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鹏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州350013)
作为一种方法论,民事类案研究并非全无基础,远到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建构,近至我国检察机关为达成“同罪同罚”而作的量刑建议,既解决“同罪不同罚”的问题,又解决“刑事案件侦查取证标准”等办案程序问题;监督效果较好,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给出一组数字指出,“从2003 年至今审理案件的统计数字来看,70%的量刑建议被各级法院采纳。”[1]类案研究方法在民行检察监督领域的运用,则是一项全新的开拓性工作。目前该领域的研究少有涉猎,不同研究者之间也是分歧颇多,杂音纷呈。因此,民事类案监督的研究,从基本理论到制度设计再到实务操作,亟需大量研究力量的投入。本文旨在搭建一个民事类案监督的基本研究范式,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任何研究均须在一定的框架中进行,脱离研究所依赖的基础性框架,研究结论的准确性和可信度可能被完全颠覆。在民事类案研究中必须对民事类案的定义、类案的层次划分、类案的目的和功能进行清楚的界定。
民事类案监督的提出,符合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规律。纵观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在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仅表现为一项抽象的基本原则,没有具体操作程序;1991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抗诉”这种监督形式,修法后事关抗诉的具体法条也仅有第186 条至第188 条,失之宽泛,引发了实务抗诉中的一系列操作难题;2001 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出台,规定了“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检察建议”等各种检察监督步骤,明确了民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操作模式;2007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第179 条,严格界定了13 项抗诉事由;2012 年8月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决定于2013 年1月1 日起施行,此次民诉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就是通过增加监督方式、扩大监督范围和强化监督手段来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与此同步的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实现了由一元监督向多元监督的全面转变。体现在监督时间上,从诉后向诉中甚至是诉前的推移;体现在监督空间上,则是在规模上从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的跨越。
总体上看,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轨迹是,从1982 年原则化→1991 年形式化→2001 年具体化→2007 年全面化→2012 年的规范化,呈现出从无到有、由点到面、自弱而强的趋势性特征。民事类案监督的提出,正是这种趋势的发展要求,符合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规律。
相对于民事个案而言,民事类案是指那些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或高度相关性的案件的集合体。民事类案研究既包括对同类案件中同类问题的研究,又包括对不同类案件中同类问题的研究。
如何划分民事类案中“类”的层次,是一个应当精细对待的问题。第一种思路是采用“大类案”的划分法,以民法的分支作为划类的依据,如分成合同纠纷、物权纠纷、婚姻继承纠纷、侵权纠纷等类案。这种划分法可能流于宽泛,不利于研究的进行。第二种思路是采用“中类案”的划分法,以民法某一分支内的某一类问题作为划分依据,如合同法有15种有名合同,划分为15 类的类案。这种划分法的研究对象仍然较为庞大,适合于检察部门的集体协作研究。第三种思路是采用“小类案”的划分法,以法条适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效力或争议焦点作为划分的依据。这种划分法选择对象较为适中,可以具体分工给某一名检察官进行个人研究。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个人对“小类案”的研究,再融合为集体对“中类案”的协作研究,如此逐渐地由小到大,聚少成多,即可准确地绘出某一民事类案的研究谱系,从而进行更为准确地监督。
所谓民事类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同一类民事案件裁判中的不合法、不一致、自相矛盾之处,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纠正不正确裁判的行为。不合法民事类案的监督,是指对那些大规模出现的“民事串案”,法院判决的形成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有着严重缺陷案件的监督。不一致民事类案的监督,是指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在判决方向上呈现多维度排列,判决结果缺乏稳定性和一致性的案件,对不一致民事类案的监督,其主要目的是实现该类案件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正当性。自相矛盾民事类案的监督,是指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在不同案件上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南辕北辙[3]。对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的民事类案,如不进行及时监督和纠正,很容易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伤害民事司法的公信力。
