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中的诚信原则——关于禁反言若干问题的研究

2012-04-18 01:28
关键词:普通法规则原则

刘 根

(井冈山大学政法学院,江西 吉安 343009)

英国法中的诚信原则
——关于禁反言若干问题的研究

刘 根

(井冈山大学政法学院,江西 吉安 343009)

禁反言是英国普通法的独特内容,是英国法律体系中一项极为复杂而又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平与正义之自然法则。目前我国学界对此缺乏深入而系统的研究。为了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应当研究并借鉴禁反言原则。

英国法;禁反言;法律原则;诚实信用

禁反言原则是普通法体系中一项最为重要而又复杂的法律原则,罕为普通法以外的国家所采用。禁反言最早起源于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目前它已成为英国版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英国普通法颇具特色的一项原则。英国禁反言原则纷繁驳杂,融入在浩如烟海的英国法院判例之中。它一方面诠释了法律的正义诉求,另一方面凝聚了英国法官的智慧和创造。近些年来,我国学界开始关注和介绍英国禁反言原则,但还局限于允诺禁反言研究。因此,系统整理、分析英国禁反言原则的历史演变、结构体系和法理思想无疑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禁反言原则的历史进路

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说:“法律是成长的,非固定不变的,法律是民族精神之产物和沿习的惯行。 ”[1](P76)英国禁反言原则直接来源于英国的法律实践,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在19世纪,英国普通法法院制定了一些用古代法律术语如‘约因’和‘禁止翻约’表示的严格的法律规则。 ”[2](P219)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严格的法律规则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禁反言原则正是为了缩小法律与现实的差距而出现的。其历史演变可归纳如下:

(一)从契据禁反言到陈述禁反言

在英国,起初,为维护书面契约的法律效力,普通法上确立了“禁止翻约”(estoppel)这一古老原则。也就是说,契约是当事人明确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书面契约一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禁止当事人任意修改、废除契约。早在1823年的判决中,法院就认为,“作成蜡封文书的人,不准他在法庭上说蜡封文书上所载事实不是真情”。[3](P695)禁止翻约规则的确立和遵行在维护书面契约严肃性和交易安全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社会经济生活是变化的,当事人的情况也会发生变化。合同成立后,如果双方又开始了一次协商,而这次协商可以产生使一方认为前一个合同所规定的那些严格的权利将不施行或还不确定或已经作废的结果,那么原来的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应当执行呢?显然,普通法“禁止翻约”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因而衡平法就出来干预了。1877年英国主审法 官 凯 恩 斯 (Lord Cairns) 在Hughes v.Metropolitan Rly Co[2 AC 439]一案中,他说:“所有的衡平法院在审案中依靠的第一条原则是:双方过去曾以自己的行为或经自己同意已经达成了一项以后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比如惩罚或没收——的明确合同,如果双方又开始了一次协商,而这次协商可以产生使一方认为前一个合同所规定的那些严格的权利将不施行或还不确定或已经作废的结果,那么今后就不允许能够施行那些权利的人施行那些权利, ……。 ”[2](P224)法官鲍恩(Bowen)曾解释说:这条原则不能只限于惩罚和没收,还应当扩大到所有涉及合同权利的案件。Birmingham and District Land Co v London and North Western Rly Co[(1888年)40 Ch D 268]就是这样做的。该案法官科顿解释:“……过去的事情不能产生出一个新的协定,但是已经发生的事情却提出了一条不利于他的衡平法”。[2](P247)英国法官麦卡迪 (McCardie)在Hartley v Hymans[(1920年)3 KB 475]案再次重申了法官凯恩斯在1877年所宣布的“约定禁止翻约”思想。

