真实身份,甚至公然宣称该作者并非真正的作者,这种言论导致了公众对该作者的身份的怀疑,是否侵犯了该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呢?这是韩寒与方舟子纠纷案中涉及的一个法律问题。要讲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从署名权的含义讲起。

一、署名权与表明作者身份权是什么关系?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那么,“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和“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是否完全相同呢?

国内的学者大都认为这是可以等同的一个权利【1】。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著作权法释义》一书中对第10条规定的人身权的有关解释中指出:表明作者身份权是指,要求被承认为作品作者的权利。作者署名,在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署名权的应有之义【2】。这说明:署名权中必然已经包含表明作者身份权的意思。

但是,有时在作品上署名并不是为了表明作者的真实身份,比如署笔名;有时表明作者身份也不一定通过在作品上署名来实现。这说明,署名和表明作者身份还是有区别的。可以说,作者享有署名权,就意味着其享有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但是,作者享有表明作者身份权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享有署名权。

德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的权利也包括两部分:一是“作品归属的承认”,即作者享有要求承认自己对自己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权利,此外还可以对抗他人主张作品归属以及抹杀作者身份的行为——某人把该作品作为自己的作品,或者试图通过剽窃行为而把作品据为己有。二是“作者有权决定作品是否标有某种标识以及使用何种标识”——这已经有“署名权”的意思了。但是德国并没有像中国那样给作者一个一般性的“署名”权利,即不能说作者有权要求任何使用自己作品的行为都要给出自己的姓名【3】。此外,《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也仅仅是“表明作者身份(Claim Authorship)权”而不是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权和署名权确实不可以划等号。

不过,作者只要有了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应该就意味着其有了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署名权”完全可以涵盖“表明作者身份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也已经完全包含了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内容。

二、署名权不足以对抗否定作者身份的行为吗?

有文章指出: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的实质应该是“作者身份权”【4】。其理由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仅仅是“作者身份权利”的一部分,“作者身份权利”还包含了例如对抗其他侵害作者身份之权益等部份。“作者身份权”既有积极地正向表明其作者身份包括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包括反向藉以排除、对抗任何否定其作者身份之行为的权利。从这个论述中可以看出,该文想表达的意思是:《伯尔尼公约》以及各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只具有积极的权能,而不足以“排除、对抗任何否定其作者身份之行为”。但是,要求表明或者主张作者身份的权利,是否仅仅具有积极地要求表明或主张作者身份的权能,而没有消极地禁止否定作者身份的权能呢?

其实,任何一个权利都包含了积极行使和消极禁止两个方面的权能,比如,《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个权利从积极行使的角度看,是作者有权利修改自己的作品(即修改权),而从消极禁止的角度看,是作者有权利禁止他人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这个一个硬币的两面,因此这两个权利在刚刚公布不久的《著作权法》修改稿中就已经合二为一。德国的《著作权法》也只规定了作者享有表明或者承认自己是作者的权利,但这照样可以用来“对抗他人主张作品归属以及抹杀作者身份的行为——某人把该作品作为自己的作品,或者试图通过剽窃行为而把作品据为己有”【3】。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也规定: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剽窃他人作品的,都属于侵权行为。而这些行为的实质就是排除、否定作者身份的行为,其侵害的就是作者的署名权或者说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署名权”以及其内含的“表明作者身份权”,完全足以对抗那些否定作者身份的行为,而无需什么“作者身份权”的帮忙。

总之,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已经既包含积极地正向表明其作者身份包括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包括反向藉以排除、对抗任何否定其作者身份之行为的权利,我们并不需要借助“作者身份权”来对抗那些“否定其作者身份之行为”。

三、署名权或表明作者身份权等同于“作者身份权”吗?

