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波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2)
醉驾入刑的实践困境阐释
李 波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2)
醉驾入刑后,在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困境。首先,国家治理能力低下导致了选择性司法的不可避免,进而使我国本已有限的司法权威更加弱化。其次,侦查主体角色的混乱,证据标准的不合理,诉讼期间的不合理缩短都对刑事程序法的实施构成了破坏。再次,入罪标准的降低,将使更多的人背负罪犯恶名,从而对他们的生活产生巨大影响,有可能促使更多的人犯罪。此外,罪驾入刑的实施,将对制酒、餐饮以及娱乐等行业的正常经营构成冲击。所以,我们应该严守犯罪圈的界限,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当能够通过现有立法对醉酒驾驶进行治理时,就坚决不单独适用刑罚的手段。
醉驾入刑;选择性司法;罪犯标签化;犯罪圈
2009年间我国接连发生了孙伟铭、黎景全、张明宝等系列特大交通肇事案,其罪魁皆在于肇事者的醉酒驾驶。这些案件被媒体披露后,在民间引起了轩然大波,要求对其严惩之声不绝于耳。作为对民众诉求的积极回应,经过立法调研和广泛磋商,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的一种纳入了犯罪体系。此后,随着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醉酒驾驶被判入狱,该规定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盘点理论界已有的评论文章,支持醉驾入刑者在数量上占据着绝对优势,即使是少数反对者,其观点和论证也多有不足。经过长期的思考和观察,笔者对醉驾入刑后我国所面临的实践困境有了更全面、更深刻的体验和认识,遂不揣冒昧,撰就成文,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对案件的可控性评价
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者大笔一挥就可以创设一个新的罪名,但一个文本上的规范要想实现其价值,就必须在实践中获得检验。然而,对任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控制从来都是需要成本的,它要求国家必须投入足够的公共资源,以支撑所有执法和司法环节所需要付出的必要耗费[1]。
醉驾入刑后,首先面临的是如何发现并予以查处的问题,这对我国的现有警力形成了严峻挑战。醉酒驾驶不像一般刑事案件那样容易识别,仅从表面上看,我们很难判定某人是否正处于醉酒驾驶状态,除非它的行走轨迹明显错乱或者我们在所有路口设卡对每一过往的机动车辆进行检查,而这种现象或要求要么极为少见,要么几乎不可能实现。此外,在醉酒驾驶还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时,其处理的程序相对比较简单,一般而言都可以当场实现“案结事了”,而将其上升为刑事案件后,整个过程将变得更为漫长并极其繁琐,并对证据的保全和证明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查处这些案件的警察在很多情况下还需作为证人参与到此后的起诉或审判中去,这些都将对我国本已有限的警察力量形成极大牵制。
其次,醉酒驾驶一旦上升到犯罪层面便超出了公安机关一家的管领范围,而是要牵涉诸如检察院、法院和监管机关等更多的司法或执法主体,这将使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受案压力陡然猛增,对现有的起诉和审判秩序形成冲击。以杭州市交警支队为例,2010年该队对交通肇事案件提请刑事立案的才122起,而同期被予以行政处罚的醉酒驾驶案件则有1120起[2],若将这些案件全部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就意味着检察和审判机关的受案数量净增1120起。相关数据亦显示,截至2011年11月30日,自醉驾入刑生效实施以来,7个月内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33183起。据此推断,仅此一项,我国在一年内将大约新增刑事案件57000起,而2010年我国全年一审审结的刑事案件为779641起,这预示着仅仅一个醉驾入刑就将使我国每年的刑事案件数量大约增加7.3%。在人力、物力资源保持不变或增加有限的前提下,这些案件的骤然涌入将分散司法机关办理其他更为严重的案件的精力,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而犯人数量的急剧增加将使监管机构的监管场所、设备以及管理人员捉襟见肘。
(二)选择性执法及其危害