(二)从陈述禁反言到允诺禁反言

在英国,陈述禁反言最初只适用于事实陈述(representation of fact)而不适用于说明意图的陈述。这一规则最终是由1854年Jorden v Money案确立的。在该案中Money欠Jorden夫人1200英镑,但Jorden夫人经常向Money宣称她无意收回此款。此一宣称使Money敢于结婚,并于婚后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Jorden夫人之间的债务不存在。Jorden夫人向法院起诉要求Money偿还债务。Money以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为据应诉。英国高等法院以此案不适用禁反言为由判决Money败诉。[3](P699)进入20世纪,普通法禁止反言被进一步修正和补充。1947年Denning法官在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 [(1947年)1 KB 130]一案①该案简称“高树案”或“巨树案”,关于该案详情及评析,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P226-231。该案后被称为允诺禁反言第一案。正式创立了现代禁反言原则:原告于1937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出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9月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1939年战争爆发,很多人为避免轰炸而离开了伦敦,大部分公寓都空着。房东同意租金减掉一半,此后双方一直按此约定履行。轰炸结束后,房客回来了,房东想恢复每年2500英镑的租金。法院判决原告可以从1945年下半年起恢复1937年的租金水平,但不得按原定租金向被告收取1940-1945年期间的房租。该案的贡献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摆脱了以往普通法对合同书面形式的限制,又一次承认口头协议可以改变一份双方签字的租契。第二,提出了“约定禁止翻约”,将禁止翻约适用于对未来的陈述。因为本案不同于Jorden v Money案在于:减少租金的陈述不是一种现存事实的陈述,它实际上是一种对未来的陈述(representation of future conduct)。第三,撼动了约因规则这棵大树。②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225;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P699.Lord Dening勋爵称海伊·特里斯案为真正“约定禁止翻约”(我国学者又称之为“允诺禁反言”或“允诺禁止反悔”)。很显然,它产生于普通法“陈述禁反言”,并修正了“平内尔规则”③以部分支付代替全部履行不构成有效对价的规则是1602年Pinnel's case由科克勋爵首先提出,因此通常称为平内尔规则.民事法院从那时起就接受了这个规则,但仍存在争议,也从未得到权威性的裁决。直到1884年上议院在Foakes v.beer案才确认了平内尔规则。1996年Ferguson v.Davies案再次确认了这个规则。当然,平内尔规则出现以后也逐渐形成了一些例外的规则,这些例外规则至今仍然有效。参见何宝玉:《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P152-157.的不足,从而构成了英美契约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从允诺禁反言到所有权禁反言

一个人如果相信他已经或将要获得特定土地上的权益,从而采取了对自己不利的行动,这时候就可能产生所有权禁止反言。所有权禁反言早在Dilwyn v.Llewelyn(1862)一案中就得到允许:一位父亲为了给儿子一块立足之地,并且在离父亲比较近的地方安家,乃写下一份备忘录说,要将一块地给他儿子用。儿子花了1.4万英镑在这块地上修建了房屋。但父亲从未将这块土地转让给儿子。父亲去世后,对这块土地所有权产生了争议。法院判决儿子对这块土地享有所有权,因为儿子已经依赖父亲的许诺花了一大笔钱,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4](P171)但此案总结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普遍认可1976年丹宁勋爵在Moorgate Co Ltd v.Twitchings案中又提出了“所有权禁止翻约”。④当然,这一建议当时没有被上诉法院采纳。见丹宁:《法律的训诫》,刘庸安译,PP.243-245。至此,衡平法禁反言伸延到土地或动产所有权领域。所有权禁止翻约不仅扩大了衡平法禁反言的适用范围,而且与允诺禁反言有重大差异——可以作为一个诉因。1976年涉及房屋的Crabb V.Arun District Council[(1976)CH.179,S.&T.263]案以及1979年涉及土地的Pasco Pascor V.Turner[(1979)1 WLR 431]案,“财产性禁反言”都确实给了原告诉因。[5](P367-372)具体说,只要A使B相信在A的土地上他有或将有权利,B基于相信A的保证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投资,B就能起诉A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即使B获得该土地权益而没有给予约因。

