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及其完善

2012-04-14 01:20王鹏祥
关键词:醉酒修正案机动车

王鹏祥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453007)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新罪名。《刑法修正案(八)》一经公布,社会公众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表示了极大关注。网上调查显示,约84%的网友对危险驾驶入刑持支持态度[1]。多数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亮点之一,增设危险驾驶罪,对于重塑我国民众的酒文化、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有着强大“助推”作用[2]。但也有学者对此持怀疑的态度,认为“醉驾入刑会成为一条软法律”[3]。本文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及犯罪构成进行探析,以期对司法适用乃至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入罪的背景检视

(一)应对风险社会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汽车数量在不断增加。由于对交通法规的漠视和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宽容,因醉酒驾车、追逐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面对汽车增多所带来的风险,传统刑法只对行为造成客观侵害、达到严重侵害结果之后才去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已不能有效防范危害的发生。风险社会理论的出现需要刑法在面临危险时就介入,将犯罪成立的界点在时间维度上前移,处罚没有实害结果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以避免实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是风险刑法理论。风险刑法理论的出现,为我国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提供了理论基础,使刑法从事后报应转化为事先预防。

(二)弥补法律缺陷的需要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严重交通事故主要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对醉酒驾驶肇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导致多人死伤的案件,法院除适用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外,对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有的适用故意杀人罪(如张金柱案)进行处罚,有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在成都孙伟铭案和佛山黎景全案发生后,到底应以何种犯罪对其加以处罚,一度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告案例,对于行为人酒后驾驶,若对可能引发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严重后果的行为采取放任心态的,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这样一来,如果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既可能以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可能以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仅有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但是已经给公共道路交通带来不安全隐患的行为如何处罚,我国刑法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定。有人认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这样的处罚明显畸重,因为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酒后驾车致一人以上重伤,同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了统一司法实践,更准确地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有必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借鉴域外经验的选择

为了有效地规制交通违法行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处以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在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道路交通法》规定,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死亡的,构成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刑法典》第315条和第316条规定,对驾驶人因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或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而不适合驾驶却仍然驾驶,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对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4]。在日本,作为附属刑法的《道路安全法》规定了三个危险驾驶类犯罪,分别是醉酒驾驶罪、疲劳驾驶罪和无执照驾驶罪[5]。2001年修改刑法典时又在第211条第2款增设了“机动车驾驶致死伤罪”。其他国家也多将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一般的酒后驾车行为,可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到三个月,对于醉酒驾车,也只能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由于行政处罚自身威慑力的不足,不能有效地遏止不断上升的危险驾驶行为。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国外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对于我国打击交通违法犯罪、维护交通安全、完善刑法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解读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必须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即除航空、铁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要看该道路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因此,学校、厂矿、林区、农场等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均属于“道路”。

危险驾驶罪的对象是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醉酒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和畜力车等非机动车或者驾驶这些非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由于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火车、船舶、航空器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发生,所以《修正案(八)》没有将其纳入危险驾驶罪的驾驶对象。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类型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

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旦有紧急情况发生,行为人很难控制,这是刑法立法的依据。在认定追逐竞驶时,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追逐竞驶并不等于超速行驶。所谓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追逐,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行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6]。笔者认为,单纯的高速、超速行驶不能构成本罪,但低速行驶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构成本罪。因为追逐竞驶包括追逐和竞驶两种情况,追逐是指积极地追赶、跟随,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多方相互间的行为;竞驶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竞速的行为,可以是驾驶者之间经过意思联络的互相追逐,也可以是一个人为追求刺激而在道路上与其他不认识的司机进行追逐。竞驶一般是以超速行驶的方式进行,但追逐行为并不必然超速。如追逐者为了赶上前面的车辆,在交通繁忙的路段随意超车、并道、换道,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安全的情况。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要求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2.“醉酒驾驶”的认定

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到一定阈值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而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车。可以看出,我国醉酒状态的判断标准是一种客观的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采取客观的判断标准是不科学的,因为个人体质不同,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不同,我国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也不能完全排除主观标准的适用[7]。笔者认为,如果在坚持客观原则的基础上再适用主观标准,势必导致对于醉酒的判断没有标准,将客观标准作为判断是否醉酒的主要标准是合理的。因为从科学的角度分析,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情况下,人的行为肯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判断和控制能力就会下降,虽然每个人的耐受程度不同,但潜在的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人的个体存在差别,但法律应当具有普适性,只能设立一个相对合理的平均标准。从诉讼便宜的角度来讲,确定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也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呼气酒精测试后为逃避责任而不愿签字或者设法逃脱的嫌疑人,可以直接凭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实践中,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操作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但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技能,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我们不应参照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将指使、强命他人危险驾驶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也作为犯罪主体。因为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司法解释是综合考虑了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作出的,而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其危害结果并未出现,不宜将犯罪主体的范围作扩大理解。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只对客观要件进行了描述,而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还是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其理由在于:首先,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这里的危险属于拟制的危险,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追逐竞驶行为和醉驾行为,对法益具有抽象的威胁,司法人员就可以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并不需要发生实害结果。作为一个正常人,明知醉驾和追逐竞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而仍然实施该行为,显然是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失犯以发生一定的实害后果作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即我国刑法只承认过失实害犯,而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