在学理上存在一个被称作“选择性执法困境”的概念,它认为,当国家正式立法在实践中受到公然挑战时,国家执法或司法机关要么对这种行为放任自流而导致其权威的丧失,要么不顾一切地动用公共资源对其进行追究而使国家追诉资源变得难以承受[3]。醉驾入刑后,我国也正面临着这样一种进退两难的困境,要严格执行这一规定,就要求国家必须投入巨大的警力和物力资源在所有时间对一切道路上的全部车辆实时检查。但是,正如上文所言,由于醉酒驾驶的不易被发现性,加之我国警力和技术手段的不足,很多(并且很可能是多数)案件将不可避免地难以进入执法者视野,无法受到刑事追究。这样,便增加了刑法适用的偶然性,一个醉酒驾驶的司机,他是否被惩罚仅仅取决于他的运气,如果不幸被查获那就是犯罪,如果没有被发现他就将全然无事。此时,刑法的权威性便会在民众心目中大打折扣。因为,正是在此处,刑法暴露了他对犯罪行为的无可奈何性,使人们清楚地看到,原来一个犯罪者居然可以如此轻易地逃脱制裁。随着民众侥幸心理的蔓延,守法意识将会变得更加淡漠,继续醉酒驾驶自不必说,诱发其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也不是没有可能。同时,由于这种不确定性,醉驾入刑的设立将极大地扩展交通警察权力寻租的空间,并大幅度增加其职业风险。种种执法腐败现象将时刻像肿瘤一样滋长在民众本已敏感的神经末梢上,当人们因此而逐渐对执法和司法失去信心之时,刑法和司法的权威性将荡然无存。而法律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丧失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危害,远胜于任何严重的醉酒驾驶本身。所以,醉酒驾驶的入刑无异于在刑法和司法中树立了一张随时都可能倒下的“多米诺骨牌”。
(一)侦查主体和立案
在我国,醉酒驾驶等交通违规行为的查处一直以来都是由交通警察承担的,但是,当醉酒驾驶行为在法律上由交通违规行为变为刑事犯罪时,如果仍由交通警察去查处,就难免显得有些不尽合理。因为,在传统上,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都是由刑事警察承担的,这不仅是一个警种分工的问题,更是一个知识和技能专业化的问题。酒驾入刑后,我国正面临着这样一个尴尬的局面:要么打破警种之间的专业化分工,由交通警察——这些对刑事侦查不够专业、不够熟练的侦查者——去查处醉酒驾驶;要么专门派出部分刑事警察像交警一样长期驻守在道路边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显然,两者都是不合理,也不可行的,同时也是极其滑稽的。也许,我们可以提议让交警将查出的那些可能涉嫌醉酒驾驶犯罪的案件转交刑事警察处理,这种安排也许相对可行,却很可能会因为贻误了证据收集的时机而无法对被追究者进行定性。此外,根据我国刑诉法也规定,只有在立案决定作出后才可以对刑事案件展开正式的侦查,而一个在执法现场的交警是不可能当场立即自主做出刑事立案决定的,他必须向刑事警察移交或者向上级领导请示。这样便产生一个问题:即,在立案决定做出前,由交通警察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呢?它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如果不能,是否可以通过某种途径予以转化?如何转化?显然,这些问题在目前都是不明确的。
(二)证据标准
既然是“醉酒”驾驶,那么,在侦查中就必须收集到能够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正处于醉酒状态的证据,这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的关键和核心。目前,我国对是否属于“醉酒”的判定主要是依据国家质监总局于2004年5月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所规定的标准,其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ml以上者为醉酒。显然,这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它不考虑行为人酒量的大小,不考虑被查处时其是否已经确实失去了辨别是非、控制自我的能力。并且,饮酒者体内的酒精含量也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的,一个被检查的驾车人,即使在此前他已经醉酒驾驶多时,只要在被检查时他体内的酒精含量没有达到这一标准,他就不会受到惩罚。看来,这种醉酒的认定标准是有问题的,他损害了刑法适用的公平性,因此也难以使被追究者从内心深处真正地认罪伏法,改过悔新。所以,我们必须严格根据医学标准和驾车人行为能力标准重新定位究竟何为“醉酒”,同时,在执法现场也应积极邀请医师参加侦查活动,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保障刑罚的公正分配。
(三)诉讼期间
根据相关报道,实践中,处理醉酒驾车案件的诉讼周期普遍较短,例如全国第一例醉酒驾驶案从事发到判决所用时间不及四天,舞钢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仅用了3小时,而法院在受理的当天下午就作出了判决。备受关注的高晓松危险驾驶案从事发至判决也仅仅用了不足一周时间,其他案件的诉讼周期也几乎是大同小异。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尽管这种做法并不违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之强行性要求,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期间并没有规定最低的要求。但是,我们必须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准备辩护的时间需求,必须考虑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的细致和全面。像当前这种过于迅速的追诉进程总难免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我们很难想象被追诉人可以在如此短的诉讼期间内充分有效地准备辩护,很难想象他可以在如此紧迫的情形下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从容地做出清醒而适当的处理。