民事类案监督目的,是实现“同案同判”的目标,进而达成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民事类案监督指向的是同类案件而不是同样案件,指向的是案件在一定范围内的普遍性特征,同时也适当兼顾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民事类案监督并不追求“同类案件的同样处理”,而是“同类案件的同等处理”。“同等处理”意指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允许有一定的偏差,但是这种偏差不能是方向性的背离,而应当属于同一个区间内的合理波动。当然,在追求“同案同判”的监督结果时,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尽力做到“同案同抗”,即对“同类的案件同等抗诉处理”,才能在最大限度上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和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
民事类案监督的功能包括:一是民事类案监督具有全局调控功能。检察机关进行民事类案监督,有助于跳出个案监督的狭小天地,放眼于检察监督所面临的宏观局势,从而找到检察机关服务大局、融入大局的契入点和突破口,有意识地整合稀缺的监督资源,将有限的监督资源配置于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最为需要的领域和案件类型上[4]。二是民事类案监督具有规模效益功能。通过民事类案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发现法院在审判同类民事案件中所产生的或所客观存在的诸多问题,达到“举一抗三”的监督效果,监督的效率由此得以大大提升。三是民事类案监督具有法律形成功能。在民事类案监督中,检察机关也能发现现有民事法律规定在同类民事案件审判中出现的共性问题——法律漏洞和立法偏差,并通过协助法官以稳定一致的自由裁量权运用方式来固化某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为未来的立法提供依据。
民事类案监督的重心是“类”,因此,相关的案例信息收集工作必不可少,否则难免会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相关的信息源可以进行如下简单分类:
1.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检察院应当能够使用并且擅长使用“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和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内网。值得重视的是,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检察院无法检录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内网,这必然会成为民事类案监督的障碍。没有基本的案例信息源,类案的体系就无法构建。地方法院内网中判决内容的封闭,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一些可能存在问题的案例逃避了监督,本身也不符合审判公开的原则。关于这个问题,建议通过省一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协商,逐步解决地方法院案例内网判决的登陆和检录问题。
2.学术性案例网站。目前较好的学术性案例网站有北大法宝和北大法益两个,但是,所提供的案例数量极为有限,更新速度有待加强。民事类案监督是对某一地区法院审判工作稳定性和一致性的监督,所依赖的类案也必然以检察机关所在地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案例判决为最主要参照系。就此而言,学术性案例网站所提供的全国性案例资源起到的更多是一种借鉴作用。
3.检察机关自行构建的民事类案监督案例库。民事类案监督工作工程浩大,需要各级检察机关的有效配合和通力协作,全国检察机关可以共同构建相关的类案监督案例库,做到互通有无,共同积累监督经验和提高监督质量。
如前文所述,民事类案监督直接指向于同一类民事案件裁判中的不合法、不一致、自相矛盾之处。但就具体法条的适用而言,其核心领域部分无疑是明确易察,一般不至于发生适用上的困惑,也即类案中出现“不合法”的概率较小,即便出现也容易监督纠正。但是,就具体法条的边缘部分而言,则会产生“月晕效应”,模糊不清,令适用者难以把握,容易出现大量“不一致”或“自相矛盾”的裁判。
在法条边缘地带所出现的裁判困惑,是一种正常现象。理想的处理方法是找出所有的可能案型,并对这些案型的处理方式加以区分固定,从而使得涉及法条边缘地带的所有案型获得一致的处理。找出所有的可能案型,是一项“定量”的工作,将这些案型的处理方式加以区分固定,则是一项“定性”的工作。针对“定量”工作,笔者拟采用“逻辑推演法”进行类案研究,针对“定性”工作,笔者则拟采用“程度划分法”进行研究。由于是建立在对“定量”和“定性”两种工作的配合,“逻辑推演法”和“程度划分法”的研究领域能够达到周延的目的,建立起自足的研究体系。
所谓程度划分法,是指以某一案例为中心,向外拓展,不断收集相关案例,根据案例中所承载价值的轻重程度不同编排成案例表。通过程度性的编排,检察机关可以获得不同案例处理上的举重明轻或举轻明重之效。操作示例如下:
案例一:网络媒体上即时性文章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
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法院“王菲诉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判决书,2008 年初31 岁的姜岩在博客中记录了丈夫的不忠后,跳楼自杀。姜岩去世后,她的博客被转贴到各大网络论坛。网友们展开人肉搜索,将姜岩的丈夫王菲及第三者“东方”的个人信息公布于天涯网。迫于舆论压力,王菲所在的公司暂停了王菲和被指称为第三者的女同事的工作。随后,王菲向法庭诉天涯网站名誉侵权。
法院认为:被告天涯网在王菲起诉前将上述事件的相关文章及相应回复删除,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鉴于互联网具有的广泛、迅速、即时、随意、互动等传播特点,天涯公司的这种事后删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
案例二: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消息源文章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5]。