(四)从私法上的禁反言到公法上的禁反言

毫无疑问,禁反言最早出现于私法领域。无论是陈述禁反言、约定禁反言、财产性禁反言,还是保险禁反言、合伙禁反言、公司法禁反言,禁反言原则仍然属于私法范围。20世纪以后,禁反言原则进入公法领域。在Conquer v Boot([1928]2 KB 336)一案中,产生了诉讼原因禁反言。[3](P692-693)该案被告违反优质高效施工的保证,原告基于此起诉并获得赔偿后,就被禁止提出一项单独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反优质高效施工的保证给他造成的其他损失。在Crabb v Arun District Councill([1976]1 Ch 179)涉及土地案②§90 of 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 'A promise which the promisor should reasonably expect to induc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n the part of the promise or a third person and which does induce such action or forbearance is binding if injustice can be avoided onlyby enforcement of the promise.The remedy granted for breach may be limited as justice requires'.See (U.S.)Charles L.kanpp.2003-2004 Rules of Contract Law[M].New York:Aspen publishers,p183.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获得一条通道,从而使所有权禁反言扩大到了行政法上。公共机构和政府官员一项对公众的特别承诺或保证已经使公众产生了信赖,同样适用禁反言,如Postmobile v.Brent BC,1997。[6](P85)但是,与私法上的禁反言不同的是,依据他的先前言论或行为不能阻止公共机构或政府官员履行其法定义务,如Western Fish v.Penrith D.C.1981。[6](P85)因为,公共机构或政府官员无权处分或免除其公法上的权力与义务。

总之,禁反言原则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两次飞跃:一是从普通法禁反言到衡平法禁反言;二是禁反言从私法领域扩展到公法领域。20世纪以来,禁反言原则的应用范围不仅在英国逐渐扩大,而且在其他普通法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被普遍承认和迅速发展。

二、禁反言原则的结构体系

禁反言原则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原则。可以说,自从禁反言判例诞生以来,禁反言原则的诸多问题就一直争论不休。正是因为如此,导致我国学界分歧丛生。

(一)含义分析

“禁反言”或谓“禁止反言”,在英国也称“禁止翻约”或 “禁止翻供”禁反言,英文为Estoppel,“Estoppel”一词来源于拉丁文“stuppa”,意思是“用来填充漏洞或缝隙的麻绳”。[6](P82)作为重要的法律术语,英国学者和美国学者的解释并不完全相同。英国有学者主张,禁反言是指:“当其他人对某个人的言行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时,阻止该个人任意违背自己的言论或否认自己的先前的行为。 ”[6](P82)而美国1982年《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对它的诠释是:“允诺人对其允诺所引致允诺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可合理预见,且的确导致允诺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履行其允诺可避免不公平结果产生时,该允诺有拘束力。其违反允诺的救济方式,以达到公平者为限”。②禁反言原则是一个内容丰富的体系。上述两种解释实为“允诺禁反言”。不可否认,禁反言昌盛于允诺禁反言,但允诺禁反言并不能涵盖全部禁反言。依据现代著名的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Estoppel”之解释,笔者主张,禁反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禁反言是指“禁止当事一方在法律程序中主张或证明与形成于原始环境的事实不一样之事实的原则”。[7](P392)它包含禁止翻供记录、禁止翻供契约和不容推翻的事实三种。在法律程序中,一旦当事人一方提出与形成于原始环境的事实不一样之事实,则法律将禁止采纳该事实为证据,也禁止在法律程序中以该事实进行抗辩。狭义的禁反言是指 “当事一方明示或通过行为或不作为而暗示已对事实作出陈述,或他已经采取了某种行为,以致于他方合乎情理地认为能够对此予以信赖而采取行动,而且已经采取了如此行动,此时应不再许可已作出陈述的一方再作出与前述陈述相反的陈述”。即“不容推翻的事实”。[7](P392)我国学者之所以出现各种各样的表述,是因为禁反言种类繁杂,有些学者在论述时并未作具体分析,仅从某一个方面来定义禁止反言,因而不可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二)类型分析

