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恐怖主义犯罪

2012-04-13 19:15武少妹
衡水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国际公约恐怖主义公约

武少妹



谈恐怖主义犯罪

武少妹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从恐怖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出发,梳理和界定该罪概念上的内涵与外延,介绍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构成中有关犯罪主体、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侵害对象等方面的学理观点和争论,理清脉络,并从国际刑法角度,谈在控制和减少恐怖主义犯罪方面国内立法完善和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加强,从而为防治和控制恐怖犯罪提供一些思考空间。

恐怖主义犯罪;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目的;国际公约

一、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

在国际社会中,恐怖活动被认为是犯罪行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刑事犯罪。联合国《恐怖主义问题宣言》宣称:“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无论何处、何人所为,均是不容辩解的犯罪行为。”但是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外延的界定,由于各国的政治立场、文化背景、传统民族情感等各方面的不同,出现了较多不同的概念。荷兰政治学家P·施密特从百余种恐怖主义的定义中总结了恐怖主义的5大功能:暴力或武力、政治目的、恐惧或者不安、威胁以及可以预料到的心理作用或第三者作出的反应。我国的有些学者认为,恐怖主义一般具备以下几个基本特征:1) 实施恐怖犯罪的主体通常为恐怖主义者个人或组织,在特殊情况下有个别国家及其机构实施、参与或者支持了恐怖活动;2) 恐怖主义的手段多为对不特定公众、无辜平民实施暴力或者其他严重破坏性、毁灭性手段;3) 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直接目标是在公众中制造恐怖,造成社会的动荡与不安;4) 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目的背后往往包含着某种政治动机。还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应该具备的最本质特征是:1) 暴力性;2) 政治目的性;3) 故意滥杀无辜;4) 恐怖性;5) 政治组织性。

(一)国际公约中的恐怖主义犯罪概念

1937年日内瓦《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第1条第2款中规定:“恐怖行为,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1996年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规定:“重申为了政治目的而企图或者蓄意在一般公众、某一群人或特定的人之中引起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不论引用何种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人种、宗教或其他性质的考虑作为理由,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无可辩护的。”

(二)各国刑法上的概念

恐怖主义犯罪是国际社会的痼疾,是世界和平和安全的巨大威胁。世界各国的国内刑法普遍规定了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给予了相对统一但各不相同的界定。

《美国传统词典》对恐怖主义(活动)的解释为:.个人或组织处于意识形态或政治的原因,非法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以威胁或胁迫社会或政府为目的而危害人身或财产的行为。

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恐怖主义下的定义是:“对各国政府、公众或个人使用令人莫测的暴力、讹诈或威胁达到某种特定目的的政治手段。各种政治组织、民族团体、宗教狂热者、革命者和追求社会公正者,以及军队和秘密警察都可以利用恐怖主义。”1974年英国防止恐怖主义法规定,恐怖主义是“为了政治的目的使用暴力,包括任何为了使公众或其任何部分陷入恐怖而使用暴力”。

(三)我国刑法上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

中国也是恐怖主义的受害者之一。“东突”恐怖势力长期与基地组织相互勾结,在中国新疆和中亚地区等制造了多起恐怖暴力活动,严重威胁该地区的和平与安全。我国法律中尚未有明确的恐怖犯罪的概念,但有关于恐怖犯罪的条款以及具体的罪名。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中虽然没有明确涉及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但在个别条款中蕴涵了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如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不少内容与恐怖犯罪有关。现行的1997年刑法典不仅设专条明确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如第120条设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还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不同行为特征,在刑法典中某些部分规定可适用于惩治这些罪行的诸多条款,如设定了绑架罪和危害航空安全、航海安全、核材料等方面的犯罪等。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又对刑法典专门规定恐怖犯罪的条款进行修订并增设新的内容。综合看起来,我国的刑法典除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明确规定了与恐怖犯罪有关的行为外,还规定了专门的有关恐怖犯罪的内容。如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有毒有害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罪;盗窃、抢夺有毒有害物质罪;抢劫有毒有害物质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有毒有害物质罪;编造恐怖信息罪;故意传播恐怖性谣言罪;绑架罪;洗钱罪;等等。这些规定为我们惩治恐怖犯罪提供了明确而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恐怖犯罪的犯罪构成中主要关注的问题