在以下情况下,由于缺乏主观要件,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第一,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摄入的食物或饮料中含有酒精,消费者食用后已呈现出醉酒状态,在浑然不知的状态下驾驶车辆的。第二,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是病理性醉酒患者而饮酒并驾驶机动车的。

三、危险驾驶罪的完善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顺应了公众“平安出行”的诉求,弥补刑法交通犯罪的立法缺陷,提高了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对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一定的遏制作用。据统计,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上一年同期下降45%。其中,醉酒驾驶3.8万起,较上一年同期下降45.3%[8]。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刑事立法应具有谦抑性,能够适用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行为,尽量不要适用刑法的手段。对于刑法应否增设危险驾驶罪,刑法学界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虽然在保护民生方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扩大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

目前,《刑法修正案(八)》以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行为,而没有采用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这就从理论上排除了将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处罚范围。有些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驾驶、疲劳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等,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亚于醉酒驾驶和情节严重的追逐竞驶,这些行为所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也时有发生,而《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将这些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这既不利于全面规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导致了刑法在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上存在漏洞。刑法立法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面对今天表现尚不突出的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较长时间的逆向行驶等,应当及早在刑法立法上有所体现,以免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

(二)增加危险驾驶的对象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驾驶工具仅限于机动车,其目的是为了打击对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危险驾驶行为,对于危险驾驶火车、船舶、航空器的行为并未列入打击范围。但从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而言,有必要将危险驾驶的对象扩大到火车、船舶、航空器及非机动车中的电动车等多种交通工具。对于醉酒驾驶火车、船舶、航空器的行为,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相比,虽然较为罕见,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就不会出现,而这种行为一旦出现,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从严密法网的角度,有必要将危险驾驶的对象扩大到火车、船舶、航空器。同时,对于非机动车中的电动车,到底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认识一直比较模糊。笔者认为,我国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超过一定时速的电动车纳入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范畴,以更好地维护交通安全。其理由在于:首先,由于其节能环保的优势,加之摩托车上牌照的困难,电动车在我国发展迅速,已成为一种重要的交通工具。电动车除了动力装置外,与摩托车在功能上没有太大区别。其次,由于缺乏对电动车必要的规制,许多人认为醉酒驾驶电动车并不构成犯罪,导致交通安全意识淡漠。近年来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横穿马路、道路飙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呈增长趋势。将超过一定时速的电动车纳入危险驾驶罪,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安全意识。

(三)明确危险驾驶罪的情节标准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但何为“情节恶劣”?立法上没有明确。“情节恶劣”作为入罪的前提条件,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对是否构成犯罪有一个明确的判断。这就要求有关机关根据立法原意,对情节恶劣给予合理的界定。笔者认为,对本罪“情节恶劣”的判断,应当从追逐竞驶发生的时间、路段、驾驶的距离、速度、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主观心态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宜将主观恶性较低或危险不大的追逐竞驶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例如,因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而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等,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对于醉酒驾驶是否有情节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不断。特别是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更是引发了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对于醉驾是否考虑情节,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从立法目的上,醉驾入刑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公共安全的超前保护,其打击的应当是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醉驾作为抽象危险犯,是一种法律的拟制,要以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为必要,对于完全没有危险性的行为,不应加以处罚。其次,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个罪名,理应受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约束。因为虽然分则中对醉驾没有情节的要求,但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罪名具有指导作用,应受刑法总则的约束[9]。同时,现实生活中的醉驾情况多种多样,如醉驾的原因、醉驾路段的人流密度、醉驾的时间等。如果不考虑具体的犯罪情节,将醉酒驾驶一律入罪,将会使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应由行政处罚的行为,升格为刑事处罚,导致刑法的滥用。

[1]郇志君.调查称逾八成网友不认可“醉驾非一律入刑”[EB/OL].(2011-05-13)[2011-12-10].http://news.qq.com/a/20110513/000037.htm.

[2]叶良芳.风险社会增设危险驾驶罪契合当前情势[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05-03.

[3]新华网.各地连曝司机醉驾被拘,网民忧醉驾入刑成软法律[EB/OL].(2011-05-05)[2011-12-10]http:/news.qq.com/a/20110506/000351.htm.

[4]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3.

[5]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第2版)[M].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8-39.

[6]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1-05-11.

[7]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罪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7).

[8]周宗平.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N].2012-01-17.

[9]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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