自禁反言原则出现以来,其适用范围由合同法到民商法再辐射到行政法、诉讼法、证据法等领域,而且理论上种类繁多,认识不一致。我国学者有的将禁止反言分为因契约而产生的禁止反言(estoppel by deed)、因判决而产生的禁止反言(estoppel by jugdement)、 行 为 性 禁 止 反 言(estoppel in pais)和公平法禁止反言(equitable estoppel)等四种,其中,行为性禁止反言又包括普通法禁止反言、因表述而产生的禁止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因约定而产生的禁止反言(Estoppel by convention),公平法禁止反言则包括财产性禁止反言 (Proprietary Estoppel)和允诺性禁止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两种。①禁止反言的类型比较复杂,理论上认识并不一致。详见蒋为廉著:《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273-275。英国法学家沃克(Walker)将其分为三种:禁止翻供记录、禁止翻供契约和不容推翻的事实。[7](P392)我国有学者根据沃克的思想进一步将将禁止反言归纳为记录禁反言(estoppel by record)、契据禁反言(estoppel by deed)、行为禁反言(Estoppel by conduct)等三类,[3](P689)每一种又可以分为若干种。依此,我国学者所指的 “允诺性禁止反悔”(或曰“约定禁止翻约”)、“陈述禁止反言”、“所有权禁止翻约”和“约定禁止反言”(或曰“惯例禁止反言”estoppel by convention,或“协议禁反言”estoppel by agreement)以及过失禁反言 (estoppel by negligence)均归入“行为禁反言”之中②上述所涉及的各种禁止反言的含义,请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2002年版,P689-;何宝玉:《英国合同法》,1999年版,P160-。但是,也有英国学者将“允诺禁反言”和“财产权禁反言”归入“契约禁反言”之中。参见[英]迈克尔·H·温卡普著:《合同法理论与实践:英国与欧洲大陆国家之比较》,影印本,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PP82-85。,而公平法禁止反言仅包括财产性禁止反言和允诺性禁止反言两种情形,并且都属于“行为禁止反言”。沃克在其1980年出版《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所做的分类代表了英国法学界最新研究成果,简明扼要,逻辑明晰,更具有理论价值,并且可以避免产生了理论上的混乱。

(三)性质分析

第一个问题:禁反言是一项法律原则还是一项法律规则?有一种观点认为,禁反言只是一种证据规则,有观点认为,禁反言不是有关证据的规则。有一种观点认为,禁反言是一种实体法规则。还有一种观点主张:禁反言是一种诉讼法规则。[3](P689)但是,笔者以为,禁反言是英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一项公理性的法律原则,它已经被英国学者所公认。正如Denning法官所指出的:“禁止翻约不是一条有关证据的规则。它不是起诉的原因。它是正义和公平的原则。 ”[2](P244)当然,英国上述三种禁反言的功能确实是有区别的,笼统言之是不够的,应当具体分析。

第一,行为禁反言可视为实体法规则。行为禁反言是当事人和法官处理和裁决争议都应遵守的法律规则,也是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自己的言论或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禁反言的目的在于阻止作出陈述或行为的一方自食其言,以防止其否认某种事实或陈述的存在给对方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从而赋予了对方当事人一种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正如1947年Lord Wright法官所说:“如果禁止一方肯定或否定争执中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设定对被阻止反言的人的一项权利,即阻止他以后无视此项权利。”[3](P689)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某一言论或行为是否确实仍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禁止反言本身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主张禁反言的一方应就对方存在禁反言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二,记录禁反言系诉讼法规则。禁止翻供记录是在“一项事实已由法庭作出司法判决,而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在另一案件中又对该事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产生的”。[7](P392)有学者认为,记录禁止反言有两种情形:诉讼原因禁反言(cause of actiong estoppel)和争执点禁反言(issue estoppel)。[3](P692)很明显,它是处理诉讼问题和诉讼效力的一项原则,即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已经获得最终判决的同一或相似的诉因和争执点再次向法院起诉,因而其与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异曲同工。众所周知,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所以,记录禁止反言当属于诉讼法规则。

第三,契据禁反言既是证据法规则,又是实体法规则。“禁止翻供契约,该情况指当事各方在其所缔结的契约中即已对事实作出陈述,该契据又经各方加盖印章认可,即不允许当事人一方否认他已确认的任何事实。 ”[7](P392)据此,当契约禁反言是用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或者主张或反驳某一事实时,它就起到了证据的作用;而当契约禁反言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时,它又无疑属于实体法规则,法院必须采纳合法、有效的契约作出裁判。