(一)罪犯标签之确立
我国刑罚不同于它国之处在于,一个受过刑事制裁的人将因背负罪犯恶名而在此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受到种种限制。例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受到刑事处罚的公务员将被给予开除的处分;犯罪者是律师的,还被《律师法》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公务员招考时,一般都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报考,很多企业在招聘中也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外。此外,即使是在职的工人,也将因犯罪行为而面临着被用人单位解雇的可能。醉驾入刑后,原本的违法者就将变为罪犯,这将对很多普通民众的实质生存造成不当损害。试想,一个仅仅因为醉酒驾驶而被判刑的公务员从此就将丢掉其奋斗一生的饭碗,一个在校大学生,仅仅因为醉酒驾驶就要受到如此多的从业限制时,难道这种代价不显得过于沉重了吗?使社会越轨者付出必要的代价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是,我们对一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有限的普通人如此惩罚就显过于严苛了。可以说,“罪犯”这一标签给受罚者所造成的痛苦和不利影响远大于对他所判处的刑罚本身,他失去的、他在乎的也许根本不是那几个月的短暂自由,也不是那么点儿或多或少的罚金,而是一个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罪犯”身份。
(二)罪犯标签化的危害
不懂宽容的社会也终将因自己的不宽容而付出许多不必要的代价,醉驾入刑的举措当然也概莫能外。首先,醉驾入刑将消解受罚者因犯罪而带来的道德耻辱感。在我国,尽管民众对醉酒驾驶行为也持一种否定性评价的态度,但却并非像其他犯罪那样猛烈地冲击着人们的道德情感。可以预见,当因这种行为而受罚的人越来越多时,人们相互之间的犯罪耻辱感将越来越少,原本对受罚者的谴责最后甚至可能会逆转为同情,一个没有是非界限和善恶荣辱的社会是可怕的,立法的最大失败也不过如此。其二,醉驾入刑很可能会迫使或诱发更多的人实施犯罪。正如前文所言,一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时将会受到种种限制,而有业者还将可能因此而失去工作,这就为其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创造了动因。试想,一个为生计所迫的人、一个因背负“坏人”标贴而处处受到社会歧视和排挤的人,我们怎能期待他能够继续遵纪守法,“破罐子破摔”的道理也许可以较直观地解释这种可能。此外,短期自由刑的一个很大缺点很可能在此处显现,那就是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一个主观恶性本不是太强的醉酒驾车者将可能在几个月的服刑生涯中从其他罪犯处习得某些犯罪的方法或手段。果真如此,这哪里是在改造罪犯,分明就是在培养犯罪者,那么,这一惩罚的意义又在何处呢?值得思考。
法的社会实践性决定了任何修法活动从来都不仅仅只是一桩在法律界内部产生影响的事件,而是往往要波及相关领域的很多行业。醉驾入刑的变革也不例外,它直接影响了酿酒业、餐饮业和娱乐业的正常经营,由其所催生的代驾业也因缺乏规范而在实践中呈现出诸多乱象。据悉,在新法实施的头两天,茅台、洋河等一线酒股的股价便应声而降,不少餐馆的酒类销售明显下滑,很多顾客不再贪杯,而是用茶水、果汁等饮料代替酒类。据广东省江门市酒类行业协会初步估计,醉驾入刑可能会影响该市的酒类销售额下降5%—10%。而相关报道亦证实,重庆市区的酒类销售额也因此而下降了10%—30%不等,福建泉州则下降了近30%。通常认为,酒的利润高于菜肴,酒水销售占餐饮行业销售额的比例在25%—30%左右。所以,醉驾入刑后,随着饮酒者数量的减少,对餐饮业的整体利润必然产生影响。同理,以酒水销售为主要盈利项目的娱乐行业,也同样难以幸免。此外,这一规定直接促进了代驾行业的兴盛,但是,目前这一新兴行业却缺乏必要的规范,全靠行业自律,也因此无法赢得市民的信任,一旦产生法律纠纷,更是难以解决。所以,法的变动绝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立法者不仅仅应是一个法律专家,更应该是一个知识结构齐全的社会学家。