(一)犯罪主体

国际犯罪的主体,不仅意味着其已经实施了国际犯罪,而且意味着该主体必须对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刑事追诉。从这一立论出发,国际犯罪主体的界定,首先依赖于行为是否构成国际犯罪。国际犯罪是以个人的犯罪行为为基础的,其刑事责任以“个人的刑事责任”(individu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为基本原则。因此,国际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包括以个人犯罪行为为基础的有组织犯罪中的犯罪组织。在国际法的视角下,自然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亦即应当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1) 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2) 组织、领导、指挥他人实施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3) 预谋、共谋、意图和准备实施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4) 教唆、怂恿、公然煽动他人实施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5) 以领导者、公务员等法定职务所享有的权力,命令他人实施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6) 依其身份或职责要求,根据或服从上级命令、指示实施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7) 资助、帮助或便利他人实施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

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包括一般自然人和组织,这已经成为理论界的通说,基本没有争论,但是对于国家是否可以成为国际刑法视角下的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在我国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只能由个人或组织实施,国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的恐怖主义犯罪,乃是一种崇尚暴力,主张由“少数人组成规模较小的组织”“脱离群众”采取单一的恐怖主义活动方式实现某种目的的行为。并且,在现有的国际公约中,尚未出现过把国家作为恐怖主义犯罪主体的明确规定,也尚未出现过把国家作为国际犯罪主体的明确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抑或是国家,都可以实施本罪而成为本罪的主体。有学者对国家可以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列举了几点理由:第一,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6年通过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通过对“受害国”概念的解释扩大了可以追究国际犯罪行为国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二,有适合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第三,可以将行为的可归责性作为国家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故意或者过失。

“国家刑事责任”的概念,首次出现在联合国国家法委员会1979年起草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该条文草案第19条规定:1) 一国的行为如构成违背国际义务,即为国际不当行为,不论所违背的国际义务的主体如何。2) 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3) 在第(2)款规定的限制下,并根据现行国际法规则,国际罪行除了别的以外,可以由于以下各项行为而产生:a. 严重违背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b. 严重违背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护殖民统治的义务;c. 大规模的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奴隶制度、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义务;d. 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4) 任何国际不当行为之按照第(2)款的规定并非国际罪行者均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笔者认为,国家不应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首先,从上述的观点来看,国家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战争犯罪的场合,一种是在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从而以其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但是应当看到,各种恐怖主义犯罪均不包括在这两种场合的范围内。同时,从法律的适用角度来看,尽管在国际刑法的理论体系以及国际刑法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国内刑法所明确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但是大多数的国际犯罪最终还是应当通过国内刑法的使用得到惩处。在国内刑法的适用中,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公约没有最终解决国家是否能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国家不能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从而避免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处问题变成“国际政治斗争问题”。

(二)犯罪目的

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更是争论的焦点。长期以来,国际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含有某种政治目的,从而使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与政治犯罪的界限变得难以区分。但是,有些学者认为:“构成恐怖主义犯罪并非一定是出于政治目的,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还有出于哲学、意识形态和宗教等其他性质的原因,这表明政治目的只是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一个选择要件,而非必要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恐怖犯罪来说,不论其出于什么动机,总是难免带有政治色彩的,“恐怖主义犯罪动机的多元性并不能否定恐怖主义犯罪目的的政治性”。还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只能出于政治目的,否则很难把恐怖主义犯罪与其他一般刑事犯罪区别开来”。而以赵秉志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不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包含政治目的,更从刑法角度将目的分为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所谓直接目的,则是直接针对犯罪对象的目的,而根本目的,实际上也就是为刑法所承认的行为的动机。赵秉志认为,在恐怖主义犯罪中,行为人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应当是刑法上所承认的犯罪动机,即可以作为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类罪的根本性犯罪目的。而在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如放火、爆炸、投放有毒有害物质中,行为人又可能针对犯罪对象产生直接的放火、爆炸、投放有毒有害物质等犯罪目的。