第二个问题:禁反言是否为一个独立的诉因?对此,我国学界存在分歧。有的学者指出,允诺禁止反悔本质只是一种辩护理由,即所谓是盾而不是矛;但财产权禁止反悔既可以是诉讼的辩护理由,又可以作为诉因加以利用。[4](P173)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禁止反言不是一个诉因,公平法禁止反言可用作一个诉因。[8](P275)两者对财产权禁止反悔的认识是相同,但对允诺禁止反悔的认识是矛盾的。允诺禁反言只是一块“盾”,而不是一支“剑”。这是Denning法官的明确观点。在英国,允诺禁反言的作用是阻止承诺人收回其已经被受诺人信赖的言行。允诺禁反言本身不能产生一个诉因或诉权,受诺人不能以禁止反言为由提起诉讼,它只是一种防御手段,换句话说,它可以阻止受诺人自己被起诉。 例如Combe v.Combe(1951)案[2](P231):丈夫同意付给妻子一年100英镑的免税生活费,而后丈夫没有给。六年后,妻子起诉丈夫,要求得到600英镑的欠款。最终上诉法院Denning法官驳回了原告请求,理由是丈夫的承诺没有约因。Denning法官再次重申这样一个基本规则:如果原告为允诺提供了一个约因,那么,他或者她可以强制实施该允诺。但是,上述规则受到愈来愈广泛的批判。英国一些法官也试图逾越该一般规则。到目前为止,作为该规则的唯一例外仅是财产权禁反言,除上述相关判例外,还有Durant v.Heritage(1994)案 和Gillett v.Holt(2000)案等都是原告基于财产权禁反言而成功主张财产所有权的案例。[6](P85)英国现代著名的合同法专家Atiyah教授指出 “作为强制实施承诺的充分的‘好的理由’,约因和应受法院审判的信赖一样,都能被法律接受。 ”[6](P86)由此可见,行为禁反言和契约禁反言“只是抗辩的理由而不能构成一个诉因”的观点正在受到挑战。

三、禁反言原则的法理述评

大凡一项重要的或较为重要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的诞生,莫不蕴涵一定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禁反言原则也不例外。禁反言原则蕴涵了丰富的法理思想。

(一)公平与正义

公平与正义是人类社会始终不渝的追求,也是法律的永恒价值。禁反言原则是英国法律和法官追求公平与正义的一个缩影。在禁反言原则形成过程中,约因主义和书面规则一开始就是两大障碍。所有的法律制度,包括英国的法律制度在内,任何人都不得在商业事务中任意改变自己的主意,但是英国的契约法中“约因”使该基本法则的应用弄得十分复杂。[6](P82)约因(consideration),又称对价,是英国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至今仍然是英国契约法的重要制度。在英国,如果承诺无约因,承诺不受约束。如果没有约因,则该合同则不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例如Combe v.Combe(1951年)案。[6](P84)而书面规则(Statute of Frauds)起源于1677年制订的《防止欺诈和伪证法案》。该法案中的第14节和第17节规定某些合同义务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第17节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每一次价值十英镑或十英镑以上的货物或商品买卖,其合同必须写成文字,否则,该合同无效。[4](P43)1893年英国《买卖货物法》还保留了此项规定。直到《1954年法律改革法》才几乎取消了所有合同的书面要求。①该法只保留了两类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一类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土地上的权益的合同;二是所谓的特殊许诺。参见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 1999年版,P44。书面规则和约因制度目的在于保证商品交易安全和合法,促进了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发展。但是,“这两个因素产生了各种各样不公正的后果”。[2](P223)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经让他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而且的确按照他的言行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下,就不允许该人对其言行反悔,即使他们之间并未签定正式的书面协议。如果严格执行约因制度和书面形式的要求就会导致不公平,使另一方违约或处于不利境地,反而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法的交易安全。事实上,人们一直指责书面规则实际上是在协助、而不是防止欺诈。[9](P233)约因制度和书面规则具有僵化、刻板、技术化等弊端。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禁反言原则从书面规则和约因主义中破茧而出。同时,正是因为禁反言原则蕴藏着公平与正义的人类理想,才显示了其强大的生机和活力。