犯罪圈的划定与公民自由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逆反关系,新罪的增设便意味着犯罪圈的扩张和公民自由的限制[4]。所以,只有在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且刑罚具有无可避免性的情况下,才可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正如某些学者所言,我们不应总是将问题的解决之道寄托在新法的颁行上,而是应该尽量根据已有的规范去思索如何解决问题[5]。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在治安行政处罚的范畴内予以解决。如,我们可以考虑提高对醉酒驾驶者的罚款数额;可以考虑对屡教不改的醉驾者实行终身禁驾;可以强制醉酒驾驶者学习特定的安全驾驶知识;甚至像西方某些国家那样要求其参观停尸房或车祸现场的视频或照片等,但无论如何却绝对没有将其单独入刑的必要。这种“应急式”刑事立法的背后仍是刑法实用主义与刑法工具主义的一种体现,这种策略反而会削弱刑法本应具有的价值和功能。长此以往,我国刑法所规制的行为很可能会日益膨胀,一个在民众看来极其平常、正常的行为,对刑法而言可能就是一种冒犯。果真如此,这也必将是一部祸国殃民的刑法[6]。总之,醉驾入刑并不符合“处罚越重,效果越好”这一想象中的逻辑。在我国当前这种惩罚机制和时代背景下,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做法未必是一个明智的选择。立法者应时刻保持清醒和理性,切不可被民众一时的激情所感染,更不可为讨好“民意”而匆忙立法。
[1]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以动案例为素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46.
[2]赵野松.对侦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若干思考[J].公安学刊,2011(3).
[3]王锡锌.中国行政执法困境的个案解读[J].法学研究,2005(3).
[4]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J].法学,2011(2).
[5]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J].法学,2009(9).
[6]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J].法学,2011(2)
[责任编辑孙景峰]
ThePracticalDifficultiesInterpretationofDrunkdrivingisDefinedasCrime
LI Bo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Zhengzhou 450002,China)
Since Drunk driving had been defined as a crime,it faced with many difficulties in practice. Firstly,Due to the ability of country’s management is weak,selective judicial is inevitable. Then,making judicial authority in our countries weaker and weaker. Secondly,the chaos of detect,the unreasonable standards of evidence and the shorten period of litigation. All of them contribute to the damage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irdly,as for the low standard of Drunk driving,life of people who become criminal will be impacted greatly,further,this may encourage more people to commit a crime. In addition,the implement of this sin may impact wine-making industry,catering industry and entertainment industry’ normal operation .Thus,we should maintain the boundary of crime,stick to the modest restraint of the Criminal Law. If any current legislation can solve the relevant problems,the penalty shall not be applies.
drunk driving is defined as crime;selective judicial;consider criminal as a label;the boundary of crime
D914
A
1000-2359(2012)05-0109-04
李波(1976年—),男,河南长垣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