(一)《伯尔尼公约》并未规定“作者身份权”

有作者认为:“作者身份权”的法律概念源自《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的相关条款:“独立于作者的经济权利,即使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应有对其作品主张作者身份的权利(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4】。

但是,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条约赋予作者的是“主张作者身份的权利”或者说是“要求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而并不是什么“作者身份权”。所以,从《伯尔尼公约》中是找不到“作者身份权”的依据的。

(二)“作者身份”本身不能成为署名权的权利内容

从著作权的权利内容的角度来分析,每一项权利(不管是精神权利还是财产权利)都代表着著作权人可以“做”的一个行为或者说可以“禁”的一个行为,所以,每一个权利内容都代表着一个“行为”或“动作”:发表、署名(表明作者身份)、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性)、复制、发行、传播、演绎等等,无不如此。而“作者身份”只是一个事实,而不是一个行为,它无法表明这个权利所想要实现的目的:想要行使什么行为?想要禁止什么行为?因此,如果把“作者身份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权能或者一个权利内容,最后还是不得不回到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所要表述的含义中去。

(三)“作者身份权”是署名权的属性而不是署名权本身

那么,究竟有没有所谓的“作者身份权”呢?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与财产权”。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著作权内容中的“精神权利,即本法所称的人身权,与作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作者本人,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2】。”这个解释与WIPO对 “authorship”一词的解释一致:作者身份(authorship)是特定作品的创作者的地位。在一些著作权法中,作者因创作者和作品之间的永久联系而获得的特殊利益通过一系列所谓的“精神权利”反映出来【5】。由于作者的全部精神权利都是因为“作者是作品创作者的身份”这一身份事实而产生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作者的精神权利似乎也具有身份权的属性,是作者享有的“身份权”。

但是,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直接称作者的精神权利为“人格权”。 如, 德国“著作权法”称“作者人格权(Urheber persnlichkeits rechte)”; 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直接表述为“著作人格权”; 日本的著作权法也表述为“作者人格权”;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著作权法释义》也提到:“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按一般人格权由普通法保护”。总之,如果说作者享有精神权利是基于作者创作了作品,是基于作者有事实上的“作者身份”而存在的,该权利确实有身份权的特点。但赋予作者一系列精神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彰显作者的人格尊严、精神利益和良好声誉。因此,更应该可以说它们是作者的人格权。

所以,作者的精神权利既有人格权的属性,又有身份权的属性,我国《著作权法》干脆称其为“人身权”。所以,如果说存在“作者身份权”的概念的话,这是指作者享有的全部精神权利,而不是其中的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作者身份权不过是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的一种属性,但绝不是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的权利本身或者其延伸。如果把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改为作者身份权,与作者享有的其他精神权利(人身权)相提并论,会造成语言逻辑和法律逻辑上的混乱。

四、“署名权”是否可以对抗否定或质疑作者身份的言论?

根据《韩寒诉方舟子:署名权原是作者身份权》一文的阐述:侵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语境下的“署名权”(其实是“作者身份权)的行为,既包括剽窃、抄袭等以侵权者署名替代真正作者署名的鹊巢鸠占、冒名顶替等侵害“作者身份权”的行为;也包括虽然没有鹊巢鸠占、冒名顶替,但却已通过其他形式的行为(包括使得社会公众将真正的作者误认为非作者的行为)来严重损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语境下的“署名权”(其实是“作者身份权)的行为。比如,由于方舟子称《三重门》等作品这不是韩寒自己创作而是韩寒父亲或者他人代笔的,使得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怀疑韩寒不是《三重门》等作品的作者。其论证的逻辑是:因为韩寒享有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因此,因这种言论导致了公众对其作者身份的怀疑,所以损害了其作者身份权(即署名权)。这才是要将署名权“还原”为作者身份权的真正目的。

如果把“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还原为“作者身份权”的目的在这里,而不仅仅是一个称谓上的变化,确实是需要我们仔细思量并加以警惕的。我们认为:这个结论不符合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内在的逻辑更潜藏着对言论自由的威胁,也导致“侵害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与“侵害名誉权”的混淆。