(二)社会本位

近代以来,个人主义思想风靡一时,故法律之基调,自不外为个人主义的法律理想,个人主义遂为近世法律之最高指导原理,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过失责任)始为近代民商法之三大原则。[10](P280)个人之所有权,固为他人所绝对不能侵犯;同时,权利于行使权利之际,倘有损害及于他人,则他人也唯有忍受。“权利行使与否,通说恒以为属于权利人之自由”。[10](P279)19世纪后期以来,政府大规模地对私人商业行为进行管制,自由竞争向政府干预的经济政策过度,社会福利、社会本位思想逐渐成为社会的主流。因而,在法律上,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为法所不许也。这一思想因主张权利的社会性而得到法学界普遍认同。1896年 《德国民法典》明文首倡禁止权利滥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对私人财产权实行限制,倡导社会公共福利。其后,各国宪法、民商法风起从之。当适用普通法会产生不公正时,当契约的履行会出现不公平时,当某人的言行会导致相对人不利益时,……,根据公平与正义原则,法院运用司法权加以干预。如果个人主义盛行,法院就不能充当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公平与正义就将远离我们的生活。Denning法官说:“我的话就是我的责任”。禁止反言原则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首先冲破了以契约自由、约因为基础的古典契约法理论的束缚,支撑起社会义务和信赖保护的神圣旗帜。所以,社会本位不能不说是禁反言原则的基本思想之一。

(三)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不仅是道德准则,而且是法律原则。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内在法则,诚实信用可以弥补市场经济带来的拜物教的弊端,如没有诚实信用,市场经济最终会出现混乱和衰退。诚实信用不仅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且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资源,还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在一个出尔反尔、言而无信的社会里,既无交易安全可言,也无经济效益可谈。因此,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纷纷通过立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正如德国学儒Hedemann所言:“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 ”[1](P184)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1947年日本在修订《日本民法典》时也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禁止滥用权利”。1951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遵守诚信原则之义务。”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补充、验证实证法之机能,抑亦为法解释之基准,为法律伦理价值之最高表现”,“所谓……滥用权利禁止原则……禁反言原则等,莫不源于诚实信用原则,也莫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1](P183)禁反言原则不仅仅是契约法上的原则,也是诉讼法、证据法和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它已经成为了英国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结语

禁反言原则是英国普通法,特别是契约法,在20世纪最引人注目的重大发展。禁反言蕴涵着公平正义、社会本位和诚实信用的理念。禁反言与我们建设诚信社会、诚信政府、诚信经济和做诚信公民的现实要求是一致的;不仅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方向,而且十分契合中国人的道德观念,如中国人自古以来就有 “君子一言,駟马难追”、“一言九鼎”、“言而有信”的为人之道。因此,其基本思想和精神对我国法律的发展具有借鉴价值。也许会有人认为,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取决于约因(义务的相互性),因此,我国无必要引入禁反言原则。但是,笔者以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禁反言原则是相容的,它并不妨碍我国借鉴禁反言原则。因为,我国1986年 《民法通则》对诚实信用原则无立法解释,其可操作性并不强;以口头形式变更或解除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也无明确规定;而诉讼法上虽然确立了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但至今也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再者,美国在《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90节阐述了禁反言原则。那么,如何借鉴英国禁反言原则呢?若修改相关法律,涉及面广,程序复杂,一时难以完成,只能从长计议;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明确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但又不可能面面俱到。笔者以为,最好的办法是:法官在司法中对诚信原则进行法理解释,把禁反言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内容。因为,我国相关法律均明确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在司法中将禁反言视为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并无不当,既在理论上站得住脚,①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见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1-6.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又有利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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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宜琛.民法总则[M].胡骏 校.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A Research of Estoppel in English Law

LIU Gen

(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Jinggangshan University,Ji′an 343009,China)

The doctrine of Estoppel is unique in English common law.It is an extremely complicated

and important principle in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which is aimed to maintain the natural rules for equity and justice.Presently,in-depth and systematic research of the doctrine is lack in China.It is argued that China legal community should undertake researches of and reference to Estoppel to promote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English law;Estoppel;legal principle;Honesty and Credibility

DF02

A

10.3969 /j.issn.1674-8107.2012.01.021

1674-8107(2012)01-0130-07

2011-09-10

刘 根(1965-),男,江西樟树人,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研究。

曾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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