2005 年8 月23 日,沈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依据深圳警方网上通缉逃犯信息,将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人王某抓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就此事向媒体进行了通报,《辽沈晚报》进行了客观报道,但王某事后无罪获释并起诉了该晚报。
法院认为:《辽沈晚报》刊登的文章主要是针对王某被抓捕的过程所做的新闻报道,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造成王某的人格贬损,没有对王某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做出肯定性的评价,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
案例三:以一般公众为消息源文章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
2003 年6 月29 日,《成都商报》刊登了《“皇上”提出怪要求》一文。该文称,成都女歌手周璇在举行小说签售活动时,去北京邀请一个影视大腕来担当签售嘉宾,但对方提出以性交易,并称该影视大腕是以演皇帝而出名的。此文引发了张铁林和《成都商报》的纠纷。
法院认为:成都商报社的报道,来源于周美凝的叙述,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在没有对方姓名的情况下也无核实的义务;对周美凝主动约见记者,公开当众明确指出其邀请来蓉担当签售嘉宾的影视大腕“皇阿玛”就是张铁林的报道,反映的内容亦基本真实,没有夸张、歪曲事实,故均不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
案例四:批评性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
中国青年报社在《中国青年报》登载《这些记者叫西部真头疼》的文章,指责某中央大报的记者“要吃要喝要赞助,规格要高接待要好,稍不如意翻脸就恼”。某报记者认为该文损害了其人格尊严,构成名誉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虽然批评性新闻报道会使被批评者的名誉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当批评性新闻报道的出版自由与被批评者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向维护批评性新闻报道的出版自由方面适当倾斜。批评性新闻报道虽然与一般的新闻报道不同,但是仍应受到法律、行业规范以及社会公德方面的约束,并应以真实事件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评价。从本案的事实看,有关部门证实报道基本属实,没有揭露被评者的隐私,虽然个别评论用语不当,但基本在社会公众可接受的范围内,故而该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案例五:以自身调查为消息源文章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
1998 年12 月1 日,被告新疆商报社刊载了署名赵祥麟的文章:《这笔恶债是如何栽到国企身上的》。文中叙述原告郑进民在1996 年至1998 年间主审的乌鲁木齐众惠总公司与新疆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和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违法办案,袒护乌鲁木齐众惠总公司,将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硬拖进被告席,致使国企遭致恶债横祸。
法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商报社对有关被上诉人的内容基本失实的该文章,未进行认真核实,即在报纸上刊登,造成了不良后果,而后又重复刊登该文章,附加提要,进一步扩大了侵权文章的影响,对被上诉人名誉造成了损害。
上述5 个案例均属于名誉侵权纠纷,但各自有着不同的价值负荷。关于名誉侵权纠纷,必须满足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综合5 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均集中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因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同一问题,满足构成民事类案的条件。五个案例案情虽然各有不同,但却有一条贯穿其中的主线,即新闻媒体对自然人名誉权“保护条件周全度”和“保护义务严格度”之间的对应关系。案例一涉及的是网络媒体,其对网络上的即时性和突发性论坛帖子的可控能力最弱,保护名誉权的条件最不周全,因此法律只能对之课以最为宽松的名誉权保护义务;案例二涉及的是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消息源的新闻报道,由于国家公权力本身所蕴含的公信力和信息来源的密闭性,决定了新闻媒体没能力没条件对信息内容进行核实,因此其担负的名誉权保护义务也较轻;案例三涉及的是以一般公众为消息源的文章,媒体在转引他人陈述的同时,对于一些明显与现实不符的陈述应当具有审查能力,因此其担负的名誉权保护义务也处于中性程度;案例四是新闻媒体以客观事实而为的批评性文章,文章既有客观性的事实部分,又有主观性的评价部分,媒体应当能够把握住自身的主观评价并使之大致符合客观,因此其也担负着较重的名誉权保护义务;案例五涉及的是新闻媒体以自身调查为消息源的文章,媒体有条件也有能力确定消息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其担负着最重的名誉权保护义务。通过上述五个案例可以看出,新闻媒体对自然人名誉权“保护条件周全度”和“保护义务严格度”之间是呈现正比例的对应关系,亦即,保护条件越周全,保护义务越严格,保护条件越不周全,保护义务越宽松。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较清楚地完成对新闻媒体名誉侵权中过错认定的程度划分,但在实践中,这个表格不应当是封闭的,随着新案型的进入,监督机关可以进行更为细致和更为全面的发展。
因此,从上述案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某一类民事案件中,会出现若干不同层级的价值保护要求,通过程度划分法的运用,可以将这些隶属于不同层级的各种不同价值负荷予以厘清,并针对不同的价值负荷给予不同的比例性保护。这种比例性保护的做法,往往是我国现有民事法律无法明文规定的。程度划分法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民事类案中的“价值排序”功能,并保证了民事类案的一致性处理。