首先,对“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的权利内容作出这样的解读,已经实质上超越了“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本身所要实现的目的。作者的“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确实可以用来对抗那些否定其作者身份的行为,但这个“否定”行为是对其作者身份的一个事实上的否定,即作者被剥夺了作者身份,或者无法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或者自己的作者身份被其他人代替或冒用——这时,才可以说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或者“表明作者身份权”。而某个人仅仅在言论上质疑或者否定一个作者的身份,并不会事实上导致其作者身份的否定和丧失。以方舟子对韩寒的作者身份的否定性言论为例,即使方舟子散步了大量“韩寒不是作者”的言论或者所谓的证据,但这种言论并不会导致韩寒对《三重门》等作品的作者身份的实际丧失,韩寒的大名依然可以署在《三重门》等作品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只要方舟子拿不出相反的确凿证据,只要方舟子无法在法律上否定韩寒在其作品上的署名,韩寒的作者身份是无法在事实上被否定的。无论方舟子怎么说,韩寒依然是这些作品的作者,依然可以行使其作为作者的全部权利。因为方舟子否定韩寒作者身份的言论并不足以导致韩寒的作者身份的实际丧失,所以,并不能认为方舟子的言论侵害了韩寒的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权)或者所谓的“作者身份权”。

其次,任何对作者身份的质疑或者猜疑性言论,如果不是恶意的诽谤,如果是根据一些表面的现象来推论某人有可能不是该作品的作者,应该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即使这种言论也会导致公众对该作者身份的怀疑,使得该作者的声誉可能因此受到影响,也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但是,如果按照“署名权即作者身份权”理论所持的逻辑,只要公众对作者身份的质疑或者猜疑“使得社会公众将真正的作者误认为非作者”,就可以构成对作者署名权(或者所谓的“作者身份权”)的侵害,那么,也就不可能存在公众对一个作品的作者身份的任何质疑和猜疑了,即使这种质疑和猜疑是依据一定的表面证据作出的合理推测。这显然会有损于《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

而且,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所谓作者,无非是法律将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而已,而如果有人有相反证明,是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否定该作者的身份的。那么,如果在司法裁判作出之前,有人向公众展示有关证据,导致公众对该署名作者身份的怀疑甚至否定,是否会侵犯该署名作者的署名权(所谓“作者身份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以,所谓“署名权即作者身份权”理论是经不起实际考验的。

最后,即使有人确实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断然公开发表否定一个在作品上署名的人的作者身份的言论,导致公众对该作者的作者身份的怀疑,进而使公众对作者的诚信产生怀疑,最后导致对该作者人格的损害、声誉的降低,这也仅仅有可能构成对该作者的名誉权的侵害,而与著作权没有直接的关系。 因此,问题的关键并不是有关言论是否导致了公众对该作者的作者身份产生怀疑的后果,而是这种言论是否对作者的人格构成一种侮辱、诽谤,如果确实构成侮辱、诽谤,公民依法享有的名誉权就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如果不是诽谤,却企图以《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或者所谓的“作者身份权”)来限制公众对一个在作品上署名的人的作者身份的质疑,则是很危险的。

总之,署名权本来就可以禁止那些否定或排斥作者身份的行为,如剥夺作者的署名,非作者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等。但是,公众发表言论来质疑或否定作者身份的真实性,可能会损害该作者的声誉,却不会导致其作者身份的丧失或实际否定,因此并不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如果将署名权“还原”为作者身份权的目的是要禁止他人对作者身份真实性的质疑,此路不通。

【1】郑成思.版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0: 145.

【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2-43.

【3】雷炳德.著作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74-275.

【4】尚芷禅. 韩寒诉方舟子:署名权原是作者身份权[EB/OL]. [2012-2-5]. http://society.people.com.cn/GB/17024596.html.

【5】WIPO. 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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