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

2012-04-18 09:16刘辉牛海燕
企业导报 2012年1期

刘辉 牛海燕

【摘要】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为了经济发展具有良好的法律秩序,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已迫在眉睫。本文就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概念、特点、构成等方面进行探析并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整治措施与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立法建议;诉讼欺诈罪

一、虚假诉讼概述

1.概念。虚假诉讼,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2.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总体来说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特征:(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利益共同性,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在虚假诉讼案件中,通常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2)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故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3)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虚假诉讼通常发生在欠款、借贷、买卖合同、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诉讼的内容均体现债务的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增加财产的共有人,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之目的。(4)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数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加上前些年过多强调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了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使虚假诉讼者有了可乘之机,争议的最终解决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3.虚假民事诉讼的类型。(1)它高发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涉财纠纷案件等给付之诉中,主要以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和离婚案件中的债务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最为常见。在该类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等目的。(2)虚假诉讼也常见于离婚纠纷案件中,离婚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3)以破产企业或已经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也是虚假诉讼的一个主要类型。为了减少损失,往往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诉讼,企图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及社会危害性

1.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我国法律机制中存在的漏洞,成为虚假诉讼滋生的温床。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1)当事人制度不完善。虚假诉讼的出现,固然有社会诚信缺乏的因素,但也与过于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有关。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出现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忽视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强化了法院在证据问题上偏重于依赖当事人举证、质证。(2)民事证据的审查制度不够严密。《民事诉讼法》第63条只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并没有确切规定。因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任意编制证据,而基本上不会存在被审查出来的危险。在审理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不予否定,法官也不会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也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肆无忌惮的伪造证据、编制虚假的案件事实;(3)法律的制裁力度不够。这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一般要远远高于虚假诉讼的成本,这就使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4)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

2.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的危害已经十分严重,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1)虚假诉讼动摇了司法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近年来,我国法院诉讼案件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法院的立案率一直居高不下,这是因为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一种合法有效的途径,已被老百姓普遍接受。所以当事人遇到纠纷,就会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虚假诉讼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合法化,将一些子虚乌有、编造的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予国家强制力,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使国家的司法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公众心中大打折扣。(2)虚假诉讼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审判资源。由于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一般都是虚假诉讼的案外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还无法申请再审,使受到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失去救济途径。到了执行程序,受害的案外人虽然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但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也无权利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造成执行与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两难”境地。(3)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通过分析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严重影响了正常经济秩序。比如从以下几类案件类型中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对正常经济秩序的破坏:一是在离婚或合伙纠纷案件中,一方通过伪造债务关系,通过虚假诉讼使之合法化,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一些有限责任公司濒临解散时,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虚假诉讼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三是国有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使国有资产流失。

三、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

1.选定特定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通过分析特定时期、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对虚假诉讼案的类型做出预见。根据虚假诉讼案的这种可预见性,我们可以罗列出一段时期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笔者认为,当前可以将以下几类案件列为“高危”案件:(1)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案件;(2)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3)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案件;(4)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夫或妻一方经法院裁决债务案件异乎寻常多的离婚案件;(5)其他可疑的案件。对确定的“高危”案件,可以在立案大厅予以公示,以表明法院已对此类案件引起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者起到预防吓阻作用,尽量促使虚假诉讼者放弃罪恶念头。

2.对审理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业务庭启动特别审理程序。这里的特别审理程序并不是要改变法定的审判程序,而仅强调经办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就对虚假诉讼予以特别关注,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并记录在卷。庭审中,尤其要注意察言观色,发现疑点。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案在审判阶段具有自己的一般行为特征:(1)原、被告一般不亲自出面诉讼,而是委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以免由于自己的疏忽露出“马脚”;(2)经常同时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而且原告均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3)原告为使案件早日裁判,一般自称能自行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事实上也是如此;(4)庭审中几乎没有激烈的对抗场面,或者双方逢场作戏进行对抗,没几个回合被告就败下阵来;(5)庭审中双方神情、言语异样,面对法官询问言语支吾、神色紧张;(6)案件容易和解、容易执行等等。

3.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虛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很明显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那为什么会出现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总是能躲过法官的审查而被采信呢?其中的原因无非是我们放弃了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的审查,而任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这表明我们习以为常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存在漏洞。实际上,这个规则应该是个原则,但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赋予法官对证据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是完全必要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

4.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有必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调解结案。

5.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1)建立受害人的申请再审制度。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与虚假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但该意见是否可以进行法律设立尚待探讨,且该意见适用的地域范围有限,给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造成困难。因此,建议在民诉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申请再审制度。(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对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使第三人受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因此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疏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是很有必要的。

参 考 文 献

[1]陈桂明,李化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6)

[2]丁吁平,杨翠莲、姚岚.《也析诉讼欺诈案件的定性》.载《人民检察》2002(5)

[3]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事法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2)

[4]方福建.《论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载《河北法学》2002(6)

[5]李翔,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