(三)实施手段(类型)及攻击对象

劫机、爆炸、袭击、暗杀和绑架人质构成了恐怖分子最主要的,也是最有效的活动方式。在各种恐怖手段中,爆炸是国际恐怖主义活动中最主要的、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手段。随着科学手段的进步,爆炸更加精巧、更加隐蔽、威力更大、爆炸装置更先进、成功的保险系数更高。暗杀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一种恐怖形式,是恐怖分子用秘密手段在肉体上消灭某些特定政治对手的一种恐怖活动方式。暗杀的对象主要是敌对政府的首脑、外交官员、军火商人、社会名流以及政治流亡者,还包括叛徒等,甚至包括自己一方内部的政敌或持有不同意见的人。绑架和劫持人质可以是两种独立的恐怖活动方式,有时绑架也可能只是劫持人质的第一阶段。根据联合国1979年12月制定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的规定,“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作为威胁,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有劫持人质罪。劫持人质一般要先进行绑架活动,也可以用劫机、劫船或者袭击并占领大使馆、旅社、办公大楼等方式获得人质。绑架的主要对象是军政要员、社会名流、商人、记者以及其他人。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绑架劫持人质的国际恐怖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劫机在国际法上属于危害国家航空罪。劫机是各种恐怖手段中出现最晚的,它是随着民航事业的发展而出现的。从20世纪70年代起,劫机案开始频繁发生,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反劫机条约,如《海牙条约》《东京条约》,这样即使犯罪分子把飞机成功地劫持到另一国家,一般也难逃被引渡或被起诉的命运,这样有效地控制和减少了劫机案的发生。

同时,随着技术的进步,恐怖犯罪也越来越注意运用新的手段,只要能够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什么手段都会被利用到恐怖主义犯罪中来。各国学者、专家普遍认为,在未来,极有可能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用作恐怖手段的包括:核攻击;黑客攻击;生化武器(生物)攻击等。

三、对恐怖犯罪控制的国际合作

面对恐怖主义的袭击,国际社会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开始采取各种措施来预防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这些措施既有执法机制上的密切合作,又有立法机制上的一致行动。其中,国际社会制定专门的反恐怖主义公约为世界各国团结一致打击和遏制恐怖主义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迄今为止,国际社会还没有制定出一个全面的制止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现有的国际反恐公约主要包括: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年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8年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1988年《制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1991年的《关于在可塑性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侦测的公约》、1997年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999年的《制止向恐怖主义者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16项公约。虽然这些公约都只规定了某一种特定的恐怖主义行为,但是与其他地区性多边和双边的反恐条约比起来,这些公约有着更为广泛的参与国,为世界范围内的反恐提供了共同的规则。在国际社会长期缺乏一个全面的反恐公约的情况下,这些专门的反恐公约在国际反恐斗争中无疑发挥着不可缺少的重大作用。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一步加速,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并没有逐渐消灭,相反,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并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1) 犯罪动机复杂化;2) 侵犯对象的不加选择性,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3) “国际”“国内”恐怖主义一体化;4) 极端宗教色彩更加强烈,由民族分裂主义者和种族主义者发动的恐怖袭击急剧上升;5) 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制造并使用具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危险性进一步增大。在惩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单靠本国力量难以对付日益猖獗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特别是在查封、冻结和扣押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物资方面必须联合有关国家力量,给予国际恐怖主义最严厉的打击。国际合作是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最有效的途径,在众多的国际合作方式中,引渡和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为其中最为普遍、最为有效的法律对策。但应注意的是,在运用法律手段在国际领域内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同时,应严格遵循国际法原则,避免国家间发生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并确定管辖权的优先次序,妥善解决国家主权与恐怖主义犯罪的普遍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四、结语

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特别是在美国“9.11”事件之后,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与预防问题愈加成为国际社会着力关注的重点问题。我国政府于2001年6月15日在上海与俄罗斯等5国共同签署了《打击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进行了补充修改,将许多恐怖主义行为列为刑事犯罪,增加了若干与恐怖主义犯罪相关的新罪名,加重了刑法处罚的幅度。这些都为预防、打击和制止各种恐怖主义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但是由于恐怖主义犯罪问题的动态性与复杂性,我们仍需要不断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从实践中进行总结,一方面继续完善国内立法,另一方面进一步加强反恐的国际合作。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尊重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维护人权,遵循法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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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errorism Crime

WU Shao-mei

(College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Based on some problems of the composition of terrorism crime, this paper clears up and defines the intension and extension of the concept. It introduces the theoretical viewpoints and dispute on the relative factors of the subject, goal and methods of crime and the object of terrorism crimes.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law, it proposes that domestic legislation needs to be perfected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be strengthened to control and reduce terrorism crimes, and then, to provide some thinking space in preventing and controlling terrorism crimes.

terrorism crime; composition of crime; subject of crime; goal of crime;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责任编校:耿春红 英文校对:杨 敏)

D917.6

A

1673-2065(2012)03-0028-04

2011-10-02

武少妹(1986-),女,河北衡水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0级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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