所谓逻辑推演法,是指以某一案例为起点,分析其所有关键性构成要件,并在逻辑上进行排列组合,推导出所有可能的案型,编排出相应的案例谱系。通过对该案例可能演化的所有案型的研究,抗诉机关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可以保证整体上的和谐性,保证民事类案监督工作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应当注意的是,依据逻辑推演而出的案型,有些在实践中并不一定会确定地发生,必须加以剥离。总体而言,在此类案件的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官必须对所有可能发生的案型给予通盘考虑,提出的抗诉意见才能够保持前后一致,不至于因为思虑不周或是发生监督偏差,或是出现“同案不同抗”的尴尬。通过逻辑推演法的运用,可以有效发现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和价值保护要求,并给以有效的保护。逻辑推演法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民事类案监督中的“价值发现”功能,并能充分考量民事类案中不同民事主体的利益要求,确保了民事类案的平衡性处理。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两种民事类案监督的研究范式各有特色:程度划分法更容易划清各相关案件之间处理的轻重尺度,逻辑推演法则有利于穷尽所有的案型。在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既可以单独使用两种研究方法,又可以综合使用这两种研究方法,如先采用逻辑推演法推导出所有可能的案型,再采用程度划分法对这些案件之间的法律适用尺度进行区分。
民事类案监督应当采取何种监督模式?目前尚未取得一致意见。如有人认为,应当采取检察建议为主,兼采个案抗诉模式[7]。有人在论及民事检察监督的五项原则时也提出了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的原则[8]。笔者以为,民事类案监督不同于民事个案监督,其监督面更为广泛,监督工作量更为浩繁,监督内容更具有前瞻性,因此,其所采用的监督模式应当有别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针对民事个案监督而设立的监督模式。民事类案监督是一种新的监督模式,现有法律在立法时并未考虑其具体的操作模式,建议日后出台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民事类案监督往往涉及到多个案件,其目的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持判决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在监督形式上应更多地着眼未来,以防患于未然为主要考量中心,不适合采用分案抗诉的形式,更适合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当然,采用检察建议的同时,也不排除对个别具有明显严重违法性的案件提出个案抗诉。
在修改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下,省一级检察机关的民事个案监督工作压力较大,建议对于民事类案监督建议原则上采用同级监督模式,即对于同级法院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形,由同级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对于上下级法院适用法律不统一,由上级检察院向上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对于不同地区法院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形,由共同上级法院所对应的检察院提出建议。如此,可以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机关的监督力量,以进一步提高监督效率。
民事类案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构建民事类案监督模式必然涉及到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案件诉中监督的角色定位。反对检察院对民事案件实行诉中监督的主要理由是,诉中监督是对独立审判的干预,违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9]。笔者赞同民事检察监督实施全程全面监督,在构建民事类案监督模式时也要坚持全程全面监督原则,因为全程全面监督可以避免少数法官因侥幸心理而违法,可以减少一些无法纳入事后监督的违法行为,可以弥补公开审判的盲点等等[10]。
[1]赵 阳.中国量刑建议制度八年探索历程披露[N].法制日报.2007-11-30(5).
[2]李 巍. 论对法院同案不同判的诉讼法律监督——以个案监督方式到类案监督方式之转变为出发点[C].厦门: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0.283.
[3]牟逍媛.民事检察监督新探索[C].厦门: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10:50.
[4]汤维建.论中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J].政治与法律,2010(4):78.
[5]孙思娅.“深圳巨贪”无罪获释后诉媒体[C].京华时报,2011-07-02(10).
[6]黄胜涛.为了超生、为了赴台、为了逃债,他们在“离婚[EB/OL].http:/www.352200.com/center/ReadNews.asp?NewsId,2012-10-11.
[7]陈 珊,徐 玲.类案监督模式:检察建议为主兼采个案抗诉[N].检察日报,2012-9-18(3).
[8]郭兴莲,孙加瑞.民事检察监督应遵循五个原则[N].检察日报,2011-10-24(3).
[9]江 伟,李 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1995(6):11-13.
[10]吴小英.论民事案件诉中监督的方式[J].政治与法律,2009(6):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